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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民商法-侵害债权的案例分析

侵害债权的案例分析

作者:杨立新 阅读5806次 更新时间:2001-08-12

侵害债权,是指以债权为侵害客体的侵权行为。在侵权行为中,一般的侵权客体是绝对权,在符合一定规格的情况下,债权也可以构成侵权行为的客体。在司法实际中,侵害债权经常遇到的问题是:
A .债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其法律来源是什么;
B .确定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C .构成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应当具备哪些要件;
D .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关系应当如何确定。

杨玉石诉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市分行财产侵权赔偿纠纷案

【案由】财产侵权赔偿纠纷
【案情】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北民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6)桂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
杨玉石原以北海忠实公司名义在1994年11月6日与北海市海兴贸易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杨玉石依约向海兴公司提供了473.26吨钢材,价款计1419780元。海兴公司接货后仅支付400000元,尚欠1019780元未付。为此,杨玉石即以忠实公司名义于1995年1月18日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申请财产保全。1995年1月19日14时30分,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派员到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查询海兴公司存款情况,经查实海兴公司以张世华名义所存的款项余额尚有840000元人民币,该院当即送达冻结该笔存款的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二营业部于当日15时已签领上述法律文书。第二营业部在签收上述法律文书后的当日15时04分,仍允许海兴公司职员张焕伟、张红等人在已经查封的张世华帐户上取款,海城区人民法院前去查封该款的审判人员发现取款后,即令第二营业部停止支取,第二营业部却未听从,仍由张红等人支取该帐户上的款项。时至次日(20日)11时10分止,海兴公司共在张世华的帐户上连续提款9次,共计799559万元,使该冻结的帐户上最后仅存40441元。第二营业部取款时间及次数均按顺序操作,没有倒记记录。1995年3月,杨玉石以忠实公司名义所诉海兴公司的购销钢材合同纠纷一案调解生效后,因冻结的存款已被取走,而海兴公司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造成生效调解无法履行。
另查明,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29日作出(1995)城经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对该院1995年3月3日作出的(1995)城经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审理的忠实公司与海兴公司的购销钢材合同案进行审理。经该院再审后于1996年11月25日作出(1995)城经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该院(1995)城经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同时认定忠实公司因未经工商注册,不具备主体资格,杨玉石以忠实公司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依法变更杨玉石为原告,北海市海兴公司拖欠杨玉石的货款共计1019780元。
【审理】
A .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级为二审。
B .一审判决理由 忠实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不具有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杨玉石以该公司名义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实际上是杨玉石个人行为,对外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杨玉石个人承担。同样,在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忠实公司与海兴公司购销钢材合同纠纷一案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也应由杨玉石承受。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依据忠实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海兴公司在张世华名下的存款,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市分行不经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准许,让海兴公司将已冻结的存款提走,其行为不仅妨碍了民事诉讼,也侵犯了杨玉石的合法权益,对被取走的款项,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提走的款项已无法追回,海兴公司也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此,杨玉石请求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市分行归还被提走的款项和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责任以后,可就其承担部分另行向海兴公司追偿。
C .一审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4条第1款第7项的规定,判决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市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本金799559元及利息127053.90元,共计926612,90元。
D .二审判决理由 杨玉石开办的忠实公司因未经注册,不具有主体资格,但杨玉石以其名义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即为杨玉石的个人行为,由杨玉石享有和承担忠实公司的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已确认海兴公司与杨玉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造成杨玉石债权不能实现的原因,是北海市分行对在人民法院冻结后的帐户上的存款让海兴公司的人员提走,其行为妨碍了民事诉讼,侵犯了杨玉石的合法权益,北海市分行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因海兴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杨玉石请求北海市分行归还被提走的的款项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北海市分行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就其承担部分另行向海兴公司追偿;北海市分行称其电脑显示记录系不客观,实际取款时间与输入电脑记录时间有差异,因证据不够充分、确实,本院则不予认定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E .二审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示与讨论】
A .债权能否构成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在理论上是肯定的。在实践中,人民法院也有成功的判决。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制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中,也对此作了规定。本案的一、二审判决虽然没有明确确认北海市分行的行为就是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但是本案的判决实际就是对侵害债权侵权行为的一个成功的判例。债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不是来源于债的对内效力,也不是来源于债的对外效力,而是来源于债权的不可侵性。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同样是一种民事权利,按照《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定,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违反之,对他人的权利进行侵害,就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债权同样具有这样的属性,侵害债权,同样构成侵权责任。
B .确定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都不能适用于侵害债权责任的认定。侵害债权的认定,对过错的要求很严,只有加害人具有故意者,才能构成,过失不构成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
C .债权侵权行为须具备以下五个要件构成:一是,被侵害的必须是合法债权。在所有合法的债权中,以合同之债最易受到侵害,因而债权侵权行为以合同债权为主体,但其他债权同样受到侵权法的保护。不是合法的债权,不能构成侵害债权。二是,加害人必须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这种第三人,既不是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而是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三是,行为必须违法。侵害债权行为的违法性,表现为违反《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而侵害他人合法债权。例如,不是债权人的人作为债权准占有人接受债务人的清偿使债权消灭,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免除被代理人的债务人对被代理人的债务,第三人与债务人通谋妨害债权实现,债务人决定向债权人交付的标的物第三人故意毁损或消灭致使债权无法实现,第三人将作为债务人的演出者予以监禁致使演出合同的债权人遭受损失,通过劝说、利诱、欺骗等手段诱使债务人违背债务即引诱违约。四是,第三人须出于主观上的故意。其内容是,第三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债权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实施不法行为的目的,就是要妨害债权的实现。五是,第三人的行为须造成债权损害。债权损害事实主要是债权预期利益的损失,也包括债权财产的直接损失。同时,债权损害事实应与债权侵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D .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关系,主要有以下四种:一是在直接侵害债权的场合,损害赔偿关系的主体是债权人和第三人。第三人为赔偿义务人,债权人为赔偿权利人。二是在间接侵害债权的场合,如第三人基于侵害债权的故意而伤害债务人、毁损债的标的物,以诈欺、强制等方法阻止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本身无过错的,主体仍是债权人与第三人。三是在间接侵害债权的场合,第三人引诱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为违约引诱,有抵制余地而不加以抵制,致使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的,债务人与第三人为赔偿义务人,向债权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四是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债权的,构成共同侵权,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的行为,属于第四种情况。
E .侵害债权的赔偿范围,应以财产及财产利益损失范围为标准。对于财产直接损失,应予全部赔偿。对于财产利益的损失,应包括债权预期的全部数额,以及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损失,造成其他财产利益损失等,均应全部赔偿。本案的一、二审判决对于损失赔偿额的认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