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问题之提出
某甲因筹备婚礼事宜,故:
【例题一】甲于婚纱店依型录租下某套礼服,惟店员竟因过失未注意该礼服于订约前一日已因意外烧毁。
【例题二】甲于珠宝店订购钻戒一只,惟该店员就该钻戒之成色等未经合格认证一事故未告知;嗣后该钻戒发生色泽变质致价值大幅滑落。
【例题三】甲于电器行选购家电时,告知店员新居之送或地址,并请其代为保密;惟该店员竟将某甲之姓名与地址泄漏予某邮购公司,致甲经常收到垃圾邮件,不堪其扰。
【例题四】甲于家俱店与老板A磋商购买高级沙发一套,并已支付货运公司搬运费用;嗣后A表示价格过低不愿出售,致甲错失以较低价格购买B店所受同样沙发之机会。
【例题五】甲赴饭店预定酒席时,因饭店地板湿滑而绊倒,造成右手手臂骨折。
贰、债篇修正前我国法制之规范情形
一、法定类型
意思表示错误(民法第91条)
关于缔约过失,我国民法修正前第一个类型是关于意思表示错误的规定。当表意人因为意思表示错误而撤销先前的意思表示,对于相信该意思表示之人要负赔偿责任。见民法第91条:「依第88条及第89条之规定撤销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对于信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损害之相对人或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但其撤销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无权代理人责任(民法第110条)
第二个法定类型是无权代理人责任。当行为人以他人代理人之名义代理本人为法律行为、缔结契约,实则未得本人之授权,本人事后也不予承认时,无权代理人对于契约相对人依民法第110条负损害赔偿责任:「无代理权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对于善意之相对人,负损害赔偿之责。」
自始客观给付不能(民法第246条、第247条)
第三个是自始客观给付不能的类型,亦即以一个自始客观不能之标的作为契约客体,以致于最后出现了给付不能的情形,该契约为无效之契约,行为人对于信契约为有效之相对人须负损害赔偿责任。规定于民法第246条:「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者,其契约为无效。……」及第247条:「契约因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而无效者,当事人于订约时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契约为有效致受损害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
以上三个法定类型,于债编修正后仍然存在,并无更动(编按:民法第247条条文于债编修正后略有更动,增加了第三项时效之规定)。因此上述三者可说是民法上典型缔约过失的类型,同学须加以注意并牢记。附带提到一点,准备国家考试的时候,要能够思考、整理,尤其是考试前一天,此时已不需要再多读,建议同学拿出纸笔,自行回想法律的体系与重要概念为何。以民法债编为例,从债的发生到履行,大概可以画出如下的表,能自己画出来就准备得差不多了:
二、学说见解
接下来要谈缔约过失概念的出现,「缔约过失」的名称是从学说见解而来。学说之所以创设这样一个概念,目的有几点:
(一)补契约法、侵权行为法不足之处
甲............................................................................... 乙
讨论缔约之过程(有过失)
缔约上过失,自字面意义而言,表示在契约缔结的时点(缔约之前的磋商),当事人发生了过失,使对造当事人受有损害,此时双方尚未意思表示合致,与「契约」的定义并不相同,换言之,契约尚未成立。由于我国对契约的定义采严格给付类型,须于契约成立后始发生契约之效力,而有给付义务的发生。既然契约尚未成立,无法援用「契约当事人」之概念处理甲乙间的关系,无法基于契约之相对性来处理谁应对谁赔偿之问题。
契约关系与侵权行为是民法上两大支柱,上述例子无法用契约关系处理,那么是否可以用侵权行为法处理?民法第184条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有其要件:
第184条第一项前段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其侵害客体必须为法律所保护的「权利」;
第184条第一项后段的侵权行为类型客体较广,以「利益」为已足,然必须符合「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之主观要件;
第184条第二项则须过失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始能成立侵权行为。
