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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民商法-默示条款理论架构

默示条款理论架构

作者:黎秋霞 阅读3056次 更新时间:2001-08-13

  <内容提要>合同默示条款的产生由于合同存在漏洞,补充合同默示条款是 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所以应对默示条款的要件,方法和步骤进行严格限制。合同默示条款的补充又涉及合同自由和合同正义原则的冲突,补充默示条款要与合同法有统一的价值取向。向 <关键词>默示条款 合同法 补充默示条款 自由裁量权  
     合同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由于各种主观或客观原因使合同条款不周延而导致合同履行行为受阻的情况在所难免,合同的默示条款的存在和适用有其现实意义和经济意义价值。英美法中的默示条款曾经而且至今仍在推动英美合同法的发展,我国在完善发展合同法的同时,应结合我国法律环境对合同默示条款加以借鉴利用。  
     一、 默示条款的含义  
     现实中,在合同中出现的明示条款显然不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全部,当履行合同出现纠纷诉之于法院或仲裁机构时,法官仲裁员为解决纠纷或使合同得以继续履行,必须把这些不可欠缺的合同条款增补入合同。因而合同默示条款就是指未写进合同中,由法官或仲裁员依据有关事实或法律规定必须补充进合同的条款。  
     合同默示条款制度作用在于重现合同当事人订约时的真意,弥补合同漏洞,最终实现法律调整的目的。增补默示条款自然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且会与合同自由和合同正义两大原则发生冲突,因而,对默示条款的条件和适用是严格要求的。  
     二、默示条款与明示条款的联系  
     明示条款是合同中载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条款,其形式与默示条款相对而立。默示条款、明示条款与特意待定条款共同构成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但是由法官补进合同的默示条款推定为当事人意思表示而非一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而在尊重契约自由的前提下,其地位和效力不能与明示条款相提并论。  
     首先就内容而言,默示条款的内容是明示条款未载明的内容。默示条款是合同漏洞的补充而不是澄清表示不清或平衡不合理的明示条款的工具。如果对合同某一内容已有明示条款规定,纵使该条款表意不清或发生语义歧义,也只能通过合同解释的方式探求当事人真意或对其作出价值评释,而不应依默示条款作出解释,更不能用补充默示条款来否定明示条款的效力。<1>从这个角度上看,默示条款的地位低于明示条款。思及“法院不为当事人订立契约”这句古典法谚,也应知不擅自更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条款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  
    其次,就条款效力而言,补充合同的默示条款与明示条款有同等效力。这与前面所述并不矛盾,增补默示条款时不能与明示条款相冲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被作为默示条款补进合同后,默示条款与明示条款发挥同样的作用,就是产生、变更、终止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因而从效力角度看,两者无差别。  
     三、 默示条款产生的条件  
     合同当事人对客观事物认知的有限性和合同条文的局限性,造成合同漏洞,但并不是所有的合同漏洞都可以用默示条款来补充,也不是所有的合同都有必要适用默示条款制度。只有满足默示条款产生条件的合同,才有补充默示条款的必要。  
     1、合同具有有效的主要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也就是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合同欠缺了主要条款也就不成立。我国《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提示性的合同条款中不全是合同主要条款,合同主要条款可因合同性质、类型不同而不同,有时可由法律规定,也可由当事人约定。可以补充默示条款的合同必须具有主要条款或是有效成立的合同,即待补充的合同类型明确且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能确定下来,所欠缺的是明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默示条款补充进入合同后是普通条款,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起具体明确的作用,补充默示条款只是法官或当事人为挽救有瑕疵的法律行为作出的补救措施,它不可能从根本改变合同的内容和性质。因而,当一个合同欠缺主要条款或无效时,法官无须考虑补充合同默示条款,因为如果可以为当事人补充合同主要条款或通过补充条款使无效合同变为有效,就相当于“法官为当事人订立契约”,这是与契约自由原则悖离的。  
     2、合同欠缺普通条款  
