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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民商法-立新说法案例点评

立新说法案例点评

作者:杨立新 阅读3686次 更新时间:2001-08-12

最近,受检察出版社编辑之约,对去年的是几件重大民事案件,写了点评,打算放再立新点评之中。这些案件都是真实的,名字做了虚化。先帖在这里,供大家讨论。

1.张姝隐私权案例:《隐私权是权利人的独占人格权》

22岁的张姝未婚先孕,与男友商量以后,决定到某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做人工流产。在男友去买病例还没有回来的时候,医院的孙医生就对张姝进行妇科检查,并组织20多名实习医生进行观摩,介绍下身各部位的名称以及早孕的各种症状,有的实习生还在偷笑。张姝认为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了侵害,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该医院的民事责任。

点评

张姝这个案例,早在报刊上就读到了。我支持张姝的提起诉讼的做法,理由就是,隐私权是权利人的独占人格权,任何医院以及其他任何人和任何单位都无权处分权利人的权利,更不得非法侵害。

隐私,包括个人的身体部位的私隐处,依法予以保护,是由权利人自己独占享有的,受自己的意志支配。按照民法的原理,这是一种绝对权,是对世权,除了权利人之外,其他的任何人都是这一权利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不作为义务。任何人侵害这一权利,都构成侵权行为。在人类将自己的身体的某些私隐部位用东西包起来的时候,人就有了隐私观念,知道了自己身体的这些部位是个人的隐私。个人的隐私权虽然产生只有一百年多一点,但是也就是从这时候起,开始有了它的萌芽。对此,任何人,包括给张姝做检查的医生,都会理解。不然的话,将这位医生的衣服脱掉,用她的身体私隐处作为标本,来做一次教学试验,看看她同不同意?事实就这么简单——隐私权不能侵犯。

那位医生说,要患者有一点奉献精神。这要看患者愿意还是不愿意,因为这是患者自己的权利。有些人不仅愿意做出这种奉献,而且还可以把自己的身体的器官献给他人,这也是他的权利,也是他的品德崇高之处。但是法律不是保护崇高,而是保护一般,按照社会的一般观念制定。因此,张姝的做法不崇高,但是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医学院的附属医院就是教学医院,到这里看病的人就得自愿做教学的标本,这是一种强盗的逻辑,是明目张胆的侵权。如果医院需要患者为教学做奉献,那就必须事先征得患者的同意,没有征得同意就进行教学实习的,构成侵权。

我建议,医学院的附属医院应当在自己的医院进行公示,并且事先将这种公示向患者说明,不愿意接受教学实习的,不得对患者进行教学实习;患者愿意进行教学实习的,在患者的医疗费上,应当给予优惠。君不见,在理发的实习中,愿意提供脑袋帮助新的学徒进行教学实习的,自愿者是免费理发的。这种做法大概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2.第三者案件:《两个法律关系,两种处理办法》

程建刚系与郝毓蓝结婚。后郝毓蓝到加拿大读书,并带走程建刚的孩子和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程建刚在国内经营私营公司,引诱打工的女青年李春洁同居,怀孕后打胎。李春洁的父母知道这个情况后,找到程建刚,双方达成协议,赔偿青春损失费15万元,今后断绝来往。程建刚支付了6万元,在李春洁的反对下,后不再支付。郝毓蓝发现后,逼迫程建刚一起向法院起诉李春洁,追索上述赔偿款,调解达成协议,退回6万元。郝毓蓝有诉请与程建刚离婚,调解结案。

点评

这个案件倒是有点奇特之处,但是分析起来,也不难。这就是,这个案件是有两个法律关系,用两种处理办法处理,就可以解决了。

第一个法律关系,是程建刚违背忠实义务,与李春洁婚外恋,侵害了郝毓蓝的配偶权。正在修改的《婚姻法》在修改稿中已经写上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条文草案。将来这个法律通过以后,郝毓蓝可以请求“第三者”损害赔偿。这样处理,对郝毓蓝的配偶权就给予了适当的保护。

