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物权法主要创新制度及基本内容
《物权法》规定了诸多的创新制度。限于篇幅,下面主要介绍八种具有创新意义的物权制度及基本内容。
(一)鼓励创造财富原则
贯穿《物权法》始终的一个基本精神,也是《物权法》的根本宗旨,是鼓励人民创造财富。《物权法》确立这样的根本宗旨,是观念上的一个重大变革。
在1949年之后的30年间,社会实行的是低标准的“均贫富”生活,政府相信,实行这样的政策能够保证人民的“共同富裕”而不会走资本主义道路。实行这样的政策的实际后果是限制或者禁止人民拥有更多的财富,只能保持基本的生活资料,结果不是人民共同富裕,而是集体贫穷。
改革开放之后,邓小平首先倡导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裕起来,并且带动人民共同富裕,因为贫穷不是社会主义。
在起草《物权法》草案之初,立法者就确立了鼓励人民创造财富的根本宗旨,在《物权法》的保护下,人民能够越来越富裕,能够拥有越来越多的财富,“小河有水大河满”,国家就会更加富裕。
《物权法》鼓励人民创造财富根本宗旨实现的方法是:第一,明确民事主体享有物权,合法创造的财产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第二,明确物权之间的界限,保证物权和物权之间界限清晰,防止物权界限混淆,影响民事主体创造财富的积极性;第三,民事主体利用自己的财富创造出来的新的财富仍然归属于自己所有,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这样,《物权法》就能够尊重每一个人的财富进取心,保护每一个人的物权,人民就会有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创造出越来越多的财富,使民事主体的各项权利特别是人权具有实实在在的物权作为基础,发展人格,享受宝贵人生。
(二)不动产物权的统一登记制度
《物权法》第六条确立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不动产以登记为必要,动产以交付为必要,同时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物权法》专设第二章第一节,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基本规则。
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实基础是,中国大陆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过于分散。例如房产和地产登记,有的城市由一个机构即房地产局登记;有的分别登记,房产局登记房产,国土局登记地产。而特许物权和海域使用权等分别由不同的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这样,不仅是给权利人进行权利登记造成了很大的麻烦,而且各个登记机构各自为政,互不通气,造成信息的闭塞或短路,无法起到法律所要求的物权公示公信后果。为了改变这种混乱的状况,便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公示和公信,《物权法》规定:第一,建立统一的登记机构,实行不动产登记的属地原则,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登记;
第二,统一登记范围,包括统一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范围和不动产登记内容的范围;第三,统一登记办法,建立统一的登记程序;第四,统一登记效力,以登记生效主义为原则,以登记对抗主义为特例。
为此,《物权法》在第9条至第22条规定了较为完整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三)建立完善的动产交付形式
动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是交付。动产交付着眼于动态的动产物权变动,交付作为公示方法,公示着物权的运动过程,其结果是转移占有和受让占有,最终的占有作为事实状态表示了交付的结果。《物权法》第二章第二节对动产交付作了专门规定,其中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代物权法对于动产交付制度的完善,放在完善其交付的形态上,形成了多种多样的动产交付形态,出现了多种简便、快捷的交付方式,使动产交易大大地节省了时间和费用,促进了动产物权变动的快捷和便利,促进了动产物权交易的繁荣。新出现的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形态,主要的是占有现实转移之外的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因此形成了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四种基本的交付形态。
《物权法》根据承认根据交付的不同形态的性质,将交付形态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的两种不同类型的民法理论,分别规定了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由此构成中国大陆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形态体系。
《物权法》第23条规定的既是对交付的一般效力的规定,也是对现实交付的规定。现实交付是传统的动产物权交易的占有转移,动产物权变动,必须由物权让与人将其对于动产的直接管领力现实地转移给受让人,使受让人实际接受动产并因此取得动产物权,在民法上习惯地称之为“手至手”的交付形式。
观念交付概括的是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三种交付形态,《物权法》第25条至第27条分别进行了规定,并且根据不同的交付形式,规定了物权变动效力发生的时间,简易交付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指示交付在转移返还原物请求权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而占有改定自占有改定的约定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确认这种存在于观念上而不是现实的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能够实现交易的便捷,在特殊情形下采用变通的方法,以观念上的占有转移代替现实的占有转移,实现动产物权的变动,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便于适用;同时,也能够与世界各国的交易规则相一致,保证交易的畅通。
