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讲人:王利明教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
十届全国人大代表,法律委员会委员
主持人:陈龙业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评议人:姚辉教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教研室主任
地 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708教室
主持人: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今天我们“民商法前沿”论坛非常荣幸的邀请到了我们尊敬的法学院院长、著名的法学家王利明老师给我们做一场专题讲座。同时,还非常荣幸的邀请到了民商法教研室主任、博士生导师姚辉教授以及石佳友博士担任本次讲座的点评。
大家都知道,今年三月份在我国民事立法史上发生了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情,这就是物权法的颁布出台,物权法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权法的出台对民法典的制定有什么样的重大影响,其中有哪些经验和教训值得我们认真总结和反思的地方,今天王老师演讲的题目就是《物权法的制定与中国民法典》,相信大家听完这场报告以后,会对上述的问题有全面和系统的认识,下面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王老师精彩的报告!(掌声)
主讲人:同学们,大家晚上好,物权法的制定确实是我们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也可以说是推进我们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步骤。物权法是我国分阶段、分步骤编纂民法典的一个重要部分,在物权法制定颁布之后,民法典的制定离我们还有多远呢?有人认为,我们现在离民法典的制定只有一步之遥了,我想这种观点可能是过于乐观,但是也不可能说民法典的制定离我们还是遥遥无期或者是遥不可及。本届民法典可能没有希望,但是下一届我还是充满信心的,是因为物权法已经把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最大的难题已经解决了,下面需要制定的法律是侵权责任法、人格权法以及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适用等等,这些法律的制定应该说相对轻松容易一些。
物权法的制定为我们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宝贵的经验,究竟哪一些经验值得我们在下一步的民法典的制定中继续的发扬,哪一些经验值得我们总结,需要继续的保持这些宝贵的经验或者有益的做法,从而加快民法典的制定过程。我今天演讲的主题是我们从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吸取哪一些经验,我想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讨论这个问题:
第一个方面:民众的广泛参与和凝聚最大限度的共识
物权法的制定确实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最宝贵的经验,就是广泛吸收民众的广泛参与和凝聚最大限度的共识。大家知道,物权法经过了八次审议,面向全民公布,来自社会各个阶层的意见达到了二万多件,这在一定程度上为物权立法提供了非常有意义的意见。物权法之所以在通过以后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这和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广泛的吸取民众的参与是很大关系的,在这个过程中,有几点经验尤其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一是充分尊重专家学者的意见。在物权法制定的前期,一般是立法机关委托专家提出草案建议稿,作为立法的重要参考。由于专家建议稿里面有立法理由书,这也为立法提供了一些前期准备。尤其是在立法过程中,针对物权立法中的一些重大疑难问题,立法机关委托专家进行专题研究,从而对这些问题有了充分的理论铺垫。二是广泛的召集各方面的、反映各层次、各个行业声音的研讨会议,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这样就有利于将不同的观点、不同的声音都得到充分的反映。例如,关于小区车位车库的归属问题,立法机关就充分听取了业主、开发商、主管部门等的意见,尽管各方对这一问题的看法是不一致的,但对立法机关最终形成规则,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三是向全民公布草案、征求意见。当草案比较成熟时,应当向全民公布,征求意见。2005年7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向社会公布,短短一个月内,全国人大法工委就收到了群众意见11500余件,8月11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将7月27日至8月10日媒体以及群众来信反映的主要意见进行了分类整理,在互联网上进行了公布,作为立法中的重要参考,从而使得讨论引向深入。我觉得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最让我最感动的是:物权法草案公布以后,有大量公民积极建言献策,提出立法建议,一方面反映了我国推进民主立法的进程,另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公民参与国家立法事务的热情不断高涨。尤其令我感动的是,其中一位盲人通过盲文的形式提出了长达数万字的建议,其中不乏一些真知灼见。我相信,物权法是我国开展民主立法的一个良好写照,为今后立法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有益经验。
这些经验实际上充分体现了立法机关开门立法、民主立法,最大限度听取民意,这为我们未来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重要的启示。为什么我们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需要广泛吸收民众参与来形成最大共识呢?