第二个法律关系,就是程建刚侵害了李春洁的贞操权,李春洁有权向程建刚请求损害赔偿。有一位人士讲程建刚与李春洁同居是对李的“引诱”,很贴切。引诱他人进行同居,造成后果,构成对贞操权的侵害,应当进行赔偿。在《德国民法典》,这是一个明文规定的侵权行为。虽然目前我国还没有这种制度,但是将来应当规定。大家都认为小小的李春洁虽然有错,但是值得同情;郝毓蓝起诉将6万元要回来也很“阴”;其法理根据也就在这里。这也是要建立贞操权保护制度的社会原因和群众基础。按照这种观点,可以认为程建刚给李春洁的钱,就是对贞操权侵害,造成怀孕、生产损害后果的赔偿,李春洁是有权拿到这个损害赔偿金的。郝毓蓝起诉追回这笔钱,实在是没有道理。

两个女人都是受害者,都应当进行保护,只有程建刚是一个民事违法行为人,应当给予法律制裁。

3.子女抚养费案:《义务与能力》

1991年,童心的父母曲南和童某离婚,法院判决童心由母亲曲南抚养,童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5元。1993年、1995年、1998年、2000年,曲南以童心的名义,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最后增加到每月支付264元,并支付数千元的医疗费。由于童心陷进这种诉讼中,精神受到损害,甚至想以死来结束这种诉讼。童某再婚后,生活拮据,付不出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提出申诉。三个人成了仇人。

点评

毫无疑问,童某是有抚养童心的义务的。这就是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即使是父母已经离婚了,这种义务也不能免除。

但是,任何法律执行起来都不是铁板钉钉,民事法律更是这样。义务是铁的,但是要看履行义务的能力。在履行义务的能力不足或者确实没有能力的,法律准许在履行义务上的减免,尤其是作为履行金钱的义务。童某应当对童心的抚养尽到义务,这是天经地义的;但是,在童某实在没有支付能力的时候,只能按照其支付能力,确定其履行义务的范围。法院的判决一点一点的增加,考虑的就是这个问题。法院在这个问题上是实事求是的。

应当肯定的是陈兮的说法,虽然有一点偏激,但是他说的道理是对的。曲南这个人应当很好的自省。自己是个干部,几年当中以给孩子征得权利为名,诉讼不止,其实就是为了给个人出气。童心有今天的这些不良后果,与她的行为有直接的关系。行使权利不当,就是滥用权利。法院曾经拘留她,一定是有法律依据的。为了孩子,曲南应当自责,不要再继续下去了。

4.人狗同餐案件:《人格尊严也是权利,是最基本的权利》

陈志光夫妇到某餐厅吃饭,等到吃了一阵子后,一对母女带着一只狗坐在陈志光夫妇的对面,点来了饭菜,让狗在饭桌上吃,小狗则摇头晃脑吃得津津有味。陈志光夫妇认为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了损害,要求餐厅老板解决,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餐厅老板赔偿精神损害。

点评

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侵害人格尊严的,对侵权行为人应当追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餐厅准许人狗同餐,侵害的正是人格尊严的权利。

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最基本的人格权,包括的内容是人格平等、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这种权利的作用,是概括和指导所有的具体人格权,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内容,解释具体人格权的含义,创造新的人格权;还有特别重要的,就是补充具体人格权的立法不足。当某些人格利益应当保护,但是所有的具体人格权还不能将其包括的时候,就应当依据一般人格权即人格尊严,认定侵权行为,并予以制裁。

人狗同餐,让狗在人吃饭的餐厅中跟人一起进餐,并且使用的是人进餐的餐具,这正是对人的人格尊严的侵害。爱护自然,爱护动物,都是应该的;但是,在社会中,任何人都是权利的主体,任何狗都是权利的客体,都是物的范畴,都是畜生的一种。如果为了爱护动物,就把人与狗的地位同等起来,这个世界可能就快要成为了狗的世界了。对于这种后果,恐怕就是热爱狗,把狗奉为自己“亲人”的人也是不愿意看到的。在现今的都市中,一只狗患病,会有很多的人出钱出款,予以救助,可是一个人出现了这样的情况,给狗资助的人却从不肯出一点资。这不是这个世界的怪事吗?

