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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民商法-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章)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章)

作者: 阅读2670次 更新时间:2001-11-25

第二章 所 有 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一条 <所有权的定义>

所有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标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开发和经营,依照法律特别规定。

第六十三条 <公有物和公用物>

公有物和公用物属于国家所有,不得转让,不得作为取得时效的客体。但已不再作为公有物或公用物的除外。

公有物,是指为公众服务的目的而由政府机构使用的物。

公用物,是指为一般公众使用的物。

第六十四条 <宗教财产>

宗教财产,属于宗教法人所有。

第六十五条 <取得时效的客体>

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仅适用于可转让的物。

按份共有或公同共有的共有人,以单独所有人或其他物权人的意思占有共有物,并满足本法关于动产或者不动产取得时效规定条件的,取得共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第六十六条 <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

以所有的意思,十年间和平、公然、连续占有他人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但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为五年。

第六十七条 <不动产的登记取得时效>

现时登记为不动产所有人,虽未实际取得该项权利,但占有该不动产并依所有人身份行使其权利的,自其权利登记之日起满二十年而未被涂销登记者,实际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

本条规定可准用于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和典权。

第六十八条 <未登记不动产的取得时效>

以自主占有的意思,和平、公开、公开、连续占有他人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满二十年者,可以请求登记为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国有土地所有权。但可准用于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和典权。

第六十九条 <所有权以外财产权取得时效的准用>

以行使某种财产权的意思和平、公开、连续行使该财产权者,依前三条的规定取得该权利。

第七十条 <取得时效因不可抗力而中止>

在取得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的存在致不能中断其时效的,取得时效停止进行。自妨碍事由消灭时起,取得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七十一条 <取得时效因欠缺法定代理人而中止>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之一权利,若无法定代理人,取得时效停止进行,自其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就职之时起,时效继续计算。剩余的时效期间不足六个月的,应延长为六个月。

第七十二条 <取得时效因法定代理关系存在而中止或不开始进行>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财产为法定代理人占有,在法定代理关系存在期间,取得时效不开始进行或停止进行。自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获得完全行为能力或有新法定代理时起,时效开始计算或继续计算。剩余的时效期间不足六个月的,应延长为六个月。

第七十三条 <取得时效因夫妻关系存在而中止>

取得时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开始进行或停止进行。

第七十四条 <取得时效因继承人、管理人未确定而中止>

继承财产中的财产、或暂划在继承财产中的他人的财产,自继承人确定或管理人选定时起,六个月内,其时效不完成。

第七十五条 <取得时效的自然中断事由>

取得时效因下列情形而中断: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变为不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或非出于占有人自己意思丧失自主占有。

占有人非出于自己意思丧失自主占有,在一年内恢复自主占有或提起诉讼的,取得时效不中断。

第七十六条 <取得时效因权利人请求或起诉等而中断>

取得时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断:

(一)权利人以非诉方式向占有人主张权利;

(二)权利人起诉。

下列事项,与起诉有同一之效力:

(一)因诉前调解而传唤占有人;

(二)诉讼中的权利人,将诉讼告知与其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占有人。

第七十七条 <因起诉而中断的期间>

取得时效因起诉而中断的,中断效力自提起诉讼之时起算,在诉讼因确定性判决或以其他方式终结以前,继续中断。

第七十八条 <因诉讼的撤回或驳回而不中断>

取得时效,因起诉而中断的,若撤回起诉,或受到不予受理或驳回裁定,其裁定确定者,视为不中断。

但诉讼因法院无管辖权而不予受理时,时效期间在诉讼过程中届满或将在最终裁定作出之前六个月内届满的,时效期间延长到该裁定之后六个月。

第七十九条 <因诉前调解申请而中断的期间>

取得时效,因提出诉前调解申请而中断的,中断效力自权利人提出调解申请之时起算,在调解程序终结以前,继续中断。

但调解申请撤回的,取得时效视为不中断。

第八十条 <因告知诉讼而中断的期间>

取得时效,因在诉讼中告知占有人诉讼而是中断,在诉讼因确定性判决或以其他方式终结之前,继续中断。

第八十一条 <取得时效中断的效力之一>

取得时效中断,中断前已进行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新时效期间自中断停止时起重新计算。

