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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民商法-中国民事证据法研讨会综述

中国民事证据法研讨会综述

作者: 阅读3523次 更新时间:2001-08-11

2000年8月12日--13日,在北京举行了"中国民事证据法研讨会"。此次会议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民庭联合举办,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承办。 

参加会议的代表分别来自:最高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官学院、西南政法大学和中国社会科学院等高校和科研单位;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促进会仲裁委员会等。 

与会代表就委托六位学者草拟的《中国民事证据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讨论,座谈的主要内容和观点综述如下: 

一、针对张卫平草拟的第一章"总则",学者的意见如下: 
起草者张卫平的介绍:(略) 
王利明教授认为,首先必须明确的是证据的概念以及证据种类的问题,征求意见稿中仍然沿用《刑事诉讼法》中对证据的定义,《刑事诉讼法》将证据定义为"能证明案件真实的事实",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此外,对于什么是"自认"也必须加以深入的研究,自认是否为一种证据,还是一种排除案件纠纷争点的方法?李盾研究员认为,在制订证据法时首先必须明确的是一个主导思想的问题,我们要在改革中确定何种审判制度?在运用证据上法官与当事人到底是怎样的关系?如果这些问题不解决,证据法很难制订好。其次,有没有必要给证据下一个定义,这很值得怀疑。自认能否作为一种证据使用的问题也必须解决。李浩教授认为,可以从方法上给证据下一个定义,证据就是法院认定证明案件真实的方法。此外,自认不是一种证据而是排除案件争点的一种方法。杨荣新教授认为,我们正是考虑到将证据法放在民事诉讼法中不合适才单独制订民事证据法的,那么就必须明确证据法总则究竟在证据法中所起的作用。此外,证据不仅是在民事诉讼中运用,在仲裁、调解中也要运用证据,因此证据法总则必须考虑到这种情况。我赞同区分证据与证据资料的区分,但最好不要叫证据资料,可以叫证明材料。第8条中遗漏了"个人",即个人也不得拒绝法院的调查取证。同时律师的调查取证的权利也必须加以规定。第8条与第6条的关系应如何处理?第9条应增加"经过质证的材料必须在裁判文书中加以表述",质证过的材料无论采用不采用都必须说明原因。第10条应改为"证人有出庭真实作证的义务"。王宝发认为,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都是围绕着公正而展开的,证据就是为了认定事实。第一章存在的问题有:第6条没有将人民法院关于"客观原因"的详细的内部规定吸收进去,其实哪些应由法院调查证据各地法院是有规定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法院的一些做法应当被吸收到证据法立法中。江伟教授认为,我们现在主要是针对现有的已经起草出来的证据规则进行讨论,主要的问题有:究竟应该怎样表述证据。连证据本身是什么都不清楚,根本无法对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进行探讨。发现真实是否应当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如果是,怎样表述这个事实问题很大。其次,制订民事证据法究竟是为了民事诉讼还是包括人民调解、仲裁都可以适用,对此我认为为民事诉讼制订了证据法,其他的可以参照适用。对于证据法总则,我认为必须规定证据的种类与证据的表现形式。在总则中必须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摆正。由于中国目前不是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因此要对法院的职责做一些规定。同时对违反证据规则导致何种后果也要规定。王丽认为,就证据的概念而言,我认为内涵要小,外延要大。有的学者提出的"证据就是法院认定证明案件真实的方法",能否将"法院认定"去掉。对于当事人、律师、法官、证人、鉴定人这五类人在运用证据方面的规则程序应分别做出规定。现有的7种证据的种类是不够的,对电子合同等新的科技发展产生的证据形式能否做出规定。质证的记录一定要有院指定,让当事人将纠纷充分展开,也可以考虑由双方分别聘请鉴定人,只有在所有这些方法都无法确定才才采取抽签的方式,因为抽签决定鉴定人只是一种法律的拟制。梁书文庭长认为,对证人证言还可以规定的详细些;应尽量的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要突破现有的规定;物证可以少规定些,但不能不规定;赞成海淀法院的做法,但对于鉴定机构应加强管理,由鉴定资格的才能进行鉴定,他们要对自己做的鉴定结论负责。王丽认为,鉴定人或公证人就同一事实不应做出相反的结论,如果有矛盾则必有一个为假。应将证据法与刑事中的伪证罪结合起来。黄松有庭长认为,鉴定究竟是当事人的责任,还是法院应当查明的事实?在民事案件尤其是房地产案件中,法院在做出判决时必须对房地产的价值进行鉴定,否则没法做出判决,往往法院在请鉴定人做出鉴定之后,鉴定的费用却没有一方当事人肯出,总不可能要法院负担吧!江伟教授认为,如果当事人聘请了鉴定人,则法院不能再给当事人聘请鉴定人。要解决现有的鉴定的行政等级的问题,鉴定是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非法院应查明的事实。白绿弦教授认为,鉴定是一种证据方法,如果当事人都不要求鉴定,则就可以不用鉴定。 


