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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民商法-法人的基本知识

法人的基本知识

作者: 阅读3442次 更新时间:2002-05-05

现代社会,进行各类社会活动的主体,除自然人外,还有以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各类组织。其中,在民事活动中,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中,最重要的就是法人。法人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团体,具有不同于自然人的一系列明
显特征,在近现代以来的人类生产、生活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本章就围绕法人制度的相关问题展开讨论,一方面介绍法人制度在我国现行法上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力图揭示法人制度在我国未来民事立法上应有的态样。

重点问题
法人的概念和特征
法人的成立
法人的能力
法人的机关
法人的变更与终止
第一节  法人制度概述
一、法人的概念、沿革及特征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
人类社会进入资本主义时代并完成了工业革命以来,对生产和交换规模的扩大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以往在经济生活中作为民事主体进行各类经济活动的自然人和合伙,根本无法满足社会化大生产要求积聚资本、进行规模生产经营的需要,于是公司应运而生了,并成为了现
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最为活跃的民事主体。民法上的法人理论主要就是对于公司理论的概括和总结。在公司的发展史上,最早出现的是无限公司。作为合伙的进化形式,无限公司其实就是淡化了家族色彩的合伙。1673年法国商事条例第一次确认了无限公司的法律地位。但无限公司中,公司的财产并未与成员的财产完全分开,其人格也并未与成员的人格分离,投资者风险很大,也难以实现专业化经营,且筹资范围有限,不完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作为其改良形式,两合公司出现了。两合公司是部分股东负无限责任、部分股东负有限责任的公司,它部分满足了降低投资风险、实现专业化经营的要求,但并不彻底,也未改变筹资范
围有限的状况,于是又出现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公司的典型形式,也是法人的典型形式。它是由一定人数以上的股东所设立的,全部资本分为均等的股份,其成员以其认购的股份金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现,标志着法人制度发展到了完备的阶段。【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76页。】
我国建国初期,曾先后在有关的法规中使用了"法人"一词。但是,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并没有认真实行法人制度。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开始重视有关法人的立法,如1983年4月颁发的《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1983年9月颁发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6年12月公布的《企业破产法》,1988年4月公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均有一些关于法人的规定。特别是《民法通则》设专章对法人问题作了详细规定,它包括法人的一般规则,企业法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确定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法人资格,并专门对联营企业的形式作了规定,从而使我国法人制度初步建立。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颁行,法人制度更趋完善。
法人的基本法律特征,可以归纳为四点:
第一,法人是依法成立的一种社会组织。 这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最大区别。法人是社会组织,但不是任何组织都能取得法人资格,
只有那些具备法定的条件,并得到国家认可或批准的社会组织,才能取得法人资格。
第二,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是法人作为独立主体
存在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也是法人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参见王利明:《试论企业法人的独立财产》,载《中国法学》,1986(6)。】
第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它拥有独立财产的必然反映和结果。正因为法人有独立的财产,所以它理所当然地要独立负担由自己活动所产生债务的财产责任。既然法人的财产与法人成员的其他财产以及创立人的其他财产是分开的,那么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家、法人成员个人对法人的债务不承担责任,而应由法人以自己所有或
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这一特征是法人有自己独立财产的必然结果, 同时也是法人的人格独立于其成员人格的明证。
二、法人的本质
对法人本质的看法,在民法上涉及到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等一些根本问题,因此意义重大。自18世纪以来,法人的本质问题,一直是西方民法学者所关注的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看法。