首先,民法典的复杂性和重要性。这是因为民法典调整的利益关系是非常丰富而且复杂的,涉及到社会生的方方面面、各个领域。因此,大量规则的制定都可能涉及到各种利益的冲突,解决好这些冲突需要广泛的吸收民意达成共识。现在制定任何一部法律,很难做到让每一个人都感到其利益都得到最大的满足。有的人会感到好,而有的人会感到不那么好,这是因为我们社会的利益已经多元化了,只能是尽量找到一个最佳平衡点,而无法做到使每一个人的利益都得到满足。因为民法典调整的利益关系类型丰富且复杂,因此,立法者的必须要在民法典制订的过程中,对各类冲突甚至对立的利益关系作出价值判断。民众的广泛参与,能够反映各个层次的不同意见和声音。只有各种不同意见的碰撞,才能预先发现法律施行过程中可能会遇到的问题。达成共识的本身也就是一个力量博弈和利益平衡的过程。
民法典的在成文法的法律传统之下,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法治文明发展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尺就是有没有一部好的民法典,以及这部民法典在生活中的实现程度如何,而制定一部好的民法典,并且保证它在现实生活中得到执行,必须以凝聚最大程度的共识作为前提。在法治社会中,民法典有生活百科全书的美誉,民法典也是公民权利的宣言书。因此民法典的起草全体中国人来说,是一个重大的公共事务,必须要最大限度的吸收民众的参与以达成共识,吸收民众广泛地参与也为法律的施行提供前期准备。民法典的起草应该继续提供公民参与公共事务讨论的平台,在建设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过程中,以价值取向多元化为背景,允许国民参与公共事务的讨论,凝聚更多的共识,是我国推进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一环。
第二,民法典实施的前期准备。民众的广泛参与本身就是法律实施的前期准备,因为民众在广泛的参与过程中实际上也是法律的普及过程、法律的认知过程以及法律实施最好的准备过程。在这方面,物权法确实在这方面为我们提供了非常好的经验,因为有民众广泛的参与,这为物权法的实施已经提供了非常好的基础。很多问题的因为在制定过程中已经发生了非常激烈的讨论,比如车位、车库的问题,老百姓实际上已经有着广泛的了解,这样的话,物权法在下一步实施的时候应该说已经有了很好的准备,这个准备包括心理的准备、实际的执行等等,民法典的制定更需要这样。
第三, 专家、学者的参与。物权法在制定过程中广泛的吸收一些专家的参与,特别是前期先由一些专家提供专家学者建议稿,这种专家建议稿也是一种值得总结的模式。这就是说,这实际上起到了一种前期立法理论准备工作,这种工作应当是由立法机关来进行的,但是立法机关确实是因为各个方面的原因,完全由立法机关来承担可能是比较困难的。由学者先期提供立法建议稿,然后立法机关在这个基础上进一步的进行修改和完善,这就极大的节省了立法的成本,这也为我们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很高的经验。
第二方面,物权法所确立的平等保护原则应该在民法典中获得充分的体现
大家知道,物权法立法过程中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平等保护原则,同时,物权法最为重要的原则也是平等保护原则。现在物权法第一章之所以与一般的法律表述不一样,它不叫“一般规定”而叫“基本原则”,主要原因就在于,在物权法第一章的内容中特别突出了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第三条、第三款首先就规定了主体的地位平等,然后在第四条又规定在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都要平等的获得救济。物权法中用了两个条款来表述一个原则,这也是空前,而且大家还可以看到,在以基本法的形式确认市场主体地位的平等,这在物权法中作出具体规定可能还是先例,所以它的意义是非常重大的。
首先,平等保护原则进一步的确认和巩固了我们的基本经济制度。平等保护原则可以说是物权法所规定的基本经济制度的一个固有的内容和完整的表述。关于基本经济制度看起来好像是大家都明白的一件事情,但是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引起了非常激烈的争议,有人批评物权法的第三条为什么要写上带有政治宣言式的表述,但实际上我们也考虑到这个规定的意义是非常重大的,因为第三条的规定再一次准确的把《宪法》所规定的基本经济制度以基本法的形式完整的表述出来,平息了各种争论,这个意义是非常重大的。一是它确立了在社会主义经济初级阶段我们国家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而共同发展必然要求实行平等保护,落脚点是在共同发展这四个字上。二是确立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实行市场经济必然要求实行平等保护。公平竞争、平等交易、优胜略汰,这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要求。如果我们放弃了平等保护原则,那么怎么能够令人相信我们是在搞市场经济呢?平等保护原则在第三条的第三款以及第四条确立了平等保护原则,实际上它就是第三条关于基本经济制度的一个自然的延伸和体现。
其次,平等原则对宪法所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具体化,是这个基本的法治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具体体现。我们要平等的对待每一个人,也应该平等的对待每一个人的财产。平等保护原则是基本的法制理念,奠定了我们法制的基础。确立这样一个原则奠定了我们法制的基础,保护私人所有权也是依法行政的标准。我们要强化物权意识,行政机关要依法行政,不得擅闯民宅,不得非法剥夺各种财物,即使是违章摆摊设点,也不得随意砸毁。
第三,平等保护原则激励人们创造财富,建立恒产恒心的基本法律保障。只有平等保护才能形成一种强大的激励机制,鼓励人们爱惜财产、创造财富,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使得社会财富象泉水一般的涌流。大家想一想,如果我们实行的不是平等保护原则,而是象有些人建议的那样,只能对国家财产进行特别的保护,对个人的财产放在次要的位置上进行保护,怎么能够鼓励人们去创造财富?