5.捉奸拍照案:《值得同情的和应当保护的》

乐玲和郑安1991年相识,1993年结婚。婚后,郑安寻花问柳,下班不回家,与三陪女等人同居。乐玲对其进行规劝,但遭其打骂。乐玲一气之下,回娘家不归。郑安因车祸受伤,乐玲对其进行精心照顾,但是伤好了之后,郑安又旧病复发,乐玲进行说服教育,郑安竟用开水往乐玲身上浇。1999年10月,郑安向法院提出离婚,乐玲与两个哥哥仪器回家取衣物,正巧发现郑安与一个女人睡在床上,乐玲的哥哥通知郑安的单位,打电话给“110”,对着郑安和那个女人拍照,其后,六名巡警受理离婚案件的2名法官和郑安单位的工作人员,来到了现场。法院判决书双方离婚,但是那个女人向妇联反映,乐玲侵害了其肖像权和名誉权,要求追究其责任。

点评

乐玲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最近,关于家庭暴力的讨论,越来越深入;禁止和制裁家庭暴力,越来越受到各界的重视。郑安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家庭暴力的施行者,是典型的民事违法行为人,应当受到制裁。至于是不是构成伤害罪,还要看具体的伤害后果,在这里不能断言。

“那个女人”在他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人通奸,违反《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规定,是应当受到谴责的,不值得同情。但是她与郑安不同,还只是一个一般的民事违法行为人,她有权利保护自己的人格尊严。如果乐玲等人确实捉奸在床予以拍照,作为证据,但是没有扩散、传播,虽然行为不妥,但是并没有侵害“那个女人”名誉权和隐私权。如果不是这样,而是故意捉奸,故意拍照,甚至在捉奸的时候对其进行侮辱,对隐私进行传播和扩散,那就有问题了,因为即使是犯有过错的人,其权利也同样应当受到保护。如果构成侵权,也应当受到制裁。应当指出的是,小偷头东西受到伤害,还要求失主赔偿,那是美国的法律,中国没有这种法律。


6.悬赏的案件:《王嘉友的行为应当鼓励》

马国方在路上行走,被一辆大货车撞伤,肇事者逃逸。后来马国方死亡,其女儿马真真为了给父亲报仇,悬赏追拿肇事者,许诺将追回的所有赔偿款都给举报人。某村村民王嘉有知道肇事者就在本村,为了得到悬赏的奖金,偷偷摸摸地约马真真说明线索,并要先拿出一些钱来。马真真见王嘉有鬼鬼祟祟,形迹可疑,便通知公安机关,将王嘉有抓获,关押10几天,后根据王嘉有提供的线索,将肇事者捕获归案,法院将其判刑。王嘉有亦回到家乡。但是家乡的村民认为王嘉有不仗义,妻子也说他,一气之下,王嘉有感到无脸见人,去往外地躲避,马家想把悬赏的奖金给他,他也不敢要。

点评

王嘉有的行为无论从什么角度衡量,都是适法行为,而且是应当鼓励的行为。从向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角度上看,王嘉有向政法机关检举揭发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嫌疑人,其客观后果是维护社会秩序。这种行为从形式上看是为了获得悬赏的酬金,但是从实质上看,是在为政府做工作,因而是应当获得政府奖励的行为。从索取悬赏得酬金的角度上看,王嘉有的行为符合民法原理的要求,他履行了悬赏广告承诺的悬赏行为,他就有权利获得悬赏的酬金。如果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能够像王嘉有这样做,这个社会的秩序就会更好。同样,王嘉有的行为也不违背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是发扬了这个美德。

