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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民商法-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十章)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十章)

作者: 阅读2672次 更新时间:2001-11-29

第十章 让与担保

第四百零八条 <让与担保的定义>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移转于债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于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四百零九条 <让与担保的标的>

凡依法可转让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均可以设定让与担保。

第四百一十条 <让与担保的设定>

依法律行为设定让与担保时,标的(物)的所有人须与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与担保合同。

以动产为标的物设定让与担保权的,应以占有改定的方式移转财产所有权。

以不动产为标的物设定让与担保权的,应就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进行登记。

以权利设定让与担保权的,应依各种权利的转让方式完成权利的移转;有权利凭证的,应当将该权利凭证交付让与担保权人占有。

第三百一十一条 <让与担保权的登记>

让与担保权的登记,采取通知登记或者设定合同登记的形式。

第四百一十二条 <收益归属与费用负担>

在让与担保权实行前,设定人享有让与担保标的物的收益并负担各种税款及费用,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三条 <让与担保标的物占有人的责任>

在让与担保合同存续期间,让与担保标的物的占有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和使用标的物。

第四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不当处分让与担保标的物的责任>

让与担保合同存续期间,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当处分标的物的,另一方可依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其中,债权人的损害赔偿额以债权额为限。

第四百一十五条 <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及共限制>

债务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清偿其债务的,让与担保权人应当将标的物的财产权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

债务人届期未清偿债务且债权人也未实行其让与担保权的,如果债务人于五年内不行使其返还请求权时,该返还请求权消灭。

第四百一十六条 <让与担保权的实行>

债务人在所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届满而未清偿债务时,让与担保权人可以实行让与担保权。

当事人就让与担保权实行方式有约定的,应依当事人的约定。

当事人未约定让与担保权的实行方式或约定不明的,让与担保权人可以自由选择实行方式。

无论采取何种实行方式,让与担保权人均负有清算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