第四,平等保护原则体现了对民生最大的保护。因为平等保护原则实际上就是宣告,不仅仅是要保护老百姓的财产,而且要把老百姓的财产置于与国家财产同等对待的地位,这实际上体现了对民生最大的关注。
平等保护原则不仅仅是物权法的一个最为重要的原则,它也是解释物权法基本规则的一个重要的解释原则。比如,关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一旦生效,就会发生物权的变动。究竟怎么理解生效就要发生物权的变动?很多人认为,只要政府下达了征收令或者发布了征收的公告,不管征收的补偿是不是完成了,老百姓对房屋的所有权就发生了移转。我认为,这样考虑不能充分的体现对老百姓财产权的保护,因为征收的问题还没有解决就要把老百姓房屋的所有权发生移转,这恐怕使得老百姓处于一个更为不利的地位。所以,我们要准确的解释生效这个概念,生效这个概念究竟从什么时候才可以生效,我个人理解,按照平等保护的精神来解释的话,它必须要完成《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三个要件的基础上才能发生征收令的生效。这三个要件就是,一是必须为了公共利益;二是必须附合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三是必须依法作出补偿,只有在补偿完毕之后才能够生效。平等保护原则可以解释很多物权法的规则,比如《物权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国有资产特别保护的规定,其中第二款特别规定了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从事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由其他的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很多人认为,这条是不是对国有财产的特别保护,我觉得这样的理解是不符合平等保护原则的,按照平等保护原则必须把国有财产与其他的财产同等对待、同等保护的地位。我们为什么要把国有财产作为一种物权在物权法中把它确认下来呢?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要确立这种所有权的一种排他性,它与其他的物权一样具有排他性。同时,涉及到国有财产的产权争议的时候,必须要平等的与其他财产一样,按照物权法关于确权的规则来解决争议。同样,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必须要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按照这样的精神来理解《物权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话,不是说只要发生了低价转让都可以简单的宣告这个合同无效,必须要把它纳入到合同法的无效和可撤销的制度的框架内一并考虑。比如说,低价转让是不是符合了合同法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合谋私分是不是达到了合同法恶意串通的程度,所以在这一点上,把国有财产与其他的财产同等对待共同的适用法律的规则。
平等保护也是我们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我们在实践中,处理所有的民商法案件,特别是涉及到财产争议的问题,都必须按照平等保护的原则来考虑。不能因为哪一类财产或者哪一类企业的财产特殊,法院就应该为它保驾护航,对其它的财产就可以不予同等考虑,这样做法明显就是违背平等保护原则的。
平等保护原则不仅仅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也应当作为民法典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个原则应当在私法领域具有普世性,可以说适用于整个私法领域。也就是说,在整个民法典的制定中,都应当充分贯彻平等保护原则,应将其作为基本价值理念贯彻始终。这个原则必须为我们整个民法典所坚持和采纳,只有我们的民法典最后坚持了平等保护原则,它才真正体现了民法应有的价值和理念。民法本身就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平等也是作为私法的民法与公法的根本区别所在。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特点在于,它是以主体的平等为前提的。平等的价值之所以是民法的首要价值,就是因为民法典的其它价值是以平等价值的确立为前提的,如果没有平等,那么就不可能有自由、公平、安全等价值的存在。例如,自由是以平等为前提的,没有人格的独立平等,谈不上真正的自由。同时,没有平等也就不可能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第三个方面:物权法关注民生的精神应当在民法典中得以体现
在平等保护原则之下,怎么样特别的尊重和强化对老百姓财产权的保护?这不仅仅是一种人本主义精神的体现,它也是民生至上精神的体现。什么是民生?我个人理解,最大的民生就是老百姓财产的问题,老百姓财产权的问题解决不好,就不可能真正解决民生的问题。在平等保护原则的前提下,特别的关注民生我觉得的确体现了对人的关怀,体现了对个人生存权的尊重和保护。大家知道,物权法确认了一个新的概念,叫做私人所有权。按照我个人理解,私人所有权即包括了公民个人对他们的动产、不动产所享有的权利,主要指的就是老百姓的财产权。其次,包括私人的投资者对他们的投资及其权益所享有的权利。但是物权法的重心还是放在对老百姓财产权的保护上,因为有关投资及其收益的这些问题大量的体现为一种无形的财产,它本身不完全属于物权法调整的,它是公司法、证券法等等其他法律调整的。
另外,对老百姓财产权的保护涉及到对公民的基本生存权的尊重问题,所以物权法特别强调了对这一块的保护。我觉得,这实际上就是维护个人的生存权所必须的。物权法对于民生的特别关注体现在多个方面,比如《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在住宅用地使用权到期之后可以自动续期;但是按照现在的规定,对于非住宅用地使用权到期之后,必须提出续期的申请。为什么对住宅用地使用权到期之后自动续期呢?这实际上就是对老百姓作为基本财产权的住宅或者作为老百姓基本生存条件的住宅给予特别的保护。再比如《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预告登记,有人认为,这条就是把过去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的商品房预售登记的规定给修改了以后纳入进来的,实际上不是这样的!预告登记制度其实是一个新的创新,因为预告登记与商品房的预售登记备案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预售备案只是对商品房销售的一种管理方式,登记机关对于备案的材料是不加审查的,所以它也不是作为公示发挥作用的;而预告登记制度是一种公示方法,尽管它不是一种现实的物权的公示方法,但它是保障将来实行物权的一种重要的公示方法。