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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民商法-从猴王集团破产案谈起——兼谈我国破产立法的完善

从猴王集团破产案谈起——兼谈我国破产立法的完善

作者:郑鲁英 阅读2994次 更新时间:2001-08-13

  一.猴王集团破产案基本案情及其违法之处
  猴王集团破产案是一个典型的因母公司破产而导致子公司面临破产危险的连环案件。2001年1月18日,严重的资不抵债的猴王集团<1>在未对债权人通知的情况下向宜昌中院提出破产申请。2月16日,宜昌中院东山破产法庭对猴王集团破产申请立案。2月27日,该院裁定猴王集团破产并予以公告。由于猴王集团的破产使猴王股份有限公司5.9亿元的应收帐款<2>大多收不回来,而且猴王股份有限公司还必须承担对猴王集团的2亿多元担保,这使得原本就经营不佳的猴王股份有限公司进一步失去了继续生存的能力。于是3月22日,猴王股份有限公司的三大债权人华融、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和工商银行营业部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猴王股份有限公司破产还债。至目前为止,湖北省高院仍未立案。
  这起连环破产案中暴露出许多问题,涉及到公司管理、证券监管、破产程序等多方面,有些明显违反了我国现有的《公司法》、《证券法》、《会计法》、《企业破产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是值得我们深思的。本文主要是从破产法的角度对猴王集团破产案进行分析,以此对破产法的完善提出个人观点。
  猴王集团破产案中明显违反现行破产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地方有:(1)1986年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9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并且发布公告,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猴王集团是在2001年1月18日提出破产申请,同时提交其债务清册。然而宜昌中院并未在收到猴王集团债务清册后的十日内通知猴王集团的债权人。直到2月27日宜昌中院作出破产终局裁定并公告时各债权人才知晓。这是法院明显的违反司法程序的表现。(2)《企业破产法(试行)》第9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根据此款,猴王集团的债权人自破产案立案后至少有一个月时间向法院申报债权,并提交证明材料。然而法院仅在短短的十天内,在集团资产、破产债权、破产财产尚未确定清楚的情况下就作出关系几十亿资产、几千劳动者、无数债权人的终局裁定,颇有些枉法裁决的味道。(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应当公开进行。”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应当通知债权人、债务人到庭,当庭宣布裁定。”宜昌中院也没有遵此进行。此外该破产案中还有些明显违规的行为,但由于现行法律的漏洞而不能解决,体现不出法律的公正性。比如说像猴王集团进行破产申请时对债权人、公众恶意隐瞒,从程序上违规,但由于法律法规对此无规定,既不能对破产申请进行宣告无效,也无法对责任人进行制裁;再如破产过程缺乏透明度,债权人和投资者无法了解审判过程等。
  二.猴王集团破产案对完善我国破产法的启示
  从本意上说大多数人包括企业、立法者都不希望看到破产的实际发生。法律会对破产规定,直接目的在于当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最终公平实现,即尽可能保证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减少社会的动荡;间接目的则是要激励企业发展,通过优胜劣汰的机制使市场经济秩序最终基本确立。然而像猴王集团这样搞“假破产,真逃债”的企业,是立法者、社会公众所意想不到的,如果这类企业在市场经济中大量的存在,社会就会失去了秩序,经济发展也将受到阻碍,破产法也失去了原应有的功效。由此看出我国现行破产法对防范、制裁利用破产来转移责任、规避法律的不法行为力度不够。法律制度从实体、程序方面都有许多滞后或空白的地方。
   1.破产的实体法方面的缺陷
  (1)现行我国破产方面的法律,根据所有制不同分为两类。1986年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一章,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这种划分体现了对不同所有制企业的区别对待,是一种法律的不平等,在当今市场经济时代早应摒弃。特别是现今企业大多分不清其所有制形式,纯粹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已经少之又少,由全民所有制企业转化而来的国有企业中常常有国家股、法人股、外资股、个人股等存在,而且国有股还有控股和参股之分,比例悬殊很大。这些企业到底算全民所有还是非全民所有呢?因而从严格意义上说,如果这些公司破产,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予以规范。当然,如果放宽要求,像猴王集团这类国有企业的破产目前还能勉强适用《企业破产法(试行)》及其司法解释。但是如果像猴王股份有限公司这样的上市公司,国家股只有2400万股,国家持股比例不到8% <3>,如果其破产,又该适用哪个法呢?这是破产法方面的空缺。
