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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民商法-对我国外贸代理制法律问题的探讨

对我国外贸代理制法律问题的探讨

作者:黄辉 阅读6154次 更新时间:2005-06-23


  《对外贸易法》对“外贸代理”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对代理的规定相矛盾。现行的“外贸代理”无法建立起《民法通则》所预期的委托授权的代理法律关系,使得进出口公司与委托“外贸代理”的国内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双方的权利都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对现有的“代理”与“外贸代理制”进行改革,笔者认为有两个方向:一是引进间接代理的概念;一是对“外贸代理制”进行改革。

关键词 :外贸代理 代理 间接代理

实行外贸代理制是我国进行外贸经营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然而,我国目前采取的进出口经营权特殊许可制和在不同法律中法律概念不统一的现象,使得外贸代理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出现一些不合理甚至不合法的情况。因此,要更好的进行外贸经营机制改革就急需解决外贸代理制现存的法律问题。

  在笔者看来,我国现行的外贸代理制存在的法律问题有两个方面: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对“外贸代理”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对代理行为的规定相矛盾。另一方面,正由于法律规定的矛盾,使得外贸企业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不明确,从而在权利义务上极易发生纠纷。下面笔者从这两方面加以分析,阐述自己的浅见陋识。

  一。在代理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对“外贸代理”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代理的原则规定相矛盾。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对代理原则作了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所谓代理行为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对代理的规定,可以分为三个层次来理解:首先,代理行为涉及的当事人有三方,一是拥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代理人,这一主体,其拥有特定的权利,但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其将从事特定民事行为的权利委托给他人代为行使。另一主体是接受他人委托,以他人的名义从事特定民事行为的当事人,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代理人。第三方当事人,是指委托代理的特定民事行为所涉及的其他民事主体。其次,委托方(被代理人)与受托方(代理人)之间存在着委托授权的法律关系,被代理人将属于自己行使的权利授权给代理人,使得代理人可以在该授权范围内用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民事行为。最后,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只要按委托授权的要求完成合法的代理行为,则对该代理行为的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三条,对“外贸代理”的规定则是:“没有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国内委托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其对外贸易业务”。这种“外贸代理”行为的法律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与《民法通则》有关代理的规定相矛盾:

(一) “外贸代理”中的被代理人不符合《民法通则》中被代理人的资格条件。

《民法通则》中的被代理人是指享有特定民事权利的当事人,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因素,将从事某一特定民事行为的权利委托给他人行使。也就是说,作为被代理人的前提条件是其本身拥有权利,自己不行使,而将此权利委托给他人行使。而在“外贸代理”的三方当事人中,被代理人是指那些在国内没有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而又需要向国外出口或进口货物或其他产品的组织或者个人。显然,“外贸代理”中的委托人是没有特定民事权利的当事人,其更无法将自己所没有的权利授权给他人代为行使。国内未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企业和个人,是无从将自己没有的经营对外贸易的权利授权给进出口公司的。

  《民法通则》对代理的规定是原则性的规定,具有普遍意义,《对外贸易法》的规定是代理在某一领域的特殊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对“外贸代理”的规定与《民法通则》代理的规定相冲突,这种不一致,就需要我们对“代理”和“外贸代理”的概念重新确认和理解。

(二) “外贸代理”中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不存在《民法通则》上的授权委托关系,因此,代理人无法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行为。

正因为“外贸代理”中,作为被代理人的国内其他企业处于自已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尴尬地位,使其无法对代理人进出口公司进行真正的授权,这样也就使得作为“外贸代理”的代理人的进出口公司不得不屈身于名为代理实际上却无法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外贸业务的尴尬境地。这样,在外贸行为的法律关系上就出现了以下怪现象:进出口公司与国内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的是“外贸代理合同”,而进出口公司却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国外客户之间签订“外贸合同”。这个外贸合同的国内当事人就只能是进出口公司而不是国内所谓的委托企业。同样,国内委托的企业与进出口公司之间的“外贸代理合同”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代理合同,而是一份国内的货物购销合同。进出口公司在法律上并不是处于代理人的位置,而是处于中间商的地位。一方面,其与国外客户签订外贸购销合同,购买(或出售)特定的货物;另一方面,其与国内当事人签订内贸购销合同,出售(或购买)特定的货物。

  可见,目前的“外贸代理”概念,是无法建立起《民法通则》所预期的委托授权的代理法律关系。

  (三)目前的“外贸代理”不具备《民法通则》意义上代理的条件,“外贸代理”的法律后果无法由被代理人承担。
  
《民法通则》中,作为代理行为最为显著的一个特点就是,代理人完成了代理行为后,就从该民事行为中退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而如上分析可知,我国现行的“外贸代理”,从名义上说,进出口公司是根据国内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的委托,同国外客户建立进出口贸易合同法律关系。但从法律上看,这种进出口合同建立之后,作为“外贸代理”的进出口公司并无法从中退出,因为进出口公司在这类外贸合同中是作为当事人,其应负责合同的履行,合同履行的法律结果必须由进出口公司来承担。而那些作为外贸合同的委托人的国内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反而可以不对外贸合同的履行情况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我国现行的“外贸代理”不是《民法通则》意义上的代理,其法律关系并未理顺。