(四)确立物权保护请求权
物权的保护,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保障所有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所有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制度。这是物权法律制度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在《物权法》之前,对于物权的保护是依据《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实现的,即通过侵权行为法的规则保护物权。在《民法通则》关于“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规定中,并没有关于物权保护请求权的规定。因此,对物权的保护就只有侵权请求权的保护,而无物权保护请求权的保护方法进行保护。
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立法者充分认识到,民法对物权的保护具有其他法律所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侵权行为法对物权的保护并不能代替物权保护请求权的保护,为此,《物权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物权的保护”,规定了物权的保护方法和程序。这是中国大陆民法第一次规定物权保护请求权。这样的规定,完善了对物权保护的体系,改变了物权仅仅能够依照侵权法的规定进行保护的状况,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在传统民法上,物权保护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不同。物权保护请求权主要包括侵害停止请求权与妨害除去请求权以及恢复原状请求权,以保障物权的圆满状态。
而侵权请求权着重解决的是对物权受到侵害的救济,即用损害赔偿的方法,救济物权的损害。在《物权法》的规定中,规定了保护物权的五种请求权:一是确权请求权,二是返还原物请求权,三是排除妨害、消除影响请求权,四是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五是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样的规定,是对物权保护的一个全面规定,不仅包括了传统民法中关于物权请求权的内容,而且也包括了确权请求权保护物权的方法。其中返还原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都与《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相重合。这样,就产生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到底是什么。
我认为,在《物权法》规定的情况下,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存在五个基本的区别:第一,权利性质不同。物权请求权是既有权利,侵权请求权是一个新生权利。第二,请求权的确定方法不同。物权请求权由于是既有权利,因此其行使只须具备行使要件,即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受到妨害,以及权属发生争议;而侵权请求权需要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的要件,才能够行使。第三,举证责任不同。物权请求权的行使要件要求较低,因此,原告的举证责任要求不高。而构成侵权责任需要原告证明四个构成要件成立,尤其是过错的证明,举证责任较为繁重。第四,请求权的内容有所不同。例如同样都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种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够请求财产损失的赔偿,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如果受到损害的是一个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那么按照侵权请求权起诉,就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第五,两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不同。侵权请求权要受到诉讼时效的约束,而一般认为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仅仅受到取得时效的约束。
基于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之间的这些不同,虽然都是保护物权人的权利,但存在利益上的不同。对此,应当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基本精神,按照请求权竞合的基本规则,采用请求权法律基础的基本方法,准许物权人在物权发生妨害或者受到侵害的时候,根据自己的利益进行选择一个请求权行使,以保护自己的物权。
对此,仅仅学者进行解释还不能够解决问题,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以保证《物权法》的统一适用。
(五)不动产征收补偿制度