第八十二条 <取得时效中断的效力之二>

取得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当事人及其继承人和受让人。

第八十三条 <取得时效中断对其他共有的人影响>

按份共有或公同共有的一个共有人引起时效中断的,中断效及于其他共有人。

第八十四条 <物上其他权利的消灭>

在占有人开始占有之前,设定于物上的一切权利,因占有人时效取得所有权而消灭。但占有人容许该权利存在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 <取得时效的溯及力>

取得时效完成后,占有人溯及地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第八十六条 <取得时效的援用>

法院不得主动援用取得时效。

第二节 土地所有权

第八七条 <国有土地所有权>

宪法及法律指定的城市市区土地为国家所有;国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统一行使。

国有土地分为国有建设用地和国有农业用地。在国有建设用地上设定基地使用权,应依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在国有农业用地上设定农地使用权,应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

第八十条 <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

宪法及法律指定的国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效区的土地属当地全体居民共同所有。其所有权由所有人选定的机关依法行使,但其所有权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和妨碍公共利益。

集体所有土地上设定基地使用权,应依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设定农地使用权,应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

第八十九条 <土地所有权的效力范围>

土地所有权除法律有限制外,于其行使有利益的范围内,及于土地之上下。如他人的干涉无碍其所有权之行使,不得予以排除。

第三节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九十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定义>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专有其一部,就专有部分有单独所有权,并就该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共有部分,除另有约定外,按其专有部分比例共有的建筑物所有权。

前款专有部分,指区分所有建筑物在构造上及使用上可以独立,且可单独作为所有权之标的物的建筑物部分。共有部分,指区分所有建筑物,除专有部分以外的其他部分及不属于专有部分的附属物。

第九十一条 <区分所有权人对专有部分的权利>

除法律另有的限制外,区分所有权人对其专有部分,可以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的干涉。

专有部分不得与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应有部分,及基地使用权的应有部分相分离而为移转或设定负担。

第九十二条 <专有部分的正当使用及共同利益违反之禁止>

区分所有权人对专有部分的利用,不得妨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及违反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

前款规定,准用于区分所有权人以外的专有部分占有人。

第九十三条 <区分所有权和专有部分占有人应遵守的事项>

区分所有权人和专有部分占有人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维护、修缮专有部分或行使其权利时,不得妨碍其他区分有权人的安宁、安全及卫生;

(二)他区分所有权人因维护、修缮专有部分或设置管线,必须进入其专有部分时,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三)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因维护、修缮共用部分或设置管线,必须进入或使用其专有部分时,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四)其他法令或规约规定的事项。

前款第(二)项及第(三)项所称进入或使用,应选择其损害最少的处所及方法,并应补偿因此所生的损害。

区分所有权人或专有部分占有人违反第(一)项规定,经请求仍不停止的,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为必要的处置。

第九十四条 <共有部分任意变更的禁止>

区分所有建筑物周围上下、外墙面、楼顶平台及防空设施等,非依法令规定并经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区分所有权人或专有部分占有人不得变更其构造、颜色、使用目的及设置广告物。

区分所有权人或专有部分占有人违反前款规定,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应予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停止其行为或回复原状;造成损害的,由该区分所有权人或专有部分占有人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共有部分及基地的使用收益权>

各区分所有权人按其共有的应有部分比例,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区分所有权人和专有部分占有人应依设置目的与通常的使用方法使用共有部分。但另一方面有约定且不违反城市规划法与建筑法的有关规定的,从其约定。

区分所有权人和心有部分占有人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应予制止,并可请求人民法院为必要的处置。如有损害,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九十六条 <专有部分、共有部分等的管理、修缮、维护及其费用负担>

专有部分的修缮、管理、维护,由各区分所有权人承担,并负担其费用。

共有部分的修缮、管理、维护,由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承担,其费用由区分所有权人按其共有的应有部分比例分担,但修缮费系因可归责于区分所有权人的事由所发生时,由该区分所有权人负担。前款共有部分、约定共有部分的管理、维护费用,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或规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共有部分及其相关设施的拆除、重大修缮或改良>

共有部分及其相关设施的拆除、重大修缮或改良,应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决议为之。

依前款所生费用,由各区分所有权人分担。

第九十八条 <一部共有部分的修缮及其费用负担>

专有部分的共同壁、楼地板及专有部分内的管线,其维修费用由该共同壁双方或楼地板上下双方的区分所有权人共同负担。但修缮费系因可归责于区分所有权人的事由所发生时,由该区分所有权人负担。

