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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民商法-旅游留念胶卷不翼而飞 冲印丢失被判精神赔偿

旅游留念胶卷不翼而飞 冲印丢失被判精神赔偿

作者:马军 阅读2901次 更新时间:2001-08-13

  随着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逐步完善,人格权利日益受到重视,对精神领域权利的保护力度也不断增大。日前,北京市首例因特定纪念物品丢失而获精神赔偿案在海淀区法院判决。

  纪念品本身并没有什么价值,但其对特定的人有着特殊的意义,而且纪念品所包含的意义远非金钱所能够计算,特别是一些胶卷、照片、纪念品等特定物品被损坏给与这些物品有特殊关系的人带来的损害更是巨大的。

  高某与彭某、闫某、陈某等亲朋好友相约,于2000年8月20日到大连旅游,游览了十几处风景胜地,并拍摄了两卷珍贵的旅游纪念照片。回京后的当日,高某便将胶卷交给了彭某,让她将2卷胶卷送到一家名为新兴图片社的图片社进行冲印,并交费44元,新兴图片社出具了印有“长虹冲印”字样的小票。谁知,过了几天,高某兴冲冲地去图片社取照片,却被告知照片找不到了。想到一趟长途跋涉,千里迢迢却没有留下什么,几个人如此的相聚,此行的所见所感都随胶卷的丢失而失落了。高某找图片社的业主王某理论,王某出示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服务行业管理办公室印发的《北京市照相业经营服务规范化文件汇编》规定,该规定第七条规定“经营者因操作不当将加工制作的胶卷(底片)损坏,或因保管不善致使胶卷(底片)丢失,经营者应按同规格胶卷(底片)的市场平均价格的5倍,给予赔偿”。所以,依据该规定只能赔偿高某该胶卷价格的5倍。

  于是,高某一纸诉状将王某告到了北京市海淀区法院。

  法庭之上,高某认为,因为王某工作上的不负责任,造成胶卷丢失,给自己带来了无法补救的损失,故起诉要求退还冲印费44元,赔偿10卷胶卷损失210元,赔偿同去旅游的5人精神损失费10000元。

  新兴图片社的业主王某辩称:高某冲洗2卷胶卷的事实属实,现胶卷已经丢失,具体是什么内容不清楚。因为行业有规定丢失胶卷赔偿胶卷的5倍,同意赔偿10卷胶卷的价格210元,并退冲印费44元,其他请求都不同意。

  经过审理,海淀区法院于2001年1月16日作出判决:王某退还高某冲印费人民币44元;赔偿人民币210元,给付高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元。

  这起胶卷丢失的官司最终以王某败诉而告终,同时也由法院作出了同类案件中少见的纪念物品丢失而判精神赔偿的判决,虽然钱数不多,但却具有非凡的意义。同样为胶卷丢失,几年前相同的案例,一位当事人与大力神杯合影的胶卷在冲印过程中丢失,却仅被判决赔偿胶卷的费用。

  点评

  胶卷本身只是一种有形物,在被拍摄前仅具有物的特性,被人们占有、使用、支配、收益,不能满足人们精神生活的需求。但是,当拍摄后,胶卷被赋予特定的形式,成为拍摄者的作品,也同时成为被拍摄景、物、人的形象的物质载体。消费者高某将胶卷交给王某冲印,王某作为经营者应当按约定对胶卷进行冲印,王某未按约定冲印胶卷,反将胶卷丢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高某到大连市进行为期一周的旅游并拍摄了胶卷,经拍照后的胶卷作为高某旅游期间特定活动、景物的载体,一旦丢失将不可复原。上述2卷胶卷的拍摄用于旅游纪念,而丢失的事实给高某造成的损失超出胶卷价值本身,导致的不仅仅是高某物质上的一般性损害,故不应仅从胶卷本身价值考虑赔偿问题。胶卷这一特殊载体的丢失,使高某等人在出行中作为纪念意义的载体永久性灭失,这必将给高某带来精神上的损害。所以,法院的判决符合对公民精神权利进行保护的需要。

  该案判决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不谋而合。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可以看出,胶卷明显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而其永久性的灭失无疑会给所有人带来精神损害,理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另外《解释》第十条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作了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得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上述诸因素法官才得以作出判决。

  对照《解释》规定,该案中200元精神损失并不多,但是,作为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灭失后所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例,其确立了在特定物灭失后而给予受害者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救济方式,更加完善了对人们精神生活领域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