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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民商法-【民法笔记】债编通则·债务

【民法笔记】债编通则·债务

作者:不详 阅读6183次 更新时间:2004-08-07


一、债务之意义

债务之定义已见上述。不赘。析之可得以下两点:

1、债务乃一种义务也。债务人对于债务之履行,不得随意变更,不得自行免除,而必须受其约束,故债务为一种义务。
2、债务乃特定人对他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之义务。

二、债务之种类

1、给予债务、行为债务。前者乃给予一定财物为内容之债务。财物是否特定,在所不问;后者又可分为作为债务与不作为债务。二者区别之实益,在于给予债务不履行时,得以强制执行方法执行之,而行为债务,只能用代替执行之方法,或用间接强制之方法。

2、完全债务、不完全债务。完全债务乃在法律上具有完全效力之债务。惟在学理上,常从债权方面认知。一个完整的债权,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请求力。

(2)可告诉性。如债务人不自愿提出给付时,债权人可以诉请其给付,此一诉讼原则上是给付之诉。其所请求者,为给付本身之履行,而非金钱赔偿。在债法上,有一个问题是,当事人可以于合同中约定诉权之免除,为顾及脸面,事先约定发生纠纷后不得诉之于官府。此项“君子协定”得否具有效力,论者见解不一。黄立先生认为诉权乃宪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权,当事人于合同中约定的诉权免除自然无效,惟双方约定于一定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只要此一期限短于消灭时效期间,其容许性并无争论。梅迪库斯持同样见解。郑玉波先生则谓,债权自体尚非不得抛弃,保护债权之手段,自无不可抛弃之道理。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此种约定之自然债务,亦应有效。惟所谓有效云云,仅指自动履行者,不得请求依不当得利返还。

(3)可执行性。

(4)处分权限。债权人得经常支配的权利之一,就是债权人对其债权的处分权,如为债之免除(合同法一0九条)。抵销(合同法九九条)、设质(担保法七五条)。原则上仅债权人得实行债权,无权利人对于债权之处分,多半是无效,除非债权人同意或承认(合同法五一条)。但也有一些信赖保护规定,于特定情形下,无权利人的处分,对于善意债务人或善意取得人,仍系有效。

(5)保有给付之法律上原因。如债务人自愿或被迫履行所欠的给付,则债权人自得保有其给付。在法律技术上,债权乃是给付之法律上原因,债权人虽因债之清偿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不发生不当得利返还之问题。

原则上,一个完整的债权必须具备以上要件,如果债权人并不具备前述的权限,是为不完全债权。对于债务人来说,则为不完全债务。其又可分为:

(1)请求力之排除。债权人虽可依据已罹时效的请求权追诉,若债务人不为时效抗辩(债务人可以永久行使此项时效抗辩权),甚至尚可获胜诉的判决。时效被认为是一种防卫工具(抗辩),其行使视债务人的意思而定,惟债务人不知时效而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请求返还,其以契约承认该债务或提出担保者亦同。又,债权人对于上述完成时效债权之处分权能,原则上不受影响,仍得将之让于他人,与他人之债权互相抵消,或设定权利质权。

(2)强制力之排除。包括:

▲根本无执行力,如关于夫妻履行同居义务之判决。
▲不得就应履行之给付为强制执行。例如,甲约定为乙画像,不为履行时,仍不能强制使甲为画像之行为。其行为可替代者,法院得以债务人之费用,命第三人代为履行,其行为非他人所能替代者,债务人不为履行时,法院得订立债务人履行之期间,不履行时,应处以怠金,以上为台湾民法之规定。

(3)个别权限的排除。破产人因破产之宣告,对于应属破产财团之财产,丧失管理及处分权。另外查封之效力及于查封物之天然孳息。实施查封后,债务人就查封物所为移转、设定负担或其他有碍执行效果之行为,对于债权人不生效力。实施查封后,第三人未经执行法院允许,占有查封物或为其他有碍执行效果之行为者,执行法院得依职权或依声请排除之,也剥夺了债务人的处分权。但此时只是债务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债权自身却不是不完全之债。

