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九十一条 <留置权的定义>
留置权,是指依照本法的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予以留置,并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前款所称动产为留置物;债权人为留置权人。
第三百九十二条 <发生条件>
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而具备下列条件时,债权人可以留置其的占有的动产;
(一)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
(二)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
因为营业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届清偿期时,债权人对因营业关系而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可以留置。
第三百九十三条 <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的,仍可以依照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取得留置权。
第三百九十四条 <留置权担保的范围>
留置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第三百九十五条 <留置权对留置物的支配力>
在债务人未履行全部债务前,债权人可以就留置物的全部,行使其留置权。但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三百九十六条 <留置权对抗其他物权的效力>
对留置物享有其他担保物权的权利人,不得以其权利对抗善意的留置权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九十七条 <留置权人的孳息收取权>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物的孳息。
第三百九十八条 <留置物的保管>
留置权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留置物。因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致使留置物毁损、灭失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不得行使留置权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不得行使留置权:
(一)债权人占有依法不得转让的动产的;
(二)债权人留置其占有的动产,违反债权人承担的义务的;
(三)债权人留置其占有的动产,违反债务人移交动产占有时的意思表示的;
(四)债权人留置其占有的动产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的。
第四百条 <留置权的紧急行使>
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而债权未届清偿期时,债权人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可以行使留置权。
债权人在债务人失去清偿能力时,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行使留置权的,不受第三百九十九第
(二)、(三)项规定的限制。
第四百零一条 <留置权的实行>
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全部清偿时,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后,应当确定不少于二个月的期间,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因留置物的性质而无法确定二个月以上的债务履行期的,不在此限。
留置物为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所有并为债权人所知的,债权人应当通知其留置的动产的所有人。
债务人逾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间仍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债权人无法通知债务人,在债权已届清偿期后经过六个月,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零二条 <留置权不受所担保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
留置权人在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仍可以对留置物行使权利。
第四百零三条 <留置权的物上代位性>
留置权的效力及于因留置物毁损或者灭失所取得的代位物。
对留置物的毁损或者灭失负有给付代位物义务的人,因为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向债务人或者留置物的所有人为给付的,其给付对留置权人不发生效力。
第四百零四条 <因债权消灭而消灭>
留置权因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第四百零五条 <因占有丧失消灭>
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不能依照本法第四百三十条规定的占有返还之诉请求返还留置物的,留置权消灭。
第四百零六条 <因提供相当担保而消灭>
债务人或者留置物的所有人为债务的清偿另行提供相当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四百零七条 <其他法律规定>
本章关于留置权的规定,适用于其他法律所规定的留置权。但其他法律对其所规定的留置权有不同于本章规定的,依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