    现实商务交易中欠缺普通条款的合同并不鲜见。订约时认知有限使合同出现漏洞;当事人约定合同特意待定条款但在履行过程中未补充;合同某些条款的效力被否认后出现合同漏洞,继续履行合同条件不够充分;法律明文规定而未将其写入合同。以上情况的发生都有可能造成合同普通条款欠缺。合同具备主要条款,只是其他权利义务不甚明确,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而且合同欠缺普通条款,不一定使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可期待利益全部归于消灭,现存的合同对当事人仍具重要价值,当事人的合理期待利益应该得到最大可能的维护,因而法官应该运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通过对合同进行补充和修正,使当事人的期待利益得以补救挽回。这种补充和修正并不违背合同当事人的根本利益,反而是对合同社会价值的肯定,因而不应被合同自由原则所否定。  
     3、合同履行发生纠纷  
     在某些情况下,存在漏洞欠缺普通条款的合同也能为合同当事人诚实信用全面实际地履行,此时合同默示条款“隐藏”在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之下也能发挥其调整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作用。合同目的达到,默示条款没有“现身”的必要。如果合同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不依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全面地履行,或者某一方当事人为获得不当利益而主观制造合同漏洞,当事人产生纠纷并诉之于法院,法官此时才有权利和有必要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为合同补充默示条款。默示条款此时也应从“隐身”处外现出来解决纠纷。  
     四、默示条款的分类和补充成为默示条款的要件  
     根据补充进入合同的默示条款的依据不同,可以将其分为约定默示条款和法定默示条款,不同类型的默示条款被补充进入合同时要满足的条件是不同的。当然在审判过程中当事人要负的举证责任也不同。  
     1、约定默示条款  
     约定默示条款是指没有在合同中出现,由法官或仲裁员依据当事人提供的事实或当事人合意而引入合同的条文。约定默示条款是依据事实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补入合同的,法官需要判断分析真伪,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补充的默示条款是拟制当事人意思表示,补充默示条款的过程是重现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过程,而不是把法院意志强加于当事人,因而只有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事实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才能被补充成为合同默示条款。  
     (1)该默示条款对合同是必不可少的。从商业意义上讲,默示条款的引入是赋予合同完整效用所必要的。②也就是说欠缺了该默示条款,整个合同就失去完整性,无法保证当事人获得期待利益。英国法有个著名且古老的判例可以很好地说明默示条款的这一构成要件。在The“Moorcock”③案中,被告在泰晤士河畔拥有一个码头,他与“Moorcock”轮船船东(原告)签订合约将码头租给船东卸货用,签约时双方都清楚船舶在低潮期间会坐底作业。结果由于河底不平使船坐底时受损,船东向被告索赔。法院判决,合同虽无保证轮船作业时安全不会受损的条款,但按常理,码头主人有保证船舶安全的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的默示条款,构成违约。在这个案判例中,法官必须把码头主人保证船舶在码头作业安全作为默示条款引入合同,合同才能发挥其作用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  
     在确定默示引入的条文是否是必要的赋予法官自由决定的权利,但是法官不能为了合理解释合同,公道或者便合方便执行而随便添加默示条款,这是有违合同解释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的。  
     (2)当事对默示条款达成合意。在英国合约法中称为“好事看客”的验证标准(the “officious bystander”Test)具体而言就是当双方在谈判订约时,如有第三方好事者说“你们考虑了这个问题吗?这个问题应该订入合同啊。”双方都说:“当然”④那么这种条款即使不在合同中写明也构成默示条款。  
     对于当事人而言,首先是当事人知道该条文的内容或曾经对该条文进行磋商,明确知道其对自己的约束或保护,其次是当事人均同意受该条款约束。  
     约定默示条款也是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条款,它与明示条款最大的区别就是没有明文载入合同之中,往往是因为当事人认为“it goes without saying”而将它置于明示条款之外。约定默示条款内容多为交易习惯和商业惯例。交易习惯是约定俗成的行业规则或当事人在多次交易中培养而成的固定的做法。交易习惯应为当事人所知且有约束力,且在解决特定纠纷时是不可缺少的。交易习惯对于合同双方有较强约束力,对第三人不一定有效用。商业惯例形成于市场高度发育下的自治,与交易习惯相比,具有公示力、公信力和实效,是高级的交易习惯,作为一个行业的合格商人应知道其存在,只要没有明示排除其适用,则可推定当事人为追求之高效而愿意采用该商业惯例。⑤  
     约定默示条款作为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事实,主张默示引入条文的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证明引入该条文必要且为对方当事人所确知,并双方已就此意思表示一致。  