(一)法人拟制说
该说在罗马法时期即已出现,至12、13世纪,罗马法在欧洲复兴,早期注释法学家提出"法人为有团体名义的多数人的集合",法人是独立存在的"抽象人"。后来的寺院法也提出法人是
"拟制的人"和"观念人"," 法人的人格是基于法之拟制,法人纯为观念的存在"【 李宜琛:《日耳曼法》,29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22。】。
14世纪以后,后期注释法学派完全根据寺院法学者的理论建立了法人"拟制说",认为自
然人是实在的人类,而法人则为无肉体、无精神的观念上的存在,只不过为法律所拟制的产
物。法人拟制说的集大成者是萨维尼(Savigny),18世纪末期,萨维尼阐明了自己对于
法人本质的认识。他认为,在法律上主体仅限于自然人,而法人能够取得人格,只是由法律将其拟制为自然人,所以法人为人工的单纯拟制的主体,即仅因法律上目的而被承认的人格。法律拟制说是19世纪占主流地位的学说,《德国民法典》即采此说,该法典第26条第2项规定:董事会在诉讼上和诉讼外代表社团;其具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该说至今仍是英美法学说
中关于法人本质的主导观点。
根据法人拟制说,除自然人之外无独立人格的存在,对于法律所拟制的人应采取限制的态度,表现为法人应经过国王或政府的特许才能成立,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都是国家赋予的。同时主张区分法人与其成员的财产、区分法人与其成员的人格、区分法人与其成员的责任。这对于现代法人制度的建立有重要意义。
该说是特定历史背景的产物,反映了19世纪的个人主义和个人本位的法律思想的影响,现代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不再采此说。
(二)法人否认说
法人否认说,也就是不承认法人存在的各种学说。包括目的财产说、受益人主体说和管理人主体说。
目的财产说认为,财产可属于特定的人,属于特定的目的,前者是有主体的,后者是无主体的。为达到特定的目的而由多数人的财产集合而成的财产,已经不属于单个的个人,而成为一个为法律拟制的人格。法人不过是为了一定的目的而存在的无主财产,法人本身不是
独立的人格,而是为了一定目的而存在的财产。
受益人主体说认为,拟制的团体是不存在的。因为意思是个人的意思,至于集合体的意思是没有,至少是无从证实的。被集合目的所决定的个人的意思仍旧是个人的意思。既然集合体并没拥有和他们的组织分子所有的意思不同的另一意思,那么他们就不能成为法权主体。因此,法人仅仅是形式上的权利义务的主体,而实际上的权利义务的归属者,只是
享有法人财产利益的多数个人。
管理人主体说认为,法人的财产并不是属于法人本身所有,而属于管理其财产的自然人。
法人否认说,否认法人作为独立主体的存在,难以适应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所以一直没有成为通说。【参见王利明:《论法人的本质和能力》,载王利明:《民商法研究
》,第3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三)法人实在说
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并不是法律虚构的,也并非没有团体意思和利益,而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主体。该说又分为"有机体说"和"组织体说"。
有机体说,又称团体人格说或具体实在说。该说的集大成者基尔克(Gierke)认为,法律主体是与意思能力联系在一起的,自然人有意思能力,成为自然的有机体,而法人有团体意思,在社团法人中有社员的集合意思,在财团法人中有捐助行为意思,因此应成为社会有机体。有机体说产生于19世纪末期,这个时期,正是所谓从个人本位向团体本位演化的时期,有机体说强调团体的价值及其重要性,正适合于这个时期民商立法的需要。
组织体说的代表人物米休德(Michoud)等人认为,法人是一种具有区别于其成员的个体意志和利益的组织体。法人的本质不在于其作为社会的有机体,而在于其具有适合为权利主体
的组织,这种组织就是具有一定目的的社团或财团。法人是一种抽象的实在,法人具有区别于其成员利益的个人利益的团体利益;具有自己的组织;法人组织的意志是由法人的机关实
现的。组织体说说明了法人的组织特征,以及法人与其机关以及其成员之间的关系,这些都
奠定了大陆法系关于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组织体说不仅为大多数大陆法系民法学者所接受 ,
而且也为本世纪以来的民商立法所普遍采用。【参见王利明:《论法人的本质和能力 》。】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本质即采组织体说。
三、法人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法人主要有以下分类:
(一)以法人设立的目的及所依据的法律不同,可以将法人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以实现公共福利为目的,依据公法所设立、组织的法人为公法人。
国家管理机关是典型的公法人。追求私人目的,依据私法所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
(二)以法人成立的基础为标准,可以把私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社团法人是以人的组合作为法人成立基础的私法人。财团法人是以一定的财产的设定作为成立基础的私法人。
在日本,组织体在经主管官厅许可取得法人资格后,称为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此前则称为社团或财团,因此日本法上有非法人社团与非法人财团之别。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有所不同,径将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称为社团或财团,相应的没有所谓非法人社团与非法人财团之分,只有非法人团体。【参见姚瑞光:《论法人》,载《法令月刊》,第44卷第3期。】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信托制度替代了财团法人的功效,所以没有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区分。许多英美法学者把法人分为集体法人和独任法人。集体法人是指由多数人组成而可以永久存在的集合体,如市政府、商业公司等;独任法人是指一个人由于法律的确认而享有法人资格,如法律认为教区的教长的职位是永久存在的,教长的人格与他的职务无关,这种法人也称单任法人。
(三)以法人的设立目的为标准,可将私法人区分为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
以营利为目的所设立的法人是营利法人,反之为公益法人。社团法人中,既有公益法人,也有营利法人。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设立所依据的法律、程序,即国家对法人所进行的管理是不同的。
《德国民法典》上,关于社团法人、无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之别,而是承认营利社团与非营利社团之别。《日本民法典》上,尽管将社团法人区分为营利社团法人和公益社团法人,但认有中间社团法人的存在,称为中间法人。【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122页。】
(四)我国现行法上对于法人的分类
前述三种分类,我国现行民商立法尚未有明确体现,在《民法通则》上,法人被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企业法人以从事生产、流通、科技等活动为内容,以获取盈利和增加积累、创造社会财富为目的,它是一种营利性的社会经济组织。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的企业法人有三种分类方法:一是根据所有制性质将企业法人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
、私营企业法人;二是根据是否有外资参与,将企业法人分为中资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
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三是根据企业的组合形式,将企业分为单一企业法人、联营企业法人和公司法人。在我国,公司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公司又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机关法人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并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国家机关以法人的资格进行活动的,与其他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有独立经费的机关法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以它的独
立经费给予偿还,若债务超出其经费而另需抵补的,应由国家有关立法加以保证。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或行政命令成立
,不需要进行核准登记程序,即可取得机关法人资格。
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参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
暂行条例》第2条。】这些法人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一般不参与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虽然有时也能取得一定收益,但该收益只能用于目的事业,且属于辅助性质。它们的独立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也可以通过集资入股或由集体出资等方式取得。事业单位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以它们的独立经费负清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或行政命令组建的事业单位,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由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建的事业单位,应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方可取得法人资格。

