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物权的定义>
物权是指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权利也可以作为物权的标的。
第三条 <物权法定原则>
除本法和其他法律有明确规定者外,不得创设物权。
第四条 <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后果>
非依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而设定的物权,不得认可其为物权。
非依本法规定的物权内容而设定的物权,无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设定虽然无效,但该行为符合其他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的,许可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
果。
本法施行前依原来的物权法规设定的物权,至原设定期限届满之前有效。
第五条 <物权排他性的限制>
物权的行使不得妨害他人利益,不得妨害公共利益的发展。为公共利益而对物权的行使设置限制,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六条 <物权公示原则>
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不动产物权,不经登记者无效。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船舶、飞行器和汽车的物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其他动产物权,经交付生效。
第七条 <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
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之时生效。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条 <物权的优先效力>
一物之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优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物权的解释>
对物权的争议,应以维护物的经济价值和发挥物的效用为基准解释。
因前款的规定而丧失正当利益者,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第二节 物
第十条 <物的定义>
本法所称物,指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
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特定空间视为物。人力控制之下的电气,亦视为物。
第十一条 <不动产的定义>
不动产,指依自然性质或者法律的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者人力添附于土地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
第十二条 <动产的定义>
动产,指不动产之外的其他物。
货币,为特别动产。
物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利为不记名权利时,视为动产。
第十三条 <重要成分>
对物的整体性质和效能发挥决定作用的组成部分,为物的重要成分。重要成分,不得脱离物的整体则独立成为权利的标的。
第十四条 <主物、从物>
独立发挥效用的物,为主物。
非主物的组成部分而附着于主物,并对主物发挥辅助效用的物,为从物。但交易习惯不认为是从物者,依习惯。
从物随主物处分,但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从物暂时与主物分离的,不改变其从物的性质。
第十五条 <临时性附着物>
为一物效用的发挥而临时性附着于该物的物,非该物的从物。
依所有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占有某物,为行使此项权利而添加在该物上的物,不是该物的从物,而是该项权利的从物。
第十六条 <不动产上的临时附着物>
对他人不动产享有权利、为行使该项权利而附着于该不动产的物,为该不动产的临时附着物。
第十七条 <孳息>
天然孳息,指物依自然而产生的出产物、收获物。
法定孳息,指物依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包括利息、租金等。
第十八条 <孳息的归属>
天然孳息,自脱离原物时起,由享有取得权利的人取得。
法定孳息,由享有取得权利的人按法定方式、约定方式或者交易习惯取得。
第十九条 <动物>
对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的外分,不得违反自然资源法和动物保护法的规定。
第三节 物权变动
第一目 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关>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法院统一管辖。关于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组成、登记官员的资格,以及登记程序等,由于不动产登记法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为证明不动产物权的根据,由县级人民法院设立的登记机关统一掌管并保存。登记簿的形式,依照不动产登记法的规定。
不动产登记簿对不动产物权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公开,利害关系人不得以不知登记为由提起对登记权利的异议。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权属文书>
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据。国家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物权权属证书制度。
权属证书的移转占有不能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动产权属文书的内容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第二十三条 <原因行为的形式>