  (2)对于破产财产的范围,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8条仅规定:“破产财产有下列财产构成:(一)破产宣告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但法律未对抽逃资产的方式明确界定。比如说,猴王集团自2000年8月以来剥离出11家企业。这11家企业的剥离带走了猴王集团近21亿元的资产,同时集团公司负债反而从“分离”前的22.45亿元增加到23.96元<4>。这种剥离大大削弱了猴王集团偿还债务的能力,使债权人的利益严重受损。这种情形是否也应归入破产企业的无效行为而追回该财产呢?可惜法律没有规定,甚至于法律在规定五种无效行为后,没有加一条诸如“其他无效行为”的概括式条款。笔者认为被剥离出的企业只要在破产行为追溯期内带走了破产企业的财产,就应属于无效的行为,被剥离出的财产应纳入破产财产范围内。此外,在经济生活中,可能回存在其他变相的抽逃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如猴王集团对外投资的控股、参股公司,擅自变卖企业财产。如果增加概括式条款,就可能一定程度上防止投机分子规避法律,钻法律空子,否则司法人员因无法可依而束手无策。
  另外,《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还存在着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资产所有权变更的合理性问题。法律规定只有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五种处分财产的行为无效。因而可以推出,在此期间外所实施的这类行为尽管恶意,但也有效。这样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所追溯到的具体日期成了一道绝对“分水岭”。然而实践中,处分财产、资产所有权变更常常不是一日就能完成,需要有一个过程。如果这个过程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之前,但延伸到破产案件受理的前6个月中,又该如何处置呢?笔者认为应延长这6个月的溯及时间,同时,对延展到溯及期间的行为进行具体审查,不是一揽子归为有效或是无效。首先要看这种行为是否对破产企业有利;其次,财产处分的行为大多已在溯及期前完成,只欠登记等形式要件的,或是相对方是善意第三人,应认定该行为有效。如果财产处分的行为在溯及期前仅有合意或承诺还未生效,而财产处分的合同、手续等都在溯及期内履行,则行为自然无效,应使该财产恢复原状。
  (3)加重破产责任人责任。破产责任人不仅指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各方负责人,包括破产案件受理后临时财产管理人、破产宣告后的财产管理人以及破产重整、破产和解过程中的决策者、执行者等,而且还包括破产程序开始前对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企业负责人、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特别是上市公司的破产,在其违法、违规运作中有过错方比如上市公司董事、证券公司、中介机构等都要承担不同程度的责任。总之,只要是在企业破产及其破产过程中违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实施损害企业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对该行为实施有协助作用或者放任行为的实施,都应追究行为实施者和不尽监管义务者的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甚至于刑事责任。尤其是国有企业的破产,对责任人责任的追究是特别有必要的。然而目前法律对破产责任人范围规定较窄,而且责任也较轻,这都不利于防止企业破产以及企业破产过程中对财产的保护,导致国家财产的流失和债权人利益、企业职工利益的受损。
   2.破产的程序法方面的不足