二、针对毕玉谦起草的第三章"审前程序中的证据调查"第四章"庭审程序中的证据运作"第五章"证人作证",学者的意见如下: 
起草者毕玉谦的介绍:我国究竟属于哪一个法系很难说,但是当代两大法系的融合是一个趋势,依据我国国情指定证据法的难度难度很大,我主要介绍以下几个问题:首先,法律事实是不可能完全客观的,依靠当事人推动诉讼的进程是必然的;其次,法官应控制诉讼的进程,证据资源必须通过程序的设计加以开发;再次,审前程序与审理程序的区分;第四,证据法的制定离不开系统的证据规则的拟订;第五,通过审前程序在开庭审理前对争执点的固定。 

白绿弦教授认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差别确实存在,美国的证据开示程序不能用在我国,但开庭审理与实质性审理之间必须有一个点区分之,据此将争执点固定。在大陆法系开庭前绝对不能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我的意见是第三章中应通过将申请鉴定、勘验提前据此确定争执点。另外,"举证期限"的用法比"举证时效"的用法好,因为举证时效容易与诉讼时效相混淆。超过举证期限的后果并非一定导致败诉,采用英美的做法难度比较大。黄松有庭长认为,采用庭前证据开示有无必要?王利明教授认为,庭前证据开示很有必要,目前各地各级人民法院都已有了一些做法,效果不错。引入交叉询问也很有必要,审前程序可否分为若干快。江伟教授认为,引入发现程序有必要,但没有必要完全照搬美国的discovery 
。在此阶段不应对证人进行询问,民事诉讼法没有给当事人以活动的权利。另外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要适用发现程序,可以加以层次化,针对不同的情况加以适用,否则成本太高。张卫平教授认为,美国、日本的交叉询问差异很大,日本借鉴后失败了,在日本法官有权进行询问,当事人还有什么必要询问,法官也不允许当事人进行交叉询问。在以法官为主导的情况下,很难进行交叉询问。日本现在的方式是,法官在他认为清楚时就可以停止交叉询问。李盾研究员认为,起草证据法是否应当有一个简明的原则、指导思想,必须将大的原则确定下来。在发现程序的问题上,不仅要将案件层次化同时还要给当事人以选择的空间,例如当事人可不可以选择适用发现程序?这个选择的空间既有法官的,也有当事人的,但首先是给当事人以选择权。江伟教授认为,要考虑一个延续性的问题,我们现在缺的是当事人的主动性,应当逐步有层次的往前推进,不要将以前的基础全部推翻。范愉副教授认为,审前证据交换程序的真正功能必须加以了解,。这种制度是存在陪审团的情形下的产物。同时还必须注意到简易裁判对证据交换程序的影响,简易裁判制度如果不同时引进的,只能导致更大的低效率。杨荣新教授认为,我们不能脱离传统,但要打破现有制度的弊病。我认为,举证时效的用法可以,申请再审有一个理由是"发现新的证据",这个提法不对应称为"新发现的老证据"。实践中一些做法突破了现行法律中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此外,在立法中也没有必要界定许多概念,例如第五章证人作证的概念、审前程序的概念。勘验应当指定一些专家进行。王利明教授认为,张卫平指出法官的询问对当事人询问的控制,我认为法官的询问与当事人之间的询问的角度不同。交叉询问的制度有必要,但可以进行一些限制。此外,审前证据交换也并非指所有的证据都必须交换,例如当有些证据的交换会损害当事人的隐私、律师的劳动成果时不能交换。杨荣新教授指出,要限制法官的询问但不能取消交叉询问,现行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有诉状,被告答辩却不一定要有答辩状,这样可能拖延诉讼,我们应规定被告必须提出答辩状。王丽认为,应当考虑到充分保护原告的利益,如果采取发现程序则诉前财产保全程序就会失去意义。范愉副教授认为,建立证据开示程序的同时,其他配套制度也应当建立起来。黄松有庭长认为,对借鉴证据开示制度与否大家已经达成共识,现在只是就借鉴的范围、程度上有争议。白绿弦教授认为,台湾、日本、韩国目前的司法改革的方向也是如何改革程序以便提高效率。提高诉讼效率完全有必要,但必须注意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存在的差异,这几章的基本精神我赞同,但不能过分倾向英美法系。海淀法院的张钢成认为,要给法官一个选择权,法官可以选择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法官一定要控制指导审前程序的进行。