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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民商法-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迫切需要

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迫切需要

作者: 阅读3186次 更新时间:2001-09-03

  在我国,民事诉讼是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当事人提出一个什么样的主张或事实,就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明这种主张或事实的证据,否则就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这种原则对于简单的、传统的民事纠纷而言是非常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的,因为你告别人,你就得有证据,法院不能让你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告别人。但随着社会和科技的进步,出现了大量复杂的、新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条件下,很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受害人对产生的危害后果很难认识和了解,要其自己举证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害及损害程度存在着客观上的困难,处于很难举证甚至无法举证的地步,使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为此,我国在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时,规定了六种情况下的特殊侵权,适应于过错责任的推定原则,即被告方要提供自己没有过错或过错是原告方自己造成的证据,否则就要负败诉责任,这在诉讼中就表现为举证责任倒置,但由于民法通则颁布时,我国尚处于计划经济时代,社会和经济生活远远没有现在这么复杂和丰富多彩,只确立六种特殊侵权,已远远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且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举证责任倒置问题上的这种暧昧,即在实体法中确立诉讼法原则,使得仅有的六种特殊侵权在审判实践中也难得到充分贯彻,连许多法官和律师都对此表示不能理解,或者理解模糊,使得在特殊侵权下受害人权益得不到或不能充分得到保护,实际上已成为影响司法公正的一大原因。

  要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笔者认为司法界(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首先还有一个提高认识的问题,即需要从立法原意上去理解特殊侵权情况下举证责任为什么要倒置。我们先来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来说起。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是这样规定的:“从事高空、空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即只要证明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受害人即使存在过失或重大过失,作业者也不能免责,作业者(即从事高空、高压等生产作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唯一免责条件就是能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而这一点也要作业者自己负举证责任。为什么这样规定,得先从什么是高度危险作业谈起,什么是高度危险作业,又得从历史谈起。十九世纪末叶,工业革命导致许多大型危险性工业兴起和迅速发展,这些工业包括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这些工业虽然给社会生产力带来空前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带来了很大的好处和便利,如电力、火车、飞机等,但同时,这些工业也给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带来了难以预测的损害,于是在某些资本主义工业国家在立法上开始了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即规定某些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企业只要造成了损害,即使致害一方主观上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比如电力虽然给人们带来了光明,人人需要它,但生产、经营电力时,设立高压线路、变压器必然给人们生存空间带来一种隐形的、潜在的侵害,因为这类高度危险作业在现有技术水平、设备条件下,显然作业者以极其谨慎的态度,仍然难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对于这种损害,如果拘泥于过错责任原则,显然不利于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提高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的工作责任心,立法的原意是,因为本身是高度危险作业,一旦危险变为现实,作业者就应当负责;如果没有这种作业,危险就根本不可能出现,这符合公平原则。至于电力为用户带来了生活、生产便利,用户通过支付电费已实现了权利义务对等。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确立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前者属于诉讼法的原则,后者属于实体法的原则,二者结合就是为了使人身权利(人权)得到最充分的保护,这两个原则在西方法制国家是适应得非常普遍的。据报道,一位美国老太太过马路时,因为马路结冰而摔伤,获赔数百万美元,就是因为从事公路管理的部门是一种高度危险(高速)的作业者,而其不能证明老太太是故意摔伤自己,而对马路结冰可能摔伤又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警示措施所致。

  民法通则规定的其他几类特殊侵权,如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搁置物、悬挂物等坠落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等,主要是因为这些侵权的受害人处于举证不利的弱势诉讼地位。如对于产品质量造成的侵权(即俗称的消费者权益受侵害),如果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不能证明自己所制造或销售的产品是合格的,或者证明消费者、购买者故意违反使用规则,就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即生产、销售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者损害是消费者自己造成的,生产、销售者就应负民事责任,就这一点而言,对于提高产品质量、规范市场、维护消费者权益是十分重要的。而且对于有些高科技产品,要消费者去证明其有质量问题,是存在很大困难的,也是不公平的。但按消法规定,消费者接受服务时受到损害,与使用产品受到损害是同一概念,理应由提供服务者负举证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找不到法律依据。

  我国在1986年确立过错责任推定原则时,采取了十分审慎的态度,只严格规定了六种,而且很多法律专家也主张过错责任推定原则绝不能滥用,但随着科技和社会的进步,一方面侵权的法律关系越来越多,另一方面社会对人身权利的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六种情况已远远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在西方法制国家,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相当广泛,而不是去规定几种具体情况。对于受害人举证有困难的,或举证不能的,法官有权要求被告举证,在现实社会中,受害人举证不能的情况相当多,如果我们仍然机械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院将无法体现其公正、公平。我们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减免诉讼费、免费代理等司法援助,和对处于举证弱势地位的当事人设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都是同一个道理:实现司法公正、公平。最典型的案例是患者在医院接受医疗服务时,受到人身损害,患者诉至法院后,如果不让医院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患者在医疗过程中几乎没有知情权:不知道诊断、治疗、手术、用药等是如何进行的,一旦出现损害事故,患者手里没有任何证据,而医院在出事后,毁灭、篡改病历、记录及销毁证据的情况则非常普遍,如果要患者举证,对患者是十分不公平的,同时也助长了医院不负责任、漠视生命的官僚主义作风。如果要医院负举证责任,医院在向法院提供病历、记录等的同时,还必须证明这些证据不是伪造、篡改的,那么,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为了防止患者恶意滥讼,会在每一步治疗、用药过程中都要患者签字认可,手术也许会拍摄录相── 一旦出现事故,它可以凭此证明自己无过错。这样就促使医院采取一种十分谨慎、负责的态度去为患者治疗。这样我们走进医院时,就不会产生任人宰割的弱者感觉了。目前有许多人对医院的服务态度和质量提出质疑,并且社会各界对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修改进行了长时间的争论和探讨,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是“只要法院倒置举证责任,医疗纠纷就能公正处理”。又如电信部门多收了用户的电话费,电信部门连电话详单都可以采用高科技手段伪造,用户又对电信部门的计费情况和方式没有任何知情权,消费者又怎么能去举证呢?为了进一步说明这一点,我们再来假想一个案例。如果储户或投保人遗失了大额存单或保单,当他向银行挂失或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如果银行和保险公司对存款和投保的事实不予认可,储户或投保人诉至法院,因为其手里没有任何证据,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必定败诉无疑。如果我们在审理中发现,储户或投保人的主张有可能是事实,可以责令被告提供其财务帐目、业务凭证等方面的证据,就有可能从中查清事实的真相,这样才能体现社会主义法制“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制精神,而非机械的“以证据为依据”,同时有利于企业加强自律、完善财务制度、内部业务管理制度,有利于现代企业制度的形成和建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是复杂多样的,有的案件中,只是个别的事实需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有的则是整个案件都需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而其中又有个别事实必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所以,一些什么情况下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用简单枚举法的逻辑去归纳是不科学的。故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确立“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诉讼原则下,应确立在主张权利一方处于举证不利的情况下,应由另一方负举证责任的原则,至于在何种情况下才倒置举证责任,在现代社会中是不能穷举的,所以笔者建议,在民诉法中应赋予法官这方面的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