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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民商法-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五章)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五章)

作者: 阅读2426次 更新时间:2001-11-27

第五章 邻地利用权

第二百六十条 <邻地利用权的定义>

邻地利用权,是指土地所有人、基地使用权人或农地使用权人为使用其土地的方便与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第二百六十一条 <需用地与供用地>

因使用他人土地而获得方便与利益的土地为需要用地。为他人土地的方便与利益而被使用的土地为供用地。

第二百六十二条 <方便与利益的范围>

需用地的方便与利益,包括在供用地上通行、通过、取水、排水、通风、采光、眺望等,以及其他需要供用地人负容忍或不作为义务的方便与利益。

第二百六十三条 <邻地利用权的效力>

邻地利用权人有权独立行使其权利,有权按照邻地利用权的设立目的使用供用地、为附属行为、设置附属设施,并排除他人妨害。

第二百六十四条 <空间邻地利用权>

邻地利用权可以在或者为既存空间所有权或者空间基地使用权的标的物空间而设立。

第二百六十五条 <邻地利用权的设立>

设立邻地利用权,应当贯彻对供用地人损害最小的原则,并且不得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

设立邻地利用权,当事人双方应到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设立登记。邻地利用权,自登记之日设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供用地人为基地使用权人或农地使用权人时的限制>

基地使用权人或农地使用权人将其土地作为供用地的,不得违反其权利设立时规定的土地用途,不得给土地所有人造成损害。

第二百六十七条 <以合同设立邻地利用权>

邻地利用权设立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邻地利用权设立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生效。

邻地利权设立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需用地与供用地的位置;对供用地的使用目的、方式、顺序等;附属物的保养维修;期限;有无租金及租金支付方式等。

第二百六十八条 <因他物权设立而设立的邻地利用权>

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已有供整块土地使用的设施,如果在该土地的一部分设立基地使用权或农地使用权,而基地使用权人或农地使用权人有继续使用该项设施的必要时,则基地使用权人或农地使用权人取得以使用该设施为内容的邻地利用权。

第二百六十九条 <因他物权分割而设立的邻地利用权>

既存基地使用权或农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已有供整块土地使用的设施,如果基地使用权人或农地使用权人将其权利分割转让,而基地使用权或农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继续使用该设施的必要时,则受让人取得以使用该设施为内容的邻地利用权。

第二百七十条 <邻地利用权的时效取得>

需用地人继续、公开且和平地使用供用地达十年的,可以取得邻地利用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 <邻地利用权的从属性>

邻地利用权不得与需用地之所有权、基地使用权或农地使用权相分离而移转。需用地上的基地使用权或农地使用权移转时,邻地利用权亦随之移转。

邻地利用权不得与需用地之所有权、基地使用权或农地使用权相分离而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需用地上的基地使用权或农地使用权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时,邻地利权权亦同时成为该其他权利的标的。

第二百七十二条 <邻地利用权的不可分性(一)>

需用地上的基地使用权或农地使用权为数人共有时,共有人之一人为其应有份额而取得邻地利用权时,如为无偿取得,其他共有人亦取得该邻地利用权;如为有偿取得,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不生效力。各共有人仅为其应有份额而消灭既存邻地利用权的行为无效。

供用地上的基地使用权或农地使用权为数人共有时,全体共有人应承担邻地利用权的全部负担,仅就共有人之一的应有份额免除其负担的行为无效。各共有人仅就其应有份额为他人设立邻地利用权的行为无效。

第二百七十三条 <邻地利用权的不可分性(二)>

需用地分割后,邻地利用权为分割后各部分的方便与利益,仍继续存在于各部分。但邻地利用权因其性质,仅与分割后的一部分土地有关时,则仅在有关的部分继续存在。

供用地分割后,为邻地利用权所承受的负担,仍继续存在于分割后的各部分。但因邻地利用权的性质,如果负担仅与分割后的一部分土地有关时,在仅由有关的部分继续负担。

第二百七十四条 <邻地利用权的期限>

邻地利用权的期限,可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为永久期限的约定。

需用地的基地使用权人或农地使用权人设立邻地利用权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基地使用权或农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二百七十五条 <邻地利用权的租金>

当事人可以为邻地利用权的设立约定租金。

邻地利用权租金的性质、增加与减免等,准用本法关于基地使用权租金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七十六条 <邻地利用权的行使>

邻地利用权人应当按照邻地利用权设立时的约定使用供用地。

邻地利用权人为行使或实现其权利,可以在供用地上为必要的行为,但必须采取对供用地损害最小的方式。

第二百七十七条 <附属设施>

邻地利用权人为行使或实现其权利,可以在供用地上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邻地利用权人拥有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但不必为此设立基地使用权。

附属设施所有权与邻地利用权之间的关系,准用本法有关建筑物所有权与基地使用权的关系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八条 <供用地人对附属设施的使用>

供用地人在不影响邻地利用权人使用的前提下,可以使用邻地利用权人修建的附属设施。但应按其收益的比例,分担附属设施的保养维修费用。

第二百七十九条 <附属设施的维持>

邻地利用权人应当保养维修其附属设施。邻地利权人与供用地人之间对附属设施保养维修的方法、费用负担等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如将有关维持附属设施的约定予以登记,则可对抗第三人。

第二百八十条 <利用场所及方法变更请求权>

供用地人因使用土地的需要,可在不影响邻地利用权设立目的的前提下,请求变更利用场所及方法,但应为此负担费用。

第二百八十一条 <期限届满>

邻地利用权期限届满而不续期时,邻地利用权消灭。邻地利用权期限届满时,需用地人的附属物取回权、补偿请求权与供用地人的买取请求权、延期请求权等,准用本法关于基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八十二条 <目的不能>

因供用地自然属性的变化而致不能实现邻地利用权的设立目的时,邻地利用权消灭。

第二百八十三条 <邻地利用权的撤销>

邻地利用权人违反义务时,供用地人可撤销邻地利用权。邻地利用权的撤销原因,准用本法关于基地使用权撤销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八十四条 <混同>

需用地人与供用地人为一人时,邻地利用权消灭。但在邻地利用权所从属的权利上,有为第三人利益的负担时,邻地利用权不消灭。

第二百八十五条 <国家征收>

因国家征收需用地或供用地,致使邻地利用权成为不必要或者行使不能时,邻地利用权消灭。

第二百八十六条 <抛弃>

邻地利用权的抛弃,准用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基地使用权抛弃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八十七条 <土地灭失>

因供用地灭失而致使邻地利用权行使不能,或者因需用地灭失而致使邻地利用权成为不必要时,邻地利用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