第九十九条 <区分所有建筑物的重建>

因破旧、损坏、倾颓、一部灭失致维持或回复区分所有建筑物需费过巨,或因地震、水灾、风灾、火灾或其他重大事变致区分所有建筑物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时,可以重建区分所有建筑物。

区分所有建筑物的重建,须经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并应有区分所有权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合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于获得出席人数四分之三上及区分所有权比例占出席人数区分所有权四分之三以上的同意后为之。

第一百条 <区分所有权的出让>

区分所有建筑物有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经区分所有人会议决议重建时,区分所有人不同意决议又不出让区分所有权,或同意后不依决议履行其义务的,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得诉请人民法院责令区分所有人出让其区分所有权。

第一百零一条 <区分所有权人和专有部分占人的义务>

区分所有权人和专有部分占有人不得任意弃置垃圾、排放各种污染物、恶臭物或制造喧器、振动及春他类似行为。

区分所有权人和专有部分占有人不得于楼梯间、共同走廊、消防设备及防空设施等地堆放杂物、设置栓栏,或违规设置广告物或私设路障及停车位,侵占通道、防碍出人。

区分所有权人和专有部分占有人饲养动物,不得妨碍公共卫生、公共安宁及公共安全。但法律或规约另有禁止饲养动物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区分所有公人或专有部分占有人违反前三款规定时,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应予制止或按规约处理,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管理基金的设立>

区分所有权人的人数达二十人以上的,应当设立管理基金。管理基金的来源如下:

(一)区分所有权人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所缴纳的款项;

(二)本基金的孳息;

(三)其他收入。

管理基金应设专门的账户予以储存,并由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

管理基金应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决议使用。

第一百零三条 <应负担或应分担费用的强制缴纳>

区分所有权人或专有部分占有人积欠应负担或应分担的费用已逾一月或达相当金额的,经相当期限催告仍不给付的,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其给付应缴纳的金额及迟延利息。

第一百零四条 <强制停止其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促请其改正,于二个月内仍未改正的,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可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决议,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停止其行为。

(一)对专有部分的利用,防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及违反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经制止而不停止的;

(二)擅自变更共有部分的构造、颜色、使用目的、设置广告物或其他类似行为,经制止而不停止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或管理规约的行为情节重大的。

前款的当事人如为区分所有权人时,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可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决议,诉请人民法院命区分所有权人出让其区分所有权及基地使用权应有部分;于判决确定后三个月内不自行出让并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的,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

第一百零五条 <管理规约>

有关区分所有建筑物、基地和附属设施的管理、使用,以及区分所有人等的相互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以管理规约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权利义务的继受>

区分所有权的继受人应继受原区分所有权人依本法或管理规约所规定的一切权利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临时会议及其召集人>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由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组成,每年至少应召开定期会议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召开临时会议:

(一)发生重大事故须即时处理而经营理人或管理委员会请求的;

(二)经区分所有权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合计五分之一以上,以书面载明会议目的及理由请求召集的。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由管理人召集。

第一百零八条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召集方式及期间>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应由召集人于开会前十五日以书面载明开会内容,通知各区分所有权人。但因急迫情事须召开临时会议的,可以公告方式通知区分所有权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二日。

第一百零九条 <普通事项的决议方法>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决议,除本法或管理规约另有规定外,应有区分所有权人过半数出席,并于获得出席人数过半数的同意后行之。

各专有部分的区分所有权人有一表决权。数人共有一专有部分的,该表决权由专有部分共有人推选一人行使。

区分所有权人因故无法出席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时,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出席。

第一百一十条 <特别事项的决议方法>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决议,关于列事项,应有区分所有权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合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获得出席人数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占全部区分所有权四分之三以上的同意:

(一)管理规约的订立或变更;

(二)区分所有建筑物的重大修缮或改良;

(三)区分所有建筑物的重建;

(四)区分所有权的强制出让;

(五)约定专有部分或共有部分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管理人等的选任和任期>

区分所有建筑物应成立管理委员会或推选管理人或委托管理人。

区分所有建筑物成立管理委员会的,应由管理委员选举或推选一人为主任委员。主任委员对外代表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的组织及管理委员的选任应于规约中规定。