  二。现行的“外贸代理制”与《民法通则》的代理原理的冲突,使得进出口公司与委托“外贸代理”的国内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双方的权利都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极易引起纠纷。

  (一)现行的“外贸代理制”下,作为“外贸代理”的进出口公司从事的只是代理业务却需要承担中间商的责任,其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目前的进出口公司是处于名为代理人实为中间商的状况,双重身份造成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混乱,难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例如:A进出口公司接受国内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甲企业委托,出口一批货物至德国,A公司与甲企业之间签订“外贸代理出口合同”,A公司与德国客户之间签订“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在合同的履行中,若A公司将货物运出后,满足信用证条件取得货款,并依据与国内甲企业的“外贸代理出口合同”将货款支付给甲企业。之后,德国客户若收到货物提出质量索赔,国内甲企业提出货物交给A公司时已经过商品检验并满足德国客户的信用证要求,从而认为自己已完成交货义务拒绝承担质量责任。此时,作为“外贸代理”的A进出口公司就陷入困境,其只是作为代理收取代理费用,却因为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当事人要承担出口合同履行的法律责任。在国内委托企业认为自己已完成交货义务收回货款的情况下,其若不予配合,则进出口公司的“外贸代理”的权益就难以得到现行法律的保证。

  (二)在“外贸代理制”下,作为国内委托方委托外贸公司进行货物进出口,其权益也同样由于法律关系的混乱而无法得到保障。

如果说外贸公司在“外贸代理”中是由于双重身份而导致自身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话,那么,国内的委托方则是在“外贸代理制”下因缺乏身份而无法保护自身的权益。我们同样可以通过一个例子来说明,假设国内的B工厂需要进口一套机器设备,委托乙进出口公司向日本某公司购买。现在,若机器设备到货之后,B工厂发现机器的性能指标达不到原先日本公司所承诺的水平。此时,如果乙进出口公司认为其只负责代理办理机器的购买和进口手续,至于机器的质量问题应由用户直接向日本公司提出,那么,B工厂就面临以什么身份同日本公司交涉,因为国内的B工厂与日本公司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这种情况下,若外贸公司认为自己的代理业务已完成,代理费用已取得的情况下,国内委托方的权益同样也无法得到现行法律的保障。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实行的“外贸代理制”由于法律概念与《民法通则》中代理的基本概念相矛盾,导致法律关系的混乱,从而在实际运用中无法保护“外贸代理”中的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益。这就需要对现有的“代理”与“外贸代理制”进行改革,使之理顺法律关系,便于委托人和受托人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从而通过法律来预测和保证各自的权益。

对于解决目前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存在的法律问题,笔者认为有两个方向:一个方向,参考西方大陆法系的作法,对《民法通则》中的代理概念重新规定,引进间接代理的概念;另一个方向则是,保持现有《民法通则》代理的定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的“外贸代理制”进行改革。

就第一个方向而言,主要是参考大陆法系的作法,修改《民法通则》中的代理概念,扩大代理的范围,引进间接代理。大陆法系中将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两类。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这与我国《民法通则》中的代理概念相同。间接代理则是指代理人接受被代理人的委托,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不直接及于被代理人,先由代理人承担,再由代理人转移给被代理人的代理。间接代理的一个特点在于,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不能直接向被代理人主张权利,同样,被代理人也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在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中,代理的概念中不包括间接代理。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的“外贸代理制”则使用的就是间接代理的概念,而且,间接代理的法律关系除了在外贸代理制中被使用外,现实生活中的信托关系、行纪关系使用的也是间接代理的概念。这一修改的好处在于,使得我国代理的法律概念更加全面,不但理顺外贸代理的法律关系,同时也为将来其他法律关系的制定打好基础。

另一个方向的改革,也有两个途径:一是面对现实,根据目前的外贸行为的实际情况,承认外贸公司的角色就是中间商,那么,就不应再用“外贸代理”的说法,以免造成法律上的误解;另一个途径则是,进一步放开对外贸易的经营权,让更多的企业拥有进出口经营权,当企业普遍拥有进出口经营权时,拥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就会考虑到外贸经营活动的专业性,将自己享有的进出口经营权授权给专业外贸公司,而委托专业进出口公司以委托方的名义代理进出口业务,由委托方承担进出口业务的法律后果,这样,与《民法通则》法律意义相一致的“外贸代理”就出现了。

第一种方向的解决方法,虽然从表面上看由于某个特定范围的部门法与基本法相冲突,却要求修改基本法。但从中的分析可以看出,这正是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在代理这一问题上的定义过于狭窄,使得部门法的制定和实施受到约束,除了本文所论述的外贸代理涉及此之外,其他如信托、行纪等法律关系同样碰到类似问题。而第二种解决问题的方向,修改部门法固然从程序上较为便利,但其治标不治本。鉴于此,作者认为第一种方向的解决方法更为合理。


发表于199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