至于王嘉有的行为的出发点是什么,法律并不认为应当谴责。举报犯罪嫌疑人的动机是为了获得悬赏的酬金,并不十分高尚,但是也不可耻。无论是机关、单位还是个人进行悬赏,都是利用人的这种追求经济利益为动力,来实现自己悬赏的目的。行为人履行悬赏的行为,获得悬赏的酬金,都是合法的。王嘉有的村民甚至他的妻子都对王嘉友进行谴责,正是很多社会成员没有法制观念,没有是非标准的表现。这正是要解决的问题。因此,王嘉有及其亲人应当理直气壮地生活。

倒是公安机关将王嘉有拘留的行为,是应当进行赔偿的,王嘉有可以向拘留他的公安机关请求国家赔偿。


7.旅游的案件:《侵权还是违约》

17名游客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新马泰港澳15日游,随意让一名游客作为领队,即出发。在途中,发现一名游客患有黄疸性肝炎,使其他游客倍感恐惧,结果,患病的游客再到香港后死亡。其中15名游客认为旅行社的行为影响了他们的正常旅游,向法院起诉,请求退回旅游的费用,赔偿精神损害。法院认为本案的性质是违约,判决旅行社共赔偿15名原告3万元。

点评

在法律上,区别一个行为是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是一个经常遇到的问题。这个案件的关键,正是在这一点上。

张民等人参加旅游团,参加境外的旅行,这17个人就与旅行社成立了旅游合同,产生了旅游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享有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旅行社一方作为组织旅行团的一方,有收取费用的权利,负有组织好旅行团成员旅游的义务,包括应当保证旅游项目、保证人身安全,以及保证承诺提供的一切服务。17名旅行团成员作为该合同的另一方,负有支付费用的义务,享有接受旅行社承诺的一切服务的权利。由这个合同做基础,双方的行为就都规范起来了。现在原告起诉的是旅行社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例如没有派导游,在旅行团中出现了严重的传染病人,影响了履行其他团员的旅行愉悦,等等,这些都证明了旅行社确实是违反了在旅游合同中的承诺,违背了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中级法院判决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是正确的。

这种行为不是侵权。理由就是,在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之前,已经存在相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像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所要求的那样,原则上只存在绝对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侵权行为在构成上要求有现实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等损害事实,这是本案不具备的要件。因此,旅行社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

关于责任,既然是违约责任,就只能根据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或者承担违约金,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现在中级法院判决给予违约的赔偿,是正确的,但是赔偿数额较低,对原告的权利保护得不够。

8.迟到的入学通知书:《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

章可是一名学生,1999年参加高考。在录取的时候,由于是学校扩招的名额,因此录取通知书迟到,1999年10月2日才到达章可所在的邮局。邮局及时将邮件送到章可所在的村,交给收发员,并且签字,收发员就将该表由“大学录取通知书”字样的邮件放起来就算了事。2000年4月,这封信被发现,章可才知道自己被大学录取。经与大学联系,学校同意按照休学一年处理,但是要交易年的费用。为了补偿损失,章可向法院起诉,法院将邮局、村委会和收发员列为被告,判决三方共同赔偿延误学习的损失4936元,就业一年的工资1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1995年,邮局曾与该村委会签订“代收报刊协议”,并给付一年的费用,以后没有再签协议,也没有再给过费用。

点评

章可诉邮局等损害赔偿案,法院判决由邮局、村委会和方某共同赔偿章可的损失,有理有据,是公正的。

首先,邮局有责任。不论是什么邮件,邮局都应当送到收件人的手中。这一点,可以从邮局与村委会所签的“报刊代收协议”,以及付过村委会一年费用的事实得到证明。1996年以后再没有签过这种协议,也没有付过费用,邮局就没有权利主张将邮件交给村委会就算履行完了合同义务。既然如此,邮局当然应当承担责任。

村委会和方某也有一定的责任。因为在习惯上,村委会和村委会指定的收发员应当为本村的村民提供这类的服务,就是从道义上说,收发员收到了村民的大学录取通知书(因为信封上已经标明了这个字样),也应该及时给村民送去或者采取其他办法。将这样的邮件压下半年多,实在是有悖于情理,确实存在过错。如果严格地从法理上说,收发员的责任首先应当由村委会承担,因为收发员是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他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村委会承担,在村委会承担以后,再由村委会向收发员追偿。因为这是一种民法上的“转承责任”。不过,作为纠纷处理,现在法院的判法也是可以的。