为了城市建设和公共事业的发展,国家有可能征收集体土地或者私人不动产。这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是客观存在、必须面对的问题。在中国大陆,这个问题更为突出。改革开放以来,城市建设发展很快,取得的成就世人瞩目,但也存在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牺牲了很多私人的财产权利。在经常出现的拆迁纠纷中,其核心的问题就在于此。为了规范国家征收拆迁行为,保障私人不动产物权,《物权法》专门规定第42条,明确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用等,并且要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因此,征收拆迁不动产,关键在于是否以“公共利益的需要”为目的。对此,立法者认为,在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物权法》难以对公共利益作出统一的具体界定,还是由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比较切合实际。
我认为,这个问题不仅如此,还需要在民事诉讼法上明确规定,能够使是否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的征收、拆迁争议能够进入到民事诉讼程序之中,由法官和法院裁判其是否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且对征收和拆迁的补偿是否合理作出裁判,才能够保证《物权法》第42条的正确实施,保护好人民的物权。
(六)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在《民法通则》中就有规定,不过规定得较为原则和概括,仅仅有一条。《物权法》第84条至第92条对相邻关系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除了规定处理相邻关系的一般规则(第84条)和行使相邻权造成对方损害的损害赔偿责任(第92条)外,对相邻用水、排水关系(第86条)、相邻土地通行关系(第87条)、相邻土地利用关系(第88条)、相邻通风采光日照关系(第89条)、相邻环境污染关系(第90条)和相邻防险关系(第91条),都规定了具体的规则。这些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比,有了更多的可操作性,便于适用。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第85条第一次规定了可以依照民事习惯作出裁判的规定。这一条文说:“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这是自1949年以来中国大陆民事法律第一次规定可以适用民事习惯作出裁判。例如,《物权法》没有规定越界枝桠、根系、果实的相邻关系规则,但是,我们可以根据习惯确定这种纠纷的处理:辽宁省本溪市某地农民院中种有百年大树,根系延伸至邻居家房屋下,不仅将其屋墙拱裂,且将其火炕拱裂,烧火冒烟,妨害生活。法官根据习惯,判决将越界根系切断,并予以适当赔偿,妥善处理了这一相邻纠纷。这就是一个适用民事习惯处理相邻纠纷的典型案例,也是对《物权法》第85条的一个诠释。
当然,这一条文确定的仅仅是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并不是一个普遍的法律适用规则,但这是一个好的开头。既然有了这样的民法适用规则,接下来,在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就可以把它写进去;在民事司法实践中,也可以参照这一规则,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时候,法官可以依照民事习惯进行裁判。
(七)地役权
在以往的物权法规范中,包括《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关于物权的规定中,都没有规定地役权,很多人将其混同于相邻关系。立法者认为,相邻关系不能代替地役权,两种权利属于不同领域的制度,不能相互替代。理由是,相邻关系虽具有调节土地利用的社会机能,但其是就土地利用作最低限度的调节,其适用范围以相邻土地为限。而地役权则可经由当事人的设定,扩大土地利用的调节,提高自己土地的价值,其设定范围并不以邻地为限。所以,地役权的社会机能为相邻关系所不及。《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地役权,在第156条至第169条规定了较为详细的具体规则。《物权法》第156条第1款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确定地役权是在他人的土地之上设立的以供自己的土地便利使用的他物权。
传统物权法设定地役权的目的,并不在于调节土地的所有关系,而在于调节土地的利用关系。所谓“他人的土地”,既包括他人所有的土地,也包括他人享有用益物权的土地。在中国大陆,由于土地公有,因此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设立地役权,主要是在国家所有的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立;而更多的,是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之上设立的地役权。如果不是利用他人的土地而只是利用他人的空间,则不必设立地役权,而是设立分层建设用地使用权来解决。
《物权法》规定地役权的特点是:第一,依据合同约定取得。《物权法》第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地役权人取得地役权。第二,登记效力为登记对抗主义。物权法第158条后段规定,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地役权登记并非强制性登记,而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进行。
(八)浮动抵押
关于担保物权,《物权法》没有对《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太大的改变,但值得注意的是第181条、第189条和第196条规定了新的浮动抵押权。
浮动抵押权,是指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财产为标的而设立的抵押权。
