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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民商法-关于广告牌纠纷问题的讨论

关于广告牌纠纷问题的讨论

作者:杨立新 阅读3444次 更新时间:2001-08-12

一、问题

Tidewind:

现在有一个问题,请教杨教授及各位法律界人士。广告主与广告商订立制作广告牌、发布广告的合同是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双方确定了合同总金额(共五年),并计算出每年平均的费用、每平方米的年单价。但付款条款约定又并不是按每年的平均数额支付款项,而是第一年相对多,余款在后四年中平均支付。现在合同履行了15个月,广告主已依约支付了第一、二年的费用,政府要求拆除广告牌,双方在退款金额计算上产生异议:A、广告主要求按单价×面积×15个月计算应付款,从已付的一、二年费用中扣除,余款退回;B、广告商认为只能在第二年所收费用中扣除三个月的费用予以退款,对第一年所收费用不作清退。

二、讨论

野山闲水:
第一,依合同法第251条规定,这种法律关系应当是承揽合同。参见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新华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409-411页。第二,按合同有效来对待,则应在第二年所收费用中扣除三个月的费用予以退款,对第一年所收费用不作清退。 

曹呈宏:
这个问题可能不那么简单。这个问题我今天上午就看到了,之所以迟迟未答,是由于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其实却很复杂。一是合同的性质具有复合性;二是涉及到合同的解释。首先,我认为这个合同不能单纯地作为承揽合同。因为承揽合同的承揽方以交付承揽物为以足,而本合同中,广告商除了要提供广告牌外,显然还要负责五年内的宣传维护,这一点上类似于委托合同,此外还要负责提供广告牌的竖立地(当然也可能是广告主提供场地,在本案中没有表述清楚),在这一点上,又具有场地租赁性质。所以我倾向于认为这是一种“无名合同”,不能与《合同法》中列举的任何一种合同对应,而是具有多种合同性质的综合,应当具体分析。但对本案的处理没有太大影响。对于退钱的问题,涉及到合同的解释。如果认为前面的按平均每年和每平方的算法是合同款的计算条款,而后面的分期支付则是支付条款的话,则支付条款仅仅解决的是支付方式的问题,不涉及到合同款的分割计算,所以不应当考虑支付条款(难道一次性先付清,就一分钱都不退吗?显然不公平),而应当根据前面的合同款计算方法计算实际的费用,这样一来就变成了要支持广告主的主张了。但是我们分析一下,是不是上面的这种分析是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呢?也就是说为什么第一年要多付而以后会少付,而不按平均数付款呢?这就可以看出,因为广告牌的制作所花费的成本显然要高于以后几年的维护成本,所以第一年的收费实际上是包括了承揽费、维护费、场地费等费用,而后四年则没有了承揽费,而只包括维护费、场地费等费用。所以规定在支付条款中的内容其实是双方基于公平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解释合同的公平原则,这后一种解释似乎更应当采纳,这就变成了支持广告商的主张。所以对第二个问题的答案,我倾向于与你一样,支持广告商的主张,但运用的方法是合同的解释,比你多绕了一大圈。

野山闲水:
制定合同时,就是把广告制作归入承揽合同中。场地租赁可不那么简单,因为广告制作公司本身对场地就没有使用权。通常是委托方千辛万苦向城建委申请批得,然后才委托广告公司根据场地等情况制作。合同有效,则按合同的付款方式逆向运行,这是正面解释的自然延伸。 

曹呈宏:
逆向运行的思路在本案中倒是恰好可以得出我也认同的结论,但仍无法解释如果合同规定在签订后一次性支付所有合同款,难道就不予返还吗?这有什么公平可言。所以我认为还是要考虑合同的公平解释原则(当然,去除了场地租赁的因素一点也不影响合同的解释)。不过立法可没有把广告制作归入承揽,那只是李国光的理解,他的书我也有,此点理解并非没有讨论的余地。 

野山闲水:
如果合同规定在签订后一次性支付所有合同款,则按五年总时长,算出平均一个月的费用,再扣除15个月的费用,余款退还。仍是逆向运行。这很公平。 

Tidewind:
首先要感谢野山先生和曹先生。我对本案的考虑与曹先生的比较一致,只是心里没底。就案情而言,可补充两点:1、场地是广告商提供的,但该场地又是其向业主租赁的(经有关部门同意用作发布广告),按年交租金。2、合同有一条规定是:五年期满,广告主有优先续约权。于是我又产生了一个疑问,如果合同性质是加工承揽合同的话,定做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广告主,那续约续的是什么?我认为续的应该是广告主继续向广告商租赁广告发布场所,从这一点看,该合同也不能简单的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还请各位多多指教。 