齐树洁认为,审前程序中有些内容是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而目前证据法的制订可能会突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要考虑这些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盛永强庭长认为,首先审前程序对提高诉讼效率是有必要的,要明确我们希望通过审前程序达到的目的。其次,法院在确定争执点时首先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否则就围绕着这些争执点进行审理裁判,法院目前的做法就是这样。关于鉴定的问题,我认为目前对当事人自己进行的鉴定赋予何种地位?法院通常是一律不予承认,鉴定一章应解决这个问题。有些诉讼外的鉴定,如医疗事故、火灾事故作出的鉴定,应如何确定它们的效力?目前我国的鉴定机构纷繁复杂,这种多元化的鉴定体制可能会与我们在证据法中规定的由法院选定鉴定人的规定冲突,应如何解决?梁书文庭长认为,审前程序的目标可以定位为交换证据、明确案件中争执的问题。实践中可能有80%的案件用不了审前程序,在广大的农村地区用简易程序就可以解决纠纷。不要把审前程序又构造成一个大肚子,这样只是换汤不换药。王利明教授认为,我完全赞同梁庭长的看法,,审前程序目前主要应定位于证据的交换。事实上我国仲裁程序中一直就这样做。大家感到玉谦草拟的这一章的重心不突出,有些内容不要放在这一章。江伟教授认为,在审前程序中不能将其他的民事诉讼的程序都规定进去,只要规定证据交换的规则就可以了。在国外的审前程序中主要讲的也是证据交换的规则而非程序的运作。刘家兴教授认为,我赞同江伟教授的看法。黄松有庭长认为,应尽量减少程序规则多些证据交换规则。杨荣新教授认为,证人宣誓我赞同。王丽认为,恶意证人的情形应该加以规定,证人的作证应规定在一定的范围内。黄松有庭长认为,不强迫证人出庭作证,人们会认为法院是乱判的;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他不出庭就必须拘传,法院又会收到指责。民事案件中不应过多的强调国家权力的干预,应更多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李盾研究员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是对国家司法权的尊重。张卫平教授认为,证人出庭作证可以提高社会的信用度,日本在二战后就是这样的。黄松有庭长认为,鉴定人也存在同样的问题,鉴定人经常是不出庭,法院怎么办,这种情况在工程质量案件中普遍存在,此外鉴定人出庭的费用由谁负担?李浩与张卫平认为,这可以通过证明责任在哪一方就由哪一方负担来解决。王利明教授认为,传闻证据的规则也应规定进去,第177条的证人名单的预先交换没有必要,可能还会带来对证人威胁、贿赂的情形发生。审前交换证据最好不要涉及证人。海淀法院的宋庭长认为,在实践中我们碰到一个问题,就是双方当事人中一方的证人坐在听众席上,该当事人要求此证人作证时,对方坚决拒绝,因为证人已经对案件的许多情况有了了解,可能出现做假证的情形,因此我认为,证人名单的交换是很有必要的。此外证人的出庭费用、补偿在一方当事人连诉讼费都无力支付的情形下很难负担了。证据法中不应取消勘验否则法官会遇到困难,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会申请法院勘验,由法院在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勘验比较好。就审前程序而言,在美国90%多的案件都通过审前程序消化掉了,只有3%-5%的案件才进入审判程序。如果不对审前程序加以明确的规定则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当事人可以任意变更诉讼请求,这样审前的调查程序会完全被他们打乱。因此,审前程序的设立应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辐射面要大。这样就可以充分保护当事人,体现我国法律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白绿弦教授认为,证人名单的问题涉及到审前程序的范围到底有多大,如果范围太小就没有意义,起不到确定争点简化案件的作用,然而交换证据的范围太大连询问证人都包括进去,则相当与开庭审理了。 