例如,开发商把房屋卖给小业主,有的小业主支付了全部的价款,甚至有的已经住进去好几年了,但是开发商先办理了一个初始登记,初始登记之后本来应该为各个小业主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开发商没有去办理,他利用办理的初始登记拿到了一个大产权证,然后拿着大产权证到银行去办理抵押。实践中这种现象也是非常普遍的,但是很多登记机关又为开发商办理了抵押登记,最后银行要求实现抵押权的时候就会产生很大的纠纷,这对小业主是十分不公平的。有的法院判决认为,以登记的优先未登记的理论,就把这些小业主赶出房屋,优先保护银行的抵押权。这样的判决也不是没有道理,但是出现这样问题的原因是什么呢?问题在于,我们以前没有预告登记制度,尽管开发商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但是这个备案很多都差不到,法律也没有确认银行有查阅的义务。法院也提出来说,如果我们不保护银行的抵押权,银行又有什么过错呢?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银行又办理了抵押登记,我们有什么理由不去保护它呢!大家想一想,这能够体现对老百姓财产权的保护和对民生的尊重吗?虽然最高法院也出台了一系列措施,对于这样的案件不能强制执行,但是这样能够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吗?出现问题的原因就是我们没有一个预告登记制度来保护这些小业主的利益。现在这个问题在物权法中得到了解决。按照《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预告登记,小业主在买了商品房之后,只要办理了预告登记,开发商再把这个房屋拿去抵押或者转让,按照这条的规定都不发生物权的效力,也就是说,这个抵押权是不受保护的。如果开发商进行了转让,这个合同可能是有效的,但是不能发生房屋所有权移转的效力。这实际上就是要保护预告登记申请人的利益,保障预告登记申请人取得物权。
再比如《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关于车位、车库的规定,小区的车位、车库必须满足业主的需要,这都体现了对业主的特别保护。我认为,这条规定实际上是一个强制性规范,而这个规定实际上比优先购买权对开发商的限制更为严格。开发商在修建了车位、车库以后,必须首先问小区的业主要不要,如果业主有钱买的话,开发商必须要卖给业主;如果业主没有钱买,开发商必须要把车位租给业主,首先要满足业主的需要。优先购买权是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如果业主以外的人出了高价来购买车位、车库的话,按照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开发商还是可以卖给业主以外的人。但是,在《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之下,在没有满足业主需要之前,即便业主以外的人出了高价,开发商也不能将车位、车库卖给业主以外的人,否则这个交易是无效的。这都充分的体现了物权法对民生的关注。
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应该将物权法中充分关注民生的理念进行全面的反映,从而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这样做的原因主要体现在如下几点:
第一,因为民法典本质上是人法。孟德斯鸠说过,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整个的国家。因此民法典是否科学合理,并不在于其形式上采用何种编纂体例,而是体现在其对人作为主体的尊重,反映了人的主体性。一部充分关爱个人的民法,才是一部具有生命力的高质量的民法,才能得到人民的普遍遵守和拥护。
第二,民法是保护私权的法,保护私权不仅仅体现在物权法之中,其他如侵权责任法、人格权法等法律也要保护私权。人格权不仅仅是私权的问题,也是关系到民生的问题。只有人的财产、人格等都得到普遍的保护,人才是完整的人,其生命和生活才具有全部的意义。另一方面,民法保护个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才能使人民安居乐业,免受各种非法侵害和干扰,是人们过上安静的生活,这些都是民生的重要内容。所以平等保护人格权等权利,也是强调对民生的最大关爱。
第三,充分关注民生也是关注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过去的民法强调形式平等,现在强调实质正义,这是因为民生保护还涉及对弱势群体的保护问题。依据市民社会理论,对公民权利最大的威胁主要就是来自公权力的侵害,所以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理念就在于规范约束公权力。按照很多学者的观点,法治这个概念可以用八个字来表述,规范公权、保障私权。甚至有的学者强调,法治固有的含义就是规范公权。这种理论不能说没有道理,但是也有地方进行检讨,我觉得这种理论忽略一种重要的现象,因为对公民权利的侵害除了来自公权力之外,大量的是来自于那些经济上处于强势、优越地位的一些大企业,尤其是一些垄断企业,这种现象是我们的理论所没有关注和解释清楚的。也可能来自一些处于相对优势地位的社会团体,利益冲突中双方的现实地位很难处于平衡状态,所以对于弱势的一些社会阶层和民众民事权利保护也是民法典要关注的中心。德国消费者概念作为一种独立类型的民事主体,经历了从边缘到核心的过程,最终被纳入到民法典之中。例如,《德国民法典》在修改的时候特别把消费者保护的条款放到民法典里面去,我觉得这还是有非常重大意义的。日本最近在修改债法,我在日本听内田贵教授介绍说,日本的债法修改将要专门增加一节规定消费者的权利保护,我问为什么不用特别法规定,而要放在民法规定呢?他说主要是因为每一个人都可能是消费者,关系到每一个人的利益,尤其是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来说是弱者,属于弱势群体,所以要特别保护。我曾经对这个问题进行了一些思考,我觉得这个理论本来是与民法理论相冲突的,因为民法理论就是一个形式平等,但是对消费者的保护规则纳入到民法典当中去,这要对消费者权益实行特别保护,这又与民法理论是有冲突的,所以有人批评说,这是不是否定了整个民法的基本理论和规则,否定了民法的平等原则。我认为,不是这样的!这体现的就是一种对民生的关注,这种在平等原则保护之下体现的一种对民生的关注,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追求一种实质的公平和正义。这也可以看做是我们现代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我们正在制定的侵权法应该高度重视这样一种趋势,在有关的条款当中比如涉及到劳工赔偿等等,应该强调一种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
第四个方面:《物权法》将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结合的做法应在民法典中得以继续坚持
