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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民商法-中美法院认定校园事故赔偿责任之比较

中美法院认定校园事故赔偿责任之比较

作者:杨清贵 阅读2901次 更新时间:2001-12-27

近年来,校园学生伤害事故呈逐年上
升趋势。目前,我国对于校园事故的处理包括责任分配、赔偿数额及处理程序,缺乏统一的法律保障和有效的解决机制。面对中小学生意外伤害,学校、老师到底该承担怎样的法律和经济责任,我国现有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都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美国属于英美法系国家,主要依据判例法。在审理学校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审理此类案件。如果法律上没有规定学校额外的义务,则学校没有确保学生和学校其他成员安全的义务。
法院在判断学校对受伤害的学生是否承担责任时,主要依据以下逻辑:第一,学校是否负有法定的“谨慎的义务”以防止学生受到伤害?第二,如果被告(学校)必须履行此义务,该义务是否实际上未履行?第三,如果该法定义务未履行,它是否为造成伤害的最近原因?即未履行义务的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第四,如果两者之间确实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是否享有法律规定的特权或豁免权?最后,如果侵权人必须承担责任,法律对侵权损害赔偿金额是否有所限制。
学校作为拟制法人,只对其权力控制范围内的行为负责,只对管辖内教职工的职务行为负责,法院和陪审团必须首先认定,某一特定行为是在学校授权范围内作出的,还是超出学校范围而纯属个人行为。
如果原告一方自己的行为或多或少是其受伤害的原因,则法律可以阻止或限制其对过失一方提出侵权诉讼的赔偿请求。但从目前发展趋势看,受害人如果自身存在过错,只是减少而不是完全解除侵权一方的过失责任。
对于学校建筑物的照管标准,如果学校工作人员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如定期检查维修,受伤者因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而受伤,就不能提出赔偿请求,如果学校人员明知或本应发现建筑物存在危险,却仍视危险状态予不顾,让其继续存在,法院则认定学校有过错。
法院在确定学校对学生的照管职责时,并不要求学校教师履行无限的管理职责。法官认为,教师无法注意到每个学生的活动,因而只需要尽一般照管责任;如果教师明知存在特殊危险而没有特别注意,才负担个别照管的职责。因学生违反规定而导致伤害发生时,如果学校制定了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法院将减轻学校及管理人员的责任。
我国从传统意义上讲属于大陆法系即成文法系国家,判例不作为我国的法律渊源,但法理是相通的。最高法院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与美国判例的适用原则大体是一致的,只是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依笔者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对学校与学生在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以“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为原则,应采纳过错原则和因果关系原则。过错原则是学生在学校中发生的人身与财产伤害,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因果关系原则,是学校只有在管理上存在过错,而且学校的某种管理行为与学生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才承担责任。
在一般的情况下,不能把学校和学生的关系,视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仅在特殊情况下,才会发生监护责任的转移。比如寄宿学校的学生与学校的关系,家长把孩子委托给学校,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的责任,应当视为是监护责任,这种情况是一种例外。学校对学生在校园内的意外伤害事故责任应当与前者所述的赔偿原则有所不同,当然,如果受伤害的学生自己负有过错,学校可以相应减轻自己承担的责任。
(作者单位:南京市栖霞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