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八十八条 <典权的定义>
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
前款所称不动产,仅指建筑物及其所占用基地的基地的使用权。
第二百八十九条 <典权的设定>
设定典权,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向不动产登记机办理登记。典权设立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生效。典权自登记之日设定。
典权设立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典人和典权人姓名;
(二)标的物及其所在地;
(三)典价及收清典价的表示;
(四)典权期限;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六)年月日及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第二百九十条 <建筑物典权的效力及于基地使用权>
建筑物与所占用基地的基地使用权同属一人,而仅以建筑物设定典权的,该典权的效力及于该基地使用权。
在前款的情形,出典人不得向典权人以外的人转让该基地使用权。
第二百九十一条 <典权的期限>
典权之约定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当事人约定期限超过二十年的,缩短为二十年。
第二百九十二条 <典权的转让>
典权人将典权让与他人的,受让人取得与典权人同一的权利。
第二百九十三条 <典物的转让>
典权设定后,出典人将典物所有权让与他人的,对典权不生影响,由该受让人取得出典人之地位。
第二百九十四条 <典权人的留买权>
出典人转让典物所有权时,须事先通知典权人,典权人表示愿以同一价格购买的,出典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典权人于受通知之日起经过三十日而未作表示的,留买权消灭。
第二百九十五条 <转典或出租>
典权人可以将典物转典或出租于他人。但典权设立合同有禁止转典或出租的约定的除外。
约定期限的典权,其转典或出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典权期限。未约定期限的典权,其转典或出租不得约定期限。
典权人将典物设定转典而转典之典价超过原典价的,出典人向转典权人返还原典价回赎典物时,转典权人应当将典物返还原出典人。转典之典价超过原典价部分,由原典权人向转典权人负返还责任。
第二百九十六条 <转典或出租的责任>
典权人对于典物因转典或出租所受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典权人于设定转典后抛弃典权的,其抛弃行为无效。
第二百九十七条 <典权人的保管责任>
典权人应以与自己所有物同样的注意保管典物。因未履行前述注意义务而致典物灭失的,应当对出典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前款的情形,典物全部灭失的,典权消灭;典物一部灭失的,灭失部分典权消灭。
第二百九十八条 <典物因不可抗力灭失>
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典物全部灭失的,典权与回赎权一并消灭;致一部灭失的,该灭失部分典权与回赎权消灭。
一部灭失的情形,就典物剩余部分不能达成典权之目的时,典权人可以通知出典人消灭全部典权,并请求出典人返还典物剩余部分之典价。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典物的重建>
典物全部或一部灭失的,典权人可以在典物灭失时的价值范围内予以重建。重建费用超过典物灭失时的价值的,须经出典人同意。
典物因可归责于典权人的原因灭失而典权人予以重建的,不得要求出典人分担重建费用。典物因不可抗力灭失而典权人予以重建的,于出建人回赎典物时,可要求出典人于现存利益限度内分担重建费用,但未经出典人同意而超过典物灭失时的价值重建的,其超过部分重建费用,不得要求出典人分担。
第三百条 <定期典权的回赎>
约定期限的典权,于期限届满后,出典人可以向典权人返还原典价而赎回典物。
出典人于期限届满后经过二年而未行使回赎权的,回赎权消灭,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
第三百零一条 <未定期典权的回赎>
未约定期限的典权,出典人得随时向典权人返还典价而赎回典物。但自典权设定之日起经过二十年未行使回赎权的,回赎权消灭,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
第三百零二条 <回赎权的行使>
出典人回赎典物,应当提前六个月通知典权人。
出典人行使回赎权,须返还原典价。
第三百零三条 <找贴>
出典人于典权关系存续中,表示让与典物所有权于典权人的,典权人向出典人支付典物时价超过典价部分金额,即取得典物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