9.讨债案件:《看问题要看实质》

1991年,国家修建国到再一家工厂的厂址中通过,拆除了部分厂房,政府许诺给27万元补偿费。到1997年,工厂也没有得到这笔补偿金。工厂悬赏,只要能够要回这笔钱的,给与10%的提成,超出的部分,给20%的提成。年家和已经退休,决定和老张一起,要回这笔钱。于是,工厂和年家和签订了写名上述内容的协议,年家和一方还盖上了“退休职工委员会”的公章。后来,年家和组织一些工人追索,不仅要回了27万元补偿费,而且还要回赔偿金43万元。工厂按照协议给了提成。事后,有人反映此事不公,工厂要求退回提成款,只给年家和等每人5000元奖金。年家和不服,向法院起诉。

点评

对于任何案件或者任何事情,在进行分析的时候,都应当看到法律关系的实质,看到问题的实质。年家和等人与工厂之间的这一个纠纷,从实质上看,就是一个委托合同。

当然,在刚开始的时候,工厂的行为像悬赏广告。但是,年家和在揭了工厂的“告示”以后,双方签了协议,从这时开始,工厂的行为就不再是悬赏的性质,而是建立了工厂和年家和等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了。工厂委托年家和向国家索要补偿费,要到款后,按照比例提成作为报酬。这是典型的委托合同,应当是合法的,有效的。

现在争议的是合同的主体问题。工厂是一个合格的民事主体,这没有问题。年家和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自己签名,也使用了“退委会”的公章。那究竟是谁在跟工厂签的合同呢?这就要用这句“看问题要看实质”的话了。这个合同的实质,就是年家和与老张与工厂签的合同,因为他代表的就是自己和老张。那么,年家和等是不是因为是工厂的退休工人而不是合格的主体呢?也不是,退休工人已经退休,就已经不是工厂的工人了,而是社会的人,只不过在工厂领取退休金而已。这样,年家和等就是以公民的身份,在与工厂签订合同,他就是合格的民事主体,他不是以自己是工厂的成员签的合同,而是以自己是一个公民签的合同。这样,这份委托合同就是一份完全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工厂违背合同,就是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兑现其在合同中的承诺。

法院在处理这个案件的时候,第一次裁定驳回老年以“退委会”名义的起诉,是对的。老年以个人名义起诉工厂,要求工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是有理由的,法院应当支持老年的诉讼请求。

10.银行被抢案件:《银行领导的行为是为了掩饰自己的失职》

陈薇是某银行的职工,1999年7月,两名歹徒闯入银行,陈薇想要报警,但是没有安装报警器,想打“110”报警开关,但是报警器开关没有任何信号反映。用电话拨“110”电话打不通。一名歹徒冲到柜台,用刀逼迫陈薇,要她打开保险箱,陈薇被迫打开箱子,拿除了13568.46元,交给了歹徒,将另外25万元保护了下来。第二天,陈薇认为这是自己德国是造成的损失,在家拿出同样数额的钱,补给单位。银行宣布对陈薇的处分开除党籍、开除公职。陈薇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仲裁结果是撤销银行的处分决定。银行不服,向法院起诉,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之后,银行仍然坚持给与陈薇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的处分,并将陈薇的事件拍成录像,教育职工,要求银行职工“必须与犯罪分子进行殊死斗争”,陈薇的行为是失职行为。

点评

这个案件我很早就知道了,是在网上知道的,当时我就在网上发了帖子,声援陈薇(是假名字吧?)。这就是因为,陈薇的行为没有过错,是一个机智的、值得赞扬的行为,是用小的损失,保护了更多的国家财产。任何对这种行为的责难,都是错误的。

