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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民商法-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四章)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四章)

作者: 阅读2565次 更新时间:2001-11-26

第四章 农地使用权

第二百三十条 <农地使用权的定义>

农地使用权,是指以种植、养殖、畜物等农业目的,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农用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一条 <农地使用权的标的>

农地使用权可以设立于一切适于为农业目的而使用的土地。

第二百三十二条 <空间农地使用权>

在水面或水中一定空间,可设立农地使用权。

第二百三十三条 <农地使用权的设立>

农地使用权设立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双方应到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设立登记。农地使用权设立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生效。农地使用权自登记之日设定。

农地使用权设立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土地的位置、范围;土地用途;期限;有无租金及支付方式等。

第二百三十四条 <农地使用权的时效取得>

按土地使用权的时效取得,不得违反有关土地管理和生态环境管理方面的法律。

第二百三十五条 <农地使用权的共有>

农地使用权可按户拥有或数人共同拥有,其共同拥有人内部及其与外部的法律关系,准用有关所有权共有的法律规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 <农地使用权的期限>

农地使用权的期限为五十年。既存的农地使用权,其期限短于五十年的,延长为五十年。

第二百三十七条 <农地使用权的租金>

农地使用权人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农地使用权的租金,不得超过农地收益的一定比例。农地使用权租金的比例,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 <农地使用权租金的增加与减免>

土地所有人非以情事变更为由,不得请求增加租金。

因不可抗力而致减产减收,农地使用权人可以请求减免受不可抗力影响期间的租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 <农地使用权的行使>

农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土地的属性、用途,为农业目的而使用土地。设立农地使用权时,如果对土地用途另有约定且不改变其为农地的性质,农地使用权人应按约定用途使用土地。

第二百四十条 <维持地力的义务>

农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使用土地,维持地力,不得致土地永久性损害。

第二百四十一条 <附属设施的归属>

为实现农业生产经营目的,农地使用权人可在土地上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农地使用权人拥有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并且不须为此另设基地使用权。附属设施所有权与农地使用权之间的关系,准用本法有关建筑物所有权与基地使用权的关系的规定。

如果为工厂化种植、养殖或畜牧目的而须以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为主要设施时,应当另行设立基地使用权,并且须事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批准。

第二百四十二条 <农地的出租>

农地使用权人可将土地全部或一部出租,但农地使用权设立时约定禁止出租的除外。土地承租人不得转租。

农地使用权人出租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出租时农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并且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四十三条 <农地使用权的出资>

农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其农地使用权出资。

第二百四十四条 <农地的承包经营>

农地使用权人可将土地发包给他人经营。

第二百四十五条 <农地使用权的转让>

农地使用权人不得将其农地使用转让给他人。但国有或集体所有荒山、荒地等以拍卖方式设立的农地使用权除外。

农地使用权转让时,受让人限于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者。

第二百四十六条 <农地使用权的抵押>

农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国有或集体所有荒山、荒地等以拍卖方式设立的农地使用权除外。

为实现抵押权而拍卖农地使用权时,应买人限于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者。

第二百四十七条 <农地使用权的继承>

农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属于农业人口的继承人,可以优先分得农地使用权;在被继承人的其他财产不足以与该农地使用权相当时,可采取对非从事农业经营或属于非农业人口的继承人进行折价补偿的做法。

发生农地使用权继承时,继承人不得将土地进行登记上的分割,可以采取折价分割。

继承人均为非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非农业人口的,在继承农地使用权后一年内,应将农地使用权转让给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者。

第二百四十八条 <农地使用权的撤销>

土地所有人非以下列原因,不得撤销农地使用权:

(一)农地使用权人积欠租金已经相当于五年总额。但农地使用权设立时有宽于此项的约定的,从从其约定。

(二)农地使用权人擅自变更土地用途并致使用土地不能恢复原状的。

第二百四十九条 <农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

农村基层组织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因社区公益建设或农业基本建设,需要提前收回农地使用权的,应当给予农地使用权人以相当补偿。农地使用权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以相当农地使用权置换。

第二百五十条 <土地用途的变更>

在农地使用权存续期间,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变更土地的登记用途;经土地所有人同意,可以变更土地的约定用途。

第二百五十一条 <农地使用权标的物的分割与合并>

农地使用权人可将其土地分割,但不得为当地人均占地面积以下的分割。土地分割后,应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拥有数个相毗连的土地的农地使用权人,可将土地合并。土地合并后。应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第二百五十二条 <农地使用权期限的自动延长>

农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时,农地使用权按原设立条件,期限自动延长。延长的期限为五十年。但有下述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农地使用权人明确表示不愿继续使用原来农地的;

(二)农地使用权人有本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行为的。

国有或集体所有荒山、荒地等以拍卖方式设立的农地使用权,不适用本条期限自动延长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 <附属物取回权与买取请求权>

农地使用权期限届满而不续期时,农地使用权人可取回其附属物,并且应恢复土地原状。但土地所有人提出以时价购买农地使用权人的附属物时,农地使用权人不得拒绝。

第二百五十四条 <植物补偿请求权与延期请求权>

农地使用权期限届满而不续期时,农地使用权人可请求土地所有人对土地上的竹木或者多年生草本农作物予以补偿,土地所有人应当予以补偿。土地所有人可以请求农地使用权人在多年生草本农作物可利用期限内,延长农地使用权的期限。农地使用权人拒绝延长的,不得请求对多年生草本农作物的补偿。

第二百五十五条 <附属物补偿请求权>

农地使用权期限届满而不续期时,农地使用权人不取回其附属物时,可请求土地所有人补偿。如果保留附属物对土地的使用有益时,土地所有人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百五十六条 <农地使用权的混同>

土地所有人取得农地使用权时,农地使用权消灭。但农地使用权上有为第三人利益的负担时,农地使用权不消灭。

第二百五十七条 <农地使用权的征收>

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农地使用权,但应对农地使用权人依法给予补偿。

农地使用权征收的条件及补偿,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征收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八条 <农地使用权的抛弃>

农地使用权人可以抛弃其权利。农地使用权人抛弃权利时,应当提前一年通知土地所有人;或者于抛弃权利时,交付会相当于一年总额的租金。

第二百五十九条 <土地灭失>

土地一部灭失,农地使用权人可请求减免土寺灭失部分的租金。土地全部灭失,农地使用权消灭。

土地虽未灭失或仅部分灭失,但因其性质改变而不能再为农业目的使用时,农地使用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