依上述侵权行为之要件检视甲乙缔约过程,可以发现:甲乙遭受损害之一方,其受损者未必是「权利」,若非权利则不符合民法第184条第一项前段之要件;而受损害者损失与他人缔约之机会,纵然算是利益(纯粹经济上之损失),加害人未必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至于过失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由于并无法律保护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不受损害,故民法第184条第二项之侵权行为类型也无法成立。此时既无法用契约处理甲乙间之关系,亦无法用侵权行为处理甲乙间之关系,于是就有法律漏洞存在,须加以填补。学说遂创设一种介于契约法理及侵权行为法理间之独立类型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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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 ↑ ↑ 契约
一开始学说处理法定类型之出现 缔约过失的方法
缔约过失概念出现之时,原来是较偏向侵权行为之法理,因为侵权行为之要件较不严格,在当事人受有损害时,勉强可用民法第184条第一项后段之规定弥补当事人之损害。后来有法定类型的出现(如前述),即有独立的类型可资处理,但仍有法定类型无法处理的问题,比如说:顾客至新光三越购物,在百货公司门口踩到香蕉皮滑倒受伤,新光三越百货公司要否负缔约过失之责任?此时既非侵权行为亦非法定类型,于是学说试图向契约法理靠近,试着将契约之范围扩大,于是出现下述(二)的概念,即契约的「附随义务」及「先契约义务之概念」。
(二)附随义务
契约缔结时,当事人之主给付义务一定是契约必要之点,须契约当事人以意思表示合致之方式加以约定。亦即当事人已就契约必要之点意思表示合致,契约才会成立,当事人之主给付义务才会发生,而随之有债之清偿、履行的问题。
附随义务之成立:
在债之关系成立、主给付义务发生以前,于某些特定情形下,有在契约成立的时点前给予当事人适当保护之必要,才能圆满处理当事人间的契约关系;而有些义务虽非主给付义务,但仍须履行,当事人间缔约之过程才会圆满。
当事人开始讨论是否缔约、开始磋商之时,双方即产生特别紧密之关系,进入此种状况后,双方便会有特定的义务须履行,例如为顺利缔约而发生之义务;契约缔结、契约成立后,亦有某些非主给付义务之义务须履行,履行契约之过程才算完整,例如购买家电,若不告知家电之使用方法,对契约当事人而言,此种履行尚不圆满。学说将此种非属主给付义务之义务称之为「附随义务」,若该附随义务系于契约成立前须旅行者,又称为「先契约义务」。
先契约义务之内涵:
忠实义务:分为主观及客观之忠实义务。
主观之忠实义务:对会影响对造缔约意愿之因素须忠实告知。
客观之忠实义务:就标的物之特质、标的物之重要事项须忠实告知。
保护义务:对缔约相对人之生命、身体、固有财产等有保护之义务。
先契约义务既是附随义务之一部分,因此于衡量先契约义务之内容时,须遵守民法上之「帝王条款」─ 诚信原则,以诚信原则做为先契约义务之出发点、并以此做为先契约义务范围之界限。一旦须考虑诚信原则,便会出现个案衡量之情形,诚信原则如何落实,须依个案认定、判断。
误信缔约:
接下来介绍一种特殊的缔约过失类型,它不似附随义务之违反,也与先契约义务之违反无关,我们将之称为「误信缔约」。误信缔约系因一方当事人外观上有与他人缔约之行为,使他方当事人产生信任,以为有缔约之可能,为此支出成本、费用等,但使他人相信有缔约行为之人根本无缔约之意思,因此契约最后并未缔结。
误信缔约是民法上之例外,盖因当事人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原则上缔约与否本系当事人可自由决定。但在误信缔约之情形下,由于不欲缔约之一方有使他人相信可为缔约之外观,基于诚信原则,对于善意相信此外观行为之人所受损害须加以填补,成为契约自由原则之例外。此时不要求不欲缔约之一方负履行利益之损害赔偿责任(盖履行利益之赔偿系契约成立后之问题),但要求引起信赖之一方负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责任,对他方因信赖契约即将缔结而造成之损害加以赔偿。
(三)缔约过失适用范围
以信赖利益赔偿为原则
信赖利益之赔偿,不得超过因契约之履行可得之利益,换言之,信赖利益小于或等于履行利益。此为通说之见解,如王泽鉴老师、孙森焱老师均采之。
民法第113条与第247条之关系
民法第113条与第247条条文适用之先后顺序如何?是否有竞合或互斥的关系?民法第247条规定:「契约因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而无效者,当事人于订约时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契约为有效致受损害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第113条规定:「无效法律行为之当事人,于行为当时,知其无效或可得而知者,应负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之责任。」由文字观之,于缔约时有过失致契约无效,似即有第113条之适用。于是在此产生疑问:民法第113条可否做为缔约过失之请求权基础?
