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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民商法-侵权责任形态研究(下)

侵权责任形态研究(下)

作者:杨立新 阅读4672次 更新时间:2005-06-06


  三、侵权责任形态的具体内容

  (一)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

  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形态。在侵权责任中,最基本的责任形态就是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

r>  直接责任是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就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责任。替代责任是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为他人的行为负责的责任和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害负责的责任,有的称之为转承责任或者间接责任。

  在理论上,承认一般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为普遍共识,但是对于替代
责任,则有学者只承认为他人负责的侵权责任是替代责任,不承认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害负责的侵权责任是替代责任(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撰的《中国侵权行为法专家建议稿》,梁慧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6—318页。其中规定的“为他人侵权之责任”的侵权行为,就是只包括为他人的行为负责的替代责任,包括监护人责任、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责任、替代责任、国家赔偿责任。如果仅指其中“替代责任”,则是使用人对被使用人在执行职务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责任,则范围更小。)。在法国法,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害负责是典型的替代责任,因为这种侵权责任形态在物件致害的行为上,实际上并不是行为人的行为,只是由于该致害的物件归属于责任人所管领,因而由其承担责任。因此,它的责任形态还是替代责任。

  1.直接责任

  承担直接责任的基础行为是构成一般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是最基本的侵权行为形态。一般认为,一般侵权行为是相对于特殊侵权行为而言的,它是指行为人因过错而实施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11>。

  从侵权行为法的基本范畴上说,一般侵权行为是相对于特殊侵权行为的概念,即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是相对应的一对侵权行为法的基本范畴。这一对范畴表明,一般侵权行为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构成适用侵权责任一般构成原理、其责任形式是直接责任的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形态是直接责任,而特殊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形态则是替代责任,这就是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之间的最显著区别。

  直接责任,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后果由自己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直接责任的特点是:第一,是违法行为人自己实施的行为,第二,是违法行为人自己实施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第三,是自己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自己承担责任。这三个特点,都突出了一个概念,就是“自己”,因此,直接责任就是“自己的责任”,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责任形态(注: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中,就是将一般侵权行为表述为“自己的侵权行为”。如果说得准确的话,以“自己的侵权责任”命名会更好一些,且能够与下一章的“对他人侵权之责任”的表述相对应。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0页。)。在一般侵权行为中,行为人和责任人是同一人,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承担后果责任,即自己造成的损害,自己赔偿,不能由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人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2.替代责任

  承担替代责任的基础行为是特殊侵权行为,因此说,特殊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就是侵权行为中的替代责任。理由是:第一,在传统民法中所有的特殊侵权责任都是替代责任。从《法国民法典》开始,确定特殊侵权行为责任性质,都是替代责任(注:在《法国民法典》,将特殊侵权行为称之为准侵权行为,其后才称之为特殊侵权行为。),并以此作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基本区别。第二,对他人的行为负责是典型的替代责任。在特殊侵权责任中,对他人的行为负责的特殊侵权行为,是典型的替代责任。在这类特殊侵权行为中,责任人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实施侵权行为的是行为人,造成损害的也是行为人,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则,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但是,由于责任人与行为人具有宣特定的关系,同时也由于责任人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因此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这种代替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形式,称之为替代责任。第三,对责任人管领下的物件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替代责任。对责任人管领下的物件致害,责任人应当承担责任。将这种特殊侵权责任称之为替代责任,很多学者认为是不准确的。其实不然。特殊侵权责任所描述的物件致害,不是指责任人使用物件或者以自己的意志支配物件致害他人,而是物件本身对受害人的权利的侵害,责任人只是对物件的管理等具有一定的过失,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一只狗伤害他人,如果是因为狗没有管束好所致,那就是特殊侵权责任,是动物的占有人对狗损害他人的后果负责,是替代责任。如果责任人指使狗侵害他人,那就不是狗伤人,而是“人伤人”,因为狗只是伤人的工具,因而是一般侵权行为,是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判断的标准,就是物件致害时是否有人的意志支配:有人的意志支配的物件致害,就是一般侵权行为,不是特殊侵权行为;没有人的意志支配的,是物件致害,是特殊侵权行为,因而是责任人为管领下的物件致害负责,是替代责任。

