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妨害与损害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确立了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即“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的效果不仅包括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还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这些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民法通则》第134条)。可见,我国侵权行为法并未作德国法上的“妨害”与“损害”的区分,而是一并将它们作为侵害的具体形式。因此,相邻关系中的采光、通风、排水等权利受到侵害,以及其他因不法行为人实施的侵害行为而无法行使或不能正常行使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情形,例如因他人之阻碍而无法收获自己的庄稼等,都可以依侵权行为请求权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以至赔偿损失。<15>
那么,是否有必要将二者区分开来呢?前面已经提到,德国判例和学说上以侵害行为的继续性之有无作为区别“妨害”与“损害”的基准。但是,某种侵害的继续状态给物权的正常行使带来不利和不便,难道不也是使物权人遭受某种不利益吗?仅仅因为对这种不利益加以弥补的有效方式,通常是侵害源的撤除而并不以金钱赔偿为必要(在侵害源的撤除可能会给加害人或社会利益造成更大损失的场合,金钱补偿恰恰是一种替代的补偿方式),就否认它与损害在本质上的一致性,实难令人信服。事实上,从实际生活出发,所谓“妨害”与“损害”,在大多数场合都是相伴相生、互为因果的。试图通过理性的抽象在二者之间作出截然的类型划分,并将“妨害”从侵权行为法中剥离出去,不仅在概念上很难区分,在实践中也不易操作。而且,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将二者统一于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模式也很普遍。在英美法系国家,一切对他人的伤害都可能构成一种侵权行为。对于侵权行为的救济,原告可以寻求赔偿、或者得到强制令去禁止或阻止不法侵害、或者同时寻求上述两种法律救济。<16>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长期以来通过判例和学说的发展,也将对于烟雾、音响、震动、声、光、电、热、辐射、粉尘等不可量物侵入邻地造成之干扰性妨害,对于邻地之日照、通风、电波障害(电波干扰),以及因挖掘、排水致邻人侵害的责任,作为侵权行为的责任加以构成和处理。尤值注意的是,法国法对于侵害之禁止亦依侵权行为加以构成,这一点与以物权请求权处理同类问题的德国法颇为不同。<17>以法国法院关于落叶侵害的判例为例:被告于自己办公的庭院内种植树木,一到秋天,这些树木之叶即纷纷散落至与其相毗邻之原告的屋顶上堆积起来,
并且有些树叶还堵塞了漏水管。原告为扫除这些树叶每年都花去一笔相当大的费用。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该妨害超出了原告应当忍受的通常的限度,而对于被告,该妨害又是可以预先料到的(即被告有过错)。因此,依《法国民法典》第1382、1384条之规定,<18>命令被告予以金钱赔偿。同时,还命令被告对于将来可能发生的继续性妨害采取有效措施。<19>总之,用“侵害”概括“妨害”和“损害”,不仅可以涵盖《德国民法典》上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不作为请求权和侵权行为请求权所调整的各种侵害形式,而且可以避免重新定义侵权行为法中的“侵害”以与“妨害”相区别的困难。
(二)行为人的可非难性
如果说
“妨害”与“损害”只是排除妨害请求权、不作为请求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在形式上的区别的话,行为人也即加害人的主观责任则被认为是二者在本质上的重大分歧。提起排除妨害请求权、不作为请求权并不要求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故意或过失),提起侵权行为请求权则通常必须证明加害人有过错。赞同物权请求权的学者们认为,基于物权之绝对性的无过错责任为物权人提供了更为充分的保护。
然而,排除妨害请求权和不作为请求权真的与对行为人的主观道德评价无涉吗?罗马法上的actio
negatoria否认所有权人为了自己权利行使的便利而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近现代确立物权请求权的大陆法系各国,通常将排除妨害请求权与不作为请求权的相对人分为行为妨害人及状态妨害人。所谓行为妨害人,指依自己行为对他人之物权造成妨害者;所谓状态妨害人,指持有或经营某种妨害他人之物权的物或设施者,不限于所有人,占有人亦包括在内,换言之,凡对造成妨害的物或设施有事实上之支配力者,都可以成为排除妨害请求权与不作为请求权的相对人。<20>可见,排除妨害请求权与不作为请求权以行为人基于其地位而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为前提预设。也就是说,正因为他对物或设施有支配力,他就当然地应当保证此种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他违反此项义务,就具备了道德上的可非难性。