管理委员、管理主任委员及管理人任期一年,连选得连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管理委员会和管理人的职责如下:

(一)共有部分的清洁、维护、修缮及一般改良;

(二)区分所有权人共同事务的建议;

(三)区分所有权人和专有部分占有人违规行为的制止;

(四)区分所有建筑物及其周围环境的维护;

(五)收益及其他经费的收支、保管及使用;

(六)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的执行;

(七)管理规约、会议记录等文件的保管;

(八)管理服务人的委任、雇用及其监督;

(九)会计报告、结算报告及其他管理事项的提出及公告;

(十)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管理委员会和管理人具有当事人能力,可以独立充任原告或被告。

第四节 不动产相邻关系

第一百一十四条 <避免邻地损害的义务>

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从事工业、农业、商业等活动及行使其他权利时,负有注意避免损害相邻不动产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关于自然流水的排水权及承水义务>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不得妨碍由邻地自然流至之水。

自然流至之水为邻地所必需的,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纵因其土地利用所必需,也不得防堵其全部。

第一百一十六条 <蓄水等工作物破溃、阴塞的修缮疏通或预防>

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设置的工作物破溃、阻塞,致损及他人的土地,或有致损害发生的危险时,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应以自己的费用,进行必要的修缮、疏通或预防。但其费用的负担,另有习惯的,从其习惯。

第一百一十七条 <禁止使雨水直注于相邻不动产>

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设置屋檐、工作物或其他设备,使雨水或其他液体直注于相邻的不动产。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的疏水权>

水流如因事变在邻地阻塞时,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以自己的费用,为必要的疏通工事。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受有利益的,应按其受益的程度,负担相当的费用。

前款费用的负担,另有习惯的,从其习惯。

第一百一十九条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的过水权——人工排水权>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因使浸水的土地干涸,或排泄家用、农业用及工业用水以至河道或沟渠时,可以使其水通过邻地。但应选择于邻地损害最少的处所及方法为之。

前款情形,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对于邻地所受的损害,应支付偿金。

前两款情形,如法律另有规定或另有习惯的,从其规定或习惯。

第一百二十条 <过水工作物的使用权>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因使其土地的水通过时,可以使用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所设置的工作物。但应按其受益的程度,负担该工作物设置及保存的费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水流地所有人、使用人的自由用水权>

水源地、水井、沟渠及其他水流地的所有人、使用人,可依法律的规定自由使用其水。但另有习惯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二条 <用水权人的物上请求权等>

水源地或水井的所有人、使用人,对于他人因进行工事而杜绝、减少或污染其水时,无论其有无故意、过失,皆可请求损害赔偿。如其水为饮用或利用土地所必需,并可请求回复原状;其不能全部回复原状的,仍应于可能范围内回复。

前款情形,损害非因故意或过失所致,或被害人有过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金额。

第一百二十三条 <使用邻地余水的用水权>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需,非以过巨的费用及劳力不能得水时,可以通过支付偿金而请求使用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有余之水。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变更水流或宽度的限制>

水流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如对岸的土地属于他人时,不得变更其水流或宽度。

两岸的土地,均属于水流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时,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变更其水流或宽度,但应留下游自然的水路。

前两款情形,如法律另有规定或另有习惯的,从其规定或习惯。

第一百二十五条 <堰的设置与利用>

水流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设堰的必要时,可以使其堰附着于对岸。但对于因此所生的损害,应支付偿金。

对岸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如水流地的一部,属于其所有或使用的,可以使用前项之堰。但应按其受益的程度,负担该堰设置及保存的费用。

前二款情形,如法律另有规定或另有习惯的,从其规定或习惯。

第一百二十六条 <管线安设权>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非通过他人的土地,不能安设电线、水管、煤气管或其他管线,或虽能安设而需费过巨的,可以通过他人土地的上下而安设。但应择其损害最少的处所及方法安设,并应支付偿金。

依前款规定安设电线、水管、煤气管或其他管线后,如情事有变更时,被安设的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请求变更其安设。

前款变更安设的费用,由安设人负担,但另有习惯的,从其习惯。

第一百二十七条 <必要通行权>

土地、建筑物因与公路无适宜的联络,致不能为通常的使用时,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通行周围地以至公路,但对于通行地因此所受的损害,应支付偿金。