  替代责任,是指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为人之行为以外的自己管领下的物件所致损害负有侵权赔偿责任。替代责任的主要法律特征有三点:一是责任人与致害行为人或致害物相分离;二是责任人为致害人或致害物承担责任须以他们之间的特定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三是责任人为赔偿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侵权责任的替代责任,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替代责任人与致害人或致害物之间须有特定关系

  替代责任的赔偿法律关系,在责任人和致害人、致害物之间,必须具有特定的关系。这种特定关系,在责任人与致害人之间,表现为隶属、雇佣、监护、代理等身份关系。在责任人与致害物之间,则必须具有管领或者支配的关系。从致害的角度看,这些关系并不与致害结果有直接的关系,而是因为存在这些关系,而使替代责任人与损害结果之间发生间接联系。没有这种间接联系,或者超出这种间接联系,就不能产生替代责任这种责任形式。

  (2)替代责任人应处于特定的地位

  在所有的特殊侵权责任中,替代责任人都必须处于一种特定的地位之中。这种特定地位,表现为替代责任人在其与致害人或致害物的特定关系中所处的带有支配性质的地位。它决定了替代责任人为致害人和致害物的损害后果负责的义务的产生。考察为致害人的损害后果负责的责任人地位,主要是看:双方有无确定特定关系的事实或合同;致害人是否受有责任人的报酬或抚育;致害人的活动是否受责任人的指示、监督或监护等约束;致害人是否向责任人提供劳务或公务。如果责任人是组织,致害人是否为责任人事业或组织的组成部分,是确定责任人特定地位的一个简明的标准。当责任人处于这种特定地位时,责任人应当为致害人或致害物的损害后果负责。对于致害物而言,责任人应当处于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的地位。在这样的地位中,责任人对于致害物享有支配权,事实上具有支配致害物的权利。

  (3)致害人应处于特定状态

  致害人处于特定状态,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当致害人属于责任人事业或组织的成员的时候,致害人的特定状态是执行职务。确定执行职务,应以执行职务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依责任人指示办理事件的要求相一致,就应当认为是属于执行职务的范围。二是当致害人完成定作人要求的加工时,致害人的特定状态是执行定作人的指示。三是当致害人是被监护人时,其特定状态,就是监护人在法定代理人的监护之下。致害物的特定状态,应当是致害物在责任人的支配之下。如果虽然致害物是所有权人所有,但是其不在所有权人的支配之下,而是在使用人的支配之下,则所有权人不是致害行为的责任人,使用人才是致害行为的责任人。

  替代责任的具体赔偿关系,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三种情况:

  (1)不可追偿的替代责任

  这种替代责任是指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并无追偿因赔偿损失而造成的损失的对象,即责任完全由责任人自己承担的替代责任。为致害物损害负责,责任人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后,并没有可以追偿的对象,只能由自己承担赔偿损失的后果。定作人为因自己指示错误造成的损害负责,国家公务员、法人及雇佣人所属人员等在执行职务致害他人中没有过错,造成受害人的损害,责任人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不能向行为人进行追偿,因而,这种赔偿关系,也是不可追偿的替代责任。法定代理人对于在自己的亲权和监护权支配之下的行为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也是不能追偿的替代责任。这种赔偿责任,应完全由责任人自己承担赔偿后果。

  (2)可以追偿的替代责任

  替代责任由于具备一定的条件而使责任人产生追偿权。享有这样的追偿权,责任人就可以行使自己的追偿权,向受害人要求其承担因为替致害人赔偿损失而造成的损失。追偿权的产生,就是行为人在实施致害行为的时候,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只要行为人在实施致害行为时有过错,责任人就可以依法向受害人请求赔偿。