     2、法定默示条款  
     法定默示条款是法官或仲裁员根据法律而并非根据事实或当事人的合意给合同默示引进的条文。这些条款是法律规定引进的,所以无需满足约定默示条款的两项构成要件。  
     因为有关法律行为的全部法律规则按其技术功能分为两部分:一为强行法规范,是法律行为据以成立和生效的前提和基础,在效力上必优先于具体的法律行为,另一为任意性规范,它们不具有表意行为内容的效力,仅具有意思推定作用。⑥强行法规范和任意性规范,被默示引入合同要符合的要求和效果是不同的。  
     对于任意性规范,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排除适用则推定当事人确知其规定而引入合同。因为任意性规范有公示力,当事人有机会明示排除其适用,采用“不排除则适用”的推定规则不失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在英国1979年货物销售法中为货物买卖合约规定了几项默示条款,如:货物必须具有可销售性,适用其使用目的,与合约所描述的一致等等。⑦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对合同内容的任意性规范是对合同内容规定的默示条款。  
     对于强制法规范,没有必要从默示条款引入合同。因为强制法规范的公示力、公信力强于任意性规范和当事人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法规范的行为必然归于无效。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适用强行法规范该条文无效,如果当事人行为违反强制法规范该行为无效,如果合同约定默示条款与强行法规冲突,直接否定其效力,不予补充。强制法规被补充为默示条款后,作为合同条款,它的效力层次与其他条款一样,当该条款与其他条款发生冲突时,最终要恢复其强制法规范的身份才能否定与其相冲突的条款的效力,从理论上分析这种作法无疑是多此一举。  
     五、补充默示条款的过程  
     补充默示条款进入合同是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对合同正义原则的挑战。因而法官不能主观臆断地增补条款,而应在合同自由和合同正义中寻求平衡点,并兼顾处理好与合同解释的关系。  
     1、主体:法官或仲裁员  
     对于补充默示条款行为采用狭义的解释主体,由法官或仲裁员行使补充权,通过审判补充进入合同的默示条款才能发挥其解决纠纷的效用。如果由当事人或第三者对合同条款进行补充,那只是修订合同而不是补充默示条款。  
     2、依据:当事人合意或法律规定  
     默示条款补充必须符合默示条款的要件。补充默示条款所要依据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仅指明于合同的条文还包括缔约前后的相关表意行为,它们有可能为非合同文件、语言,有无证明合意的效力则依靠当事人举证及法官或仲裁员的判断。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适用合同法中“法律”的范围,具体是当事人不排除适用的任意性规范。对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应有先后顺序之分,补充的默示条款要尽量接近当事人意思表示,就要先参考表达当事人意思的事实,然后才是适用法律补充合同漏洞。  
     3、时间:合同解释的过程  
     不难发现补充默示条款与合同解释有密切联系。补充默示条款目的是探究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图,使合同趋于完整。合同解释的目的也是如此,因而在审判过程中补充默示条款与合同解释几乎是同时进行的,在实践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把两者分为不同程序、阶段,但在理论上须明确两者不能等同。对两者严格区分是必要的,否则默示条款失去存在价值。  
    补充默示条款是依据事实或法律对合同条文未载入的条文加以补充,对表达不清或发生语义歧义的条款应通过合同解释处理。默示条款的外现是追求当事人内心意思,这是一个事实发现和证明的过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仅限于阐述(Interpretation),即确认当事人说过什么,做过什么,用什么条文。从合同解释角度看,补充默示条款仅限于阐述,补充解释这一领域,而合同解释并不局限于此合同解释,除探求行为人真意外,还有对合同行为作出价值评价,撤销和改变行为人真意的效力。如果说在我国合同解释应以表示主义为原则,以有限的意思主义为补充,则补充合同默示条款仅限于表示主义原则。  
  注释:  
     ①高向阳:《论合同的默示条款》,载《现代法学》,1997年4月,85-86页  
     ②杨良宜:《国际商务游戏规则——英国合约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修订版,382——385页  
     ③(1889)14Pd at 68 and 70  
     ④Reigate V Union Manufacturing Co.(1918) 1k. B. 592  
     ⑤《合同解释的理论与实务》,http://judge.363.net/thesis2.htm  
     ⑥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第一版,70-71页  
     ⑦杨良宜:《国际商务游戏规则—英国合约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修订版,39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