  (1)从猴王集团破产申请被受理到法院作出终局的破产裁定,仅短短10天。由于《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此类案件审理采取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除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外,一律不准上诉,这就使众多企业职工、投资者、债权人缺乏必要的法律救济。尽管如果“当事人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5>,但是这种方式仅是一种变相的行政复议,当事人并不能通过原审法院以外的其他审判组织来达到司法救济。特别是如果破产案件牵扯面广,影响大,涉及到一个地方社会的稳定,但可能由于地方保护主义或其他的原因,司法失去其应有的公正,而被执法人员打着“符合现有法律的规定”的旗号,迅速作出终审裁决,必然会使当事人对法律的信任感大大降低。同时不规范的破产行为也将会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留下许多社会隐患,如劳动者的失业问题等。因而国外法院对破产案件大多允许上诉,如英国、美国、德国、意大利、日本、韩国等国破产法都有不同程度的规定:不服法院宣告破产的裁定,破产人或者债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上诉。<6>我国破产立法有必要借鉴。
  (2)对破产申请审查标准应明确规定。当前对一般民事案件的立案申请,法律规定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对原、被告资格、有无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否属受诉法院管辖等四个方面进行审查,对证据是否充分,能否支持诉讼观点等实质问题并不过问,因为这些审查在案件受理后还可以展开,由此保证了当事人的诉权。对于破产案件的申请也应采取这样的审查标准。只要破产申请人对其诉讼请求从形式上有证据证明破产人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足够了,不需要把能证明该诉讼请求的所有证据材料准备齐全。这在实践中常常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同时也能防止法院以破产申请材料不够充分为理由,要求当事人补正来拖延立案的日期。就像猴王集团破产申请所遇到的情形一样,从破产申请到立案拖上几十天;而猴王股份有限公司三大债权人对猴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破产,到目前还未有是否立案的决定。事实上,只要破产申请人提出猴王集团和猴王股份有限公司严重资不抵债的证据,法院就应当立案,在受理之后再进行更深入审查。
  (3)破产过程要加大透明度。破产立法应对破产过程各方面加大信息披露的要求,如破产重整程序的规范、破产债权、破产财产范围的公布、临时财产管理人制度、财产管理人选任及其管理活动的公示、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的公平和透明、法院监督方式等等。特别是要防止像猴王集团一类的破产申请人利用破产暗箱操作,以达到不正当的目的。
  (4)我国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自治,只有债权人会议这种形式。但是在实际操作中,难以真正得到实施。特别是一个庞大的企业集团,如像拥有300家下属企业的猴王集团的破产,各个债权人均参加债权人会议,进行选举、监督,是不切实际的。同时若经常召集债权人会议,也不利于破产程序的简化和债权人为此支出的费用的节省。因而我国破产程序法中还有必要设立债权人会议代表(监督人)制度,作为债权人全体的常设机关,负责在债权人会议休会期间实施监督。相应的,法律还要进一步规定债权人会议和监督人的职权划分问题。
  此外,破产法还有许多方面要完善的地方,如对破产企业涉讼案件的处理、债权审查确认程序、破产重整程序等,因为篇幅的关系不便再细说。由于我国当前的破产法是在计划经济时代制定的,具有鲜明的所有制色彩,同时法律规定的简单,使其不能适应当今纷繁复杂的新情况,因而法律的滞后必须及时修改,法律的真空必须及时补上。在法律对此规范的同时,还要避免被不法分子利用破产制度的合法性来从事非法活动的情形发生。猴王集团破产案以沉重的代价提醒我们:用法律规范破产制度、加大破产过程的透明度、加强对破产的监督。防止像猴王集团破产案中不规范的破产行为再次发生,这是刻不容缓的。
  注释:
   (1)截止2000年底,资产总额才3.7亿元的猴王集团贷款本息已高达14.18亿元。见《上海证券报》2001年3月27日
   (2)据猴王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中报披露,公司总资产为8.7亿元,总负债为5.4亿元,总资产中猴王集团的应付帐款为5.9亿元。 见《上海证券报》2001年3月23日
   (3)《上海证券报》2001年3月22日
   (4)《记者掀开猴王集团破产案惊人内幕》 见http://finance.sina.com.cn 2001年3月23日 中国经营报网络版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75条
   (6) 邹海林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 法律出版社 1995年1月 第19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