3、自然债务。民法传统学说尚有自然债务之名目,此项概念,源于罗马法,盖罗马法对于依契约成立有诉权保护之债权,限定既严,则自然债务之发生,相当广泛。近代自然法思想大兴,认为当事人间的一切约定,自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自然债务乃日趋式微。至于今日所言之“自然债务”,究何所指,已经模糊不清。王泽鉴先生梳理出三种所谓自然债务:其一为婚姻居间而约定报酬。此项所谓报酬请求权并非债权,因婚姻成立而致送酬金之当事人系履行其道德上义务,其已履行者,不得请求返还。其二,赌债是也。关于赌博,系法令禁止之行为,其因该行为所成立之关系,并无请求权,惟其给付,给付人亦无返还请求权。其三,则上述不完全债务也。难怪德国通说认为自然债务的用于已属过时,应于弃置不用。

三、债务与责任

债的概念和债法体系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上没有债与责任的区别。而系融合于单一之obligatio。依优帝法典之定义,债权云者,当事人之一方依法得请求他方为一定给付之法律关系也。债务与责任合而成为债务之观念,责任常随债务而生,二者有不可分离之关系。德国普通法时代,沿袭罗马法思想,亦未对债务与责任进行划分。萨维尼认为,债权者,乃债权人之自然的自由之扩大;而债务者,则系债务人之自然的自由之限制。债务与责任之严格区分,始于日尔曼法。日尔曼古法,将债务(Schuld)与责任(Haftung)截然区别,以债务为给付之义务,不含法之强制;责任则为此义务之财产的担保(Einstehen)或应为一定给付义务之担保。由是观之,债务与责任,未必相结合,其发生之条件各有不同,有责任未必有债务,有债务未必有责任。如是,则自然债务、担保物权之物的责任、有限责任、无限责任等观念,相继确立。

债务人就其债务,原则上以其全部财产对债权人负其责任,系属历史进步之产物。在古代民刑不分,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时,可能沦为债奴。债权人可将债务人当作奴隶使用或出卖给他人,甚至有权杀害债务人。随着社会进步,“人的责任”才逐渐被废除,仅采取物的责任,即财产责任。郑玉波先生谓,人格责任绝迹以后,财产责任中,特定财产责任发展为担保物权,一般财产责任却形成当然附随于其总债务之原则,因而债务与一般财产责任,乃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一般财产责任在观念上乃成为债权之效力或其作用之一部,因而认为两者无区别必要之思想,遂普遍发生。德国民法债编通则共六章,分为债的关系内容、因契约而产生债之关系、债之关系之消灭、债权之移转、债务之承担、多数债务人和债权人。将违反债的责任在债的关系内容一章的相关条文中规定,其中有损害赔偿、债权人受领迟延责任、契约无效的赔偿、违约金等。

拉德布鲁赫曾谓:“债权系法律世界中之动态因素,含有死亡之基因,目的已达,即归消灭”。在此由生至死之进程中,债之关系得因其发展过程而产生各种义务,个别之给付义务得因清偿而消灭,形成权得因其行使或不行使而失其效能,债之客体得因当事人之约定或法律之规定而变更(如给付特定物之债,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变为损害赔偿之债),债之主体亦得因法律行为(如债权让与、债务承担)或法律规定而更易,整个债之关系更可因契约承担而转移。于诸此情形,债之关系之要素虽已变更,然债之关系仍继续存在,其同一性不受影响。德国债法总则即属忠实描述此项进程进而高度概括化、逻辑化之体例,亦即侵权行为法仍能于此项体系藏身的原因。今日大陆多有学者主张未来制定民法典之时,应将侵权行为之债划出债之关系法,归入民事责任,亦有一定合理性,惟其对德国债法总则之体例的批评,多属零打碎敲、支离破碎,对于其背后所规划之深厚思想并未置喙,令人失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