  (3)非典型的替代责任

  非典型的替代责任是指国家机关等因自己的行为造成损害应负的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实际上并不具有替代责任的性质,而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即所谓的直接责任,只是因为法律将它们规定在特殊权责任之中,姑且将其称为替代责任。它的赔偿形式与普通侵权行为要求并无严格的区别。例如,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关及其工作人员致害责任中,如果仅仅是国家机关的行为造成受害人的损害,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利,那么就应当由国家机关自己承担责任,而不能让其他人承担责任。这种赔偿法律关系实际就是直接赔偿责任,不是替代责任。

  (二)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

  单方责任分为加害人责任和受害人责任。加害人自己承担责任的,是加害人的单方责任。完全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害,侵权责任形态则是受害人的单方责任。侵权责任的双方责任形态,就是侵权责任构成之后,确定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承担责任时,侵权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担的形式。这种责任形态分为公平责任和过失相抵。

  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形态,既可以是直接责任,也可以是替代责任,如果加害人属于多数人,则可能形成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1.单方责任

  (1)加害人的单方责任

  加害人的单方责任是指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加害人一方承担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在这种侵权责任形态中,承担责任的只有加害人一方,受害人一方不承担责任。因此,加害人的单方责任与有过失不同,是一种单独的侵权责任形态。在侵权行为中,加害人单方责任是最常见的侵权责任形态。

  (2)受害人单方责任

  受害人单方责任是指加害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引起的,应当由受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对于这种侵权行为通常称之为受害人过错。受害人过错是指损害的发生,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加害人根本没有过错的侵权行为形态。其法律后果,是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加害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认定受害人过错一般采用“未采取合理注意说”,受害人未采取合理的注意措施保护自身的财产和人身安全,不仅使自己处于不安全的状态之中,而且使他人处于负责任的不安全状态之中,因而认定其有过错。受害人过错与加害人过错相比较,其内涵并不相同。加害人的过错意味着加害人违反了法定的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因而具有不法性。而受害人的过错只是对自身利益的不注意状态,不具有违法性,只是不当行为。因而,加害人的过错行为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的侵害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受法律制裁,受害人过错只是导致加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责任由自己负担,不具有法律制裁的意义。

  2.双方责任

  在侵权责任形态中,双方责任是相对于单方责任而言,是在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都有责任,侵权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担的责任形态。这种侵权责任形态分为两种,一是过失相抵,二是公平责任。过失相抵的基础是与有过失,公平责任的基础是造成损害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

  (1)过失相抵

  过失相抵,是在损害赔偿之债中,由于与有过失的成立,而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正如学者所云:所谓过失相抵,不过为形容之语,其实为就义务者之过失与权利者之过失,两相较量,以定责任之有无及其范围,并非两者互相抵销<12>。

  过失相抵的构成,应从两个方面进行考虑。对于加害人的责任,应按照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要求来确定。对于受害人应负的责任,其构成须具备三个要件:第一,受害人的行为系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共同原因;第二,受害人的行为须为不当;第三,受害人须有过错。

  过失相抵的责任分担,就是在过失相抵具备其要件时,法院可以不待当事人的主张,而依职权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过失相抵的实行,包括两个步骤,一是比较过错,二是比较原因力。

  比较过错亦称比较过失,是指在与有过失中,通过确定并比较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决定责任的承担和责任的范围。具体方法是,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具体确定为一定的比例,从而确定出责任范围。对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者,其过错比例为51%—95%;对损害后果应负同等责任者,其过错比例为50%;对损害后果应负次要责任者,其过错比例为5%—49%;过错比例不足5%的,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不认其为与有过失。

  比较原因力,也是确定过失相抵责任范围的重要一环。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行为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与有过失中的损害结果,是由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的行为造成的,这两种行为对于同一个损害结果来说,是共同原因,每一个作为共同原因的行为都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具有原因力。

