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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民商法-浅谈加害给付责任

浅谈加害给付责任

作者:李先伟 阅读4628次 更新时间:2005-01-30

  案情介绍: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合同,规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住宅三间。工程由原告设计,被告按图施工,并包工包料。工程在六个月内交付验收。价款若干。被告签订合同后即动工。被告为节省开支花低价买进廉价原材料代替合同中规定的优质原材料。为了赶在雨季来临前完成工程,该建筑队抢进度,对工程中出现的许多质量问题置之不理。工程后完成交付使用,原告入住后的一个月内该住宅即倒塌,原告被砸成重伤,并丧失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后,经验证,事故的发生主要由于被告偷工减料和用劣质原材料代替优质原材料,同时违法乱纪作业,造成工程质量低劣,从而引起事故的发生。原告为此向被告方赔偿工程损失、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以及原告抚养的亲属的生活抚养费。

  本案是关于加害给付产生的问题。什么是加害给付,一种观点认为,加害给付是指未能按照债的规定作出履行,即债务人虽然发行了债务,但履行行为不符合债的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加害给付不仅是指债务人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规定,而且是指此种不符合债的规定的发行行为造成了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损害。王利明先生认为第一种观点未能将加害给付行为与一般的瑕疵履行行为相区别。因为在瑕疵履行的情况下,同样存在履行行为,且此种履行行为也不符合债的规定。而加害给付作为一种特殊的违约行为,表现在债务人不仅实施了不符合债的规定的履行行为,而且此种履行行为侵害了债权人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权益。我也认为第二种观点更有道理。即加害给付是指因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造成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损失。而且,采用第二种观点也符合本案的情况。

  从该案例也可以看出,加害给付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债务人履行行为不符合债的规定,侵害了债权人履行利益。所谓履行利益,是指在债务人按照合同规定履行时,债权人从中所得到的利益。履行利益是指可得利益还是期待利益,这一问题值得研究。所谓可得利益是指在合同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可得利益的重要特点是必然性,即只要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适当的履行合同,债权人一定可以得到的利益。在本案例中,假如被告适当履行合同,债权人的可得利益也就是债务人交付的质量合格的住宅和原告可以在交付中住宅中安全居住的利益。所谓期待利益,是指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期望从此交易中获得的各种利益和好处。可以说期待利益包括可得利益,但在有些情况下又比可得利益要广泛。当然,在本案例中,可得利益和期待利益是相同的。假如原告是一个房地产开发商,其让被告建设住宅是为了出卖,原告出卖房屋的利润包括在原告的期待利益之中,但不包括在可得利益之中。笔者认为把履行利益当作期待也许更为适当。因为期待利益的保护可使合同在被违反的情况下达到和已经履行的状态,保护期待利益可代替合同的履行,因此只有保护期待利益,才能实现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所应该得到的利益,实现合同当事人的订立合同的目的。当然,假如在一些案件中期待利益和可得利益完全相同,保护履行利益即为保护可得利益,这在实践中也不会出现什么问题:在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时,债权人依合同本来应该得到的利益因为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而没有得到,这就是履行利益的损失,即为瑕疵履行。瑕疵履行侵害的是债权人的履行利益,致使该给付本身的价值或效用减少甚至使该交付本身完全没有价值。在本案中,被告的偷工减料、用劣质材料代替优质原材料、违章作业等行为,致使被告建设的住宅存在严重的危险。

  被告的此种行为明显不符合合同的规定,没有向原告交付合格的房子,而且原告也无法在房子里安全的居住。如果债务人履行符合合同的规定,显然不会违约,更谈不上加害给付问题。由此也可以看出,加害给付,也是违约的一种形态,侵犯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

  第二,加害给付的不适当履行行为造成了对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害。加害给付与瑕疵履行的主要区别体现在后果上。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瑕疵给付侵害是债权人的履行利益。而加害给付不仅侵害了债权人履行利益,而且侵害了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权益。所谓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是指债权人享有的不受债务人和其他人侵害的现有财产和人身利益。即使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权益也是不容任何人侵害的。债权人享有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主要是债权人享有绝对权。任何入侵害债权人绝对权,即为侵权行为。在本案例中,由于被告建设的房子不合格,致使原告入住后被砸坏身体。被告侵害的原告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权益也就是原告的健康权。假设原告是到被告处去办事,而被告的房子恰好在原告在该房子之中时倒塌而将原告砸成重伤,这时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的健康权。

