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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民商法-解读《信托法》的若干理念

解读《信托法》的若干理念

作者:张天民 阅读2587次 更新时间:2001-08-14

    一、信托的特有理念——中国信托立法 
    二、信托制度的基石——独立的信托基金的观念
    三、从传统信托到现代信托——信托的商业化 
    四、现代商业信托的发展——财富的管理体制 
    五、信托业大有可为——信托业务的创新 
   
   
    信托的概念相当简单,是一种财产转移和管理的设计,财产的所有人(委托人)将财产权利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依委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或为特定的目的,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关系。信托表面上呈现为一种委托人信赖受托人的“信任委托”,但,由于名义上的所有权(受托人权力)和实质上的所有权(受益人利益)的分离使得信托同时隐含着“表里不一”的特性,委托人通过信托协议,扩张着对受益人利益的支配能力和信托利益的涵盖范围,以至于,受益人单纯地享有权利,不负担任何的义务,外在化的矛盾则体现为财产权人希望不断地扩张自由却不希望承担责任,在人类希望取得财产的绝对支配权的主线下,信托制度经历了内部法律结构的诸多变迁,其中充满着人类对自由持有财富和最低风险持有财富的绵延追求,信托宛如潘多拉的匣子,开启了人类对传承和管理财富的无限畅想。
    一、信托的特有理念——中国信托立法
    信托作为英美法上特有制度,特征在于受托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与受益人的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分割的外观以及受托人对受益人的受托人责任,其实质效果造就了一个独立于信托当事人的独立的基金的观念,作为受益人权利客体的基金是独立于信托当事人的目的性财产,其特色在于运用合同就特定的财产如何运作于信托管理体制的独特设计,因此信托横跨合同与财产,为合同法与财产法的混合体,正如1984年《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第二条将信托称为:“财产为受益人的利益或为特定目的而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的结果”,更为重要的是“受托人有依据信托条款和法律所加于他的特殊义务管理财产。”其功能在于长期的、多层次的、连续的利益传承和管理体制,信托此一功能上为多代财富传承的设计的独特魅力,非大陆法系类似制度所能替代,这正是十九世纪以来民法法系广为继受信托法制的根本动因。
    虽然大陆法系存在着许多功能和结构上与信托类似的制度,但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并未发展出英美式样的信托制度,相反信托在英美法上的大部分功能在大陆法系是通过单独一种或几种不同的类似于信托的法律设计合并运用而基本履践,民法法系通过单独或合并运用一束法律制度实现大部分信托的功能,如通过设立独立的实体(公司、基金)、创设合同的系统关系、转让财产性的权利、特定遗嘱处分,更为经常地是综合运用这些制度,可能达到英美系运用信托所达到的非常类似的目的,尤其是运用合同达成信托的主要效果,委托合同、第三人受益合同、财产的受信托转让(fiduciary transfer)以及赠与等制度来解释信托,在民法法系理解信托的主要特征为其灵活性并视其为类似于合同的制度。
    但,问题似乎应当转化为:法律对当事人意识自治的尊重能够达到何种程度的问题,即受益人权利与受托人所有权的冲突只不过是继受信托的外表,信托的实质在于信托当事人所欲创设独立的为特定的人的利益的目的性的财产的合意能否为公共政策所接受,换言之,是否除非将受益人的权利定位于与受托人所有权相矛盾的权利或承认一类新型的物权,即无法继受信托的精髓而达信托独特的功能价值取向。