  原因力对于与有过失责任范围的影响具有相对性。这是因为,虽然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的构成中是必要要件,具有绝对的意义,不具备则不构成侵权责任;但与有过失责任分担的主要标准是双方过错程度的轻重,因而,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力大小,尽管也影响与有过失责任范围的大小,但其受双方过错程度的约束或制约。

  原因力对于与有过失责任范围的相对性决定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当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无法确定时,应以各自行为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各自责任的比例。第二,当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相等时,各自行为的原因力大小对赔偿责任起“微调”作用。第三,当加害人依其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时,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力起“微调”作用:原因力相等的,依过错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原因力不等的,依原因力的大小相应调整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的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

  根据过错比较和原因力的比较,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分担责任。

  (2)公平责任

  公平责任,也叫做衡平责任(注:例如在《葡萄牙民法典》和我国《澳门民法典》,公平责任就叫做衡平责任。),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的侵权责任形态。

  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制在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并且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那一部分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超出这个范围的,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适用公平责任所公平考虑的因素,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根据实际情况”。这里的实际情况,应当包含以下两个主要内容:第一,是受害人的损害程度;第二,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这是确定公平责任所要考虑的基本因素。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即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在考虑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时,实际上不能不有所侧重。应当侧重考虑的是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即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究竟达到什么程度。其他还需要考虑的因素还有社会的舆论和同情等,这些因素对分担损失也有一定的影响。适用公平责任,就是要根据这些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确定双方各自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适用公平责任的结果侵权责任实行分担,即根据损害程度和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以及其他相关的因素,综合判断:在损害程度达到了应当分担损失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相似或相近的,可以平均分担;一方情况好而另一方情况差的,可以一方负担大部分另一方负担小部分;如果双方的实际情况相差非常悬殊的,也可以由一方承担责任。在这样的基础上,再适当考虑社会舆论和同情等因素,作适当的小的调整,使责任的分担更为公平、合理。

  (三)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

  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是在确定侵权责任由被告一方承担时,根据加害人的人数和侵权行为的性质所决定的侵权责任形态。侵权行为加害人的人数为一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就是单独责任。如果侵权行为加害人的人数是数人,则应当承担共同责任,再根据加害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确定其究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或者是补充责任。后三种责任形态都是侵权责任形态中的共同责任。

  1.单独责任

  侵权责任的单独责任是指单独一个人作为加害人实施侵权行为,并对其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方式的责任形态。简言之,就是单独的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形态。

  单独侵权行为,是指一人单独实施的侵权行为,也就是指加害人一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致使他人以损害。单独侵权行为是最常见、最普通的侵权行为。

  单独侵权行为是相对于共同侵权行为而言。这里所谓的“单独”和“共同”,就是说加害人的数量不同。一个人,包括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就是单独的一般侵权行为。构成单独侵权行为,就构成单独责任。单独责任由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自己承担,自负其责。如果单独一个人实施的特殊侵权行为,就是单独的特殊侵权行为,构成单独的替代责任。

  最典型的单独侵权行为是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即自己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单独责任。在特殊侵权行为中,为他人实施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或者是为自己管领的物件致人损害负责的,只要行为人是单独的个体,亦为单独侵权行为,由单独个体的行为人的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由物件的所有人、占有人等承担侵权责任。

  2.共同责任

  侵权责任的共同责任形态,是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是多数的时候,侵权责任在数个加害人之间如何进行分配的责任方式。共同责任形态分为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如果数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共同危险行为,数个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数人实施的致害行为在行为人之间没有过错联系,仅仅是由于行为的巧合而发生共同的损害后果,则成立按份责任。如果数人的行为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则成立补充责任。

  这三种侵权责任共同责任形态,都是在行为人为数人的情况下发生的,凡是侵权行为属于数人的,都应当是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按份责任中的一种。它们可能是直接责任,也可能是替代责任。

  (1)连带责任

  共同责任中的连带责任,就是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在共同加害人之间发生连带责任,对外共同承担一个完整的请求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一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加害行为,也就是数人共同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其加害人包括实行行为人、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二是共同危险行为,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其中一人的行为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三是合伙致人损害,这种行为实际上并不是典型的共同侵权,但其致害是因为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且又须承担连带责任,故以共同侵权行为对待。