前款情形,有通行权的人,应于通行的必要的范围内,选择对周围地损害最少的处所及方法为之。周围地人有异议时,周围地所有人、使用人或异议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以判决确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不适用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土地原与公路有适宜的联络,因其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恶意行为,而导致不能为通常使用的,不适用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开路通行权>

有通行权人于必要时,可以开设道路。但对于通行地因此所受的损害,应支付偿金。

第一百三十条 <通行权的限制>

因土地一部的让与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的土地时,不通公路的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仅可通行受让人、让与人或者其他分割人的所有地或使用地。数宗土地属于一个主体所有或使用,而让与其一部或同时分让于数人,致有不通公路时,也与此同。

前款情形,有通行权人无须支付偿金。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土地之禁止侵入与例外>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权禁止他人侵入其土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此限:

(一)他人有通行权的;

(二)依当地习惯,许可他人入其未设围障的田地、牧场、山林刈取杂草,采取枯枝、枯干,或采集野生植物,或放牧牧畜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搜索取回物品动物时的允许进入>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于他人的物品或动物偶然进入其土地时,负有容忍该物品或动物的占有人或所有人进入其土地,搜索取回的义务。

前款情形,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受有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于未受赔偿前,可以留置其物品或动物。

第一百三十三条 <邻地使用权>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因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其疆界或近旁,营造或修缮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的必要时,应允许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使用其土地,但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请求支付偿金。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不可称量物侵入的禁止>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于他人的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煤气、蒸汽、热气、臭气、烟气、灰屑、喧嚣、无线电波、光、振动及其他相类者侵入时,有权予以禁止。但其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五条 <损害邻地地基或工作物危险的预防义务>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挖掘土地或进行建筑时,不得因此使邻地的地基动摇或者发生危险,或使邻地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损害。

前款情形,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请求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停止施工、除去危险或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受有损害的,并可请求损害赔偿。

第一百三十六条 <电信妨害的改善请求权>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营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致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电信的接收受其妨害时,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请求为必要的改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非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营造,或其所有权移转时,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可直接向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所有人请求。

前款规定,于妨害轻微的情形,不适用。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倾倒的危险的预防>

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全部或一部有倾倒而致邻地受损害的危险时,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权请求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一百三十八条 <越界建筑房屋的异议>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建筑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越疆界,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及时提出异议的,不得请求移去或变更其房屋。但可以请求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以相当的价额,购买越界部分的土地及因此形成的畸零地,如有损害并可请求赔偿。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不符合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建筑房屋逾越疆界,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请求移去或变更时,人民法院应斟酌公共利益及当事人利益,免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变更。但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故意逾越疆界的除外。

依前款免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变更的情形,邻地所脸或使用人可以请求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以相当的价额,购买越界部分土地及因此形成的畸零地,如有损害并可请求赔偿。

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百三十八和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之准用>

第一百三十八条和第一百古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与房屋价值相当的其他建筑物,应予准用。

第一百四十一条 <植物枝根越界的刈除>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遇邻地植物的枝根逾越疆界时,可以向植物的所有人,请求于相当期间内予以刈除。

植物所有人不于前项期间内刈除时,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权刈除越界的枝根,并可请求偿还因此所生的费用。

越界植物的枝根,如对于土地的利用无妨害的,不适用前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邻地人的果实取得权>

果实自落于邻地的,视为属于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但邻地为公用地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通风与采光的保护>

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建造房屋或其他工作物时,应与相邻方的房屋或其他工作物保持适当的距离或限制适当的高度,不得妨碍相邻方的房屋或其他工作物的通风和采光。

建造的房屋或其他工作物有妨碍相邻方房屋或其他工作物之通风或采光的危险时,相邻方有权提出异议,并可请求采取避免阻风、遮光的措施;造成损害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关于相邻关系规定的准用>

本节规定,于基地使用权人、农地使用权人、邻地利用权人、典权人、承租人,以及其他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利用人,应予准用。

第五节 动产所有权

第一目 善意取得

第一百四十五条 <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定>

基于法律行为有偿受让动产且已占有该动产的善意受让人,即使让与人无处分权,仍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为善意。

第一款所称动产,以法律许可者为限。

第一百四十六条 <占有脱离物的特别规定>

受让的动产若系被窃、遗失或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者,所有人、遗失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之人有权在丧失占有之日起一年内向受让动产的人请求返还。