三、针对李浩、汤维建起草的第七章"当事人举证"、第八章"当事人质证"、第九章"人民法院认证",学者的意见如下: 
起草者李浩的介绍:在草拟这几章的时候我们参照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审判方式改革中各级法院的规则以及民事诉讼法理论研究的成果。第7章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1、举证责任;2、举证时效;3、举证责任倒置;4、法院调查取证的问题;我们认为制订民事证据法一方面是为了规范当事人收集运用证据;另一方面是为了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第8章需要解释的东西不多,主要涉及的是第254条。第9章人民法院认证涉及对证据的审核判断,这既会出现法院调查阶段也会出现在法院合议时。 

起草者汤维建的补充:在起草时我们认为举证、认证是几个重要的问题。我们采取的是"本国主义的拿来主义"。从诉讼模式的定位上我们将法院与当事人的角色加以了界定。同时系统的处理了法院查证与当事人举证之间的关系。在认证部分我们强调了证据规则,在中国要对法定证据进行反思。 

张卫平教授认为,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必须正确看待,举证责任倒置是与正置相对应的。单纯的因果关系的倒置是否意味着全部举证责任的倒置,因此用举证责任倒置是不太贴切的。杨荣新教授认为,举证责任这一章没有解决问题,我认为举证责任最主要的就是后果责任。举证责任是谁有积极的主张谁承担事实真伪不明的法律后果。凡是行为责任,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承担。第234条举证时限中"法律的规定"是主要的;第236条规定的期限太晚;第240条举证责任的倒置其中倒置是一个后果责任,而非其他什么构成要件。同时注意留一个豁口。第250条关于质证的主体范围太窄,遗漏了"代理人";第254条第4项法院提出的证据有当事人质证,怎样进行?这不就意味着与法院打官司吗?第9章第257条是与证据的概念相矛盾的,应改为证明材料。第269条有法定证据之嫌。尤其是第269条的规定太绝对化了。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制过多。刘家兴教授认为,将证据做大小高低之分不太好,当事人的主张究竟指的是什么,诉讼请求还是事实主张?我认为对这个问题应区分,事实问题是客观的,诉讼请求是主观的。李盾研究员认为,质证之时是否要有反证来驳?以证驳证和指出证据本身存在的问题,折射两个不同的问题,前几章对现有制度有太大的突破,而这几章又过于保守,太照顾现实了。此外关于法院调查的第3项可以去掉,当事人都没法说明问题时,法官是没有义务查清的。杨立新厅长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最好有一般性规定。关于证明力的问题,由于英美法中有陪审团才产生的,在中国绝大多数法官尽管都知道在具体案件中如何运用证据,但却不能说清楚,因此这样规定有好处。陈刚副教授认为,在诉讼中要举证的是要件事实,作为举证责任的对象必须是要件事实。当事人对哪些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应由实体法加以规定。例如,合同法中已经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有规定。德国、日本、美国的举证责任多规定在实体法中,而匈牙利、印度等少数国规定在程序法中。就证明力而言,我想如果我们判决案件的依据是经验和良心则无须规定法定证据。江伟教授认为,这些规定有些保守,层次太低。我们应将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结合起来制订一个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则。关于证明力的问题,拟订者的意图我赞同,过去认为法定证据就是封建主义的,是不对的。我们不能采用实事求是哲学概念对待证据法。法定证据有一定的好处,不能含糊其词。毕玉谦认为,举证时限太晚了,目前举证时限的问题很大。庭前交换证据的作用必须界定,因客观原因也要确定下来,以防止诉讼的拖延。关于法定证据的思维方式可以,但具体的规定要考虑,例如低269条第4项的规定有欠考虑。何谓历史档案?为什么历史档案、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明力大于视听资料?叶自强认为,首先,就举证时限而言,德、奥、美、日等国的规定表明,举证期限在法律上最好不做具体的规定,在我国法律规定的法院的案件审理期限很清楚,因此举证时限应在此之内由法官决定。其次,关于证明力的衡量问题,法定证据在现代与传统是不同的,过去的法定证据是从形式上规定的,现代的法定证据是从证明力上规定的。黄松有庭长认为,举证期限的问题在立法上应该有一个突破,这是对审判方式改革最大的障碍。在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应限于证据交换程序之中,在简易程序的案件则举证时限应适用目前的规定。对证据的效力我认为"一般"的规定是可以的,用绝对可能拘束法官或被法官利用。