社会团体法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
营利性法人。【参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社会团体法人采取由参加成员出资或由国家资助的办法建立团体财产和活动基金,除依法规定的特别基金外,应以此对其债务负清偿责任。社会团体法人可分为:学术性社会团体法人、行业性社会团体法人、专业性社会团体法人及联合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二节 法人的成立
 一、法人成立的条件
法人成立的条件主要解决特定社会组织欲经由法人的设立程序,成为法人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只有具备了这些条件,进入法人的设立程序才有意义。法人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
依法成立是指欲成为法人的社会组织的设立必须合法,它的设立目的和宗旨要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它的组织机构、设立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要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要求。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欲成为法人的社会组织需要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拥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对于法人来讲极其重要,是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也是其得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其中必要财产,是对于企业法人的要求;必要经费,是对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的要求。企业法人因其经营性质和范围不同,须相应具有法定的最低财产数额。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欲成为法人的社会组织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法人的名称在形式上可以将特定的法人与其他法人区别开来,也可以将法人与其成员区别开来,从而表现法人的独立人格。
法人必须具备一定的组织机构,明确其权力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这是实现法人团体意志,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保证。
法人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就必须有自己固定的场所,有些法人还可以设有分支机构或在几个场所设立机构。在法律上明确法人的场所,对于法人开展业务活动,债务的履行,国家有关部门对法人的监督和管理,都有重要的意义。

符合以上三个条件,再履行有关设立程序,即可成为法人。
二、法人设立的程序
(一)法人设立的原则
法人设立的原则,因法人类型及时代的不同而不同。大致包括以下原则:
1.自由设立主义。自由设立主义,又称为放任主义,即国家对于法人的设立,不加任何干涉,不作任何限制,完全由当事人自由处断。在欧洲中世纪,由于商事公司勃兴,各国曾多采用放任主义,但因有碍交易安全,近代以来,除瑞士民法对于非营利法人仍采此主义外,已不多见。

2.特许设立主义。特许设立主义,也称立法特许主义,即法人的设立需有专门的法令或国家特别许可。
3.许可设立主义。许可设立主义,又称核准设立主义,指法人设立时除了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要经过主管行政官署的批准,主管机关依照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
决定。【参见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11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
4.准则设立主义。准则设立主义,也称登记主义,指法律预先规定法人成立的条件,设立人可依照该条件设立,一旦符合法人的成立条件,无须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就可直接到登记机
关办理登记,法人即可成立。
5.强制设立主义。即国家以法令规定某种行业或某种情况下必须设立一定法人组织的设立原则。
(二)我国法人的设立原则
1.企业法人的设立原则。
在我国,企业法人分为公司企业法人与非公司企业法人。公司企业法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一般采准则设立主义,即符合相关法律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条件的,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公司即可成立。但也有采许可设立主义的,如《公司法》第27条第2款就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公司法》第7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 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明显采许可设立主
义。非公司企业法人,依《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5条的规定,首先须经主管部门或有关审批机关批准,然后才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也属许可设立主义。
2.机关法人的设立原则。  
机关法人的设立,取决于宪法和相关国家机构设置法的特别规定,在设立原则上采特许设立主义。机关法人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
3.事业单位法人的设立原则。事业单位法人的设立,需依照国家法律和行政命令的规定,在设立原则上采特许设立主义。事业单位法人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