  必须指出的是,继受信托的动因来自于其功能的需要,即在既有法律体系内接受目前法律制度无法达成信托功能的制度,因此,就必须真正地理解这种功能的制度内在法律构造,无疑,现代信托的发展已使信托早期由于历史的偶然而被泯灭的合同性质日益勃发的事实,使我们有足够的理由运用合同价值取向来理解和继受信托,即在承认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基础上(其实质在于承认当事人的意识自治)运用合同的理念来构筑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实现继受信托功能的价值取向。
    二、信托制度的基石——独立的信托基金的观念
    信托制度非民法法系类似功能或结构的制度所能替代,实质在于信托基金(对具体的信托财产的总括称谓)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信托基金与信托财产实质上却是分离存在的,具体的信托财产可以不断地遵循信托目的实现而变换,但信托基金则保持价值上的独立性,这使信托成为持续管理财产的体制,正是信托的管理属性使其成为连续的、前后相继的、独立的受益权的承载体制,受益人权利只能在独立的信托基金上存在。委托人若将特定的财产同时分配给不同的人,或对财产进行量上的分割,或以共有方式进行,前者特定财产丧失整体性,后者不同的人仍未获得特定的财产,若委托人于财产无偿转让时附以撤销的限制则该财产并未转让。
    只有在独立的信托基金上才可能同时存在不同的受益权形态,信托基金成为不同受益权的共同客体,受益权的附条件性亦只能在信托体制中获得实现,受益人因此而获得完全的权利。正如Maitland所说:“信托基金的观念,即有时被赋以土地的外装,有时为股票,有时为债券,对我来讲,这是英国法律所发展的最富意义的观念之一。”信托基金的观念一方面使受益人权利完全由信托财产的物理属性中抽象出来;另一方面使受托人义务更加依附于特定信托财产的管理,正是在此基础上,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得以建立、运作。
    三、从传统信托到现代信托——信托的商业化
  信托孕育发展于土地作为主要财富形式的中世纪末期,其主要目的为便利家庭内部世袭土地转让,即通过将土地转让给受托人而巧妙地规避对土地转让的封建负担和限制,通常受益人以该土地为生并且管理,受托人唯一重大的义务即于委托人死亡前持有该土地,然而通过向余产受益人转让而免责,因此早期信托的受托人只是土地的保管人,并无重大的管理权力和责任,在十九世纪很长的时间里,信托作为转让和持有不动产所有权的一种手段,主要为财产转让法的分支,这一时期的信托为转让型的信托。
    从十七世纪晚期至二十世纪初期,产生早期转让型信托的对不动产转让的限制逐渐消失,尽管封建的限制和负担不再需要规避,信托却并未因此而失去存在的意义,信托因其已转换功能而仍得以存在,它已不再是为持有世袭土地的一种转让设计而成为持有金融性财产(financial assets)的管理设计,现代信托即管理型的信托是对家庭不动产作为财富绝对重要形式的根本转变的回应。
    现代社会财富的形式一般为金融性财产的形式,比如:股票、债券、共同基金股份、退休金计划、保险和年金合同、银行储蓄等,这些财富的形式,对发行人而言为合同的权利,这与早期信托财产一般为土地有着显著的差别,为积极性财产现代信托典型地持有这些复杂金融性财产的投资组合(portfolio),这事实上允许委托人在信托条款中向受托人移交更多的选择权(如分配受益人利益),与早期信托相比,现代信托基金要求具备更大的灵活性以累积、分配和代表受益人运用信托基金;另一方面,随着社会主要财富形式的变化以及受托人功能的嬗变,早期无偿的业余人士(通常为有声望的绅士)为受托人的情形在很大程度上转变为典型现代信托中有偿的专业人士或机构为公司形式的受托人,其职责即为处理和实现信托协议,在美国,这些机构一般为公司受托人,即以盈利为目的企业,公司受托人从事信托管理不仅需要特殊的技能,亦要求有足够的资本担保其履行信托职责的风险,一方面资本公开,而且依法律规定需缴纳风险准备金,对于委托人而言,需要其精心地选择信托公司;同时公司受托人可以长久地存在,突破了私人受托人生命的有限性,委托人不必就受托人死亡后的情形惮精竭虑;另一方面,专业受托人的执业标准的提高,即为合理的专业人士的标准,这种职业标准对业余受托人的压力增大,同时促使公司受托人更加忠实地执业。
    信托由中世纪无偿转让型转变成有偿管理型的现代信托,使现代信托法奠基于有偿性、商业性的观念之上。
    四、现代商业信托的发展——财富的管理体制
    二十世纪的现代信托在功能、特征上都较传统信托发生了重大变化,管理型信托持有金融性财产的投资组合,这要求持续的管理和交易,管理型信托产生了职业化的公司型受托人,传统信托法为适应管理型信托已经历了空前的变革,受托人权力扩张使其可以更自由地交易,为更有利于保护受益人和受托人,新型的受托人法应运而生,社会经济环境及政策的变化使信托制度更加显现出其内在的合同价值取向。