例如,由于非可归责于房屋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原因造成排水管道的堵塞,致使流水溢出,漫入邻地,则邻居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尽管房屋所有人或占有人对管道的堵塞没有过错,但是他使这种堵塞的状态持续存在而未及时排除,则是有过错的,因为他对该造成妨害之物有支配力而未能妥当行使。即使房屋所有人远在异乡,仍应负责排除妨害,因为该房屋及管道是在他可支配的范围内的。又如,不可抗拒之强风,将甲于其后院所植之树木,吹落于乙地,砸坏了乙的院墙。在此场合,甲对于树枝落入乙地、砸坏乙墙,是不可预见、不可控制、不可克服的,故甲对此事件免责。但是,将树枝从乙地清除,则系甲支配范围内之事务,如果甲出于疏忽或懈怠不及时予以清除,就违反了他基于该支配力而应尽的义务,就是有过错的。甲将房屋出租于丙时,丙亦因对房屋具有支配力而负有排除妨害的责任。
综上,我们完全可以在以过错原则为基本规则原则的侵权行为法中找到排除妨害请求权与不作为请求权得以成就的基础——行为人之所以要承担排除妨害或者不作为的责任,并非基于受害人所享有之物权的绝对性,而是基于他们在道德上的可非难性。
(三)关于返还请求权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于侵夺占有和拾得遗失物拒绝返还的情形,可以依侵权行为请求权要求返还原物和赔偿损失(《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对于除此之外的无权占有的情形,权利人得否要求返还,《民法通则》未有明确规定。在实务中,除构成善意取得(《意见》第89条<21>)的情形外,原则上都可以请求返还。<22>所能援引
的法律依据是所有权的一般条款(《民法通则》第71条)或不当得利的规定(《民法通则》第92条)。德国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与德国法所坚持的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有着密切的联系,即不当得利请求权以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移转于受让人为前提,而构成返还请求权不能成立时的补充救济,故在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属于所有人时没有不当得利请求权适用之余地。但在我国,由于并未设立独立的返还请求权,故不妨承认占有也是一种利益,而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具体而言,无权占有人对物的占有没有合法权源,显为不当,而占有该物的利益依所有权内容而言,本应归属于所有权人,故无权占有人受有不当占有之利益,而导致权利人受损害,权利人当然可依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当占有之利益。此时,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客体应为对标的物的占有以及因为占有而取得之利益。<23>
返还请求权的内容除原物的返还外,还涉及原物不能返还时的损害赔偿问题以及孳息是否返还、费用得否求偿的问题,对这些问题的处理依占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而有所不同,“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在“物权请求权”一节和“占有”一章中就此作了相应的规定。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由于没有设立专门的返还请求权,这些问题中只能依据不当得利(《民法通则》第92条、《意见》第131条)、无因管理(《民法通则》第93条、《意见》第132条)、侵权行为等基本法律关系或法律规定处理。
1、关于标的物的毁损或灭失
由于从可以法理上可以推知,善意占有人对标的物没有恶意,即他们已经尽到了善良管理人应尽的义务,对标的物的毁损或灭失没有过错,故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提起侵权行为请求权的权利人能够证明,标的物的毁损或灭失是由可以归责于善意占有人的原因造成的,则善意占有人也应当负赔偿责任以填补权利人无辜所受之损害。
对于恶意占有人,因其对标的物本来就具有恶意,故不可能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善意管理人的义务,因此必须对标的物的毁损或灭失负赔偿责任。但是,权利人只要证明自己对标的物享有物权就可以提起返还请求权,而相对人则须证明自己是否为善意,若相对人不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占有时,即被推定为恶意占有,就要对标的物的毁损或灭失负赔偿责任;而依侵权行为对恶意占有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权利人则必须证明恶意占有人对标的物的毁损或灭失有过错,这就加重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对权利人不利。不过,这一点可以通过不当得利请求权加以弥补。不当得利制度对恶意受益人附加了返还不当得利之“加重”返还责任,返还的范围包括受领时所取得利益、受领利益的利益以及受益人的损害赔偿。<24>受益人因其恶意受利益而负有的损害赔偿义务,不以恶意受益人对造成他人损失具有故意或过失为要件。在此情形下,恶意受益人应予返还的不当得利,以受害人所受损失为限。因此,在标的物毁损或灭失的场合,受害人可以在侵权行为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中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一个行使之,物权所受之保护始称周全。但是,我国《民法通则》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最高法院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这是立法上的缺漏。在司法实践对不当得利的处理中,往往也要综合考虑受益人所获之利益与受害人所受之损害:当受益人取得利益为恶意时,应返还全部利益,包括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和其后应得的孳息;若受害人的损失大于受益人取得的利益时,则受益人还应就损失与利益的差额予以赔偿。<25>
