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f*-I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以人格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文从一个真实的案例出发,质疑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并指出那种仅以自然人的生理特点为由而否认法人人格权的说法是武断和片面的。 为了真正地实现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切实充分地保护法人的人格权利益,精神损害赔偿是必要的也是必需的。
关键词:法人人格权;自然人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 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0262(2006)O1—0048一O5
1 从案例进入问题
199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西安康达医疗保健用品公司诉西北工商报社、陕西省医疗器械公司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案件中,原告诉称,被告西北工商报社公然散布本公司出售给西北电管局职工医院的200万元的医疗器械中,一些大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价格高出国家牌价;该报道见报后,不仅损害了本公司名誉,而且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请求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经法院查明认定原告的经营行为合法,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法人名誉权,判决被告西北工商报社登报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两被告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oo元和15 000万元。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下,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时,进行损害赔偿所依据的主要法律规定是《民法通则》第120条,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种赔偿一般以财产损害赔偿为主,适用侵权法的一般原则,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由于法人的人格权受到损害时,多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等特别法,实际赔偿额不易计算时,也常适用其中的损失计算方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在这个真实的案例中,鉴于法院的判决并未给出被告所负赔偿责任数额的计算依据和过程,我们仅能根据目前法人人格权受到损害时的一般赔偿理论进行推测和分析。当本案中企业法人的人格权更确切地说是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最为切近和直观的损失,是因受该侵权行为所形成的前后财产状况的差额,如公司正常利润的减损,这部分损失比较容易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法院的认定,最终给予该公司的赔偿金总额是2万元。首先,这个数额与原告所请求的30万元的经济损失相距甚远,这涉及到计算财产损失赔偿的方法问题。财产损害赔偿适用实际损害赔偿的原则,尽管这种实际损失已经扩大到了间接损失的范围,但是,这种损害呈现出潜伏性和隐蔽性的特点。如损害法人的名誉权时,法人对顾客的吸引力降低,然而其引起的经济损失很可能要经过相当一段时间才能表现出来,那么法人在请求损害赔偿时很可能会因无法证明损失而得不到赔偿。其次,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实践中法院对于法人的名誉权损害的认定及其赔偿原则都是保守和谨慎的。此时,仅仅从财产损害的角度进行赔偿,往往法人所能得到的金钱赔偿与其损失相比是微不足道的,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救济方式等很难切实有效地发挥保护法人人格权的效果。
民法建立的是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二元权利主体结构,自然人和法人同样是民事主体,当自然人的人格权受到损害时,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以全面、充分地保护自然人的权益,那么当法人的人格权受到损害时,是否也应当在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两个方面获得赔偿呢?
2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的比较分析
人格权足体现民法之为人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为各国民法确认并予以保护,并在民事立法中有逐渐超越财产法的地位的趋势。法人制度最早萌芽于马法时期,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第一次草案只规定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并负担独立的财产义务的能力,末提及法人人格权的确认与保护。第一次草案特别赋予法人一种人格权——名称权,但最终由于有强烈反对意见而未见诸法典。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第一次对人格权作了一般规定。苏联和东欧国家比较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虽未提到人格权的概念,但规定了保护公民和组织名誉和威望的规则。1978年修改的《匈牙利民法典》专门设立一章(第1O章)规定人格权,并极力扩大人格权的范围,强调:“这里的新规定,是对人格权的保护规定也必须适用于法人。”《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第327条规定,企业可以比照公民人格权而受到保护,从而间接地赋_『,了法人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几种人格权。尤其是二战以来,由于受“人权运动”的影响,各国更加关注人格权的保护及其地位规定。人格权的渊源与自然人密不可分,“为尊重人”,维护人的尊严,民法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不断扩张充实。同时,另一重要的民事权利主体法人的权利制度也在不断发生着变化。起初法律否认法人的权利的存在,团体的权利被归结为团体成员的权利;随着经济的发展,为满足日常交易的需求,法人的财产权也逐渐获得,承认,但是片未赋予其人格权;如今,法律承认法人的权利能力并在民法中明确规定法人享有人格权,在某种意义上,法人真正地成为了民法上的“人”。
