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选录一份《当女契约》。“立当契人项福生,今因缺用,自情愿将女一个当与汪某名下,本纹银五两整。其利银即清,交与人汪某名下不误。其女喜弟,年长八岁,六月二十一日子时生。今恐无凭,立此当契存照。约纸共两张,共五两整。立当契人项福生押”。
再选录一份《卖庄基契约》:“立契出卖庄基文字人孟宗成,系咸宁县神峪里二甲民,因为要钱使用,别无打兑,今将自己祖遗庄基一所,坐西向东,通前通后,共计庄基一亩一分,东至大路,南至学曾墙根,西至孟廷守后墙根,北至孟寿,四至分明。仰中说和,情愿出卖与得辛里十甲郭从花名下,永远为业。同中言明,估价青钱一十五串整,即日收足,并无短欠。随庄基粟粮三升四合六勺五抄,买主过收上纳。国税不与卖庄基人相干。继后倘有亲族人等争论,有卖主一面承应。俱系情愿,并无私债、货利、逼勒、遗粮、短价等情。恐人心难凭,立约永远为照。卖庄基人:孟宗成押”。
这些文书尽管不是清末的文书,但是其内容反映了社会生活中的现实情况。
再次,民事诉讼制度体现封建专制的基本特点。其特点是:(1)民事诉讼依附于刑事诉讼,(2)州县长官独擅司法大权,形成专制的司法体制,(3)纠问式的审判体制,证据制度是刑讯逼供,以口供为主要的定案依据,毫无民主气氛可言。
面对这样的诉讼制度和现实情况,具有维新思想的那些统治者,不得不进行大规模的司法改革。
清末的司法改革是比较彻底的,其主要表现,就是彻底废弃中华法系的固有司法制度,引进西方近代先进的司法制度。清廷成立修订法律馆,聘请外国法律专家,进行民事习惯调查,起草大清民事诉讼律和大清民律,建立近代的民事诉讼制度。
中国历史上的第一次司法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尽管这次变法之后清廷就灭亡了,但是这次变法的直接结果,就是为民国建立近现代的民事诉讼制度做好了一切准备,建立了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及其他私法制度。
(二)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
在上个世纪五十年代,新中国建立不久,就进行了一次很大规模的司法改革运动。运动的名称就叫做“司法改革”。现在,很多人对这次司法改革已经淡忘了。可是,在今天全面开展司法改革的时候,这样的历史是不能忘记的。
对于这次司法改革运动,我没有进行深入的考察和调查,仅仅依据我在法院工作时掌握的情况来做说明。因此不能算作严格的学术依据,但是可以参考。
进行这次司法改革的背景,就是在建国初期,国家彻底废除了国民党的伪法统,建立新中国的司法制度。但是,任何一个司法制度都不是凭空建立起来的。试想,在一个已经将前任政府适用的司法制度彻底废除,又让司法人员进行司法活动,这几乎是不可能的。但是现实就是如此。尽管法院派进了很多具有新思想的领导和干部,但是新制度究竟应当怎样办案,依据什么办案,却是需要探索的。因此,绝大多数的司法人员仍然沿用旧的制度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这些都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当局认识到了这样的危险性,如果长期下去,彻底废除的伪法统可能会死灰复燃,旧的司法制度必然就要复辟。不解决这个问题,这样的后果不可避免。
因此,一场旨在清除旧法制度和旧法思想的司法改革运动就开展起来了。
运动集中在清楚旧法思想和旧法人员上面。每一个人都要检讨,检查旧法思想的残余,树立新法观念。对于留用的旧法人员,则作为重点,进行清理整顿,有些清理出去,有的要换上新思想才可以继续作司法工作。相反,对于真正的司法制度本身,则没有做过多的涉及,仅仅是依照前苏联的诉讼制度,做了一般的小调整。
这样的司法改革,只是有其名无其实,充其量是一次思想的整肃运动,并没有真正的进行司法改革。但是,这次司法改革运动,对于今天进行司法改革,仍然有一定的意义。那就是历史的教训。
(三)今天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
今天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各位都是知道的,我只作简单的描述。
在党的十五大的报告上,明确提出了司法改革的任务。之后,司法改革就开展起来。
目前,司法改革局限在司法机关,“两高”都提出了司法改革的方案,各项改革全面进行。我对这次司法改革做以下评论:
第一,目前进行司法改革是十分必要的。
新中国已经建立五十多年了,建立的各项司法制度经过五十多年的检验,优势和弊病都充分地展现出来。如何发扬优势,解决存在的弊端,需要有一个全面的清理。同时,目前所面临的国际国内形势,不进行改革,难以适应进步的要求。
第二,目前的司法改革缺少统一的思路和指导,基本上是各自为政。
我讲过一句话,就是“司法改革要有统一的灵魂”,而现在所进行的司法改革恰恰缺少统一的灵魂。法院搞一套,检察院搞一套,司法行政部门又搞一套。各项改革措施各不衔接,相互矛盾。更有甚者,提出的一些改革措施着重点在于加强自己部门的权力。这不是司法改革,而是在搞割据。对此,中央和立法机关并没有提出明确的方案和思路,致使司法改革各自为政,各行其是。
第三,很多司法改革措施涉及到国家的基本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法律被弃置一边,或者被“废除”。