《物权法》立足于我国现实国情,充分反映了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内在要求。《物权法》确认和巩固了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制度,明确了土地等自然资源上属于公有,但财产的效用不仅仅不在于确定和固定权属,更重要的是使资源进入市场进行流通,从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这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物权法充分重视这一点,其最突出的表现,就是通过用益物权制度解决土地等自然资源的利用和流通问题。
用益物权制度是充分维护公有制、发挥公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效用的最佳途径。在私有制国家的物权法中,要贯彻物尽其用的宗旨,只需要强调所有权神圣的原则,再结合民法的契约自由等原则即可实现。但在我国,根据《宪法》规定,土地及大多数自然资源都实行公有制,土地等重要的自然资源要么属于国家所有,要么属于集体所有;而且,土地等资源不得买卖。在此背景下,如何有效率的利用公有的土地等资源,是如何实现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结合所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我认为在我国物权法中,用益物权制度是最具有中国元素的部分,用益物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要解决在公有制基础上如何实现市场经济,这是人类历史上从未遇到过的问题。可以说这是我们中国人民所进行的前所未有的创新,在这一方面,西方国家的财产法、物权法没有太多的经验可供借鉴,它们的物权法都是以土地私有为基础而形成的用益物权,与我们的国情并不相符。物权法设立了用益物权制度以解决这一问题。它的基本宗旨就是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根本属性的情况下,在保持公有制不变的前提下,使土地能够进入市场进行流转。所以物权法规定土地所有权作为所有权的范畴是不能转让的,但是在土地之上可以形成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可以流转、抵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抵押之后便形成了担保物权,所以用益物权制度的设立就很好地解决了在公有制基础上如何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使公有制与市场经济体制结合起来的问题。有许多外国学者看我国的用益物权制度感觉难以读懂,这也是可以理解的。因为我们的用益物权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制度。
就民法典立法来说,也必须从我国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基本形态出发,将其与市场经济完美结合起来,并将其作为立法的最根本考虑要素之一,这是因为民法典是市场经济基本法,其制定必须立足于维护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建构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所以,民法典的制定以维护基本经济制度为前提,同时还要建立一套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则体系。这种思路不仅是物权法的立法经验表现,也应体现在债权法等其他财产法之中,比如,涉及国有资产、自然资源的合同,不能因交易而改变标的物的国有属性,但同时又不能对国有企业等进行特别保护,或者不能禁止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流通,以符合市场经济的精神。
第五个方面:物权法扩大了对财产的保护范围的经验应当在民法典中得以体现。
《物权法》主要保护各种有形的财产权,但是又不限于对有形财产权利的保护。《物权法》还进一步扩大了对于财产性权利保护的范围。仅仅保护公民的有形财产权是不够的,还应当保护公民的投资、收益和其他财产。
首先,《物权法》第一次在法律上确认了“私人所有权”的概念,保护私人所有的各种合法财产,尤其是《物权法》第65条特别以明文的方式,保护“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这就是要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
其次,《物权法》扩大了物权客体的范畴,将无形资产也纳入了其所调整和保护的范围。例如,《物权法》第2条规定,法律规定权利作为客体的,即依照《物权法》和其他法律进行保护。
再次,物权法保护占有。即使是无权占有,也可能受到占有制度的保护,尤其是在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修建人占有违章建筑等情况下的无本权占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之所以如此规定的理由在于:
第一,现代法治社会要求,任何纷争最终都应当经过法律程序加以解决,任何人不得非法凭借其私力改变占有的现状,即便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物权人也不能自行从无权占有人手中抢夺其物。如果允许私人执法,随意使用暴力,则整个社会秩序将严重混乱,甚至形成弱肉强食的丛林社会。
首先,就是进一步扩大了对公民财产保护的范围,对公民财产的保护不仅仅要保护物权,还保护对财产权益的保护。也就是说,即便它没有形成权利还是一种利益也应当收到保护。例如,城里人在农村买了房子,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农村宅基地的转让进行了限制,城里人确实不能随便到农村买房,也不到到农村买一块宅基地来建造房屋。如果买了、建造了,这个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但是这个房子要不要受到保护,这就涉及到对占有的保护问题。再如,实践中出现了很多违章建筑,很多地方的官员就问我,拆迁补偿的时候,能够不能够对违章建筑补偿?如果进行补偿的话,是不是就鼓励了违章建筑;如果不进行补偿的话,老百姓就这么一间房屋,能够不补偿吗?这个问题的确给物权法留下了很多还没有解决的课题。但是,这一点是可以肯定的,物权法的占有制度就是要保护这种占有的利益。
