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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峡两岸物权法之比较

作者:秋星 阅读2859次 更新时间:2001-10-22

现代国家的规范财产关系的法律,为财产法。财产法分为物权法和债权法两大部分,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是现代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法制基础。
在改革开放十多年后的今天,市场经济已经有了相当的发展,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已有了相当的提高,财产流通十分活跃,但经济秩序并未十分稳定,存在一些不稳定的因素。

自从1987年台湾当局开放探亲以来,大陆人民和台湾人民在隔绝了40余年之后,终于又有了来往,各种法律问题也就随之发生了。这些问题涉及各个方面,自然也包括民法里的物权问题,也就是两岸人民在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方面的各种问题。因此,将海峡两岸的物权法加以比较,对于当前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对于祖国统一大业,都将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 海峡两岸物权法律体系之比较

现行的台湾物权法就是旧中国民法中的物权编(1929年11月30日国民政府公布,1930年5月5日施行)。80年代,台湾对民法中的总则编,亲属编和继承编进行修改,但对物权编未作修改。物权编分为通则、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典权、留置权、占有十章。

在台湾的法律中,除民法物权编外,有关物权的法律还有:1
、土地法中关于耕作权、先买权的规定。2、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平均地权条例中有关土地所有权的规定。3、
渔业法中关于渔业权、入渔权的规定。4、水利法中关于水权的规定。5、矿业法中关于矿业权的规定。6、海商法中关于优先权、船舶抵押权的规定。7、民用航空法中关于航空器抵押权的规定。8、动产担保交易法中关于动产抵押的规定,等。

在大陆方面,法律中没有“物权”的概念,因而没有专门的“物权法”。相当于台湾“物权法”的法律规定分散在以下各处:
1、《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2、《民法通则》第89条关于抵押和留置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制定,1988年修改);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
5、《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1983年国务院公布);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88年·试行);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

二 海峡两岸物权种类之比较

关于物权的种类,台湾实行物权种类法定主义,物权即为民法物权编和特别法中所规定的几种。大陆法律中既然没有物权这一概念,哪些权利属于物权,就无从确定。不过学者都把《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中所规定的各种权利作为物权。另外还把规定在其他地方的抵押、留置、典当等也作为物权。这样,可以说大陆上有下列各种物权: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资源承包经营权、企业经营权、典权、抵押权、留置权。此外,规定在各种特别法中的还有:采矿权(《民法通则》第81条第2款、矿产资源法)、渔业权(渔业法)、狩猎权(野生动物保护法)等。


三 海峡两岸有关财产所有权规定之比较

《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台湾民法未对财产所有权下直接的定义,台湾学者一般认为:财产所有权系指在法律限制内,对于财产为一般的全面的支配而具有弹性及永久性的物权。
(一) 财产所有权的形式
我国《民法通则》以所有权主体为标准将所有权划分为国家财产所有权、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以及社会团体财产所有权四种。
国家财产所有权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法律表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全民所有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民法通则》规定国家财产所有权只属于国家,国家是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国家对国家所有的财产,一般不直接占有、使用和经营,而是根据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授权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由他们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国家通过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以及对经济生活进行监督和调节来实现国家财产所有权。


劳动群众集体财产所有权是劳动群众集体组织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与全民所有制并存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形式。在我国目前这种形式多种多样,主要有农村集体组织财产所有权、城镇集体企事业单位财产所有权、各种合作形式的集体组织财产所有权。因而,其主体也具有广泛性和多样性。集体组织对自己的财产,有独立自主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是指公民个人依法对其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社会主义公民个人财产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

《民法通则》第77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社会团体对其财产的所有权实际上就是法人所有权。《民法通则》另外规定,企业法人都享有自己的财产,即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关于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详细规定在有关各种企业的法律和法规中。

《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了财产的共有,这也是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形式。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只就财产所有权的形式说,大陆和台湾基本上是一样的,都具有国家所有权、个人所有权、法人所有权。至于集体所有权,台湾也有合作社组织,合作社的财产也相当于大陆上的集体所有。所不同的是各种所有权的标的的范围有广狭之分。而土地,在台湾,可以为私人所有,在大陆,土地完全不能私有。另外,台湾民法中的分别共有即按份共有。

(二)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和变动

《民法通则》第72条第1款对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作了原则的规定,即“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取得财产所有权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至于各种财产,要通过哪些具体的途径取得,要看各种法律的规定。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也只是一种原则规定,即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必要。


《民法通则》没有关于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的规定。而台湾民法第768条规定:“以所有之意思,五年前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财产者,取得其所有权。”

台湾民法第801条规定:“善意受让又称即时取得或善意取得,系指财产所有权转移时,即使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而受让人系以善意受让该财产而取得占有。受让人仍取得其财产的所有权。”这是财产所有权一种特殊的取得原因。《民法通则》没有关于财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说到:“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第89条)可见,善意取得制度,大陆法律还是承认的.