梁书文认为,证据的证明力还是要规定,我认为不仅要限制法官还要给法官以武器。绝大多数法官会籍此徇私枉法。但"一般"应加在前面而不是后面。白绿弦教授认为,第7、8、9章的问题最多,现在中国正在建设市场经济,这种条件下的民事诉讼法碰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外国有许多成熟的经验值得借鉴吸收。举证责任的概念我们还没有弄清楚,你能简单地说"谁主张、谁举证"。针对对方的请求我们必须进行的答辩,这不是举证责任的问题。什么叫本证?什么叫反证?必须弄清楚。举证时效的概念也不清楚,举证时效与提出证据的期限、申请证据的期限要区分清楚。确切地说应叫做提出证据的期限。对此我欣赏法国法的做法。限制法官的调查是对的,但不赞同过多的排除规则。孙礼海副主任认为,对举证时效的问题涉及到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一旦规定举证时效,超过了举证期限即便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判决是错误的,改不改?现在我们究竟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还是"以证据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你要突破理由何在?这个理由要站得住脚。法院要不要调查?难道法院调查出来的证据就一定会使法院在审判中处于一种不公正的地位吗?民事诉讼法中的"两便原则"还能不能发挥作用?我们制订证据法必须立足中国的国情。海淀法院的张钢成认为,审判方式改革的瓶颈就是举证期限,否则什么庭前程序没有意义,在民事诉讼法中应体现信义原则,当事人可以利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玩弄法律,一审不提二审、再审提,如不制止这种行为,必然会助长不正当的诉讼行为。很多债务人利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拖垮债权人,法院的判决没有终局性,更无法执行。此外,第264条不宜规定因为这是个程序问题。张卫平教授认为,举证时效的必要性在于人们必须正当的行使权利,如果不正当的行使就会丧失权利。王利明教授认为,不规定举证时效法院将没有一点权威。孙礼海认为,法院有办案期限的限制,为什么还要举证期限呢?钱卫清律师认为,举证期限的规定是有必要的,在江西高级人民法院制订审判方式改革办法时,我们设计了几种方案,其中就规定如果当事人在一审不提出证据,违反举证期限的,则在诉讼费上由其多承担,但不让他承担实体法上的不利后果。因此,只要解决好违反举证期限的实体法的后果问题,就不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王利明教授认为,当庭认证这样写不太合适,不要在原则上都要求当庭认证,可以列举几种特殊情况。关于证明力的规则应该多些,但口子要留大些,而规则应多些。很多法院现在很关心这块,它们是法官的裁判规则。举证责任倒置目前的写法较之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进了一步,但现在的列举的方式可能存在一些问题。现在的这种写法使人得出一个结论,就是举证责任倒置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特殊情况下,法官是否可以决定举证责任的倒置?江伟教授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受到前苏俄民法典的影响,因此我们的审判制度应该加以改变。认证的问题规定得太细了,认证权利是司法权,法官认证应特定化为证明材料是否为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的问题上。海淀法院的世平法官认为,认证的问题在上次证据法研讨会时已经有了结论,不能搞,为什么这次又规定进去。杨立新厅长认为,检察院也应相应的调整思路,将抗诉的案件仅限于适用法律有错误的案件。李浩教授认为,举证期限涉及到法院的审判权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如果期限太短则会使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齐树洁认为,第271条讲到非法手段取得的视听资料不具有证明力,事实上其他的证据资料也存在一个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问题,例如书证、物证。此外非法手段也不仅限于偷录、窃听。李盾研究员认为,第271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太合理,复印件不能一概认为不具有证明力?被偷出来的政府文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电台、电视台偷录、偷拍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加以使用?刘家兴教授认为,必须区分证据本身的合法性问题与取得证据的手段的合法性问题。 