其次,确立正当程序观念的需要。正当程序的观念就是法治的观念。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即使是针对无权占有,也必须经过正当的、合法的程序才能剥夺占有人的占有。这就是说,尽管违章建筑本身在建造的过程中是违法的,但并不意味着这是违章建筑,所以什么人都可以来拆这个房子,更不是说黑社会可以介入拆掉这个房子。是不是违章建筑需要有关机关通过法定的程序来认定,即使国家行政机关在针对无权占有人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行为时,也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否则也构成对占有人的侵权行为。正当的程序是保护公民财产权的重要的途径,实现程序正义才能够充分的保障公民的财产权。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本来物权法当中应该有一条推定规则,但是后来由于各方面的原因这条被删除了。但是我个人理解,从占有保护的这几条规定里面是可以推定出实际上在采纳了占有的推定规则的。这就是说,你占有了这个财产,在法律上应当推定你对这个财产享有一种权利或者利益,而且应当受到保护。任何人如果对你占有这个财产提出异议,只能由提出异议的人来举证证明你的占有是非法的,并且需要通过正当的程序才能够剥夺你的占有。所以,占有的保护规则包含的内容和意义是非常深刻的,可以说是物权法中非常重要的规则。
民法典作为保护私权的基本法,应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及其权益,而不受制于物权法的适用范围,物权法主要调整以有形财产为客体的权利取得和变动所形成的关系,不能涉及其他的财产权利以及财产性权益,而无形财产以及新型财产在实践中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必须引起立法者的重视。要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及其权益,不仅需要物权法、债权法等详尽规定已经成熟的财产权规则,还要为将来可能出现的新型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预留空间,由民法典规定财产保护的一般条款,使之来指导民法典的各组成部分的财产规则以及特别法中的财产规则,并对法律未明文规定的财产保护提供支持和依据。就此而言,民法典保护的财产,不仅仅应是财产权利,还应当包括其他法律应当保护的财产性利益。
第六个方面:物权法很好地注意到了行政权与物权的衔接。
物权是《物权法》所确立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它为行政机关行使公权提供了行为界限和范围。行使行政权首要的是尊重公民依法享有的基本财产权,限制公民的物权必须树立正当程序观念,在法律许可得范围内从事合法的行政权利。物权法中很多制度都涉及到了公权力的问题,公权力在物权法的作用体现在很多方面,比如涉及到物权的确认和保障,例如登记制度的规定,通过登记行为使不动产物权和某些动产物权具有一种对世的效力,这实际上是一种公权力。因为登记机关的登记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确权的作用,它也起到公示的效力,使得物权产生一种对世的效力,并且有效的发生变动。
行政权对物权的行使可以作出限制,而且行政权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确定物权的内容。比如建设用地可以包括地上、地下空间的权利,但这个空间的权利必须在规划确定的范围内才能享有这种权利,这个规划就是一种行政权的体现。盖房子有多高的容集率,这是规划确定的,现在很多人都问我这样一个问题,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对公民的房屋行使征收权,但是有没有不需要公共利益直接进行商业购买的情况,比如说开发商看中一块地,他能够不能够私下里与这些房屋所有人进行谈判,我出高价把你们的地全部买回来。从理论上讲,我觉得应该有这种可能性,但是在中国这不太具有现实性,为什么呢?因为即便你买到了这些房屋的所有权,但是没有纳入到规划的范围内,你也是没有办法进行开发的,最后你盖的房子都成为违章建筑了。尽管我们强调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实行征收,从理论上存在着非公共利益的购买,但实际上基本上不存在,这是因为如果你不通过政府征收的,最后根本没有办法纳入到规划。所以,行政权对物权的内容有着更大的限制。物权法与行政权主要在两个方面有效的衔接了这两方面的权利:一是物权法对权利人及其享有的权利本身做出规范,比如相邻关系的规定,要求一方必须给另一方提供便利等等,它说权利人自身行使权利做出规范。二是物权法对行政权做出规范,比如征收、征用必须附合法定的程序和权限,依法作出补偿。比如物权法明确了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对公民的物权进行限制,即要有法定事由,且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这也是对行政权规范的一个重要的规则。比如讨论违章摆摊、设点人的财物能够不能够没收?现在法律上只是规定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可以没收非法财产,但是违章摆摊、设点人的财物既不是非法财产,也不是非法所得,能够不能够没收?什么情况下才可以没收?这都涉及到一些重大的问题,我觉得物权法提供的经验就是必须要有法律依据,这是不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一个重要规则,是值得我们好好考虑的。
第七个方面:物权法兼顾稳定性和开放性为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法典的稳定性与开放性是任何国家制定民法典是所必须解决的问题。我国《物权法》在制定过程中,正视了这些矛盾,并为解决矛盾提供了大量经验。尽管《物权法》强调了物权法定,但是也为新的物权的产生与确认留下了一定的空间,这也为我们未来民法典提供了经验。在物权立法过程中,原来的草案曾经在这一条后面规定了物权法定的缓和的条款,但是后来被删掉了。很多人质疑,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是不是太僵硬了,是不是所有物权的种类都要由法律规定。我本人认为,物权法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其定义包括了对于动产和不动产所享有的权利,但是物权法上列举的用益物权只限于不动产,没有包括动产,很多人提出异议说,动产的用益物权在什么地方,怎么看不见?我认为这也是为未来留下一定的空间。比如长期的融资租赁,经过登记是不是可以成为物权。再比如分管协议对动产进行分割管理,经过登记以后能不能形成单独的物权,还有一些特殊动产的担保等等。另外,对于特殊的担保也存在一定的空间,比如《物权法》第27条规定的占有改定制度,这是不是也为将来动产让与担保留下了一定的余地。这些都值得我们研究。应当说,物权法在很多制度设计上的表述也是具有艺术性的,为物权法律制度的发展留有空间。例如,《物权法》第153条对于宅基地转让的限制,物权法规定的是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有关规定这样的表述是非常具有艺术性的。一方面,我们现在对宅基地的限制主要适用国务院的文件,这个文件不好说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它就是国家有关规定,这样的表述实际上就是把维持现状的意思给表达出来了;另一方面,又是留有一定余地的,因为现在有的地方已经开始实行宅基地转让的试点,如果这个试点确实是经过了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我个人理解,也可以看成是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所以,物权法在很多方面保持严谨性,但同时又是留有余地,具有一定程度的开放性,这为我们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很好的经验。