2、关于孳息的返还
原物所生之孳息的返还可以适用不当得利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当得利返还的标的为受益人取得之利益,包括原物和本于原物所生之孳息。但是《意见》第131条规定“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显然与不当得利的返还原则相左,在民法原理上亦难成立。故笔者在以下的分析中,主要从不当得利的一般原则出发,而规避该条的适用。
一般而言,不当得利的返还应以受益人所获之利益为限,但受益人应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还与受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有关。对于善意受益人,不当得利的返还应以现存之利益为限,若善意受益人取得之利益已不存在,则不负返还之责任。至于现存之利益应当存在于何时,认识上并不统一。通说认为,现存利益是不当得利请求权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时的现存利益;少数说认为,现存利益应当是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提起返还不当得利诉讼时的现存利益。笔者认为,仅凭请求权人的返还请求尚不足以改变受益人之主观心理状态,故从优遇善意受益人、惩罚恶意受益人的道德价值出发,应采后者为宜。而对于恶意受益人,则不论该利益是否存在,均应将自其取得占有之时起已经获得和可能获得的全部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3、关于费用的求偿
善意占有人支出的必要费用(指在出现危害物的存在的特别情形时为保持物的存在而付出的费用),应依何种依据请求返还,在我国现行法上并无明确规定。善意占有人是误将他人事务认为自己事务而为管理,对此能否成立无因管理,在理论上尚有分歧。笔者认为,为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不妨承认善意占有人不违背权利人的意思、并且管理结果有利于权利人而实施的管理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学说上亦有“客观标准说”,即:管理人管理的事务是否系他人的事务,应以客观上是否属于他人为标准来判断,只要客观上可以辨认属于他人的事务,均可成立无因管理,故管理人误将他人的事务作为自己的事务管理的,可以成立无因管理。<26>在某些场合,善意占有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还可以依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返还。受益人取得的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增加。所谓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利益本应当减少而因为一定法律事实并未减少。财产利益本应减少而没有减少,客观上仍然可以归结为利益的增加。<27>因此,善意占有人能够证明权利人占有标的物时,也要为保持物的存在而付出此项必要费用时,就可以请求权利人返还其所受之利益。善意占有人还可以就增加物的价值而付出的有益费用,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恶意占有人支出的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只有在能够证明为权利人的利益而无因管理时,方可请求返还。
此外,关于原物上存留占有人的物的处理,当然可从添附和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规定推知。
(四)关于时效
物权请求权应适用消灭时效抑或取得时效,在学说和立法例上均分歧。学说上有认为物权请求权应适用取得时效,而与债权请求权相区别者。<28>
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诉讼时效(亦称消灭时效)。普通的短时效期间为两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长时效期间为二十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实务中,返还原物、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请求权实际上是没有时效的,也就是说,权利人可以随时提出上述请求权。这可以从侵害行为的持续性中得到解释,即:如果某种不法侵害是持续进行的,则可以构成在“持续的每一天”的新的诉讼理由。这与侵害行为的结果的持续存在是不一样的。对于后者,则只能提起一个诉讼。<29>可见,物权请求权在时效上与债权请求权有所不同,并非由于此种请求权具有特殊之性质,而是由侵害形式的特点决定的。适用消灭时效既符合时效制度的创设目的,也不会增加物权人的负担,损害物权人的利益。