在过去,在中国的法律和中国的现实中,有很多“左”的东西。在保护国家财产的问题上,就是这样的。例如鼓励小学生为保护国家财产献出自己的生命,就是这样的例子。在我小的时候,学习刘文学,为了保护集体的海椒,与地主分子进行斗争,英勇献身,我敬佩得要命。那时,我认为海椒可能是一种非常值钱的东西,起码是比人的生命值钱。但是后来才知道,海椒不过是一种辣椒,这时,我才有了一种受骗的感觉,认为鼓励向刘文学学习,是一种不负责任的鼓吹。还有,过去在劫机时,鼓励机组人员向劫机分子搏斗,这就是置全体乘客的生命安危于不顾;现在理智了,不这样要求了,是对的。在国外,法律对“身体强制”规定为免责的事由,任何人在身体受到强制的时候,做出的行为可以不承担责任。我们的法律还没有规定这一点,但是这应当是一个法理,应当参照。对银行的起诉,法院判决银行败诉,就是有这个意思,这个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银行的一系列做法,倒是值得怀疑的。银行领导采取这些行为的实质,就是掩饰自己在管理工作中的失职行为。陈薇的行为是正当的,是应当赞扬的,但是银行领导就是揪住不放,甚至在法院判决以后还是继续为所欲为。这些做法除了说明这一点以外,还能说明什么呢?

11.拖布头案:《朱某的行为不是犯罪》

朱某在街上卖冰淇淋,一位顾客发现一直冰淇淋上面粘着一块拖布头,要求退换,朱某同意退换,之后就将这块冰淇淋冻起来,要求生产冰淇淋的食品公司赔偿50万元,否则就在3.15时曝光。食品公司与朱某没有谈成,即向公安机关举报朱某敲诈勒索。公安机关将主某抓获,一审法院判决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朱某不服上诉。

点评

在这个案件中,朱某的行为不是犯罪,而是一个民事行为,是应当受民法调整的行为。一审法院将朱某的行为作为敲诈勒索处理,是错误的。好在二审法院还没有最后判(现在不知道是不是判了?相信二审法院不会这么没有水平),还有纠正的机会。否则,朱某的这个案件就是一个冤案。

朱某批发的冰淇淋上沾有拖布头,是严重的违背食品卫生标准的事件,朱某向生产厂家索赔,是正当地行使权利,即使索要的金额过高,这也是民法的问题,怎么能将他判罪?当然,朱某的做法也欠妥,正当的途径应当是通过法院,进行索赔,合理解决,不要企图借此发财,要把自己的行为限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

作为生产厂家的食品公司,将朱某送上法庭的做法是太过分了。生产不合格产品的厂家面对索赔,不仅没有改正的诚意,反而对举报其产品卫生不合格的人企图绳之以法,就是恶人先告状,反咬一口,实在是恶劣。

现在的社会上,类似的问题很多,对消费者的权利有严重的损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表明了国家的态度;尤其是规定对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行为,可以双倍赔偿,就是鼓励消费者向这些违法行为进行斗争。朱某的行为有一定的欠缺,但是主流是对的,是符合法律的,应当予以支持,这不仅仅是对一个人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对我们的社会发展和广大的人民群众有好处。

12.夫妻索赔案:《付明欣和赵月月犯了重婚罪》

赵惠在纪某的面馆中打工,一天被纪某的儿子付明欣奸污,经人介绍,双方结婚。赵惠几次怀孕,都被付明欣强制打掉,不准其生育。赵惠多次人工流产,已经丧失生育能力。后来,付明欣在省城打工,与有夫之妇赵月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育一子。赵惠向法院起诉离婚,同时索赔200万元。

点评

刘朝晖说得对,这是一个典型的包“二奶”的案件。付明欣和赵月月,两个人都是有配偶的人,都是明知他人有配偶,却违反法律,以夫妻名义同居,均构成重婚罪,应当受到法律制裁。现在的问题是,有重婚犯罪行为的人反过来起诉离婚,实在是令人气愤。

对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修改《婚姻法》,正在进行讨论,得到了广大的人民群众的拥护,相信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正式通过这部法律的时候,是会得到人民代表的认可的。在这项制度确定下来以后,赵惠的诉讼请求也就有法律根据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