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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民商法-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八章)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八章)

作者: 阅读2773次 更新时间:2001-11-28

第八章 质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五十八条 <质权的定义>

质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移转占有而供作债权担保的动产的变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供作担保的财产为质物。

依法可以移转占有的权利凭证,可以设定质权。

须经登记发生变动的财产权利,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股份质权的登记> 和第三百八十八条 <知识产权质权的登记> 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设定质权。

第三百五十九条 <质权的标的>

依法可以转让的动产,可以为质权的标的。

依法可以处分的财产权利,可以为质权的标的。但对不动产取得之财产权利,不得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百六十条 <质押合同>

出质人设定质权,应当与质权人订立书面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质物移交占有的时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三百六十一条 <质押期间的约定>

质押合同中约定有质权的存续期间的,其约定无效。

第三百六十二条 <流质约款的禁止>

订立质押合同时,出质人和质权人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移转为债权人所有。

第三百六十三条 <质权的设定和质押合同的生效>

当事人依照本法设定质权的,应当向质权人移转质物的占有。质权自出质人向质权人移转质物的占有时设定。当事人不得在质押合同中约定由出质人代为占有质物。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以及其他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出质的,出质人应当向质权人移转权利凭证的占有;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出质人应当向质权人移转股东出资证明书的占有;以股票出质的,出质人应当向质权人移转股标的占有。

对于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以登记设定质押的,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应当办理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之日设定。办理出质登记的,应录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质押合同;

(二)质押的财产权利的权属证明。

质押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的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但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第三百六十五条 <转质>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可以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质权人对质物转质后所发生的任何损失,对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经出质人同意而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的,质权人仅对质物转质后因转质权人的过错而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权利质权,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百六十六条 <质权的抛弃>

质权人可以抛弃质权。质权人抛弃质权,若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另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质权人因抛弃质权所失优先受偿的利益限度内,免除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同意质权人抛弃质权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七条 <物上担保人的权利>

为债务人设定质权的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或者因质权人实行质权而丧失质物的所有权的,对于债务人有求偿权。

债务人若有保证人时,保证人应当分担的债务部分,依照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与其保证责任和质物拍卖时的价值之和的比例确定;若质物的担保债权额低于质物的价值的,依照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与其保证责任和债权额之和的比例确定。

第三人为债务人设定质权时,若债权人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保证人依照前款规定而应当分担的债务的限度内,质权相应消灭。

第三百六十八条 <质权消灭的附随性>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第三百六十九条 <其他法律规定>

本章关于质权的规定,适用于其他法律所规定的质权。但其他法律对其所规定的质权有不同于本章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三百七十条 <最高额抵押权的准用>

设定最高额质权,除本章的规定外,准用本法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第二节 动产质权

第三百七十一条 <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

质权人占有动产时,不知出质人无处分质物的权利的,质权人仍取得质权。

第三百七十二条 <质物的留置>

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受全部清偿前,质权人没有返还质物的义务。

第三百七十三条 <质权人的孳息收取权>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次抵偿债权的利息,再抵偿债权。孳息如须变价,其变价方法准用关于质权实行的规定。

第三百七十四条 <质物的保管>

质权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质物。因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致使质物灭失、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不能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质物而有致其灭失、毁损的危险时,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第三百七十五条 <禁止使用和处分质物>

质权人非经出质人同意,不得使用或者处分质物。但因保存质物所必要的使用除外。

第三百七十六条 <替代担保>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危险,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将该价款提存。

第三百七十七条 <质物的返还>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第三百七十八条 <质权实行>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而受清偿。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质权人依照前款的规定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前,应当通知出质人,但质权人不能通知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九条 <动产质权不受所担保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

质权人在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仍可以对质物行使权利。

第三百八十条 <动产质权行使的不可分性>

质权人在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可以对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第三百八十一条 <质物的占有丧失>

动产质权人丧失质物的占有时,质权消灭。但非因质权人的原因而丧失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依本法第四百三十条规定的占有返还之一诉,回复对质物的占有的除外。

动产质权人非因自己的原因而丧失质物的占有,在二年内未依照前款规定请求回复质物占有的,质权消灭。

动产质权人向出质人返还或者交付质物时,为质权继续存在的保留的,其保留无效。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质物灭失>

质权的效力及于因质物毁损、灭失所取得的代位物。

对质物的毁损、灭失负有给付代位物义务的人,因为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向出质人为给付的,其给付对质权人不发生效力。

第三百八十三条 <质权和所有权的混同>

同一动产上设定的质权与该动产的所有权归属于一人时,质权消灭;但在该动产上另有其他担保物权的,质权不消灭。

第三百八十四条 <营业质权>

营业质权,是指当铺营业人以约定的期限和利息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并以借款人交付占有的动产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对于银行存单、存折等有价证券,不得设定营业质权。

为票为营业质权设定的书面凭证。

当铺营业人不得将质物转质。

当铺营业人与借款人在设定营业质权时可以约定,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届满经过五日仍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当铺营业人即取得质物的所有权,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消灭。

当铺营业人与借款人无前款约定的,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届满时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当铺营业人得以拍卖或者其他方法变价质物。当铺营业人变价质物所得全部价款,归当铺营业人所有。变价质物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当铺营业人的债权时,当铺营业人不得向借款人追偿。

除本条规定外,营业质权适用本章第一节和本节的其他规定。

第三节 权利质权

第三百八十五条 <权利质权的标的范围>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以及其他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示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三百八十六条 <质权人的给付请求权>

质权人在所担保的债权届期时,有权请求出质的债权的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出质人和质权人未事先通知债务人的,不在此限。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兑现或提货日期直接请求兑现或者提货,将兑现的价款或提取的货物提存;在征得出质人同意的情形,质权人可以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将提取的货物变价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以其他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出质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百八十七条 <股份质权的登记>

以依法经登记才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其规定或者约定。质权自出质登记之日设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 <知识产权质权的登记>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其规定或者约定。质权自出质登记之日设定。

第三百八十九条 <股份质权和知识产权质权的标的的处分限制>

以有限制责任公司的股份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出质的,出质的股份或者股票不得转让或者另行出质,但经质权人同意的除外。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质权人同意的除外。

出质人因前两款规定转让或者处分出质的股份、股票或者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所取得之任何收益,应当向质权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若质权人的债权尚未届期、出质人应当提存该收益。

第三百九十条 <动产质权的准用>

除本节规定外,权利质权准用有关动产质权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