但前款动产若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非偿还受让人支付的价金,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款所称动产若系货币或无记名有价证券时,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三人权利>

动产上的第三人权利于善意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所有权之时消灭。

不知动产上存在第三人权利而有偿地从动产所有人处受让动产,该第三人权利于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时消灭。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目 先占

第一百四十八条 <无主物的先占>

先占,指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的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事实。任何占有均推定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提出相反主张者应负举证责任。

前款行为若基于他人指示,则由发出指示之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位于他人所有的财产上的无主的动产,非经该财产所有人许可,不得依先占取得。但依照当地习惯无须许可的除外。

位于他人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无主的动产,非经该使用权人许可,不得依先占取得。但依照当地习惯无须许可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抛弃物>

所有人以抛弃所有权的意思,放弃对动产的占有,此动产即为无主的动产。

第一百五十条 <野生动植物的先占>

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野生动植物可依先占取得。

动植物园、牧场、承包的池塘等有管理人的土地上的动植物以及家养的动植物,不得依先占取得。

捕获的动物或驯养的动物于恢复自然状态后,可依先占取得。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人权利>

动产上存在的第三人权利于先占人取得该动产所有权之时消灭。

第三目 拾得遗失物

第一百五十二条 <拾得行为及拾得人的通知与返还义务>

拾得遗失物,应立即通知所有人、遗失人或其他有受领权的人,并将其物返还。拾得人因重大过失将遗失物返还于无权受领人时,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禁止私人持有或可能为赃物的物品,应自拾得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公安机关。

无人占有且非无主的动产,为遗失物。遗失物与无主物不能判明时,推定为遗失物。

最先占有遗失物的人为拾得人。拾得行为亦可以指示他人为之,而以发出指示的人为拾得人。

第一百五十三条 <拾得人的报告义务及保存机关的公告义务>

如果遗失物的所有人、遗失人或其他有权受领的人不明,拾得人应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十日内将拾得遗失物的情况报告保存机关;在报告时,有权将遗失物一并交付,保存机关不得拒绝接受。

保存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报刊、广播或电视发布招领公告。但拾得物价值微小的,保存机关可以仅在自己设置的招领广告栏张贴招领广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 <在住宅、交通工具与公共场所中的遗失物>

在他人住宅、交通工具或机关、学校、图书馆等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应将遗失物交与住户或管理人。在此情形,以后者为拾得人。

第一百五十五条 <拾得人的保管义务>

拾得人在将遗失物返还或交付之前,应予妥善保管。因重大过失而致其毁损、灭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遗失物的拍卖与变卖>

遗失物的保管费用过巨,或易腐烂,拾得人应将其交付保存机关予以拍卖或变卖,并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代替遗失物。

在前款情形,遗失物由保存机关保管的,保存机关有权自行决定将其拍卖或变卖。

第一百五十七条 <拾得人的费用补偿请求权>

拾得人或保存机关就遗失物支出保管费、公告费以及其他必要费用的,有权向受物品返还的人或取得物品所有权的人请求补偿。

第一百五十八条 <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接受遗失物返还的人,应向拾得人支付相当于遗失物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的酬金,遗失物价值难于衡量的,应当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

在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的人与住户、交通工具或公共场的管理人各有权获得酬金的一半。

遗失物的价值应按照返还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如果没有同类物品市场价格的,应按照公平原则确定。

拾得人若为国家机关,无报酬请求权。

第一百五十九条 <拾得人的留置权>

依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享有请求权的人在义务人履行义务前,有权留置遗失物。

第一百六十条 <遗失物取得权>

遗失物于通知或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

价值微小的遗失物,自拾得人通知或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

遗失物上存在的第三人权利,于拾得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之时消灭。

拾得人若为国家机关,不得依拾得行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

第一百六十一条 <拾得人逾期不领取时遗失物的归属>

遗失物由保存机关保管的,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之人自取得所有权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向保存机关领取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六十二条 <拾得人权利的丧失>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或违反本节规定的义务或有其他违法行为时,丧失费用补偿请求权、报酬请求权,并不得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准用>

拾得沉没物、漂流物、走失的饲养动物,或者因错误而占有他人物品,准用本节的规定。但因错误占有他人物品的,不得请求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费用与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酬金,并应对物品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目 发现埋藏物