司法改革由于没有统一的思路和统一的方案,各部门自行其是,因此出现的就是现在的这样的混乱局面。我认为,涉及到国家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的改革,必须经过立法机关作出决定,通过立法,才可以进行改革,否则,就是违法,就要追究责任。对于司法机关自己的工作制度和工作方法,才可以自行决定怎样改革。可是,现在的很多改革措施都涉及到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涉及到民事诉讼制度的问题诸如:
(1)审判长责任制。这是什么制度?哪部法律规定了这样的制度?这是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的做法,叫什么改革,谁有权利进行这样的改革?与此相似的还有主诉检察官制度。
(2)证据制度。改革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必须改革的。但是诉讼证据制度的改革不是哪一个法院都可以自己进行的。据说,全国法院总共制订了三百多个证据规则。这样的后果是什么,不难猜测。所以,在诉讼法学研究会的年会上,针对有些人不同意最高法院制订证据规则的意见,提出了与其让全国三百多个法院违法,不如就先让最高法院违法,毕竟还有一个统一全国证据规则的作用。不然就乱了套了。
(3)诉讼程序。有些法院自行设置小额诉讼程序,具体规定小额诉讼怎样进行。在民事诉讼中,增加小额诉讼程序是有必要的,但是,这要通过立法机关制定法律,修改法律进行。任何一个法院都可以自行制定诉讼程序,国家的诉讼制度将面临什么样的后果,可想而知。
(4)简易诉讼程序。扩大简易诉讼程序,现在是一项重要的改革。这种做法是有道理的。但是,在没有修改法律之前,将应当适用合议制审理的案件,改用独任制审理,有违法律规定,应当慎重进行。
我说这些的目的不是否定司法改革,而是强调司法改革要依法进行。在改革的时候,要考虑国家的法制尊严。
统一的司法改革应当遵循的程序是:第一,进行广泛深入的讨论和论证,第二,确定改革方案,提交立法机关,第三,通过立法,该修改法律的修改法律,该制订新法律的制订新法律,第四,在实践中进行改革。当然,在非国家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层面进行的改革,司法机关可以自行进行,不必经过这样的程序。
我们正在进行的,就是第一程序,进行讨论和论证,提出我们的意见。
结合三次司法改革的回顾,我提出这样几个想法:
第一,要有改革的勇气和决心,不改革,就不能建立现代化的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对此,还要借鉴清末变法的勇气和决心。
第二,司法改革是前进,而不是倒退。建国初期的那次司法改革的教训应当汲取和借鉴。
第三,没有统一的司法改革方案,决不会有彻底的司法改革,只会越改革越乱,无法建立先进的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相反还会破坏法制权威。
二、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毫无疑问,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存在需要改革的问题。需要改革的主要问题,我的看法是:
(一)审判组织
1.法官的权限。法官能不能自己对案件作出判决。现在法官并没有独立的审判权,而是法院独立审判。这不符合司法规律。
2.审判委员会的权力问题。这种集体领导的司法制度,是最不符合司法规律的。集体领导的最大恶果,就是办了错案,无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3.陪审员制度。陪而不审,只作陪衬,就是陪审员制度的弊端,是一个标示民主审判,实际形同虚设的一个制度。
4.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最大的问题是没有当事人的资格。
(二)证据制度
1.理论上对证据制度的定位。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名称,是虚幻的,貌似科学的称谓。
2.具体的证据规则。诉讼法中只规定证据的种类等简单的问题,对如何使用证据,没有规定规则。以至于办了几十年案件,不知道遵循的是什么证据规则。
(三)缺少庭前程序
在民事诉讼法试行前,本来是有庭前程序的,称之为预备庭。但是在民事诉讼法的试行中,取消了这个制度。当时明确认为不得在庭前进行审理。这样的问题在于任何案件都放在庭审当中解决,拖延诉讼,加大诉讼成本,增加当事人讼累,等等,至为明显。
对此,近年的司法改革提出重建庭前程序,将大量的工作放在庭前进行。例如交换证据、进行调解。实践证明,增加庭前程序是一个重要的做法。
(四)两审终审制
在世界各国的诉讼制度中,都是三审终审制。但是我们却建立了两审终审制。当时确立两审终审制的理由,是法院刚刚建立,没有经验,无法适应繁重的审判任务。但是这不是减少审级的理由。相反,没有经验更应当坚持三审。
两审终审制的最大弊端,就在于案件没有经过足够的审级审理,就终审完成,无法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适用法律的正确性。事实上,减少一个审级的代价,就是大量地加强审判监督程序,使审判监督程序泛滥,终审无权威、法院无权威,终审不终审,法院不公正的呼声不绝于耳,严重地危害了司法权威。
(五)缺少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过窄