总之,《物权法》在体系构造上不是封闭的,而是开放的。这就使得《物权法》不仅能够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而且,能够适应未来社会变动的需要。《物权法》为未来法律的发展提供了空间。这种作法也为未来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经验。我国民法典既要坚持其内在体系的周延性,继续维持权利法定的立法模式,也要兼顾其开放性,例如,适当规定个别具有高度概括性特点的民事权利如一般人格权,并通过侵权责任等对尚未上升为权利的合法利益加以保护。尤其是可以在法律中设置一些一般条款,以避免列举式规定挂一漏万的弊端,并为未来民法规则的发展提供一定的空间。
第八个方面,立法对于司法实践和法律实务中一些成熟的做法及时予以总结,将有关制度以立法形式予以规定。
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许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还不能很快的在法律上固定下来,还需要经过实践的反复检验。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立法者及时对司法实践和法律实务中一些较为成熟的做法进行了总结,并将其上升为立法。譬如,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相关部委规章原则上要求采用“招拍挂”的方式,这对于遏制土地出让领域的权钱交易、官商勾结、暗箱操作等非法现象发挥了重要作用。《物权法》第137条总结了司法实践中的经验,规定出让经营性用地及有两个以上用地意向者的土地时,需要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
在担保物权方面,《物权法》大量借鉴了司法解释中的成功经验。例如《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第1句结合司法实践在《担保法》规定的基础上区分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债权人既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也可以请求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从而,对《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进行了一定的限缩。《物权法》吸收了《担保法解释》的精神并做出进一步的明确,于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再如,《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2款规定:“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物权法》第239条在此基础上,又将质权纳入进来。按照第239条的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此外,最高法院的《担保法解释》针对《担保法》的规定过于粗疏、个别制度有悖法理的问题,在一些内容上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如抵押权的优先顺序、抵押权的行使期限、转质等。这些内容都被《物权法》适当调整后所采纳。
第九个方面,《物权法》充分借鉴了两大法系的制度与原则,为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物权法》的基本概念、范畴与体系,来自于大陆法系。“物权”一词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物权法》关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分类的体系,以及有关的物权法原则(如物权法定)、物权请求权、占有保护、地役权等,都来自于大陆法。所以,在整个体系结构上,中国的《物权法》并未在根本上突破大陆法系的框架。但是,这并不等于说《物权法》没有自己的创新。在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的基础上,《物权法》也包含了大量的制度创新,这其中最重要的是从我国土地公有制的实际出发所构建的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制度,如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它们体现了强烈的本土性。此外,物权法也适当吸收了英美法的有关经验,规定了浮动抵押制度(第181条)、应收账款质押(第223、228条)等。
在立法上借鉴充分借鉴两大法系的经验,这一重要的工作方法应当在未来制定民法典时候予以坚持。在当代,两大法系之间已经出现了一定程度的相互接近。虽然法典和法典化是大陆法系的标志性特征之一(正因为如此,大陆法系也被比较法学家们称为“法典法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法典化的过程中不能借鉴普通法的一些具体制度和做法。必须要看到,在全球化的今天,两大法系的交融已是一个基本的事实,在这样的背景下,在法典化工程中对普通法的借鉴尤其必要。在充分借鉴两大法系经验的基础上所制定出来的民法典,才能保证立法质量和科学性。
最后我想说的是,民法是关系到国计民生和人们的日用常行的法律,它是一个国家社会生活的总结,也是一个国家法律文化的积淀,从一个侧面展示了一个国家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所以,民法典的制定,应当从我国国情出发,同时借鉴国外的法律经验。物权法的制定是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步骤,同时,也为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非常宝贵的经验。下一步我们就要加快民法典制定的步伐,这可以说是,完善我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最重要的或者最基本的步骤。所以,我们在总结物权立法的基础上,加快民法典的制定,使得我们民法典更具有逻辑性,更能够体现时代的精神,而且面对中国的实践。我相信,我们未来的民法典只要按照物权法制定的模式走下去的话,一定是非常成功的民法典。
以上就是我今天报告的全部内容,不对的地方希望大家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主持人:下面请姚辉老师和石佳友博士进行点评!