《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这种新型的浮动抵押权的特点是:第一,浮动抵押权的标的物是抵押人的全部财产。这些财产既包括抵押人现有的财产,也包括抵押人将来取得的财产。这种财产应当是动产。第二,浮动抵押权在实现前,标的物处于变动之中,抵押财产的数额是不能固定和具体明确的。第三,浮动抵押权设定后,在抵押权实现前,抵押人仍得利用抵押财产继续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其财产的进出并不受限制。
浮动抵押权对于抵押权人来说有所不利,因为在抵押权实现之前,抵押人的财产是不断变化的,如果抵押人的财产状况恶化,抵押权人就不能从抵押财产的价值中完全受偿。因此,对于浮动抵押权的适用范围进行适当限制,只有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在向银行借款或者发行公司债券时,才可以设定浮动抵押权。
当事人设定浮动抵押权,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同时,按照《物权法》第189条规定,应当向动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即使是办理登记的,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浮动抵押权在实现时,应当按照《物权法》第196条规定,将其确定,才能够保障抵押权的实现。确定浮动抵押权的情形是:(1)债务履行期届期,债权未受清偿;(2)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3)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4)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浮动抵押权效力是:第一,抵押人可以就其财产进行经营活动,为收益和处分。只有在浮动抵押权确定时,抵押人的全部财产才成为确定的抵押财产。因此,浮动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浮动抵押确定时,抵押人所有的或者有权处分的全部财产。为了防止抵押人恶意实施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行为,浮动抵押权成立后,抵押人在经营过程中处分的财产,不属于抵押财产,但抵押人为逃避债务而处分公司财产的,抵押权人享有撤销权,可以请求撤销该处分行为。第二,在抵押人的财产上同时存在法定担保物权的,浮动抵押权的效力不能对抗法定担保物权。因此,法定担保物权人优先于浮动抵押权人受偿。第三,在同一公司财产上存在数个浮动抵押权的,各抵押权的顺位依成立先后顺位确定,前一顺位抵押权人优先于后一顺位抵押权人受偿。同一日登记成立的浮动抵押权顺位相同,按照各个抵押权人的债权额比例受偿。第四,为了保障浮动抵押权人的权利,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具体的监督方式、办法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
浮动抵押权的实现,自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抵押权的申请,经人民法院作出浮动抵押权实现的决定时开始。抵押人的全部财产由财产管理人管理,财产管理人应当在抵押人住所地办理浮动抵押权登记的机关进行浮动抵押权实现开始的登记。未办理上述登记的,人民法院对抵押人财产的查封不得对抗第三人。其他方面,浮动抵押权的实现与其他抵押权的实现没有特别之处,应当按照一般抵押权实现的方式实现。
五、《物权法》规定的若干物权制度急需配套法律、法规完善
《物权法》对于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保护人民的物权,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物权法》对于各类物权的规定并不十分完备,换言之,《物权法》对各种物权规则的规定没有做到一步到位,留下了很多空间,需要立法予以补充和完善。因此,需要制定一系列的下位法即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支持和丰富,将其较原则性的法律条文具体落实。在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方面,应当尽快补充和完善下列法律、法规:
(一)尽快制订国有资产管理和保护的法律
国有资产是国家所有的财产,是全民所有制的基础。《物权法》特别重视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家所有权,确认了国家所有权的范围,确认了国家所有权的专有原则,确认了国家所有权的保护方法,确认了国有财产、民有财产发生纠纷后确权的规则。针对《物权法》草案讨论中有人批评草案没有表明保护国有资产的鲜明立场的问题,《物权法》对于国有资产的保护确立了原则性规定,但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为了将国有资产保护的《物权法》原则贯彻落实,立法机关应当制定《国有资产管理保护法》,确定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具体规则和办法,保护好全民所有的财产。对于侵害国有资产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不同情形,规定具体追究企业相关主管人员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尽快制定不动产物权统一登记法
《物权法》已经规定国家实行不动产物权的统一登记制度,以解决目前不动产登记体系的混乱状态。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不统一、不及时、不全面、不公开的问题,具有极大的危害性,不仅不能使国家掌握不动产物权的基本状况,更重要的危害是不能使交易的当事人通过不动产登记簿而全面了解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情况,不能够掌握不动产物权上是否存在负担等信息,也给当事人办理登记造成严重的不便,增加了交易成本。《物权法》第10条已经规定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必须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法》,确定统一的登记机构,规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程序、登记办法、登记种类,以及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方法。只有用法律统一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才能够保障不动产物权的流转秩序,确实保护好人民的物权。