  第三,树立加害给付同时侵害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和履行利益以外的绝对权的观念是本文强调的重点。在本案中,假如原告在被告交付房子后并没有入住而在此情况下房子倒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显而易见的问题。现在的问题是原告的入住情况下,房子的倒塌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在这样情况下,被告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在这样的情况下,是责任竞合还是责任聚合呢?不同的法律制度给出了不同的答案,而且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观点。

  第四,有人认为在此情况下按责任竞合处理比较妥当。

  第五,从民法上看,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产生,并使这些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责任竞合最重要的特征之一是数种责任之间是相互冲突的。这里说的相互冲突,一方面是指行为人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在后果上是不同的;另一方面,相互冲突意味着数个责任既不能相互吸收,也不应同时并存。这就是说,在加害给付的案件中,如果由加害人承担了违约责任,便不能再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不是合理呢?我们不妨分析一下。在合同责任中,违约当事人如果承担违约责任,所给对方当事人的补偿也就是使对方达到如同违约未发生一样。使受害人得到期待利益(包括履行利益,在本案中期待利益与履行利益相同)的损失。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如果加害人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话,加害人将只补偿受害人履行利益的损失。在本案中,受害人的履行利益是加害人应当给受害人建设一所安全的房子,除此之外,并没有其它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只要再给受害人建设一所安全的房子或者给予受害人建设一所安全的房子所需要的资金即可。受害人因被砸成重伤而花去的医疗费和以后的生活费是得不到补偿的。如果让本案中的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加害人也只是给补偿受害人医疗费和以后的生活费。在侵权责任中,加害人是不应当给受害人以合同上的履行利益的补偿的,此即为本案中受害人花去了建设房子的费用,是不可能得到一所房子的,以后的生活有了着落,但却没有居住的地方,-即使在侵权责任中,加害人连给予受害人租房的费用也是不可能的,因为这不是侵权法所要调整的内容。而在本案中,受害人只得到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中任何一种都是极为不公正的,只有让受害人得到完全的补偿才算合理。

  第六,为了使说理更为明白,我们不妨再假设一个案件。甲有一所不太安全的房子出租给乙。一天,乙的朋友丙来看望乙。丙在该房子中,恰好被该房子的倒塌而被砸成重伤,而乙因为幸运而安然无恙(为了与上面的案件不同,我们假设乙在这个假设的案件中没有受到伤害,如果乙受到伤害,则与上面的案件在本质上没有什么区别)。本案不是加害给付的案件,当事人承担什么责任可谓一目了然:甲因为和乙之间存在租赁合同的而要承担违约责任,因为自己房子伤害了丙而承担侵权责任。这两个案件一旦相比较,我们就会发现其中的问题。在上面的案件中,原告建设一所房子比乙租赁一所房子的代价大多了,但是,如果在加害给付案件中实行责任制度,原告得到的救济却比乙的救济小多了。法律在此显然起到了阻碍交易的作用,因为市场经济的前提是社会中每人都是理性的人,在加害给付中实行责任竞合制度,那么购买房子或者让别人建设房子的人在加害给付中地位显然比租赁别人房子的人差多了。王利明先生主张在加害给付中实行责任竟合而不是受害人可以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的反对理由之中如果使受害人可以同时就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提起诉讼,将会获得双倍的赔偿,而加害人则承担了其不应该承担的额外的经济负担,这也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原则。笔者认为王利明先生的此担忧完全是不存在的。因为在加害给付中,受害人履行利益和履行利益以外的绝对权同时受到了侵害,让加害人承担违约责任是为了补偿受害人履行利益的损失,让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是为了补偿受害人绝对权受到的侵害。让加害人承担两种责任并没有使受害人得到双倍的赔偿,而只是使受害人损失完全得到了补偿而己。这对加害人而言,也并没有寂其承担了过重的责任,因为是他自己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多方面的损失,他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可以这么说,在加害给付中,实行责任聚合制度并不会违背公平正义的原则,相反,如果实行责任竞合制度,反倒违背了公平正义的精神。