学说见解
甲说:否定说。
民法第247条之损害赔偿以信赖利益为限,第113条损害赔偿之范围不限于信赖利益。若能适用民法第113条请求赔偿,则损害赔偿之范围反较适用第247条时为大,轻重显失平衡。
民法第113条系针对所有法律行为无效之一般规定,而第247条则系对「缔约」之特别规定,故第247条应排除第113条之适用。
缔约过失系为保护产生信赖之相对人,故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应以「非因过失」而产生信赖为限,此时应适用民法第247条加以处理,而非适用民法第113条(盖第113条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无主观要件之限制)。若可适用第113条使产生信赖之相对人请求履行利益之赔偿,对相对人之保护太过。
乙说:肯定说。
民法第113条系总则编之规定,第247条则为债编之规定,二者并存,并非互斥之关系。此时不应排除第113条之适用,而应用限缩解释之方式,于缔约过失之损害赔偿时,将民法第113条解释为以信赖利益之赔偿为限,并应将第113条「回复原状」之规定删除。
学界通说采甲说,即否定说之见解。
实务见解:肯定说。
民法第113条系民法总则之规定,涵摄所有无效法律行为,自亦包括第247条因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致契约无效之情形。
三、实务见解
民法第247条、第246条与缔约过失
由于民法债编修正条文甫修正施行,此处所指实务见解系针对修正前条文如何适用,特别是就第246条、第247条之适用范围为解释。向来法院的见解十分保守,认为「缔约过失」即等于民法第246条自始客观不能之情形,其余类型如附随义务之违反等,均非所谓缔约上之过失。
损害赔偿之请求权人须无过失
第二点,实务见解认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必须为无过失,即须非因过失而信契约为有效之人。换言之,有民法第247条主观要件之限制。
损害赔偿范围以信赖利益为限
关于赔偿之范围,最高法院之见解与学说通说相同,亦认为仅以信赖利益为限,履行利益的赔偿不在请求之列。
因此,吾人可知,除上述Ⅰ~Ⅲ以外其它因缔约行为致他方当事人受损害之缔约过失类型,若依实务见解,则须以侵权行为理论解决。包括因缔约过失而致纯粹经济上损失、固有财产之损害、信赖利益之损害等,均须以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做为请求权基础。
四、修正条文及疑义
实务见解既如前述,则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后,新法是否配合缔约过失之类型加以解决?以下即探讨修正条文之内容及其疑义:
(一)民法第245条之1
民法第245条之1规定:「契约未成立时,当事人为准备或商议订立契约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契约能成立致受损害之他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一 就订约有重要关系之事项,对他方之询问,恶意隐匿或为不实之说明者。二 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经他方明示应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泄漏之者。三 其它显然违反诚实及信用方法者。
前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因此,可将本条之要件整理如下:
一方当事人于缔约之际未尽义务:此处之义务,包括忠实告知义务、保密义务、诚信原则。
他方当事人非因过失而信契约能成立。
他方受损害。
时效:二年(短期时效)。依本条立法理由之说明,此系参考意大利及希腊之立法例,对此种请求权增订短期消灭时效。盖本条既系因缔约过失而致之损害,当事人间之法律关系、利益状态宜及早确定。
以上的请求权类型,既非契约关系、亦非侵权行为,其系一种独立的请求权类型。
(二)民法第247条
修正后民法第247条对损害赔偿之范围并无修正,仅增加了第三项短期消灭时效之规定:「前二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三)疑义
民法关于缔约过失之规定,于债编修正施行后,仍留有适用上之疑义:
民法第245条之1是否以「契约终局未成立」为要件?
