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1993年10月,肖某因患肺气肿无法正常上班,便办了提前病退手续。1994年4月,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到肖某所在工厂的宿舍宣传保险,上门展业。肖某在得知了有关保险内容后,便要求为自己投保简身险,并当即填写了投保单,保险期限15年,每月保费24元,保额为5000元,起保日期为1994年4月14日,肖某还在健康询问栏中填写了“健康”字样。此后,肖某一直按时交纳保险费。1997年9月4日,肖某之子携带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到保险公司报案登记,并填写了出险通知书,要求死亡给付。
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发现被保险保前患有严重肺气肿,并且是因患病而提前病退,这显然是不符合简身险的投保条件: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和正常工作,即符合全勤工作和劳动条件的人。肖某在“健康状况”一栏中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而且肖某所隐瞒的事实,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肖某死于肺心病,这与其曾患的肺气肿有一定联系。对于这种情况,保险人是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肖某之子则提出保险合同订立已超过两年,适用不可抗争条款。对此案,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分歧颇大。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什么是不可抗争条款?我国《保险法》对此是如何规定的?按照《保险法》应怎样处理该案?
不可抗争条款指的是在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订立合同,经过一定期限(一般为两年)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超过了两年,既使查明投保人采取隐瞒、欺诈手段订立了保险合同,保险人也无权解除保险合同。
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条款的费率设计是以一定的年龄、健康状况,所从事的职业为依据的,但在保险活动的实务中,如果是保额较低,往往不验体,不去调查核实,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保险人所询问的内容即可。《保险法》第16条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表明,双方当事人的义务是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是订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的前提。
确切地讲,《保险法》第16条更多地体现了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在国外,一般来讲,对保险人的这项权益的保护是有所限制的,即保险公司只能在一定期限内(通常为两年)行使这项权利。在此期间,保险公司只要查明真相,均可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超过了这个期限就意味着保险公司主动放弃了保险合同解除权。美国法律规定:要约人不管是由于过失,还是故意甚至欺诈订立了合同,只要过了不可争议期间,即为不可抗争。英国、法国、日本等国保险法都有不可抗争条款的规定。加拿大的保险法律也有不可争之规定,但规定“若有欺诈行为,不论契约经过期间如何,均为可争”,即只要是有欺诈行为的,就不适用不可抗争条款。
一般而言,不可抗争条款包括的范围,指的是年龄和健康。我国在不可抗争条款规定中,对年龄的误报是有明确说法的。《保险法》第5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入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即年龄误报超过了二年,保险人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对于保险实务中争议最多的“健康”情况不如实告知,我国的《保险法》则无相应规定,并在现有的寿险、健康险条款中,对健康均未有不可抗争的内容。
肖某之子以保险合同的订立超过了二年为由,虽然有健康不如实告知的情节,保险公司也不能因此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提出了赔偿的请求。尽管在国外许多国家规定,对健康的未如实告知只要过了一定期限,保险人就将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甚至我国的保险理论界对此规定也不采取排斥的态度,在一些教科书中,也对这一问题作了阐述,但是,在我国的保险业务中,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保险法》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那么,我国《保险法》对此未作规定,便依条款约定,而条款中的除外责任明白无误地写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隐瞒或欺骗行为”属于除外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对此案拒赔有其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