法人的人格权保护的客体范围与自然人的人格权有重合的部分,如名誉、名称、荣誉等。但是,法人建立在组织实体的基础七,自然人建立在生物人的基础上,两种权利主体制度毕竟存在着区别。这种区别在人格权上的表现也是很鲜明的。
首先,法人不具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婚姻自主权等这些为自然人所独有的人身权利;同时法人的某些人格权也不为自然人所具有,如商誉权、商业秘密等。其次,尽管自然人与法人的权利能力和权利内容都来自于法律的规定,有着相似的社会价值,但人文内涵不同。自然人的人格权具有“人权”的人文内涵,与法人的人格权在这个意义上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法人的人格权是私权的发展与商品经济相结合的产物,是私法与人格权的交汇,体现着民法商法化的进程。这两个特征同时也是法人人格权受到损害时仅能获得财产损害赔偿的支持理由。
法人不具有自然人可以感受痛苦的能力,因此也就无所谓精神损害赔偿。
再者,法人人格权一般说来与物质利益有密切的联系,以致法人的人格权同时又被看作财产权。
比如法人的名称如同产品质量的标志,一个享有良好声誉的企业就能占领较大份额的市场,实现良好的经济效益,而一旦被侵犯,就直接影响并严重损害其经济利益。一个企业的产品声誉遭到损害,很可能造成客户大量流失,资金匮乏,以致最终破产。相比之下,一般自然人的隐私权受到侵害,至多可能会影响其正常的生活。法人的人格权是法人进行经济活动的必备条件,从这一点说,法人的人格权对于法人的重要性远远超过了自然人。正是由于法人人格权鲜明的经济利益内涵,必须保证它能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流转,使其发挥最佳效用,实现对其人格利益的充分利用,因此法人的某些人格权可以依法出售或转让。法人人格权的转让突破了以往传统人格权不可转让的原则,非财产的专属性极强的人格利益被淡化,而非专属的经济利益则占主要地位。因此,基于对法人人格权的经济利益内涵的认识,人们常认为仅提供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已经足以保护法人的人格权。
3精神损害赔偿的分析
损害事故所造成之损害,有与财产权变动有关者,有与财产权变动无关者。与财产权之变动有关者,表现于财产之减少或应增加而末增加。反之,与财产权之变动无关者,则表现于生理上或心理上之痛苦。与这两部分损失相对应的就是财产损害赔偿和非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在各国对损害赔偿法的讨论中是相对于财产损害赔偿的概念,即非财产损害赔偿。正是由于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多限于自然人,因此它又多被称为精神损害赔偿。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是多元的,它有调整之功能,又有慰抚之功能,还有一惩罚的功能。
自然人的人格权受到损害时除财产损失方面以外,还表现为对受害人社会评价之降低,以及精神损害。正是由于这些非财产的损害带来的精神痛苦和压力对自然人产生的影响与财产损害相比难以忽略,法律开始普遍承认在给予自然人以财产损害赔偿之外,同样也应给予其精神损害赔偿,以充分保护自然人的利益。尽管存在是否应当以金钱的方式补偿精神损害的争议,但是不可否认金钱赔偿可以给自然人以一定程度上较为有效的救济和抚慰。这种精神损害虽然难以用金钱精确地汁算出来,但是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给予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学理及判例体系已然形成,我国也在不断地摸索实行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方式,这些都说明自然人人格权受到侵害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正当而合理的。不论这些赔偿数额或高或低,都不会偏离赔偿制度本身的目的。赔偿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以使之尽量恢复到未受损害时的状态。同时,我们可以看到非财产损害赔偿强调的是一种保护的手段和责任的承担而最终达到社会价值的平衡,这才是精神损害赔偿的真正要义所在。
法人人格权由于其属性所致,其受侵害方式也呈现特殊性。其一,大多数发生在商事活动中,并由竞争对手所致,通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二,侵害法人人格权的行为主观卜故意的情形居多。无沦是非法使用他人名称,还是仿冒对方商品,或者制造谣言,多是故意所为。其一,对法人人格权的侵害,既有侵权行为,又有违约行为,以侵权行为居多。相应的所适用的民事责任等救济方式也以侵权责任为主,违约责任的适用范围较窄。其四,对法人人格权的侵害既侵害了法人的人格精神利益,又侵害1广法人的以人格利益为基础的财产利益。因而其保护方式既应包含对人格权保护的方式,又应包含对财产权的保护方式,具有以财产权保护方式为主的综合性、多种类特色。
尽管如前分析法人人格权的特点所知,法人的组织体而非生物体基础,法人人格权巾“人权”内涵的缺乏使得法人在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很难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时会遭受到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财产损害的表现比较明显,营业额、利润的降低在某种程度上是具体、明硅而容易计算的。同时,不应忽略的是像自然人一样,法人的人格权侵害也会导致社会对其评价的降低,进而造成法人形态恶化,可能使法人名誉丧失,信用降低,工作、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阻碍。这些损害起初是无形的,损害对企业财产权利的影响不会立竿见影,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它对企业的发展所产生的是破坏性的作用,一个企业很可能因为名誉受损而一蹶振,这种损害与有限的侵权期间法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相比,显然是不能忽略的。对于企业,商誉象征着它的生命。在市场经济中,法人是市场中最为活跃的主体,充分保护它的权利对于保证市场经济巾的公平竞争,更好地发挥法人的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非财产损害赔偿可以在这个过程中起到调整和抚慰的优越作用,在以权利为立法本位的今灭,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应当享有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