在现实中,小额诉讼是客观存在的。那些数额极小的争讼,适用简易程序甚至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极大的浪费司法资源。例如,诉讼标的为一元一角钱的案件,就适用了普通程序审理,实在是“高射炮打蚊子”。
同样的,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窄,没有发挥更积极的作用。
(六)审判监督程序
一个麻雀虽小,五脏俱全的“小法院”,就在各级法院之中设立。一个审判监督庭中,就有民事组、刑事组、行政组,跟一个法院差不多。这样的情况,就是审判监督程序弊病的反映。审判监督程序的强大,是我国诉讼程序存在的一大弊病,严重地损害终审判决的威信,损害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
(七)检察机关的起诉权
遍查各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都有起诉权和参与诉讼的权力,只是起诉的范围和参与诉讼的范围的宽窄而已。但是中国的检察机关没有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利,更没有起诉的权利。相反,却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我的结论是,各国检察机关都有的民事诉讼权利,中国检察机关没有,多数国家检察机关没有的民事诉讼权利,中国检察机关有。这种反差说明了什么呢?不建立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不能说明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的健全。
三、民事诉讼制度面临的改革任务
民事诉讼制度应当进行重大的改革,这是大家都同意的意见。但是,究竟应当改革哪些民事诉讼制度,值得研究。我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完善的独立审判制度
司法发展的规律证明,司法应当独立。
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并不是我们现在所说的那样,是法院独立和检察院独立,而是法官独立和检察官独立。这是司法工作的特点决定的。法官和检察官是以自己的专业素养,进行司法工作。他以自己的良知和良心为法律负责。这和医生工作有某些相似之处。
强调法院独立和检察院独立,着眼点只不过是强调司法工作的集体领导,防止检察官和法官的司法专断。
事实上,集体领导就能够避免个人的司法专断吗?如果是这样的话,现在的司法工作都是集体领导,就不应当有错案发生。可是事实呢?恰好证明了这个结论是不正确的。
司法改革应当确立法官独立和检察官独立的原则,并且在民事诉讼中得到实现。
改革的目标是:
1.无论是独任法官还是合议制,法官都只服从法律,奉行法官之上没有法官原则,检察官独立行使民事诉讼的权利,法官和检察官都没有上级领导。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对案件的意见是绝对的,法官对自己的判决负责。
2.重新检讨陪审制度。继续实行现行的陪审制度,还是建立陪审团制度,需要研究。现行的陪审制度不能保证审判的民主化,但是陪审团制度是不是就适合我国国情,也值得研究。一是陪审员选举制度。二是建立陪审员名单公开制度。三是实行陪审员选择制度,由当事人选择陪审员。四是陪审员任期制。
3.法院院长不再是业务领导,而是行政管理者。取消院长的业务决策权。可以考虑院长对案件审理的咨询作用,但是对案件审理的决策,必须由法官自己决定。
4.取消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对案件的审理,这样的机构没有最终的决策权。可以考虑将这种机构改革为对法官和检察官的管理机构,如考核法官、检察官,对检察官和法官的奖惩、弹劾。
相配套的保障措施,就是大幅度的提高法官和检察官的待遇,加强对法官和检察官的管理监督,建立完善的弹劾制度。
对于错案的问题,不能简单的叫做错案追究责任制。对于一般的认识错误,作为对法官和检察官的考核基础,不能简单的追究责任。如果这样的错误积累到了一定的程度,就对其弹劾。对于故意错判、徇私枉法者,已经发现,即追究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二)建立完备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最终的目标是制订《民事证据法》。其中要解决的是:
1.证据种类。民事诉讼法分则的证据种类中只规定了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和鉴定结论5种,没有规定物证和勘验笔录。这种做法不可取,正是因为物证是最常用的证据,就更应当加以规定。勘验笔录不规定,就没有办法操作。因此,这两种证据应当补充进去,同时还应当增加电子数据这种证据。
鉴定应当分为公鉴定和私鉴定,公鉴定由法院主持,在法院的主持下,鉴定人进行鉴定,或者在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都同意的,选择鉴定人,进行鉴定。私鉴定,是当事人聘请专家证人进行的鉴定,鉴定之后,将鉴定结论交到法庭,由法官审查。在双方当事人所举的鉴定结论有矛盾,或者法官对这种鉴定结论有疑义,也可以进行公鉴定。同时,应当撤销现在的这些鉴定机关,尤其是法院应当首先撤销自己的鉴定机关,统一建立非官方的鉴定机关。