第一百六十四条 <埋藏物的发现>

发现埋藏物,发现人应于发现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报刊、广播或电视发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仍不知其所有人时,由发现人取得其所有权。但在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中发现埋藏物的,由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人与发现人各取得埋藏物的一半。

在土地中发现埋藏物,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依照前款但书的规定主张埋藏物的所有权。

发现埋藏物若系基于他人指示,则发现指示之人为发现人。

发现埋藏物行为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

第一款所称埋藏物,指隐匿于动产或不动产中不易从外部发现且所有人不明的动产。埋藏物以法律许可的为限。埋藏物与遗失物不能判明时,推定为埋藏物。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有文物价值的埋藏物的特别规定>

具有重要的考古、艺术、文化价值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但发现人有权请求相当于埋藏物价值百分分之三十的报酬。埋藏物价值不易衡量的,发现人有权请求适当报酬。

第一百六十六条 <挖掘人的报酬请求权>

为埋藏物的发掘作出较大贡献且非受他人批示的人有权请求适当报酬。

第一百六十七条 <第三人权利>

埋藏物上的第三人权利于埋藏物被发现人或动产、不动产的所有人、使用人取得之时消灭。

第五目 添附

第一百六十八条 <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

动产因附合而成为他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且不能分离或分离不符合经济原则的,由对不动产享有物权的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第一百六十九条 <动产与动产的附合>

动产与他人动产附合,且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不符合经济原则的,由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

一动产仅为另一动产的使用、装饰或补充而附着于另一动产时,后者视为主物;依此标准不能区分主从,则价值较高者视为主物;若各动产价值相当,则体积较大者视为主物。

依前款方法,仍不能区分主从的,由各动产所有人按照附合当时价值的比例共有合成物。

附合若系动产所有人恶意为之,则该所有人不得主张合成物的所有权。

第一百七十条 <混合>

动产与动产混合,不能识别,或识别不符合经济原则的,准用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加工>

加工于他人的动产,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属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加的价值显然超过材料的价值时,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属加工人。

加工人供给一部分材料时,若其价格加上因加工所增加的价值超过他人的材料价值时,由加工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

材料与加工物价值以加工完成时的价值确定。

加工人为恶意的,不得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

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三人权利>

依第一百六十八条至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动产的所有权消灭时,其上的第三人权利若为用益权,,则同时消灭;若为担保物权,则继续存在于动产所有人获得的代位物上。

第一百六十八条至一百七十一条所称动产的所有人,为合成物、混合物或加工物的单独所有人时,前款的权利存在于合成物、混合物或加工物上;若为共有人时,存在于其应有的份额上。

第一百七十三条 <求偿关系>

依第一百六十八条到一百七十二条,丧失权利而受有损害者,

(一)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偿还其价额或赔偿其损失,但其若系恶意,另一方有权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主张恶意抗辩;

(二)不得请求恢复原状。

第一百七十四条 <动产价值的确定>

本目动产价值应以市场价格确定,没有同类物品市场的,依公平原则确定。

第六目 货币与有价证券所有权

第一百七十五条 <货币所有权>

占有货币者取得货币的所有权。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有价证券所有权>

无记名有价券所有权的取得,准用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记名有价证券与指示有价证券所有权的取得,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节 共有

第一百七十七条 <按份共有及应有份额>

数人按其应有份额对一物之全部享有所有权者,为按份共有。对该物享有所有权的人,为共有人。

各共有人的应有份额依以下方法决定:

(一)按份共有基于共有人的意思成立的,则应有份额依共有人的约定确定;无特别约定,且共有关系基于有偿行为发生者,依其出资比例确定;

(二)按份共有基于法律规定成立的,则依该有关法律确定;

(三)通过以上方法仍无法确定的,则推定为均等。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共有人的使用收益权>

在不妨害其他共有人使用的限度内,各共有人有权按其应有份额对共有物的全部使用、收益。各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使用、收益超过限度的,除全体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应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共有物的管理>

除另有约定外,共有物由共有人共同管理。

为保存共有物所必要的行为,各共有人有权单独为之。

共有物的改良,非经共有人人数和应有份额过半数同意不得为之。对未同意的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同意的共有人有重大过失时,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费用及负担的分担>

共有物及共有关系的管理费用及其他负担,由各共有人按其份额比例分担。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共有人中一人支付的数额超出其应分担的部分时,有权向其他共有人按其各人应分担的部分请求偿还。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共有份额和共有物的处分>

