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一十七条 <占有的定义>
占有,是指对于物事实的控制与支配。
第四百一十八条 <占有辅助人>
基于雇用或者其他类似关系,受他人指示而对物实行控制与支配的,仅该他人为占有人。
第四百一十九条 <占有的权利推定>
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其合法享有。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财产权利。
第四百二十条 <占有状态的推定>
占有人的占有,推定为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和平与公开占有。
能证明前后两时占有者,推定在其期间内为不间断占有。
第四百二十一条 <占有状态的变更>
无所有意思的占有,自占有人向占有授与人表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或者占有人因某种事实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时起,成为以所有意思的占有。
占有授与人非所有人,而占有人为前款表示时已知占有物的所有人的,其表示并应向该所有人为之。
善意占有人在本权诉讼中败诉时,自其受起诉状送达之时起,视为恶意占有人。
第四百二十二条 <占有的移转>
占有的让与,于受让人取得物的控制与支配时完成。
占有自继承开始时移转于继承人。
第四百二十三条 <占有的合并>
占有的让与人可主张将自己的占有与占有受让人的占有合并计算。
占有的继受人可主张将自己的占有与前占有人的占有合并计算。占有继受人主张合并计算的,其占有状态视为前占有状态的继续。
第四百二十四条 <善意占有人的使用、收益>
善意占有人于占有期间可使用占有物并取得收益,且对占有物因使用而消灭或者受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五条 <善意占有人的责任>
善意占有人因占有物灭失或者毁损,对于物的权利人,仅在其因灭失或者毁损所受利益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 <善意占有人的费用求偿权>
善意占有人为保持占有物的效用和价值所支出的费用,有权请求占有物的权利人偿还。但其已就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请求偿还。
善意占有为增加占有物的价值所支出的费用,以其所增加的价值仍存在的部分为限,有权请求占有物的权利人偿还。
第四百二十七条 <恶意占有人的责任>
占有物因可归因于占有人的事由而毁损灭失时,恶意占有人应向物的权利人赔偿全部损害。
恶意占有人应当返还已收取的孳息,如果孳息因其过错而毁损灭失,则应当偿还其价金。
第四百二十八条 <恶意占有人的求偿权>
恶意占有人为保持占有物的效用和价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请求物的权利人偿还。
第四百二十九条 <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
占有人对于侵夺或妨害其占有的行为,有权加以防御。占有物被侵夺的,如系不动产,占有人有权即时排除侵害而恢复其占有;如系动产,占有人有权就地或即时追踪向侵害人取回。
在前款情形,占有人在不超过正当限度的范围内可以使用强力。
第四百三十条 <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人的占有被侵夺时,有权请求返还占有物。占有被妨害时,有权请求除去妨害。占有有被妨害占有有被妨害的危险时,有权请求防止妨害。
侵害他人占有的人,应当赔偿占有人因此所受的损失。
第四百三十一条 <占有保护请求权的除斥期间>
占有保护请求权,自对占有的侵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施工对占有物产生损害的,占有人在施工尚在进行并且自施工开始之日起一年内,有权请求停止侵害。
第四百三十二条 <共同占有>
数人共同占有一物时,各占有人不得相互请求占有的保护。
第四百三十三条 <占有的消灭>
占有因占有人丧失对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而消灭。
占有人非基于自己的意思而丧失占有,在一年内提起占有物返还诉讼并恢复占有的,占有视为未消灭。
第四百三十四条 <准占有>
本章规定,准用于不依物的占有而成立的财产权的行使。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百三十五条 <生效>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