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71/01/04
【公布機關】“國民政府”
【異動經過】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九條
“中華民國”十八年十月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四日“總統”(71)臺統(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一條、第三條至第七條、第十條及第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一日總統令自“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條
民事在民法總則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二條
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
第三條
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八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民法總則施行前,有民法總則第十四條所定之原因,經聲請有關機關立案者,如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者,自立案之日起,視為禁治產人。
第五條
依民法總則之規定,設立法人須經許可者,如在民法總則施行前已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得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聲請登記為法人。
第六條
民法總則施行前,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視為法人,其代表人應依民法總則第四十七條或第六十條之規定作成書狀,自民法總則施行後六個月內,聲請主管機關審核。
前項書狀所記載之事項,若主管機關認為其有違背法令或為公益上之必要,應命其變更。
依第一項規定經核定之書狀,與章程有同一效力。
第七條
依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其法人之代表人,應於核定後二十日內,依民法總則第四十八條或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聲請登記。
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之法人,如未備置財產目錄、社員名簿者,應於民法總則施行後速行編造。
第九條
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於祠堂、寺廟及以養贍家族為目的之獨立財產,不適用之。
第十條
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
法院對於已登記之事項,應速行公告,並許第三人抄錄或閱覽。
第十一條
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
第十二條
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前項外國法人,其服從中國法律之義務,與中國法人同。
第十三條
外國法人在中國設事務所者,準用民法總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前條之規定。
第十四條
依前條所設之外國法人事務所,如有民法總則第三十六條所定情事,法院得撤銷之。
第十五條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第十六條
民法總則施行前,依民法總則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總則施行時,已逾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之撤銷權,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十八條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第十九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總則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