其次,具有权利能力是自然人成为赔偿权利人之必要且充分条件,在理论卜法人亦应具有权利能力,臆同样可为赔偿权利人。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带动了损害赔偿法的变革,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认定开始超越了主观性。如果自然人人格权受到侵害,即使是死亡的自然人或者失去知觉的植物人,他们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也同样得到学者和法律的认同。这种痛苦感受的认定仅从客观出发,就足以支持赔偿请求,实际上有无并不重要。这种变迁也是基于对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功能的考虑。再来看法人和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的设计。曾世雄先生在讨论这个问题时以奴隶为例证明法人和自然人权利能力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在历史的发展过程中,奴隶由法律关系中的客体演变成法律关系中的主体经历了漫k的过程,这样的事实说明在法律中,并不是先确定自然人为法律主体,再设计权利能予以配合,而是先没计出权利能力制度,然后再以合乎设计的权利能力制度者,赋予其权利能力,使之成为法律主体。这样,法人如同自然人一样,正是由于它适于承担法律权利义务,才赋予其权利能力;而自然人之所以具有权利能力,_并不是因为其是自然人,是因为他也符合这个制度的设计,适于成为具有权利能力的法律主体。尽管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卡H比存在着一些限制,但是不能因为这些限制的存在而否定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权利。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其目的事、的限制,法律的限制,或性质的限制,但是法人所能享有的某些权利能力,自然人同样也不具有,这在法人所能从事的经营事业中有很多表现,如从事证券业的各种机构必须是法人法人可以设立分公司等。这说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同样是有限制的。因此,法人具有与自然人相同的权利能力足以支持法人提出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
国内外的许多学者在探讨精神损害问题时,提出“非财产损害”的概念,认为非财产损害是属概念,精神损害是种概念,台湾学者王泽鉴的观点即是如此。而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几乎所有国家的民法典采用的都是“非财产损害”的概念,因而有学者得出结论:精神损害只是非财产损害的一种我们说法人不会产生精神损害,并不意味着法人不可能产生非财产损害。虽然在比较法上非财产损害为通说,但没有学者清楚地指出两概念的差异在何处。回避法人维护其人格精神利益的活动所受的损害,不敢大胆地把它视为精神损害的一个组成部分这有违民法建立人格权制度的初衷。日本判例中关于法人抚慰金赔偿的理论,是以法人的名誉毁损展开的。日本最高法院在昭和二十九年(公元1954年)一月十八日的判决中,对法人以民法第710条为根据提出的无形损害作了肯定判决,它认为,对于支付抚慰金的内容,我们不能仅仅将其理解为为了使痛苦得以缓解,而应理解为它还包括了对所有无形损害的赔偿。因此,认为无形损害即为精神上的痛苦,从而以法人没有精神而认为法人没有无形损害的结论是完全错误的。法人的名誉权受侵害时并非完全不能发生具有金钱评价的无形损害,让加害人对这种无形损害予以金钱赔偿,从社会的观点来看是正当合理的。
法人人格权的损害会造成法人内部自然人精神匕的痛苦,当自然人被认为是法人机构或法人机关时,这种精神痛苦被视为法人的痛苦;否则,法人内部自然人因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所经历的痛苦感受,就可能因其属于间接损害,而无法得到赔偿。而只有这样,才能彻底贯彻法人实在说的本质。我们应注意的是,在民法上与法人相对应的概念是自然人而不是生物人。法人和自然人都不是自然生活的普通概念,而是被法律构造用来表述权利主体资格者的概念。这表明,在考虑对法人进行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可行性的时候,仅以自然人的生理特点为由而否认法人获得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必要性过于武断和片面。为了真正地实现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切实充分地保护法人的人格权利益,非财产损害赔偿是必要的也是必需的。
4 结语
在法律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再从契约到身份”的变迁以后,法律所强调的是对弱者的保护,强化法人的社会责任。法人对产品缺陷的严格责任、消费者权益立法中对法人的责任的规定等都体现着社会对法人的严格态度。于是,“法人犯罪”、“法人侵权”等理念逐渐在各国法律中得以确立。可以说,进入20世纪以来,为通过形式的不平等实现实质的平等,法人所承担的社会责任有增无减。法人是市场经济中最为重要的经济实体,法人的人格权对其发展至关重要;同时作为民事权利主体,法人所承担的义务也应当与其所享有的权利相当,不能让法人承担过重的义务而忽视对其人格权的保护。
社会的发展和变迁不断推动法律的变革,法律的生命力正在于它能不断更新和发展自己的理念,法人的人格权的发展在这种背景下不断完善,没有充分救济的权利是很难切实发挥权利的作用的,承认法人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对于法人制度功能的实现有着重要意义。
总之,承认法人人格权的精神损害符合现代各国人格权法发展的趋势,同时也有助于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而完成侵权行为法的现代化。有学者指出:“财产损害赔偿制度是消极的,因为它的赔偿总是指向过去,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积极的,因为它的赔偿永远指向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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