大陆《民法通则》采取罗马法中对遗失物拾得不能作为动产所有权取得原因的规定、埋藏物发现所有权归属的公有主义法例,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和隐藏物归国家所有。但是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可以取得埋藏物、隐藏物的所有权。而台湾民法第807条规定:“遗失物拾得后,6个月内所有人未认领的,警署或自治机关将其物或其拍卖所得的价金交与拾得人归其所有。”第808条规定:“……但埋藏物属于在他人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中发现的,该动产或不动产所有人与发现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

可见,关于无主物、埋藏物、漂流物、遗失物的规定,大陆法律与台湾法律规定是不同的。
此外,关于各种有价值的文物的归属问题,大陆有《文物保护法》加以规定。原则上,文物属于国有,与台湾同。

关于财产所有权的变动,大陆法律对于不动产上物权的变动规定有登记制度,至于一般动产上物权的变动,没有特别的规定。依台湾民法物权编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法。


四 海峡两岸其他财产权规定之比较

其他财产权是指《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各种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一) 土地与自然资源使用权
土地与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法人或公民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自然资源,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其法律规定依据是《民法通则》第80条、第81条。此外,在《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中也有关于使用权的规定。

台湾民法第823条规定:“地上权是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的权利。”
大陆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类似于台湾法律中的地上权,但并不完全相同。
(二) 国有企业经营权
国有企业经营权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国家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对国家交由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大陆法律中的国有企业经营权具有一般物权的性质,它是基于全民所有制,从国家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一种新型物权。台湾法律中没有与此类似的物权。
(三) 承包经营权
承包经营权是指公民或者集体在法律和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对于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和水面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台湾民法第842条第1项规定:永佃权者,谓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为耕作或牧畜之权。
现在在大陆乡村中,全体农民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是大陆实行改革后的产物,是大陆实行改革后的产物,是大陆实行的初级阶段的社会主义的特色之一。这种权利与台湾的“永佃权”有本质上的不同,不能混淆。


五 海峡两岸土地所有权规定之比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这是关于土地所有权的根本规定。所以在大陆,土地完全属于公有,即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不存在私有的土地。


六 海峡两岸有关相邻权问题处理之比较


相邻权,是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权能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大陆,既然私人不能拥有土地所有权,所以,相邻关系即相邻权只包括相邻土地的使用权人(包括承包经营权人)之间的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这就确定了我国法律规定处理相邻关系所应遵循的原则及保护方法。


台湾民法从第774至800条,特设关于相邻不动产所有人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其中认为:“相邻关系的财产所处位置应是相连或相近的,相邻权的行使在一定情况下需借助于相邻他方义务的履行,行使时须以从相邻他方取得必要的便利为限度,不得违反相邻义务及损害相邻他方的合法权益。

由上述可见,在处理相邻关系方面,大陆法律的规定与台湾法律的规定,虽有差异,但精神和原则是一致的。

七 海峡两岸关于两岸人民关系中的
物权问题的处理方案之比较

大陆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8月9日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其中规定:

1、大陆上自解放后经过了土地改革,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均已成为公有,私有土地已经消失。去台人员如果原来在大陆农村享有土地所有权的,这种土地所有权当然不能恢复。这是全国人民共同的情形。

2、去台人员如果原来在大陆城市享有土地所有权的,依1982年宪法的规定(第10条),其土地已成为国有。

3、去台人员如果原来在大陆享有房屋所有权的,因为房屋仍可私有,其房屋所有权仍可存在,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不过在具体情况下究竟如何处理,则应依有关的法律政策决定。

4、土地上的其他物权(如典权、地役权、抵押权)已因私人所有权的消灭而消灭,至于房屋上的典权、抵押权则应按大陆上有关的法律政策处理。

又因大陆与台湾隔绝40余年,这一期间早已超过了民事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所以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第七部分《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特别规定如下:为了保护去台人员和台胞的合法权益,我们在适用诉讼时效方面,对涉台民事案件做了特别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作为特殊情况予以适当延长。


1989年开始,台湾方面为解决两岸人民关系问题,开始草拟《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暂行条例》。此条例迄今仍处在草案阶段,尚未经台湾“立法院”通过。其中有关物权的有第十一条。该条如下:“第十一条,大陆地区在台湾地区取得或设定以不动产为标的之权利,由内政部订立办法许可之。”这就是说,大陆人民如果到台湾,要想取得或设定以不动产为标的的权利,须依台湾的特别法规办理。



通过对海峡两岸有关物权法律制度一系列问题的比较,我们发现,由于两岸社会制度、意识形态等诸多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因此两岸物权法律制度也存在着较大的分歧。研究分析这些分歧,并妥善地加以解决,将有利于两岸人民的亲情和友谊,也有利于祖国的统一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