野山闲水:
场地是广告商用以承接广告制作的资源,没有这种资源,就不可能接到活。而对于广告主来说,在什么样的场地做广告大有讲究。因此,从买方市场来理解,广告主占主导地位。因此,在合同中约定,同等条件下,继续使用同一场地做广告有优先权,这是很自然的。这仍不改变广告制作是加工承揽的性质。 

沈浪:
就这个问题,据向广告界的朋友作了了解。他们告诉我,像这种户外广告合同,一般分为设计、制作、发布、安装、维护五部分。广告主可以分别委托不同广告商设计、制作、发布、安装、维护,广告商和广告主签定的是一揽子合同,一次性地委托给一个广告商。各项费用可以分别计算,也可以约定一个总的价款。如果广告商和广告主签定的是一揽子合同,由于合同内容复杂,整体考虑确实难以归类。根据案例所提供的情况来看,双方只约定了支付条款,并没有就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承担事先达成协议。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双方当事人可以互相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就只能按一般惯例来做最后裁判。参照朋友提供的背景,对这个一揽子合同,我觉得可以首先把它还原(分解)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再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裁决。就本合同而言,不存在设计问题,因而可以分解为:1、广告制作属于加工承揽,应按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2、发布、安装、维护合同,属于委托合同。广告主委托广告商找寻场地、利用广告商的经验和技术安装和维护广告牌。这里又包括场地租金、维护费以及广告商的代理费(一般情形下,广告商是通过提高场地租金来获取代理费,而不是由场地提供者支付。这是国情),应按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因此,在费用的支付分面:1、广告制作已经完成,应先扣除加工承揽费。2、安装费。3、已经实际履行的维护费。代理费的问题比较麻烦,需要专门讨论。广告商应提供具体费用的明细帐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雪飞:
雪飞认为非要细分,可将此问题依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割成两部分:一是定作广告、安装的承揽合同;二是以后维护保养的委托合同。广告板的归属不影响承揽合同的成立,因为加工承揽特征之一是将完成后的“工作成果”交给定作人,而不一定是标的物。这是该广告行为的主要性质。至于以后的维护工作,因为定作人可以委托广告公司进行,也可自己进行,所以只是个附属性的问题,完全看当事人如何约定。当然如果广告板本身不归定作人所有,那么还存在租赁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合同执行15月后,因政府行为致使合同不能再执行,合同自然解除。因为不是撤销也不是无效,故以前执行部分依然有效,费用也应一直交至解除之前。双方既然没有明确分清哪一笔是定作费,哪一笔是维护费,只能按事先约定的方法支付。故除第一年如约支付以外,第二年的费用为平均年费/12×3。 

三、点评

网友对这个案件的讨论很深入,也很细致,各方的意见都说得很清楚。争论的焦点,是对案件性质的认识,至于对案件应当怎样处理,大家的意见都很一致,就是广告商的要求比较适当,可以支持。正是这样,对这个案件的讨论,就更具有理论上的意义,因为无论对案件的性质怎样认识,处理的结果是一样的。
案件性质怎样认识,一种意见认为是承揽加工合同,另一种意见认为是一个一揽子合同,包括加工承揽、委托等法律关系。

我的看法是:

第一,承揽合同实际上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从这样的理解上看,将这个案件的性质作为承揽加工合同来看,是有依据的。例如,在史尚宽的著作中,他就把打出租车也作为承揽合同。如果仅仅将承揽合同作严格意义上的理解,那这种合同确实超出了承揽加工合同的范围,就是复合的合同,大家也有的叫做无名合同,因为叫做委托合同也不合适。我倾向这样的意见,就是认定将这个合同关系作为加工承揽合同看待,但是在具体的分析上,要概括进去其他的法律关系,就是把委托等关系加进去,分析的时候要考虑到,是否可以叫做“吸收”?就是坚持以承揽加工合同认定案件的性质,其他的法律关系让承揽加工予以吸收,一并考虑。

第二,沈浪先生的分析更为详细,但是与野山、呈宏诸君的看法基本一致。这就是第一年为什么费用要多?就是因为第一年的费用中包括了各种其他的费用,加工承揽等的主要费用,都是在第一年用的。第二年以后的费用主要就是维护的费用和场地的费用了,因此数额少,且平均分配。这样,在因国家的行为而提前终止合同的时候,按照野山的算法就简单的多,另外两种方法复杂,但是结果也差不多。

第三,对于在实践中处理案件,原则上是分析要详细,一件一件的因素都考虑到,但是在最后的时候,就是要把案件的事实搞得很简单,甚至于把案情简单到一句话就可以概括,让任何人都能听明白,同时也就和所要适用的法律规定相一致,就能够准确地适用法律了。我在组织讨论案件的时候,总是要求办案人掌握这个办法,效果很明显。

好了,这个案件的性质和处理办法已经很清楚了,不再多说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