设立、移转和变更不动产物权的原因行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虽不具有书面形式但已经被当事人履行并将所指向的物权变动事项纳入登记的,不得以未采取书面形式为由否定原因行为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取得>
设定、移转不动产物权的,受让人自登记时取得指定的物权。
第二十五条 <变更>
变更不动产物权的,必须纳入登记。
第二十六条 <抛弃>
不动产物权,可因权利人抛弃而消灭。抛弃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表示抛弃物权的意思,并进行涂销登记。权利人在进行涂销登记之前,向登记机关表示抛弃权利的意思并交回不动产物权证书的,认可其抛弃有效。
抛弃不动产物权的意思,也可向因抛弃而受益的人表示之。在权利人未申请涂销登记时,受益人可以依据权利人抛弃权利的意思提出涂销登记的申请。
因抛弃使得不动产成为无主物时,城镇不动产由国家取得;农村不动产由当地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取得。
第二十七条 <第三人利益>
变更或抛弃不动产物权,将使在该不动产上存在权利或利益的第三人遭受损害的,应当征得第三人的同意。
未经第三人同意而变更、抛弃物权,使第三人利益受损害的,应由对第三人权利和利益的存在负有义务者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权利正确性推定>
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推定该人享有该项权利。
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涂销某项物权时,推定该项权利消灭。
第二十九条 <善意保护>
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不受任何人追夺。但取得人于取得权利时知悉权利瑕疵或者登记有异议抗辩的除外。
第三十条 <异议登记>
经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申请,可以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一项目的在于对抗现时登记的权利的正确性的异议。已登记的异议有对抗现时登记纵横驰骋利人按照登记内容行使权利的效力。
异议登记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此三个月内未向登记机关提起变更登记的请求的,异议登记失去其效力。
异议登记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更正登记>
现时登记的权利与真正权利不一致时,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机关发现有明显的登记错误时也可以依职权更正。
第三十二条 <顺位>
在一个标的物上设定两个以上不动产物权,依其纳入不动产登记簿的时间先后享有顺位。顺位依登记的时间确定。优先顺位的权利优先实现。
第三十三条 <顺位抛弃、顺位变更>
优先顺位的不动产权利人抛弃其权利时,其顺位同时抛弃。顺位抛弃自实体权利涂销登记时生效,后续顺位的各权利人的顺位依次递进。
性质相同的不动产物权,优先顺位与后续顺位之间可以交换其位置。顺位变更在各变更的顺位纳入登记后生效。
顺位的抛弃或者变更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应当事先征得第三人的同意。第三人的同意,应当采取局面形式并且不得撤销。未征得第三人同意而抛弃顺痊,致第三人利益遭受损害的,由抛弃顺位者负赔偿责任;未征得第三人同意而变更顺位,致第三人利益遭受损害的,由变更顺位的各方连带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顺位保留>
不动产物权人,可以为自己将来设定一项类型肯定、范围明确的物权,保留一个确定的顺位。右位的保留,自登记时生效。
被保留顺位的物权自登记时成立,同时取得被保留的顺位。保留顺位的权利人抛弃该顺位时,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涂销保留的顺位。保留的顺位涂销后,后续顺位依次递进。
第三十五条 <预告登记>
为保全一项目的在于移转、变更和废止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可将该请求权纳入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自纳入登记时生效。
不动产物权处分与预告登记的请示权内容相同时,该不动产物权处分无效。
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可以附条件,也可以附期限。
第三十六条 <预告登记中义务人的抗辩权>
对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承担相对应义务的人,如享有对该请求权的抗辩权,其抗辩权不因预告登记而消灭。
第三十七条 <预告登记的涂销>
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的权利人届时不行使其权利的,其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涂销该预告登记。被涂销的预告登记,自涂销时丧失其效力。
涂销预告登记的通知,可依公示方式送达。
第三十八条 <混同>
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取得该不动产上的其他物权时,该项其他物权归于消灭;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涂销该项其他物权。但该项其他物权对所有权的享有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享有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时,则应保留该项物权及其顺位。
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取得该不动产上的其他物权时,如该项其他物权上有第三人的权利的,则应保留该项其他物权及其顺利。
第三十九条 <不动产在登记簿上的合并、分立>
两个以上的不动产,可以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合并为一个不动产。一个不动产,在其自然性质许可的范围内,可以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分立为两个以上的不动产。不动产的合并与分立,应当进行登记。关于不动产合并与分立的登记程序,由法律另行规定。