各共有人有权自由对其应有份额进行让与、设定负担或抛弃。共有人让与其应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共同或单独优先购买的权利。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整个共有物的转让、设定负担、抛弃、事实上处分或变更其使用收益方法,须得共有人全体同意。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共有人没有约定时,共有人中的一人抛弃其应有份额,或者死亡后没有继承人的,其份额归属于其他共有人。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共有人应有份额的取得人>

共有人关于用益、管理的约定、关于管理的决议,以及法院的有关裁决,对共有人的继承人或共有人应有份额的取得人,有同样约束力。但共有物若为不动产,非经登记对取得人不生效力。

第一百八十三条 <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

各共有人有权作为所有权人就共有物的全部向第三人提出请求,但返还共有物的请求,只能为全体共有人的利益提出。

对基于共有物产生的债权,若其为可分时,各共有人仅能按其应有份额向第三人提出请求;若其为不可分时,各共有人有权为全体共有人的利益提出请求。

因共有物产生的对第三人的义务,若为可分时,由各共有人按其应有份额分担;若为不可分时,由各共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共有物分割权>

各共有人有权随时要求分割共有物。但因共有物继续供他物的使用而不能分割或合同订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合同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超过十年。逾十年的,缩短为十年。但共有物为不动产时,共有人的约定仅于不动产登记簿进行登记后,始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在共有人约定不分割共有物的期限内,若有重大事由,各共有人仍有权要求分割。

共有物分割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第一百八十五条 <分割方法>

共有人对终止共有关系的方法不能达成协议时,法院得因任何共有的人申请,决定依下列方法分配:

(一)在各共有人间分割实物;采实物分割不能均等的,以货币进行平均。

(二)采分割实物的方法将减损该物价值的,应拍卖或变卖共有物,以价金分配于各共有人。

(三)由共有人中一人或数人取得共有物, 并对其他共有人给予折价补偿。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共有的债务对分割的影响>

全体共有人因共有物而为连带债务人的,分割共有物时,任何共有人均有权请求以共有物清偿债务。

因清偿债务而有必要出售共有物的,任何共青团人均有权将其出售。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共有人间债权对分割的影响>

共有人中一人或数人因共有物而对其他共有人享有债权者,在分割共有物时,有权请求以债务人应分得部分清偿。

为使债权人获得上述清偿,有必要变卖分得部分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将该分得部分变卖。

此项债权人获得上述清偿,有必要变卖分得部分时,债权人有以请求将该分得部分变卖。

此项债权对于分得部分的继受人也有权主张。

第一百八十八条 <分割的效力>

各共有人于分割完成时,取得分得物的所有权。

各共有人对于其他共有人分割所得之物,按其应有份额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瑕疵担保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共有物证书的保存与使用>

共有物分割后,各共有人应保存其分得物的证书。

若共有物的证书仅有一份,则由取得共有物最大部分之人保存;无取得最大部分者,由共有人协议决定,协议不成的,法院依任何共有人的请求,得指定证书的保存人。

前款共有物最大部分是指价值最大者,若无价值最大者,则为体积或面积最大者。

各共有人有权请求使用其他共有人保存的证书。

第一百九十条 <公同共有>

依法律规定或依合同成立公同关系的数人,基于其共有关系,而共有一物的所有权,为公同共有。

各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全物。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同共有的效力>

公同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依规定公同关系的法律或合同而定。

除公同共有人有特别约定外,共有物的让与、设定负担、抛弃、事实上处分、变更其使用收益方法或管理,须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

在公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分割共有物或对共有物中的任何部分进行让与或设定负担。

因共有物产生的费用或负担,除第一款所称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的外,由共有人平均分担。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同共有的外部关系>

因共有物产生的对第三人的权利,各共有人应当为全体共有人的利益行使。

因共有物产生的对第三人的义务,各共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同共有的解除>

公同共有,因公同关系终止、共有物的赠与、抛弃或灭失而解除。

公同共有物的分割,如无特别约定,准用有关按份共有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基于共有的请求权>

各共有人对第三人得就共有物的全部,主张基于所有权的各项请求权。但返还共有物的请求权,仅得为共有人全体利益为之。

第一百九十五条 <准共有>

本节规定,准用于数人对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按份共有或公同共有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