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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民商法-【民法笔记】债编通则--债与债权

【民法笔记】债编通则--债与债权

作者:不详 阅读5994次 更新时间:2004-07-13


一、债之概念
债,系法律上之一种特别结合关系,基于此项结合,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请求特定行为(给付),此种特定人间得请求特定行为之法律关系,即为债之关系。从权利面说明之,亦即“特定人对于特定人得请求为特定给付之权利”,此即债权;从义务面说明之,指“特定人对于特定人负为特定给付之义务”,此即债务。其权利人称为债权人,其义务人称为债务人。债权人(甲)与债务人(乙)合称为债之当事人,其它人称之为第三人(丙)。
二、债权之含义
债权之定义已如上述。关于其含义,可引申为三点:
1、债权系一种权利。按,关于权利之定义,通说谓必须具备两个要件,即法律上之利益与法律上的力的保护。自罗马法以来,即有无法律保障之自然债务,延至今日,其含义非常模糊,王泽鉴先生有专文探讨,俟后详述之。
2、债权系以特定行为为标的之权利。所谓特定行为,即指给付。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关于给付,又有几点需明言之:
(1)给付须属合法,可能,确定,或可得确定,并适于在法律上以诉主张。
(2)不作为亦得为给付。“不从事侵权行为”的一般法律义务,其履行不能构成给付,也不能成为债之关系的内容,因为此种“不作为”,原系每个人对每一他人所负的义务,二者间并无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特别关联的存在。不过,依通说,就这种一般不作为义务作特别的约定,仍然可以构成债之关系的内容。如制造噪音污染虽为法律所禁止,惟房屋所有人甲仍得对其邻人乙承诺,不制造一定之噪音(午夜弹琴),因为乙正在准备司法考试,甲遵守一般不作为要求,让债权人乙能专心念书,这样的约定很有意义,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法律上应该予以承认。这种约定并可避免就甲的午夜琴声是否违反法律上的一般禁令发生争执,如果同时也作违约金的约定,在为损害赔偿主张时可以免除举证的困难。
(3)给付不以有财产价格为限。我学者如魏振瀛者,主张债之关系与物权法为财产法之两大分支,给付亦宜以有财产价格为限。惟依吾人见解,则给付不宜以有财产价格为限。其理由如次:
▲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第1句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并未规定给付之标的须以有财产价格为限。按照私法自治原则,未受法令禁止的行为当事人自得以契约自由订定之。
▲如将给付之标的限制在有财产价格,则上述第2项的“不作为”将因不具有财产价格而不能进入债之内容。魏振瀛认为,不作为也可以成为债的内容,但是其应当以作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必要条件为限。可是上面举的“午夜不能弹钢琴”的例子,就很好的批驳了这个意见。
▲各国立法将债之标的限制在有财产价格范围者,并不常见。虽然意大利民法1174条将债权限定在具有经济价值。但是台湾民法199条第2项则作出相反之规定。王泽鉴先生于解释(1993)台上字200号判决时,明确指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之请求权的内容不以金额为赔偿标的,但性质上仍属于债权。魏振瀛认为债权是财产法,所以给付也应当具有经济价值,未免强词夺理,物权也是财产法,恋人之间的情书有什么经济价值,难道恋人对其视若珍宝之物就因此不能享有所有权吗?
▲魏振瀛论证债之标的限于有财产价格者的根本目的,在于将侵权行为法从债法中脱离而归于独立的民事责任系统,盖民法通则第134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第9、10项分别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赔礼道歉,似特为侵权法所专设之责任形式,如将债之关系的给付限制在有财产价格中,则以上两项无有财产价格之责任形式自不能为债法所笼络,侵权法亦可脱离债法而得专章单列了。此项论证乃以甲证乙,又以乙证甲,循环反复,并不具有意义。
(4)给付具有双重意义,指给付行为或给付效果而言。在雇用契约,受雇人的给付为劳务的提供,是否因此使雇佣人获得预期利益,在所不问。反之,在承揽契约,承揽人必须完成约定的工作,始履行其给付意思。买卖,赠与或租赁等均以给付效果为内容。故于赴偿之债,出卖人于寄送标的物时,虽已完成其给付行为,但于途中遭意外事故来失时,因未发生给付效果,出卖人仍未依债之本旨清偿其债。至于何种行为及效果构成给付内容,应就各个债之关系,依其所欲达成之目的定之。
三、债权与其他权利之区别
1、债权与物权
(1)社会机能之差异。债权在保持社会生活流动的安全,物权在保持物质生活之静的安全。
(2)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债权所赋予者,非属直接之支配,不是对债务人人身之支配,不是对其行为之支配,也不是对债务人应为给付客体之支配,而系债权人对债务人之“当为要求”,易言之,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并保有债务人所为给付之权利。
(3)物权系绝对权,债权为相对权。如甲将其房屋售与乙,于理性情形下,自不会将之再售与丙。但如甲仍然为之,基于债权平等原则,第一次买卖契约不会影响第二次买卖契约的效力,甲受有双重约束,对于其未能履行的债务,须负损害赔偿之责。如甲已向丙履行(移转登记),乙原则上无法请丙交出房屋。
黄茂荣先生将债权之相对性又分为“主体的相对性”及“客体的相对性”。所谓“主体的相对性”指“只有特定人对于特定人”有请求给付之权利,或有给付之义务。要改变特定之债的主体,必须经由债权之移转或债务之承担。至于债权之移转或债务之承担契约的订立,是否应有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参与应依私法自治原则判断之。
债权之移转,相对于债权人,因涉及权利之处分,所以必须有债权人之参与;相对于债务人,虽因不涉及权利之处分,而不须有债务人之参与,但因改变债权人之结果,会影响债务人在移转后之抗辩权或抵销权的行使,是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债权之移转非经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反之,债务之承担,相对于债务人因不涉及权利之处分,所以不一定必须有债务人之参与,得由第三人分别与债务人或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契约为之。然相对于债权人,债务承担虽不涉及权利之处分,但在免责的债务承担,因其改变债权人得对之请求给付的对象,可能影响其债权之实现的利益,因此债务承担契约由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者,非经债权人承认,对于债权人不生效力。鉴于债之效力在“主体的相对性”,债权契约即便以他人之物为客体,因其对于客体之真正权利人无加害能力,所以该契约之订立不但无当然之客观的可非难性,而且不须该物之真正权利人的参与:事前允许或事后承认。不过,到履行阶段,他人之物的买卖除有善意取得之事由外,无真正权利人之配合,可能导致给付不能。所谓“客体的相对性”指债权人得请求者,或义务人应给付者限于“特定之给付”。要改变债之客体,基于契约原则需要债权人与债务人间之合意。
(4)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
通说认为过失不能成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其理由有三:
▲债权云者,系指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请求特定行为指权利,不具有对抗一般第三人之效力,第三人对之并不负义务,自无侵害之可能。
▲债权不具典型公开性,第三人自外界难以知之,纵属知之,亦难查知其范围,不能令其负责。此项认知寓含一项基本价值判断,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应当注意维护第三人活动之自由。
▲债之关系(尤其是契约),实系社会经济活动,倘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给付标的物或债务人,致给付不能或给付迟延,即应负侵权责任,则社会交易活动及竞争秩序,势难维持。设某甲出卖一批电子材料给乙,丙因订单突增而以高价向甲购买该批材料,倘其明知该批材料已出售于乙,或因过失而不知,即应负赔偿责任,则社会经济活动将因之而停滞。于此情形,令甲对乙负债务不履行责任,即足以保护乙之利益。
上述三项理由系王泽鉴先生提出,已足称圆满,其解释法条之方法系典型的目的性限缩,即将台民第184条第1项中的“权利”做目的性限缩,将“债权”排除在外。邱聪智先生则认为解决问题之方法尚不限于此,其提出之方案系将解决一般侵权行为之构成的枢纽从权利类别移至违法性判断中,颇值称道。此处不赘。