  第七,实际上,王利明先生也认识到了在加害给付中实行责任竞合制度将近不能使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得到完全补偿,但是,王利明先生只是把这一个问题当作一个不具有普遍性问题而只是一个具有补充性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王利明先生提出了三种解决此一问题的方案。第一种方案是排斥责任竞合的运用,允许受害人就两种责任同时提出请求,并使两种责任得到并用。第二种是允许受害人就两种责任中一种提起诉讼,但可以在基于某种责任(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做出赔偿时,适当地增加赔偿数额。第三种方式是受害人基于某一种责任(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提出请求以后,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方式而弥补受害人因为只能选择一种责任方式而不能使用权其损失得到完全补救的缺陷。

  第八,现在,笔者对此此三种方案进行一番不成熟的评价。对第一种方案而言,笔者完全赞同,只是笔者认为应该把其当作普遍适用的制度而不是一种补充性的规定。对第二种方案而言,这相当于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而我国法官的素质并不容乐观。当然,我们也可以设定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尽量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这也是有可能的。但是这一方案也有一点问题,那就是如何在理论上说明其合理性。既然加害人只承担一种责任,为什么要让加害人承担其责任以外的赔偿?对第三种方案,笔者也认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问题在于,在英美法系,惩罚功能被认为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之一,很多惩办旆赔偿的案件的裁决都体现了这一点。如在1987年LAY V.MOUNT案的裁决中,法官指出:“惩罚赔偿的目的不是补偿原告,而是惩罚被告。”1王利明先生认为,加害给付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债务人具有过错(但是,王利明先生认为如果债务人不能证明损害后果是因为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的免费事由所致,则应推定债务人具有过错,一—笔者认为,此种责任与其说是一种过错责任,述不如说是一种无过错责任)2.但是,在惩罚性赔偿的运用上,英美法系一直非常注重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德弗林勋爵确定了法院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案件的种类,即:政府官员进行的迫害、专断或违宪行为:被告已算计好为其自身获利,该私利有可能远远超过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法律明确授权的任何可判处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案件。但是澳大利亚高等法院认为,只要被告的行为是专横的、傲慢的、怀恨的或恶意的,或以其他方式表现出对原告权利的蔑视,那么,损害赔偿就不能仅是为了补偿原告的损失,而应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对被告的行为作出惩罚。加拿大和新西兰持有同样态度。近年,英国法律界对惩罚性赔偿采取了更为积极的态度,主张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认为应该在民事诉讼中广泛适用惩罚性赔偿。20世纪,在美国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一个重要功能是作为社会控制的工具,威慑企业公司为追求自身巨大利益而不顾大众安全的行为。可见,在外国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之一是加害人存在较大的主观恶性。而在加害给付中加害人未必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笔者认为,在加害给付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缺乏与外国那样的理论基础。

  第九,由此,笔者认为,在加害给付中让加害人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和侵类权责任是比较好的选择。当然,这在法院的审判中会有一些困难。同时,我们也应该在限制责任聚合在加害给付中的适用,那就是如果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中的一种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过于小的话(法律可以授权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各地的经济情况制定本地区的相应标准),就应该使受害人放弃该项请求权,如果该当事人不放弃该项请求权,法院将近不予支持。

  第十,在加害给付中,笔者认为不应该适用责任竟合而应该适用责任聚合。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分类权责任。”王利明先生认为,适用合同法的该条规定,必须是一种违约行为同时侵害了非违约方的人身权和其他财产权益的,才能构成责任竞合。现在的问题是,假如一方的违约并没造成对方的合同上的损失而只是造成了对方合同以外的其他绝对权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是不是适用合同法的该项条文呢?如供电方违约造成用电方的其它财产的损失。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还是适用侵权责任为好,因为对方在一方的违约中其合同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如果是这样,这不是责任竞合。如果是一方的违约同时造成非违约方履行利益和其它绝对权的损失,我想这也许是合同法该条的适用范围。但是,通过上面的论述,笔者认为,在加害给付中,最好还是适用责任聚合而不是责任竟合为好。因此,笔者的结论是合同法的该条规定是值得商榷的。

注释:
  1 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0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9月第1版。
  2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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