(三)尽快修改或者制定不动产征收拆迁法律法规
《物权法》公布后,应尽快修改或者重新制定有关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征收拆迁的法律、法规。《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一些规定与《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不完全一致,甚至冲突,对于保护民事主体的物权是不利的,也无法把《物权法》第42条规定落到实处。在征收和拆迁中,必须保护好民事主体的私有财产的物权,不能使其在国家建设和开发中遭受到不应有的损失。《物权法》第42条确立了解决这个利益冲突的基本原则,就是只有涉及到公共利益需要的时候,才能够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和拆迁单位和私人的不动产。因此,制定一部新的不动产征收拆迁法,尽快修改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准确界定公共利益的界限,确立不动产征收、征用以及拆迁的权限、程序、办法,特别是规定能够保障人民财产得到足够填补的补偿办法,并且对于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不仅要给予合理补偿,并且确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保障被拆迁住宅的人的安居问题。
(四)修改《物业管理条例》及补充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具体规则
《物权法》规定了关乎到几亿城市居民安居的业主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业主享有住宅的专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对于车位、车库、物业管理用房的权属等也都做了明确规定。在现实中,业主与物业服务机构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从来没有中断过,即使是国务院制定了《物业管理条例》对此进行规范,也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物权法》第82条对此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但是,《物业管理条例》与此并不完全一致,并且需要补充具体的规则。因此,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应当尽快依据《物权法》第82条规定的基本精神修订《物业管理条例》,以适应城市房屋管理和保护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同时,国务院还应当根据《物权法》第74条规定,制定《区分所有建筑物车库、车位管理条例》,规定如何满足业主需要、如何取得车库车位的所有权,如何进行物权登记、如何进行租赁,属于业主共有的地表车位如何进行使用和管理等,制定具体的办法。
(五)尽快制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行政法规
《物权法》第149条规定了住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自动续期,使城市居民对于自己所有的房屋所有权的永久性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有限性矛盾的担忧,吃下了一颗定心丸,但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规定中,还必须明确规定以下三个问题:第一,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究竟要续多少年,是70年吗?第二,自动续期是不是要交纳使用费?第三,自动续期之后,待房屋危旧时是否准许拆建?对于这些问题,《物权法》都没有作出规定。对此,应当制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政法规,明确解决这些问题规则,既保护人民的住宅权利,也能够保障国家土地的应得收益,确保城市居民安居乐业。
六、《物权法》具体规则的不足急需司法解释完善
除此之外,《物权法》在规定物权种类和物权规则中,也还存在较多不够完善的问题。这些问题集中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一些应当规定的物权没有规定,例如典权、居住权、让与担保和所有权保留等,并且没有规定物权法定缓和规则,形成较大的漏洞;二是立法仍然采取“宜粗不宜细”的原则,对物权的具体规则规定较少,物权规则的内容比较简陋,具体规则比较缺乏;第三,对物权的权利义务内容缺少明确的规定,规定的物权规则更多的关注设立物权的合同规则;第四,对于一些争议较大的问题,如物权请求权究竟是不是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与侵权请求权是何种关系等,没有作出规定,给司法留下了难题。这些问题急需司法解释进行补充,保证现实生活中的物权纠纷能够及时得到解决。
(一)补充物权类型规定的不足
《物权法》第5条明确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确认“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不认为是物权,没有规定物权法定缓和的规则。这样一来,存在的问题是,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那些物权,例如典权、居住权、所有权保留、优先权、让与担保等,是不是还应当认定为物权,就存在问题。按照《物权法》第8条关于“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诸如优先权等,可以作为物权保护,但其他类似于典权等权利,如果否认它是物权,那么民事主体的权利就得不到《物权法》的保护;如果确认它是物权,又与物权法定原则相冲突。即使是目前,在福建省的一些地区都有典权存在,法院也都受理典权纠纷案件。对此,应当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对于《物权法》没有规定的物权,应当在司法实践中确认它是物权,并且规定参照习惯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在司法解释中确立解决纠纷的具体规则,保证民间存在的这类物权纠纷都有办法得到解决。