4.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原则。  
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有采特许设立主义,需要按照国家法律和行政命令的规定来设立,如妇女联合会、工会、团组织等;也有采行政许可主义的,即法人的设立需要经过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然后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才可成立,如各种协会、学会等。

第三节  法人的民事能力
一、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就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所具有的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并且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到以下限制:
1.法人性质的限制。尽管法人与自然人一样,都是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但专属自然人的某些权利能力的内容,如继承权利、接受扶养的权利等,法人不可能享有。
2.法律、法规的限制。法人的 民事权利能力依法受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限制。如《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其他公司的 无限责任股东。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人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是国家赋予社会组织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或资格。
关于法人有无行为能力的问题,有不同见解。持法人拟制说者认为,法人是法律的拟制物,没有意思能力,也没有行为能力,法人所为民事行为是通过代理人来实现的。持法人实在说者认为,法人是社会的实在物,也有意思能力,并具有行为能力,法人是通过自己的机关实现其意思,参加各项民事活动的。我国就法人本质采法人实在说,因此《民法通则》第36条明确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
与自然人相比,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终止。
当法人具备相应的成立条件,并经由设立程序取得法人资格后,即开始享有权利能力,也同时开始具备行为能力。当法人被撤销或解散时,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都随之终止。而自然人从出生之时起即享有权利能力,但行为能力则是要达到一定年龄并且精神健康方可完全具备。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要到其死亡时才终止,但行为能力却有可能在此之前因精神失常而暂
时中止。
2.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通常是由自己来实现,法人则不同,法人的行为能力通常是由法人的机关或者法人机关委托的代理人来实现。法人机关的行为,视同法人的行为。法人机关还可以委托其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作为法人的代理人,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学界一直有观点认为,法人与自然人在行为能力方面还有一重大区别,那就是法人的行为能力受到了法人目的范围的限制。这一见解引出了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即:法人的目的范围
对法人活动限制的法律效力究竟是什么?
就目的范围对于法人活动限制的法律效力,目前主要有以下认识:
一为权利能力限制说。该说认为,法人的目的范围对于法人活动的限制,是对于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就此说,因对法人本质理解的差异,理由上又有不同。基于法人实在说的权利能力限制说
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与行为能力范围是一致的,因此,法人的目的范围,对于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体构成限制。基于法人拟制说的权利能力说认为,由于法人仅具权利
能力,故目的范围只可能是对于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
二为行为能力限制说。该说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仅受其性质及法律、法规的限制。法人的目的范围,属于对法人行为能力的限制。
三为代表权限制说。该说认为,法人的目的,不过是划定法人机关的对外代表权的范围。
四为内部责任说。该说认为法人的目的,不过决定法人机关在法人内部的责 任。【参见<日>北川善太郎:《民法总则》,71页,日本,有斐阁,1993。转引自
梁慧星:《民法总论》,128页。】
由于就目的范围对于法人活动限制的法律效力,见解上的差异将直接影响到法人目的外行为
的效力,因此不可不察。就此问题,应区分不同类别的法人来具体判断。就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而言,其法人资格的赋予,仅在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背景下具有意义,并无所谓目的范围限制问题。所谓目的范围对于法人活动限制的性质问题,仅是针对企业法人而言。考虑到在我国,法人登记并非登记法人的目的,而是登记法人的经营范围,因而该问题在我国相应地就可以转化为企业法人的经
营范围对于企业经营活动限制的性质问题。那么,究竟应采何种学说?我们认为,应从采不同学说所带来的法律效果的差异上,以及法律制度之间的逻辑关联上,去寻求答案。如采权利能力限制说,就意味着所
有超出经营范围的行为都是无效行为,此时很难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也不利于维护
交易秩序【参见王利明:《论法人的本质和能力》。】;如采内部责任说,法人超出经营范围的行为,当然有效,将对法人产生非常不利的后果;如采行为能力限制说、代表权限制说,法人超出经营范围的行为仍有生
效可能,一旦法人的权力机关经由经营范围的变更,扩张了法人的经营范围,该行为即成为有效
行为,既保护了交易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了交易秩序,又有利于维护法人的利益,应为较佳选择。就行为能力限制说与代表权限制说而言,虽然在法律效果上并无区别,但从我国《合
同法》第50条的规定来看,业已明确采认代表权限制说。【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
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该条所说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
同,就包括法定代表人超越法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情形。】以此为认识前提,法人 的行为能力并未受到法人目的范围的限制。 三、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法人行为能力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它是指法人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 任的资格。
在传统民法上,法人拟制说完全否认法人的责任能力,法人实在说则承认法人的责任能力。我国立法肯定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如《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进一步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56条规定:"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
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进行业务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比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
规定,由事业法人、社团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第152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
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中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投资者则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民事责任。       