评议人:很荣幸有这样的机会听到王老师的讲座,如果不是这样的场合也没有机会在主席台上与院长做成这样一个格局,(大笑)所以非常感谢“民商法前沿”安排这样一个活动。
以下主要是我听了王老师讲座的几点感想:
第一,物权法颁布以来,大家都对物权法进行了不同的解读,也有各种各样的版本和不同的认识。我们国家立法传统上一直没有立法理由书,这样在进行不同法律的解读当中,很多学者专家的解读往往就是一种很重要的解释学上的意义。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王老师从头到尾全程参与了物权法的起草、制定,对每一个条文立法的背景都是非常清楚的,这是我们很多学者无法比拟的。所以说,今天的讲座是一个非常难得的机会,就拿我本人来说,刚才就得到很多的启发。就《物权法》的第四十二条来说,不管是立法者,还是执法者,还是普通的老百姓都是非常关心的,之前大家关心的重点一直放在所谓的公共利益上面,听了王老师的讲座之后我就发现,有一点确实是一个很大的启发,我们很多人都忽视了这样一个方面,我们都拿这个条文来解释拆迁,但是我们忘记了《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程序可以征收,直接规定的并不是拆迁。而征收这个行为主要的主体是政府,当我们在解读或者老百姓在理解这条规定的时候,实际上马上对应的就是拆迁,就象王老师提到的,国务院颁行的《拆迁管理条例》主体是开发商。在这里我们可能找到一个问题的终结点,也就是说,在进行房屋拆迁的时候,老百姓所面对的就是开发商,可开发商又会说这与我没有关系,这块地不是我要的,而是政府征收的;当你找政府的时候,政府又说这是一个行政行为。据我所知,国务院最近要对《拆迁管理条例》进行修订,这也是考虑到与物权法衔接的问题。这是王老师从权威的角度对物权法进行解读给我的第一点感想,很多以前地方我们没有注意到,这次听了王老师的讲座以后,马上有一种豁然开朗的感觉。
第二,刚才王老师在演讲中一直贯穿着一个很重要的概念就是民生,这也是我感觉非常强烈的。我原来理解民生只是两个方面:首先,以立法本身面向大众,小到立法的措词,大到法律条款的设计,都要能够使得一般阶层的认识。其次,从规范的设计上来讲,你要处处考虑到弱势群体的保护。
第三,所谓的民生并不是你给他什么,并不仅仅我要老想着你,然后国家坷护你,例如刚才王老师提到小区自治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我就很有启发,当我们谈民生的时候还需要考虑到这样一种意义上的民生,就是我让你当家做主,我培养你一种权利意识,我给你一种行为规则,让你知道你是主人,这个问题由你说了算。我为什么有这样的感想呢?因为我自己也是一个业主,我会感觉到,实践当中发生很多类似前面提到的纠纷,媒体报到也是一边倒,都是骂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但是我们想一想,业主自己有没有问题呢?我前天看到一个电视的专访,就是记者采访经济学家张五常先生,记者就问了张先生一个问题,你能不能谈一下目前中国最主要的问题是什么?张先生只说了四个字,就是未富先骄!当然他说是广泛上的意义,但是我听了以后我就非常认同这四个字,现在大家都富起来了,手上都有价值一两百万的房产,就好象暴发户一样,我就看到这样一种情形,有一群小孩在小区内踢球,把球踢到了马路上,这群小孩就对着保安说,喂,把球给我捡回来。这种人格上的不尊重,诸如此类,我想说的是,我们中国的老百姓还没有学会怎么当一个富人,怎么学会当一个有财产的人,这些我们都还没有学会,在这点上我是非常认同张先生的这种提法的。从这一点上来看,物权法上关于业主自治的规则,实际上也是一种民生的表现,国家给你这种规则,你要学会适用这些规则,并不是说国家给你什么就意味着关照你了。而是说国家给你树立一种行为规范,你知道怎么去做,怎么去做好,我甚至觉得这可能是最重要的,一个社会的和谐可能在这种意义上才能够更好的发挥作用。
以上是我听了王老师讲座以后的一点感谢,谢谢大家!(掌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