  作为财富管理手段的现代信托,如共同信托基金、退休基金和资产证券化的出现,现代信托除为财富传承功能外,更重要的功能为财富增值,尤其是商业信托的迅猛发展,至1997年5月止,美国投资公司协会(ICI)提供的数据表明,美国的共同基金总额3.9046万亿美元,其中一半以上是以信托的方式持有的;美国1997年第一季度退休基金投资报告中显示,至1996年止,信托持有的美国的非政府的私人退休基金的规模已经达到3万亿美元,州和地方的政府雇员退休基金计划总金额的1.6万亿美元中的大部分以信托的方式持有,而美国的退休基金拥有25%强的美国股票以及约一半公司债券;1996年7月,美国汽车和其他消费信贷方面的证券化达2250亿美元;在日本,以商业信托持有的总资产的规模已超过2万亿美元。
    投资的分散化以及投资便利要求受托人必须撑握规模较大的投资基金,以及自由地投资,才能降低投资成本,获得收益,共同信托基金,即将单一的小规模的信托基金集合为一个整体的信托基金予以运用,达到规模效益;投资信托(投资公司、共同基金),即以公司或信托形式,运用其自己的基金购买多样的证券并向公众提供整合投资的利益的组织,上述商业信托出现使个体信托财产的人格化大为降低使受托人分离、标志义务极大限缩,即不同信托的财产已丧失早期信托高度独立化的人格,而混合为整体的信托基金,这表明现代信托由于财产性质的变化(早期信托财产多为不动产等特定物,现代信托财产则多为证券、金钱等种类物),财产运用方式及目的的趋同性(获取信托财产增值收益),具备了共同运用信托财产的基础,与信托基金的独立性并不矛盾。信托基金无论形态为何仍然而且必须独立于受托人固有的财产。
    现代信托由于信托财产性质的变化,在个体信托财产于整体信托基金中丧失独立性的同时,另一方向上,整体的信托基金更加具有独立化的人格,如果说早期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意义在于保护个体信托财产的安全,那么现代信托则必须在整体信托基金独立性的前提下才能保证个体信托财产的收益。
    五、信托业大有可为——信托业务的创新
    以共同基金、退休基金和资产证券化为代表的商业信托法制的在全球的迅猛发展,改变了传统上对信托的应用领域的狭隘认识,商业信托中受托人的权力得到了极大地扩张,信托以其灵活的弹性设计,在大规模的财产管理方面提供了其他制度无法替代的功能,资金雄厚和信誉卓著的机构受托人凭借较低的信用风险和破产风险赢得了广大投资人的青睐。
    先于《信托法》颁布施行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打破了国内信托业的沉寂,国内信托机构已经跃跃欲试,准备进军信托业务市场,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托业务可谓包罗万象,但真正意义上的信托商品却不多,信托机构应当配合金融形势的发展,研发信托品种,逐步累积经营业绩与受托声誉,才能赢得社会的信赖;另一方面,《信托法》颁布后,在财富传承和管理方面,民众也将有更加广阔的空间进行设计和选择。
    我国机构受托人的信用机制亟待完善,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不断加深,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未来的信托业发展空间非常巨大,仅就目前而言,信托业至少存在五大发展方向:
    一、与职工福利或退休制度结合的信托业务:如办理企业职工持股信托、企业职工储蓄信托或退休金信托业务,客户以中大型企业为主,未来发展空间很大。
    二、与金融机构中长期债权结合的信托业务:目前银行办理的长期住宅贷款,贷款期间长者可达三十年,所涉及的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及提前还款风险,均由银行自行承担,若能通过过贷款债权信托业务,将贷款债权信托或出售,将有助于银行降低经营风险。
    三、与其它金融商品结合的信托业务:信托业可就货币市场工具、金钱债权、外汇、不动产等投资标的,以发行受益证券或记帐方式来募集共同信托基金。
    四、与不动产结合的信托业务:通过信托业办理不动产信托业务,进行融资,或募集共同信托基金投资不动产。
    五、与社会公益结合的信托业务,通过设立公益信托,能够有效实现各种公益目的,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