第四节  法人的机关及法人分支机构
一、法人机关的概念、种类
法人的机关,是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 动的个人或集体。
法人机关一般由权力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三部分构成。其中权力机关是法人意思的形成机关,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代表大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它们有权决定法人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问题。执行机关是法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负责实现业已形成的法人意志,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执行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监督机关是指对法人执行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机关,如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法人机关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法人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所为的一切行为,均为法人本身的行为,其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
二、法人分支机构
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它是法人在某一区域设置的完成法人部分职能的业务活
动机构。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授权并办理登记,可以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对外进行各项
民事活动,但进行民事活动所发生的债务和所承担的责任最终由法人负责。法人的分支机构 还可以在法人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诉讼。
作为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法人分支机构与破产法人的清算组织、设立法人的筹备组织、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同属非法人组织。

第五节  法人的变更和终止
一、法人的变更
法人的变更是指在法人的存续期间内,法人在组织机构、性质、活动范围、财产或者名称、住所、隶属关系等重要事项上发生的变动。
法人的变更,包括以下类型:
(一)法人组织机构的变更
法人组织机构的变更包括:(1)法人的合并,即将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成为一
个新的法人。法人的合并又包括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前者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法人,原来的法人消灭。后者指一个法人归并到一个现存的法人中去。(2)法人的分立,即一个法人分为两个以上的法人。法人的分立又包括新设式分立和派生式分立。前者指解散原法人,分立为两个以上的新法人。后者指原法人继续存续,但从中分出新的法人。

(二)法人责任形式的变更
如将有限责任公司变为无限责任公司,或将无限责任公司变为有限责任公司等。
(三)法人性质、活动范围、财产、名称、住所、隶属关系等的变更
法人的变更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变更登记,并以一定的方式公告。
二、法人的终止
(一) 法人终止的概念和原因
法人的终止,是指从法律上消灭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
法人终止主要包括以下原因:
1.依法被撤销;
2.法人被解散;
3.法人目的实现;
4.企业法人破产;
5.其他原因。
(二)法人的清算
法人的清算是指法人消灭时,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依据其职权清理并消灭法人的全部财产关系。《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第47条规定?quot;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不难看出,清算为法人终止的必经程序。
就企业法人而言,清算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破产清算的清算组织,其成员由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
清算组织的主要任务是了结现务、收取债权、清偿债务、移交剩余财产。清算终结,应由清算人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完成注销登记和公告,法人即归于终止。
提要
1.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
务的组织。法人具有以下基本法律特征:第一,法人是依法成立的一种社会组织。第二,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第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本质采组织体说。
法人依据不同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分类:以法人设立的目的及所依据的法律不同,可
以将法人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以法人成立的基础为标准,可以把私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以法人的设立目的为标准,可将私法人区分为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我国
《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2.法人成立的条件主要解决特定社会组织欲经由法人的设立程序,成为法人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只有具备了这些条件,进入法人的设立程序才有意义。法人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符合以上三个条件,再履行有关程序,即可成为法人。   
在我国,企业法人分为公司企业法人与非公司企业法人。公司企业法人依据《公司法
》的规定,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一般采准则设立主义,即符合相关法律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条件的,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公司即可成立。但也有采许可设立主义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采许可设立主义。非公司企业法人,也采许可设立主义。机关法人的设立,在设立原则上采特许设立主义。事业单位法人的设立,在设立原则上采特许设立主义。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有采特许设立主义,也有采行政许可主义的。

3.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就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所具有的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并
且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到以下限制:法人性质的限制;法律、法规的限制。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人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
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是国家赋予社会组织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或资格。与自然人相比,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主要具有以下特点: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终止。法人的行为能力通常是由法人的机关或者法人机关委托的代理人来实现。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法人行为能力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它是指法人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
任的资格。我国立法肯定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
4.法人的机关,是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
事活动的个人或集体。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它是法人在某一区域设置的完成 法人部分职能的业务活动机构,可以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5.法人的变更是指在法人的存续期间内,法人在组织机构、性质、活动范围、财产或者
名称、住所、隶属关系等重要事项上发生的变动。法人的终止,是指从法律上消灭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