民法第245条之1规定:「契约未成立时……负损害赔偿责任。」则「契约终局未成立」是否为适用本条之要件?若契约相对人于缔约过程中违反先契约义务、诚实信用原则等,但当事人间之契约仍有缔结,受损之人是否即不能适用本条请求损害赔偿?
是否以「他方询问」为必要?
民法第245条之1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就订约有重要关系之事项,对他方之询问……」则当缔约当事人之一方就重要事项恶意隐匿或为不实之说明时,他方是否须曾就该事项为询问始得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既系与缔约相关之重要事项,缔约当事人是否不待他方询问即有告知之义务(先契约义务),故不以他方询问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要件?仍有疑问。
缔约过失与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关系为何?
若符合民法第245条之1之规定而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时,其赔偿范围以信赖利益为限。然就此类情形(非属民法第246条所定自始客观不能之情形),债编修正前之实务见解皆以侵权行为处理之,是否于债编修正施行后,即当然适用第245条之1而排斥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适用?亦或二者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处于竞合之关系?举例说明,就订约有重要关系之事项,若一方当事人恶意隐匿或为不实之说明,可能即有侵权行为(诈欺)之问题,此时受损之当事人得如何向他方请求损害赔偿?
参、债编修正后缔约过失责任之发展趋势
一、修正条文适用与检讨
(一)缔约上过失之责任性质
缔约上过失之责任性质,于此概念出现时,原系偏向侵权行为之类型,而后渐往契约关系移动。然由于此间仍存有侵权行为及契约之法理皆无法解决之类型,受害人未必能透过扩大侵权行为之范围请求损害赔偿,然因当事人间之契约并未成立,若适用契约法理,又恐造成契约责任本质上之混淆。故缔约上过失成为一种独立请求权类型,其系因缔约之过程而发生,故责任性质较偏向于契约责任,而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其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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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责任 ↑ 契约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
(二)适用范围
就前已提及之数项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之疑义,学说上见解如下:
民法第245条之1是否以「契约终局未成立」为要件?
孙森焱老师:
契约终局未成立:适用民法第245条之1。
契约已成立:依债之关系处理。
附随义务之违反:适用民法第227条。
固有利益之损害:适用民法第227条及侵权行为之规定。
王泽鉴老师、詹森林老师:
民法第245条之1之适用不以契约未成立者为限。理由在于,民法第245条之1规定之目的在促使附随义务、先契约义务之实现。当事人之一方已违反附随义务系既存事实,不应以事后契约有无成立而异其责任。
(但王老师、詹老师亦认为,契约一旦成立,契约当事人间之法律关系则依契约关系处理之。换言之,缔约过失所处理者为契约成立前之问题。)
是否以「他方询问」为必要?
学说认为,契约当事人(例如买受人)可能因未具备必要之知识或对所从事之交易了解不足,而不知应就何事项为适当之询问。故基于信息平等性,本条之适用应从宽解释,只要系与缔约有关之重要事项,特别是关于标的物之重要事项,即使当事人未为询问,他方当事人(例如出卖人)亦有告知之义务,亦即,于此情形适用民法第245条之1第一项之规定,不以当事人曾询问之事项为限。
忠实义务之范围?
由民法第245条之1可知,忠实义务之范围,除了告知义务(第一项第一款)外,尚包括对他方之保密义务(第一项第二款)。但学者质疑,本条项之规定在实际适用上有其困难,盖因保密义务之违反造成他方关于缔约上信赖利益之损害之情形,殊难想象。【例题三】中,店员将甲之住址泄漏予邮购公司,即所谓保密义务之违反,然甲之生活受到干扰,并非与缔约有关之信赖利益之损害;又如甲至银行开户,银行将甲之信用状况任意泄漏予第三人,致第三人不信任甲之支付能力而拒绝与甲为生意上之往来,此时甲所受之损害应系纯粹经济上之损害,然此等损害并非与缔约(甲与银行缔约)相关之信赖利益损害。
就已询问之事项未告知,会否与诈欺构成竞合?
