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首页 > 民商法

老行者之家-民商法-韩菲续保学生健康平安保险案

韩菲续保学生健康平安保险案

作者:阚小冬 阅读3472次 更新时间:2003-07-29

【案情介绍】

  1996年9月,新学年开始了,沈阳市某家人寿保险公司,对于是否让小学生韩菲续保学生健康平安保险有不同的看法。韩菲家住在沈阳市郊区阳村,父亲因病去世,母亲在一家乡办企业上班;由于企业效益不好,200元的月工资还常常发不出来。生活的窘迫,使韩菲直到8岁才进了学校的大门。谁知,1994年4月,韩菲突患粒细胞白血病,这突然的打击几乎把这个家庭推入了绝境。韩菲的不幸,在她就读的学校引发了强烈的反响,恋区教育局、区团委的倡议下,该区的几所中小学的师生先后为韩菲捐款2万多元。但这笔钱在昂贵的医药费面前,显然是远远不够的。韩菲从上学起,就参加了某人寿保险公司所办的学生健康平安保险,每年交20元钱。这家公司在得知韩菲患病后,便承担起了支付医疗费的义务。二年来,韩菲通过保险渠道已报销医药费3.4万多元。据主治医生讲,如果韩菲5年内坚持用药,病情不复发的话,有治愈的可能,但医药费至少还需七八万元。
  学生健康平安保险的保险证“家长须知”栏第2条是这样写的:在保险有效期内患病住院,保险期满尚未治愈,下一保险年度仍可承保,保险公司对该病仍负给付责任,第二保险年度仍末治愈,则在第三保险年度内对该病不再负给付责任了。韩菲自发病起,已经过了两个保险年度,显然保险公司对她的白血病的给付责任已经终止。即使她再续保,保险公司也只能承担意外伤害或其它疾病引起的保险责任,而白血病则是作为除外责任,一定要剔除的。
  该保险公司经过研究,认为此事在社会上有一定影响,韩菲又一直坚持上学,而且白血病又有治愈的可能,从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方面考虑,还是予以续保。随后,一笔凹00多元的医药费单据又交到了公司。该公司的善举,获得了社会的交口称赞,一些报纸也纷纷对此事予以转载报道,甚至有篇文章这样写道:一个身患重病的小女孩因家中无钱治病,找到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于是有了一个特殊的保户。这种报道,似乎给人造成了这样的印象:孩子患了重病再去投保也是可以的,即使不符合给付条件,但是考虑到社会影响,可以来用通融赔付的方式处理。
【案例分析】
  这一事例在一定意义上触及到保险的实质是什么?如何理解和采用通融赔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本书以下称《保险法》)第2条是这样定义保险的:“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保险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以此换回合同约定的危险事故发生或者合同约定的其它事件发生的经济保障的权利,保险人在受领保险费的同时,也承担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风险。在保险活动中所指的风险有其特定的含义,它指的是一种是否发生、何时发生及发生后导致的结果为不确定的或不可预测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正是由于这类危险的不确定性,投保人才有投保的需要,保险人才有可能承保。假如某种危险肯定是不会发生的,人们就不会花这笔冤枉钱去投保;如果保险公司确知某种危险一定会发生或者已经发生了,也不会予以承保。
  韩菲的遭遇令人同情,但如果用这种方式救助她,将陷保险公司于两难境地。从眼前来讲虽然此举为保险公司博得了“仁义”之名,提高了其市场的美誉度,假如息重病者受此“启发”,都到保险公司去投保,保险公司对不符合投保条件者是否接受?如不接受,保险公司的形象势必要受到损害,相似的情况为什么不一视同仁地处理,厚此薄彼是没有道理的,保险公司好不容易树立起来的市场形象,也难以维持。如果从长远的角度看,这样的做法则会损害广大保户的利益,因为赔付率提高,费率也将要随之调整。费率与赔付率是呈正相关的,这就意味着其他投保人将要缴纳更多的保险费。
  《保险法》第2条对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业务有了明确的界定,即商业保险公司经营不仅是满足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要,更是体现国家意志的需要。保险公司承担着社会“稳定器”的作用,它的兴衰牵动着千家万户。一旦其发生亏损,甚至破产,将损害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不仅不能为社会生产和生活提供有效的保障,还会造成混乱。所以,国家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较其它的企业要严格得多,不能不说有这样的因素在其中。
  目前,保险公司在运作中,较多地采用了“通融赔付”的方式。“通融赔付”指的是依照保险合同本不应该赔付,不属于保险责任,但考虑到社会影响,或要考虑到方方面面的关系,最后还是予以赔付的情况。这种做法也是会带来一些遗患的。
  中国的司法体系虽然不属于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除了确定事实外,首先研究过去类似案件的判决,并从中抽出适用于手边案件的一般法律准则,然后,按照该准则处理各个案件,强调审判要“遵循先例”,即判例,判例成为法律的一个重要渊源,所有的法院在审判中都要考虑有关的判例。但是随着全球经济、政治的一体化,不仅国与国之间,地区与地区之间加强了政治、经济的联系,法律方面的相互借鉴也日益增多,我国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也会考虑判例的作用。如果说以前类似的案子都能以“通融赔付”的方式处理,现在为什么不行?一般公众常常不会去也不想去弄明白一般赔付与“通融赔付”的区别,只要知道结果,是赔了还是不赔。如果他“援引前例”与保险公司力争,则会使保险公司陷于一种尴尬的境地。那么是否说,保险公司就应该“见利忘义”?那也不然。既然被保险人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投保条件及保险金的支付条件,就不要勉强将其拖进保险活动中而坏了自己订的规矩,可以来用公司捐赠的方式,帮助小韩菲度过生活中的难关。

<此贴子已经被老行者于2003-8-26 11:30:08编辑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