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新闻>
2002年11月28日,毛某与同事王某骑自行车途经杭州市文一路梁山大酒店门口时,王某到路边电话亭打电话,毛某则观看停放在旁边两辆自行车的款式,为看得仔细,毛某蹲下细看,这时杭州某办公设备公司经理肖某看到这一情况后,以为毛某是小偷,就叫喊:“有人偷自行车”。肖某抓住毛某,众路人围拢上来,有人打了毛某鼻子一拳,肖某也打毛某耳部一拳。王某随即报警。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巡特警大队到达后,肖某向民警承认他打了毛某,但他打的是小偷,该案被移交到翠苑派出所处理。之后,公安机关未认定毛某有偷车行为。毛某到医院就诊,诊断为面部外伤,治疗休息一周。2000年12月,毛某向杭州市西湖区法院起诉肖某,认为肖某侵犯了他的名誉权,要求肖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另还要求肖某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西湖区法院经审理后判定,肖某并无侵犯原告名誉之故意,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不予支持。为此,西湖区法院一审判决肖某赔偿毛某2011.4元。
针对上述案情,笔者试从三方面予以分析。
问题一、肖某误将毛某当贼打了,侵犯了毛某的什么权利?
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刑法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对故意杀人(第232条)、过失致人死亡(233条)、故意伤害(234条)、过失致人重伤(第235条)等罪名进行了规定。民法通则第五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上述法条及规定,分别从根本法、刑法和民法等基本法角度构成了我国法律对公民身体健康权保护的主要体系。分析本案中,肖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是无争议之事实。尽管毛某的身体伤害是客观事实,但我认为不能讲是对毛某生命健康权的损害,即不能说是侵权。因为在我国,一般侵权损害必须同时具备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行为违法四个构成要件。当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使四个要件没有同时具备,但法律规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也必须承担,这是指特殊侵权行为(特殊侵权适用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三种归责原则,但必须是法律有明文规定)。本案中毛某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其事由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特殊侵权损害情形;亦不能适用因无人有过错承担责任时才适用的公平责任原则,因此只能按一般侵权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问题是:本案中肖某的行为违法吗?我个人认为没有。因为他作为一个公民,对形迹可疑的偷车贼进行抓捕的行为是见义勇为之举。刑诉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施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这是我国法律关于依靠群众,走群众路线打击犯罪司法原则的具体体现(应当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犯罪应从广义上理解,泛指违法行为)。我们不可能、更不应该苛求肖某必须像公安机关一样在查明事实后再行动,因为公安机关有侦查权、有丰富的经验,更重要的是他们拥有国家赋予的强制权力,他们进行上述行为是职责使然,这些条件都是和我们一样作为普通公民一员的肖某所不可能具备,不可比拟的。事实上就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也难免将毛某的行为怀疑为违法,因此本案中肖某没有违法之处,也没有过错。如果认为肖某打了毛某一下就是侵权,这更是不合情理的,毕竟我们对待违法行为人不可能要求公民像“服务行业迎接客人一样彬彬有礼”,否则可能会使善良的公民自身遭受不测。我有个大胆假设,如果毛某经查实确实是个贼(及至有更大罪行)的话,本事的结果会是什么?肖某之举属见义勇为是当然的,他肯定不会赔钱;如果毛某确实又受有伤害的话,公安机关也会对其进行治疗,可见,公安机关应当是有此种经费(这一点如果能够成立的话,肖某就无赔偿之说)。但经向有关公安人士了解,称并无此专项经费。但他们对精神病鉴定及有关强制治疗费用的出处却无从解释。
问题二、法院判定肖某没有侵犯毛某名誉权,那么个人名誉权怎样才算被侵犯?
名誉是指公民、法人的名望和声誉,即指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以及在受到侵犯后向有关机关请求予以保护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
“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根据上述规定,在确认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侵权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认定:(1)行为人确有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即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2)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3)行为违法;(4)损害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凡是具备了以上条件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凡是不具备以上条件的,则不能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肖某实施的行为是高尚的、合法的,其误认小偷的行为主观上没有故意,我个人认为也没有过失。按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判断,侵害权利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应具有违法性。因此受案法院判定肖某不侵犯名誉权是正确的。其实这是民法中善意阻却违法理论的应用。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在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6号)中“五、问:因检举、控告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答: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仔细分析其立法意,可以说是隐含有这种理论的。
问题三、肖某出于好意捉贼反而因此赔钱,现实生活中遇到这种情况该怎么办?
我个人认为受案法院在认定不构成侵犯名誉权的同时,却认定肖某侵犯了身体健康权是匪夷所思的。其实本案例中蕴含着一个深刻的法律命题:怎样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同时又充分保护、倡导、鼓励和支持广大公民的见义勇为行为。作为我们每个公民,无人不想法律要充分保护自己的权利和自由,又无人不想在自己的合法权益伤害时能够得到来自外界的帮助,但这种帮助往往会带来与本意相反的伤害,法律是把“双刃剑”,这一点在本案中再次得以体现。法律权利与社会整体利益就是这样在互相调适中难以达成和谐。我个人认为,肖某的行为是不应该受责难的,但现实却又是毛某的无辜受害又应得到补偿,否则对他也不公平。其实这个话题,已超出了案件本身,我个人认为也不是法律所能解决的问题,毕竟这种两难选择对立法者、司法者以及广大公民来说都是“难以下箸”的。这里面又有个社会机制问题,这是法律的调整能力所不逮的。
如果通过这个案例的讨论,能够引起国家有关部门的重视,抓紧建立一种社会的保障和救济体制,或许,像肖某这样好心赔钱的尴尬事就不会出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