  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由共同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连带侵权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数个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共同加害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免除其他共同加害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因此,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是对受害人的整体责任;受害人有权请求共同侵权行为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各行为人内部分有责任份额;已经承担了超出自己的份额的责任的加害人,有权向没有承担侵权责任的加害人追偿。

  实行连带责任,首先是整体责任的确定。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发生以后,首先必须确定整体责任。无论受害人请求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都必须确定整体责任。其次是对各行为人责任份额的确定,在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确定之后,应当在共同行为人内部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内部责任份额,原则上平均分配。这是因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中,致人损害的概率相等、过失相当,各人以相等份额对损害结果负责,是公正合理的。再次,对外连带负责。最后,共同行为人之间的追偿关系,这就是《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追偿关系,适用这一规定。

  (2)按份责任

  按份责任的基础行为是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也称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13>,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既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过失,只是由于行为在客观上的联系,而共同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

  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与共同侵权行为相比较,最显著的区别,是各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共同过错,在他们之间不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也不可能对自己的行为会与他人的行为发生结合时造成受害人的同一损害存在共同预见,因而,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基于这一点,将这种行为称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其中无意思联络只能概括无共同故意一种情况,不能概括无共同过失的情况,因而将其称之为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则更为准确。

  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的法律后果,是按份责任。原因是无过错联系的各行为人没有共同过错,不具备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因而也就不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而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以连带责任为特点。如果令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则将其作为共同侵权行为处理了。反之,依照按份责任处理各行为的具体责任承担,则既考虑了这种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的区别,也体现了这种行为本身对其责任形式的要求。

  因而,确定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行为人的责任,应当依照以下规则处理:首先,各行为人对各自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在损害结果可以单独确定的前提下,法官应当责令各行为人就其行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各行为人在共同损害结果无法分割的情况下,按照各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原因力,按份额各自承担责任。再次,对于无法区分原因力的,应按照公平原则,区分各行为人的责任份额。最后,对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行为人,不实行连带责任。无论在以上何种情况下,各行为人都只对自己应承担的份额承担责任,既不能使各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也不得令某个行为人负全部赔偿责任,同时,也不存在行为人内部的求偿关系。

  (3)补充责任

  侵权行为补充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

  侵权补充责任的性质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14>。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履行的后果,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补充责任也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一种。狭义的请求权竞合是同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对同一法律后果享有数个请求权。这就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也叫做请求权的竞合。补充责任也是一种请求权的竞合、责任的竞合,但是与这种狭义竞合不同,是指行为人就同一给付对于数个行为人分别单独地发生请求权,因其中一个请求权的满足而使其余的请求权均归消灭的责任形式。例如,顾客住进宾馆遭受犯罪行为人杀害,犯罪行为人负有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宾馆负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这两个责任发生竞合。犯罪行为人承担了责任,则宾馆消灭责任;宾馆在犯罪行为人无力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或者逃逸下落不明无法赔偿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这时犯罪行为人消灭责任,产生对宾馆的赔偿义务。这正是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含义<15>。

  在侵权行为法中,补充责任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法定的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二是约定的债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三是数个侵权行为偶然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

  侵权补充责任的基本规则是:

  第一,在存在侵权补充责任时,就是构成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竞合时,受害人应当直接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而直接责任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终局消灭,受害人不得向其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不得向其追偿。

  第二,受害人直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补充责任人应当满足受害人的请求。在其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之后,产生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请求承担其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有义务赔偿补充责任人的全部损失。

  第三,在受害人请求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而直接责任人不能满足其全部请求或者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补充责任人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的,补充责任人对于承担的部分,有权请求直接责任人承担其损失。

  第四,根据我国的习惯,受害人一般应当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在直接责任人不能全部赔偿,或者不能赔偿,或者直接责任无法确认的时候,才可以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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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0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