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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信托财产

作者:刘景明 阅读2585次 更新时间:2001-08-14

    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信托财产,包括信托财产的含义、信托财产的范围和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财产作为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它是设立信托的物质基础。没有信托财产,信托将不能存在。从信托的设立看,信托的成立以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为前提条件。从信托的运作看,受托人活动围绕信托财产开展,受益人的受益权的实现以信托财产为依托。从信托的存续看,信托财产的灭失将导致信托自动消灭。信托财产在信托法律关系中极为重要,《信托法》设专章规定已经足以说明。结合刚刚出台的《信托法》,笔者试对信托财产加以分析。  
     一、“信托财产”的概念和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  
    《信托法》第十四条明文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和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作为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通过信托行为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而管理或者处分的财产。在信托法律关系设立之前,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对信托财产享有“名义上所有权”,从表面观察,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在这点上,信托行为不同于代理行为。在代理行为中,代理人虽然可以对被代理人的财产进行管理或一定程度上的处分,但是代理人并不对被代理人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而且也不能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对被代理人的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而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信托受益权,对信托财产享有“实质上所有权”。在信托法律关系结束之后,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  
    信托财产权的出现冲击了大陆法系国家的财产所有权观念。因为大陆法系国家奉行古代罗马法学家提出的财产所有权观念,认为财产所有权包含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四项权能,财产所有权人为自己的利益而享有权利。但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虽然为受托人享有,但信托的目的却使受托人负有其为受益人的利益而对信托财产为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的义务,这使得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所享有的名义所有权有别于传统的财产所有权。二者行使的目的不同,效果也不同。因此,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仅是名义上的。依信托的目的,受托人只能为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其支配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利益只能由受益人享有,其行使权利要受受益人的限制,受益人才对信托财产具有受益权,在信托结束之后对信托财产具有所有权。受托人虽然可以象真正的所有权人一样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从事各种交易活动,但是受托人并非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信托财产,也不能将使用信托财产所生的收益归自己享用,其处分权也受到一定限制,不包含从物质上毁损信托财产的权利。与此相反,受托人必须妥善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交给受益人。受托人仅对信托财产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受益人才是信托财产的受益权人。在信托财产权上,权利主体与受益主体发生了分离。   
     二、信托财产的条件和范围  
    一种物品或是一项权利能够成为信托财产的前提条件是这种物品或权利是财产,具有财产价值,可以通过金钱来衡量,而不论其以何种形式存在。所以,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和债权,股票和债券等有价证券,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都可以成为信托财产。但是人身权,如姓名权、名誉权、身份权等,因不具有财产价值,不能作为信托财产。根据《信托法》第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倘若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则该财产不可以成为信托财产,当事人不可以在该财产上建立信托。  
    《信托法》第八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根据《信托法》第九条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是信托文件的必要记载事项,若信托文件不对信托财产进行规定,则该信托文件无效。因此,确定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应以信托文件作为直接依据。信托财产的确定,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还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如果没有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该财产也不能够成为信托财产。依据信托文件确定的信托财产是信托法律关系成立时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的财产,即原始信托财产。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因对原始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或因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属于信托财产的范围。具体包括:  
    1.受托人因管理信托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受托人依法有权管理信托财产。如果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取得了一定的收益,这种收益也应当归属于信托财产。  
    2.受托人因处分信托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受托人依法有权处分信托财产。受托人因处分信托财产所取得的财产应当归属于信托财产。  
    3.受托人因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如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灭失、毁损而取得的财产。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负有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恪尽职守,对信托财产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当因受托人自身的过错或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信托财产灭失、毁损,应由受托人自行补偿或由第三人赔偿。受托人自行补偿或第三人赔偿的财产,应当归属于信托财产。又如委托人续加的财产。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委托人可以根据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自行决定或与受托人协商决定将自己的其他财产追加投入到信托财产中,后来续加的财产应当属于信托财产。不过,这其实是委托人和受托人间建立了新的信托,因为信托财产是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变更信托财产导致了信托法律关系的变更,即建立了新的信托法律关系。  
    三、信托财产的法律特征  
    信托是一种“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制度。信托财产作为其物质基础,具有以下特征:  
    1.独立性。信托财产最根本的特征在于其具有独立性。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项独立的财产。就委托人而言,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信托财产完全独立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当委托人是信托中唯一受益人时,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该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委托人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被继承或者清算;当委托人不是信托中唯一受益人时,信托存续,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被继承或者清算,而信托财产不成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就受托人而言,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相区别,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不得把信托财产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使之成为其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否则受托人应当将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信托的宗旨,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否则受托人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如果受托人接受不同委托人的委托,其承受的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也应各自保持相对独立,应当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当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就受益人而言,其虽然对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但这只是一种利益请求权,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受益人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故信托财产也独立于受益人的自有财产。  
    2.可转让性。信托的成立,以信托财产可以由受托人取得并且进行管理处分为前提条件。因此,信托财产的基本特征是可转让性,即信托财产必须为委托人独立支配的可以转让的财产。这首先要求信托财产在信托行为成立时必须确定。如果在设立信托时,信托财产尚不存在或仅属于委托人未来期待可得的财产,则该信托无法设立。其次,要求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时必须属于委托人所有。如果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时虽然可以确定,但不属于委托人所有,那么委托人无权将其转让给受托人而设立信托。第三,信托财产的可转让性要求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只有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才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3.物上替代性。因为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所以任何信托财产在信托终了前,不论其物质形态如何变换,均属于信托财产,这即是信托财产的物上替代性。例如,如在信托设立时信托财产为不动产,后因管理需要受托人将其出售,变成金钱形态的价款,再由受托人经营而买进有价证券。在这种情况下,信托财产虽然由不动产转换为现金,再由现金转换为有价证券,在物质形态上发生了变化,但其并不因物质形态的变化而丧失信托财产的性质。信托财产的物上替代性使信托财产基于信托目的而在内部结合为一个整体,不因物质形态的变化而丧失信托财产的性质,而且使信托财产在物质形态变化过程中,不因价值量的增加或减少而改变其性质。  
    综上所述,笔者结合我国刚刚颁布的《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概念、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信托财产的条件和范围、信托财产的法律特征进行了分析。希望本文可以对我国信托业实践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