(二)补充具体的物权规则
其次,《物权法》在规定具体物权的规则上,留下了很多的空间,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则,使《物权法》的可操作性变得较弱。列举几例:
1.关于添附制度的补充
《物权法》关于所有权取得的规定中,没有规定添附制度的具体规则。是不是中国大陆的所有权取得就不适用添附制度,回答当然是肯定的。这种立法的欠缺,是立法中的一个过失,必须进行补充。补充的办法,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物权法》的司法解释中作出规定,确定添附制度的具体规则,以备司法实践中解决具体纠纷中适用。
2.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具体问题
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中,尽管规定较为详细,但是缺少较多的具体规则。例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部分如何界定,并没有作出具体的界定,需要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第77条关于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是对的,但是没有规定经营性用房更不能改变为住宅,对此,司法解释也应当予以明确。此外,业主大会是否具有实体的和程序的团体性和主体地位,法律都没有明确,司法解释也应当作出明确规定。
3.关于悬赏广告的问题
悬赏广告,在学理上存在合同说和单方法律行为说的区别,本不应当是物权法规定的问题。《物权法》第112条对拾得遗失物的悬赏广告的适用,作出了规定,是有价值的规定,它补充了立法的不足。但是,这样的规定是否可以应用于债权领域的悬赏广告问题,还需要进行司法解释。
4.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中的越界枝桠根系果实等相邻关系规则,《物权法》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没有具体规则,法官处理这些纠纷,就没有确定的规则,尽管可以适用《物权法》第85条规定适用民事习惯解决,但是由于理解不同,可能会造成适用法律的不统一,使物权保护无法得到确实的保障。对此,也应当作出司法解释,统一司法实践的做法。
(三)规定物权的具体内容和具体的权利义务
对此,作为明显的问题是以下几个问题:
1.司法解释应当补充物权的具体内容
《物权法》对有的物权仅仅规定了一个名称没有规定具体内容,这是面对新型的物权一时还无法作出具体的规定。例如,《物权法》第136条仅仅规定了分层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叫作空间权)的物权名称,但没有规定这个权利的具体内容。当然,这也给这个物权的发展预留了空间,是好的。尽管如此,司法解释也应当对其进行适当的补充,以免无法具体适用或者具体适用法律时出现不应有的混乱。
2.补充物权的权利义务内容
应当看到的一个问题是,《物权法》重视物权的产生,而忽视了物权的具体内容。在规定所有权、共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物权的时候,都对物权的设立合同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但都对这些物权法律关系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没有或者很少作出规定。物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属于物权法定的内容强制范畴,对此没有规定,就没有办法确定统一的物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例如,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中,就没有规定业主作为区分所有的建筑物的专有权人和共有权人,都享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对此,司法解释应当予以适当的规定。
(四)明确规定因争议较大而没做规定的重要规则的立场
1.明确规定物权保护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关系
《物权法》第三章规定的物权保护请求权与《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的侵权请求权之间的关系没有作出规定,应当明确规定应当如何处理。对于《物权法》第三章规定的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约束,也是不明确的问题,也应当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否则司法实践无法操作。
2.关于取得时效
所有权的取得是否适用取得时效,是应当在《物权法》第九章中规定的,但是没有作出规定。对此,也应当明确,取得时效是取得物权的方式之一,不仅所有权可以因时效而取得,他物权也可以取得时效而取得。
对于上面所说的这些问题,在立法上无法制定繁复、具体的法律,也不能在短期内修改《物权法》进行补充。因此,解决问题的最实际办法,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经验,作出司法解释,规定具体的适用物权法的规则,统一司法实践做法,保护民事主体的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组织专业人员进行研究,提出司法解释草案,经过适当程序予以公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