不动产的合并与分立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应当事先征得第三人的同意。第三人的同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且不得撤销。
未征得第三人同意的不动产合并与分立,致第三人利益遭受损害的,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不动产负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赔偿责任>
因登记机关的过错,致不动产登记发生错误,且因该错误登记致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害的,登记机关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应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目 动产的占有与交付
第四十一条 <一般原则>
依法律行为取得动产物权,自该动产交付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受让人的先行占有>
动产物权出让之前,受让人已经占有该项动产的,物权的移转自合同生效时生效。
第四十三条 <以移转物权请求权代替交付>
动产物权出让时物尚为第三人占有的,出让人可以向受让人移转该物的返还请求权,以代替实际交付。此种情形,出让人应当将物权的移转通知该第三人。
第四十四条 <占有改定>
出让动产物权时出让人有必要继续占有该项动定的,出让人与受让人应该设定一项由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法律关系,以代替实际交付。
第三目 不必公示的物权变动
第四十五条 <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因法律的规定、法院的判决、政府的指令发生的物权变动,自法律生效时、法院判决确定时或者政府的指令下达时生效。
因继承发生的物权变动,自继承开始时生效。依遗赠发生的物权变动,准用此规定。
因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自事实行为成就时生效。
依前三款发生的物权变动,如为不动产物权而未进行不动产登记的,如为动产物权而未交付占有的,权利取得人不得处分其物。
第四十六条 <自然新增土地>
因河流淤积、河道变更及因其他方式自然增加的土地归国家所有。但新增土地已经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的,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四十七条 <标的物灭失>
标的物灭失时,物权随之消灭。
第四十八条 <征收>
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国家可以征收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 公共利益。
征收执行人,对自然人、法人因财产被征收所承受的全部损失,应当予以公平补偿。
征收不得适用于商业目的。国家基于发展商业的目的而需取得自然人、法人财产的,只能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
第四十九条 <征用>
因处于紧急状态,国家可以征用自然和法人的财产。关于被征用财产的返还损害赔偿,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耕地的强制保护>
耕地征收、耕地转化为建设用地,除遵守本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特别法规定的耕地强制保护制度的特别条件和程序。
第四节 物权请求权
第五十一条 <返还请求权>
物权人,对无权占有其物的任何人,可以直接主张恢复占有的请求权。
第五十二条 <原物返还、孳息返还>
现时占有人向物权人返还原物时,应恢复物的原有状态。但现时占有人已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对物有正常损耗的除外。
返还原物时,原物的孳自应一并返还,但法律另有的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原物上存留有占有人的物>
应返还物上存留有现时占有人的自有物时,如果此物可以与应返还的物分离,则占有人可以取走自己的物。如不能分离,则应将其一并交还给物权人或者合法占有人,由物权人或者合法占有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四条 <占有人的支出>
现时占有人在返还原物及孳息时,就其在占有期间为维护物的价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要求物权人、合法占人予以补偿。在物权人、合法占有人未给予补偿前,现时占有人可以暂时保留原物及其孳息。
第五十五条 <恶意占有>
现时占有人的占有为恶意者,自取得占有时起,不享有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权利;对维护原物的价值而支出的费用,恶意占有人只能就增加物的价值的支出请求补偿。
占有之始为善意而后转变为恶意的占有人,自其恶意占有时起,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侵夺占有的返还>
因违法行为侵夺他人之物而占有的人,不享有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权利,对他人之物应立即返还,并对他人因失去占有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确认物权的请求权>
物权人,在发生对其权利存在的质疑以及对其权利支配范围的争议时,可以请示确认其权利。
物权人依本条第一款行使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五十八条 <排除防害的请求权>
物权人对他人虽未剥夺其占有但妨害其权利正常行使的行为,可以请求排除防害。
物权人依本条第一款行使排除防害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五十九条 <消除危险的请求权>
物权人对有可能造成自己的占有物损害的设施的物权限或者占有人,可以请求其消除危险。
物权人依本条第一款行使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六十条 <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依第五十八、五十九条的情形,物权人受有损害时可以继续向侵害人请求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