2.关于审前程序中的证据交换和举证时限。应当规定“审前程序的证据调查”。在现在的审判方式改革中,法院试行的审前交换证据、当事人交叉询问等等做法,来源于英美法的“发现程序”。中国审判方式改革,一直是以举证责任为中心,弱化法官的调查取证,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把举证和当事人的败诉后果结合起来,这就要保证当事人举证的程序。发现程序的应用,就是这样的保证程序。
举证时限应当规定两种,一种是法定的时限,另一种是指定的时限。前者由法律规定,做出一个规定,例如规定在一审辩论之前,当事人要完成举证。后者规定由法院的法官在庭前准备阶段,对当事人指定一个举证的时限,指定的期限不能完成举证,有正当理由的,可以依据这一理由,申请延长时限,法官可以再规定一个延长的时限,再不能完成的,不再延长。
3.关于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内容,一是行为责任,就是由谁举证,二是后果责任,就是举证不能和举证不足的后果究竟由谁承担。在举证责任中,行为责任是好解决的,关键是要强调后果责任。就是要规定清楚,谁负有举证责任,在事实查不清的时候,就由谁承担败诉的后果。只有这样,才能够达到规定这一制度的目的。
对于法院调查证据,要明确规定,法官不能完全放弃调查证据的权限。
4.关于证明规则和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对于证明规则,以及证据的证明力的问题,就是法定证据(形式证据)的问题。鉴于中国的实际情况,需要对法官如何运用证据,判断证据的效力,做出规定,而且规定得越详细越好,便于法官操作。这是证据法的核心内容,在证据法中更详细地规定证明规则,对证据力的衡量规定明确的判断标准。关于证明力和证据规则问题,正是多数法官不懂的和当事人不知道的事情,不仅在证据法中要写,而且还要多写,既约束法官,也约束当事人,让当事人知道应当举出什么样的证据才符合要求。
(三)建立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
在民事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准许检察机关代表社会公益和国家提起民事诉讼。明确公益诉讼的范围,明确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利,举证责任,诉讼的后果。对此,还要作专题研究说明。
(四)建立完善的三审终审制度
基本的民事诉讼制度是三审终审制。具体的设想是:
1.普通民事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一审为事实审,二审也是事实审,三审为法律审,对事实不再审理。
2.简易民事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一审二审均为事实审。二审终审。
3.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一审二审均为事实审,二审终审。很多人主张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不甚妥当。给小额诉讼一次上诉的机会,是必要的,如果一审终审,小额诉讼虽然诉讼标的额小,但是错了就没有机会补救了。
在案件受理上,一般的案件要在基层法院受理,极少数案件在中级法院受理,一般高级法院不受理一审案件,以保证案件能够有三个审级,当事人有两次上诉机会。
(五)补充小额诉讼程序和庭前程序
1.补充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是十分必要的,必须建立起来。应当考虑在基层法院设立小额债务法庭,规定1000元以下的债务案件都应当到小额法庭诉讼。
小额诉讼程序应当极为简单,实行法官独任审判,即时进行审理,二审终审。
2.庭前程序。进行证据交换,庭前调解。
(六)弱化审判监督程序,法院不能自己提起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究竟是取消还是弱化,有不同的主张。
我赞成弱化。现在的情况,完全取消审判监督程序,还为时过早,况且各国一般也都有这样的程序,只是很少用而已。
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一定要严格,可以考虑,只有上级法院和检察机关才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再审,本级法院不得对自己法院审理的终审判决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也要有范围的限制,不能任何案件都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只有那些事关重大利益、事关社会利益,事关法律适用的重大案件等错案,才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七)诉讼费用
司法机关的诉讼费用必须保证。现在的所谓“皇粮”在哪里?
诉讼费用应当进入国库,任何人不得截留。避免争案件、争管辖、争收入。法院和检察院哪里是创收单位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