2、债权与请求权
请求权之概念,系德国民法学者文德沙伊德之创造,彼认为于诉权(公权)之外,尚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私权),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在先,诉权在后。德国民法典采纳了文德沙伊德(温德赛)的理论,在民法典中规定请求权,具有进步意义。德国通说认为请求权和债权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区别,可以从德国民法典条文中找到根源。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第241条规定:“债权人基于债的关系,有权向债务人要求给付。给付也可以是不作为。”但是,我们认为请求权与债权具有本质区别,请求权系债权之表现方式之一,或曰,债权请求权是实现债权的法律手段,而非与债权同其内容也。先有基础权利(债权、物权),而后始有请求权。传统民法定义债权多从请求给付方面下手,适足产生混淆。李宜琛先生将债权定义为:“其权利人有受领相对人所为之一定给付之权利也”,应值赞同。
请求权与债权之具体区别表现有四:债权成立后,履行期到来之前,债权已经存在,但债权人还不能行使其请求权,履行期到来时,债权人才能行使请求权,此其一。其二,同一债之关系中,可能包括几个不同的请求权。如在租赁之债中,除返还租赁物请求权外,还有租金给付请求权;在金钱借贷之债中,有清偿原本的请求权,还可能有给付利息的请求权。其三,诉讼时效期满后,请求权消灭了,债权并未消灭,债务人仍为给付的,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请求返还。其四,除债权请求权外,还有物权请求权;就债权言,尚有解除、终止等权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