四、针对陈敏起草的第十章"证据的采纳"、第十一章"证据的运作规则",学者的意见如下: 
起草者陈敏的介绍:证据的采纳与证据的运用规则是带有结论性的东西居多。第10章主要规定的是哪些具有证据的内容。第11章主要规定的是证据的运用规则。 
张卫平教授认为,我感觉这几章涉及到一些实体法的问题,第309条规定证明程度涉及到"优势证据规则",但优势证据规则往往是双方都要提出证据时才可能发挥作用,但通过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可能双方有必须提出证据证明一项主张,因此有了证明责任的分配已经不需要优势证据规则。陈敏这一部分的翻译气息也太重了些。司法实践中法官已经习惯了东西没有必要再加以规定了。王利明教授认为,优势证据规则非常有必要,民事证明法则与刑事证明法则是不同的,当事人的主张、抗辩都必须达到使法官合理相信的程度才能被采纳。但优势证据规则应当规定到总则中去。陈刚副教授认为,证明标准肯定要有,达到合理相信的程度是应该的。但英美之所以采纳优势证据规则是因为在英美国家陪审团认定事实,而法官决定法律的适用,我们是事实、法律都由法官认定适用。李浩教授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与优势证据规则并不矛盾,优势证据可以作为最低标准,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要将证明标准加以层次化,对实体法的要严格些,程序法的可以宽松些。王利明教授认为,实际上在民事实体法中已经注意到不同的证明标准的问题了。陈刚副教授认为,我赞同王老师的说法,实体法对不同利益的保护已经作了区分,不需要另行区分。江伟教授认为,在这两章中首先要规定大的规则再规定小的规则。证据的采纳与证据的运用这两部分规定得不清楚,人家不知道你规定这些东西是为了什么。事实推定本身是不能规定到法律中的,否则不就成了法律推定了。杨荣新教授认为,这两章不清楚,标题就有问题,证据的运用就是证据的采纳,采纳也就是运用,因此"证据的采纳"与"证据的运用"可以分为"证据的运用规则"与"证据的排除"两部分。此外,第274条关于相关性的规定有问题;第293条指定专家是否必须经过专家本人的同意值得考虑;第298条与总则相矛盾;第311条的标题不对。王利明教授认为,推定在证据法应当怎样规定值得研究,法律上的推定必须在实体法上加以规定,《合同法》《民法通则》中有很多条这样的规定,因此我建议法律上的推定只须规定法官有进行推定的义务即可,而事实上的推定则应在证据法中规定几个要件,即何种情形下可以进行事实上的推定,待证事实与基础事实之间存在的高度盖然性到达何种程度才能进行这种推定等等。这些规定对法官是很有帮助的。江伟教授认为,我赞同王利明教授的看法。黄松有庭长认为,认证、证据的采纳、证据的认定、证据的审查判断这些概念是否要区分?有无必要用这样多的概念?王利明教授认为,认证概念包括了证据可采性的判断、证据的确定采纳。梁书文庭长认为,认证包括三个意思,1、确认证据的真实性;2、与案件有无关联;3、关联性的大小,即证明力。因此可以将认证改称为"审查认定证据"。汤维建先生认为,当庭认证是在考虑了以下因素制定出来的:1、当庭认证产生的背景与传统,主要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用于解决"先定后审"的弊病,突出庭审的功能,防止请示上级或审判委员会,因此不能一概抹杀其意义;2、当庭认证不违背其他的制度,因为当庭认证叶是结合合议制度、辩论制度进行的。此外,认证也不同于认定,认证即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它是直接针对证据的三性进行的审查判断。结合大陆法系的经验来看,法官也是不断与当事人之间进行对话的。通过公开的心证可以防止法官的突袭性裁判,揭开法官对证据看法上的神秘面纱,保障诉讼公正。 


五、就证据法的篇章体例学者观点如下: 
杨荣新教授认为,证据法可以分为:1、总则;2、证据的种类;3、证据的交换与举证时效;4、证据的运作;5、证据与证明;6、证明的运用规则;7、证据的排除规则;8、特别规定;9、附则(包括制裁、适用范围、实行)。 

江伟教授认为,可以将证据法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总则,第二部分中各种证据分列一章;第三部分为证明责任。在该部分明确证明责任的涵义、举证的规则等等;第四部分是证据的交换。 

白绿弦教授认为,证据法的体例可以依据以下方法拟订:1、证据与法定审判程序分离;2、证据法要突出证据、证据手段,其中书证可以参考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突出当事人提出证据与法院审查;3、认证、交换证据都是审判程序应当分开;4、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差别很大,这点必须注意。具体的证据法章节可以分为:第一章总则,该章明确证据、证明对象、证据资料的概念;第二章审前准备程序(以后可以归入民事诉讼法);第三章书证;第四章物证;第五章证人证言;第六章鉴定;第七章证据的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