诈欺之要件
诈欺之要件有二:
客观要件—欺罔之行为
主观要件—故意(作为或不作为之故意,不作为之故意例如保持沉默)
因此,若当事人之一方就缔约相关事项有恶意隐匿之情事,而该恶意隐匿符合上述诈欺之要件,则民法第245条之1关于缔约过失之规定与第92条关于意思表示受诈欺之规定系处于并存之关系。受对方恶意隐匿/诈欺之一方,可:
依第245条之1第一项第一款:请求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
依第92条:主张其系受诈欺,撤销意思表示
保密义务与侵权行为责任之关系(会否竞合)?
孙森焱老师:
第245条之1:违反保密义务时,本条有其适用(即,可请求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
第184条:适用与否,须视所泄漏之信息为何。
专利相关事项:专利权系属法律上之「权利」,违反保密义务者系民法第184条第一项前段之侵害他人权利。
其它一般信息:如泄漏他人之通讯地址是。违反此等保密义务者,适用民法第184条第一项后段,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造成他人「利益」之损害,始须负侵权行为责任。
债务不履行、瑕疵担保与缔约过失之关系?
孙森焱老师:
债务不履行、瑕疵担保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之前提不同,故前二者与缔约过失责任系处于互斥之关系。故关于附随义务之违反
契约已成立:债务不履行或瑕疵担保责任。
契约未成立:缔约过失责任。
王泽鉴老师:
当事人违反说明义务之情形(例如房屋出卖人于出卖房屋时,未告知隔壁即将兴建灵骨塔),若认其仅得适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则当事人只能解除契约或减少价金(民法第359条),此时不妨承认缔约过失责任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并存,使受害之当事人得依缔约过失责任主张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
二、我国民法体系上得以建立之类型(例题解答)
(一)民法第245条之1之成立要件
义务之违反
非因过失而信赖
受有损害
(二)类型
法定类型
错误(民法第91条)
.无权代理(民法第113条)
自始客观给付不能(民法第246条)
(例题一框框)【例题一】为民法第246条自始客观给付不能之情形,故甲可依民法第247条之规定请求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
误信缔约
【例题四】为民法第245条之1第一项第三款违反诚实及信用方法之情形,甲可依民法第245条之1请求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
缔结不利益契约类型
若采孙森焱老师之见解,则当契约已成立后,不适用民法第245条之1处理。故讨论缔结不利
益契约类型之前提,系认为无论契约最终成立或不成立,均有民法第245条之1之适用。
【例题二】系违反忠实义务之情形,此时契约虽已成立,仍有民法第245条之1之适用。故甲可依民法第245条之1请求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
【例题三】之情形系保密义务之违反,此时甲非因过失而信赖他方当事人会尽保密之义务,因而受有损害。惟此处之「损害」是否系与缔约有关之信赖利益之损害,容有疑问。(此即民法第245条第一项第二款立法上之问题:违反保密义务致相对人发生与缔约相关之损害,殊难想象。)本题中,甲系隐私权受侵害,应依民法第184条第一项前段及第195条主张其权利。
生命、身体、固有财产受损
此类型系指无论契约最终成立或不成立,当事人受损者系生命、身体或固有财产。
【例题五】本题之情形,民法第245条之1第一项之第一、二、三款皆无法适用,因当事人所受之损害并非因「缔约行为(缔约过失)」所致,而系因缔约之场所(湿滑的地板)造成损害。此时虽为先契约义务之违反,但依我国现行法,地板湿滑滑并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无法以第245条之1缔约过失规范之。甲应依侵权行为行为之规定主张其权利。
三、法体系之调和(代结论)
缔约过失责任之出现,造成了侵权行为责任与契约责任界限之变动,使原本严格区分之两种责
任出现了中间之型态。缔约过失责任原则上较偏向契约责任,然若有无法以缔约过失规范之情形,
吾人仍须依侵权行为处理补足之,如前述【例题五】即属之。
最后要提到,缔约过失责任之规定,仍有遗留的问题,其中一点便是时效如何起算?契约既然
自始至终未成立,从未有一个契约存在,如何认定一个时点将其称为「契约未成立」之时点?此为
詹森林老师提出之问题。关于此,詹老师似乎倾向于将当事人开始磋商之时点认定为「契约未成
立」之时点。此为现行法下尚未解决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