三、结论
各国法律传统和立法背景的差异,导致了他们在处理同一问题时可能采用不同的法律手段。对于这些不同的法律手段,很难评价出谁优谁劣。只要它们在理论上能够自圆其说,在实践中能够解决问题,就是好的。因此,物权请求权可以在《德国民法典》中独立存在、有效运作(当然也面临种种问题);侵权行为法和其他法律规范也尽可以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内相互配合而发挥与物权请求权相同的功能。如果不作任何现实的、客观的辨析,一味采取“拿来主义”,其结果很可能是“丢了西瓜、拣了芝麻”。
通过上文对物权请求权制度的考察、省思,以及对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的分析、研究,笔者认为,对现行法律体系的完善和整理也不失为一条明智和有效的途径。为此,笔者谨提出以下几点建议,愿与各位专家共同探讨:
1、占有人与返还请求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很大一部分可以依据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基本法律关系或法律规定解决,无须另行规定。只有在无基本法律关系可资依据或者依基本法律关系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场合,才有另设规定、以为准绳的必要。事实上,返还请求权正是将其他请求权中的适用于占有返还场合的规定单独抽出,加以解释、明确、细化后,整合为一个自成体系的法律规范的。
因此,我们可以确立独立的返还请求权规范,为占有人与请求权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处理提供系统、明确的法律依据;也可以具体地考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一步充实、完善基本的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侵权行为制度的内容。我国现行民法上关于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规定都各只有两条,而《德国民法典》则各有11条(《民法典》第812至822条、第677至687条)之多,可见我们在立法上还过于原则。为此,需要对现行法作进一步的充实和细化,比如:确立善意和恶意的标准;明确善意受益人与恶意受益人的不同返还责任;承认误认的无因管理等等。《意见》第131条的规定也应予以修改。此外,“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在“占有”一章中分别规定了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的责任和义务等,也是一种可以采取的办法。
2、返还请求权的成立以所有人享有所有权和现在占有人无权占有为必要条件。故返还请求权的产生和消灭与物权的得丧变更密切相关。因此,要确立返还请求权,就必须完善与之相配套的有关物权得丧变更的规定,比如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时效制度等。
3、维持将排除妨害请求权和不作为请求权归入侵权行为请求权的现行法律体系,把对物权和其他法益的保护以基本的过错原则统一于侵权行为法之中。
由于排除妨害和不作为请求权通常产生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纠纷中,而在此场合当事人双方的过错又通常较难认定,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应当通过判例或司法解释明确不动产相邻关系中一方之“保证义务”和另一方之“忍受义务”的具体标准,确立排除妨害及不作为责任的过错形态,以使司法过程更具可操作性和可预见性。
最后要说明的是,“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尚有可以商榷之处。比如,第57条第2款“依物权人的意思而合法占有者,如无力或者不愿主张返还占有时,物权人可以直接行使前一款的权利”,表述不清,让人费解。第61条第1款规定,恶意占有人对于维护原物的价值而支出的费用,只能就增加物的价值的支出请求补偿。依次规定,恶意占有人的无因管理请求权被绝对加以排除,只能提起不当得利请求权。而在维护原物价值的场合,原物增值的可能性显然微乎其微,恶意占有人请求返还必要费用的机会实际上很小,法律对于恶意占有人似乎过于严苛。另一方面,对于恶意占有人为增加占有物的价值而支出的费用,可否就增加物的价值的支出请求返还,法无明文,但留下了比照适用该条的余地。如此一来,恶意占有人与善意占有人的法律地位并无不同,显然有违立法初衷。又如,第63条规定了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但此种请求权有没有被提起的可能,不无疑问。要求确认物权的前提是物权遭到否认。对于不动产而言,该项请求权可能出现于登记错误的场合。但是,权利人于此场合可以申请异议抗辩,即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一项目的在于对抗现时登记的权利的正确性的异议,并可在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登记机关提起变更登记的请求权,这里的请求权显然不是物权请求权。对于动产而言,可能出现的情形是第三人宣称自己为物的权利人或权利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如果这种“聒噪”仅仅是“聒噪”而已,权利人自不必与他对簿公堂“讨个说法”,因为显然提起该种诉讼既无必要,也不经济;如果这种违背事实的宣扬真的对权利人的利益产生了实际的不利影响,比如导致交易的不便甚至失败,权利人当然可以提起排除妨害请求权或侵权行为请求权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不会仅仅提起确认物权的请求权。此外,第6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显然是侵权行为请求权的内容,规定在物权请求权中恐非妥当。
<1>
参见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第五章第二节及以下各节;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第五章;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第五章第五节
;侯利宏:《论物上请求权制度》,载《民商法论丛》第六卷,法律出版社,1997,第 670-716页。
<2> 郑玉波:《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载《物权法论文选辑(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民国73年,第159页。
<3> 彼德罗·彭梵德:《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第
227页;桑德罗·斯奇巴尼:《民法大全选译(三)》,范怀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70页。
<4>
对这一拉丁语有多种译法,比如:所有权保全之诉、否认之诉、禁止妨害之诉等等。笔者认为,使用哪一个概念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弄清这一拉丁语所指涉的具体内容。为了避免对既定概念的固有认知影响我们对这一罗马法上的制度的理解,笔者在文中将不试图给出一个尽可能贴切的译法,而是直接使用拉丁语原文。
<5> 桑德罗·斯奇巴尼:《民法大全选译(三)》,范怀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 78页。
<6> 彼德罗·彭梵德:《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第 230页。
<7> 同上注。
<8> 参见陈华彬:《德国相邻关系制度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四卷,法律出版社,1996,第314-315页。
<9>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第87页。
<10> 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托尼·韦尔英译,楚建译,谢怀轼校,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第191-192页。
<11> 同上注, 第192页。
<12> 同注8,第 316页。
<13> 同注8,第 317-319页。
<14> 同注8,第 320-325页。
<15> 参见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页252-256;杨立新:《侵权法论(下)》,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第
843-845页。
<16> 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9,第 28-30页。
<17> 参见陈华彬:《法国近邻妨害问题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五卷,法律出版社,1996,第 302、318页。
<18>
第1382条: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第1384条: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管理之下的物件所致的损害,均应负赔偿的责任。
<19> 同注17,第339页。
<20> 王泽鉴:《民法物权(1)》,三民书局,1992, 第146页。
<21> 《意见》第89条所规定的善意取得,范围失之过狭,学说和司法实践对该条均有所突破。
<22> 此处以及下文所涉及的司法实务的情况,均来自于笔者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的调查和了解。
<23> 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三民书局,1991,第 238页;邹海林:《我国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载《民商法论丛》第五卷,第 41页。
<24> 王泽鉴:《不当得利》,三民书局,1991,第 209页。
<25> 参见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第 457页。
<26> 同上注,第459页。
<27> 邹海林:《我国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载《民商法论丛》第五卷,第 17-18页。
<28> 参见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第102-104页。
<29> 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9,第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