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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民商法-我是谁?——论吾国自然人之姓名权

我是谁?——论吾国自然人之姓名权

作者:匿名 阅读6442次 更新时间:2005-07-13

摘 要:拙文就吾国现行立法与司法中有关自然人姓名权之制度进行检讨,意欲通过此文为吾国民争取更大程度上决定其本人姓名之权利,并经由立法于保护吾国民姓名权之同时,维护社会安宁稳定之秩序。

关键词:人文主义、姓名权、命名权、改名权

Abstract: The following thesis makes analyses relating to the present system of right of compellation. I write this thesis to strive for further rights to deciding peoples’ own names by legislation, and at the same time, to ensure that our social orders are peaceful and steady.

Key Words: Humanism Right of Name Right of Naming Right of Renaming


目录

引言 ………………………………………………………………………… 1
一、本题之研究对象与前提 …………………………………………………. 2
(一)本题研究对象之确立 ………………………………….………….. 2
(二)一个理论前提问题 ……………………………..……………… 2
1.自然人人格权制度之体例两种 …………...……………….…… 2
2.本题所应采之体例 ……………………………………………… 3
二、姓名权之性质再析 ……………………………………….……………… 3
(一)姓名之概念与构成 …………………………..……………...…… 3
(二)理论界前辈之观点 …………………………..……………...…… 3
(三)姓名权权属之辨 ……………………………..………………… 3
1.人格权之定义与性质 …………………...………………….…… 3
2.身份权概念之沿革 ……………………...……………………… 4
3.人格权与身份权两厢之比较 ………...…………………….…… 5
4.结论:姓名权之两重性 ……………...…………………….…… 6
(四)作为身份权之姓氏权 ………………………………………… 6
1.姓氏之作用与变迁 ………………….…………………….…… 6
2.姓氏权之内容 ……………………….………………….……… 7
(1)立姓权 ………………………..…………..……...……… 7
(2)姓氏使用权 …………………..……………………… 8
(3)姓氏更改权 ………………..………………………… 8
3.姓氏权关系中各当事方及其法律地位 …….………….……… 8
(五)谁有权决定自然人本人之名? ……………………………… 9
1.亲权下监护人之职责范围 ………………….………….……… 9
(1)吾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 ….…….... 9
(2)吾国行政法与地方规章之规定 ………..……...……… 10
2.自我命名权 ……………………………………………..……… 10
(1)基于亲权行使命名行为之法律性质 ………….……… 10
(2)法定代理人“代位”之嫌 ……………………….……… 11
(3)名不副实的“自我命名权” …………………….……… 11
3.改名权:最后一根“救命稻草” ………………………………… 11
(1)改名之公示 …………………………………….……… 11
(2)改名之限制 …………………………………….……… 11
(3)禁用之名 ……………………………………….……… 12
(六)小结 …………………………………………………………… 12
三、结论——姓名权之现在与未来 ……………………………………… 12
(一)对现状的反思与质疑 ………………………………………… 12
1.谁来补“天”?——对《民法通则》之法律解释权 …….…….… 12
2.裁判之准绳何在? …………………………………………… 13
3.改名需要理由吗? …………………………………………… 14
4.登记差错——谁之过? ………………………………..……… 14
5.《人名用字表》:这个“笼子”够大吗? ………...……….……… 15
6.谁来为改名“买单”? ………………………….……….……… 16
(二)对姓名权立法之构想 ………………………………………… 16
1.姓名之定义 …………………………………….……….……… 17
2.姓之确立 ……………………………………….……….……… 17
3.姓名之登记 …………………………………….……….……… 17
4.禁用之姓名 …………………………………….……….……… 17
5.姓之变更 ……………………………………….……….……… 17
6.名之变更 ……………………………………….……….……… 18
7.姓名变更之程序 ……………………………….……….……… 18
8.姓名变更之公示 ……………………………….……….……… 18
9.姓名变更之法律效果 …………………………………..……… 18
10.姓名变更对他人之影响 ……………………………………… 18
(三)结语 ……………………………………………...……………… 18
参考文献 ………………………………………………………….………… 19
附录:社会问题调研卷 …………………………………………...………… 19

引 言

鲁迅先生所著《阿Q正传》想必世人大多拜读过,小说中阿Q记得自己似乎姓赵,与本村赵太爷原为本家。但赵太爷得知后非常恼火,不仅打了阿Q一个嘴巴,且将其从赵姓里开除出去:“你怎么会姓赵!——你那里配姓赵!” ——故“此后便再也没有人提起他的姓氏来”,鲁迅“终于不知道阿Q究竟什么姓。”

在未庄,阿Q自然无处去讨个公道。倘若他“有幸”活到今日呢?

话说一起上海市民状告公安机关案,提起诉讼的是一位名叫蓓蕾的22岁姑娘,她在成年以后,对这个意为“含苞欲放”的名字不满意,同时也感到这个名字是“大路货”缺乏新意,经过一再考虑,蓓蕾姑娘于2004年2月27日走进了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了改名申请,她的改名理由很简单:因“蓓蕾”的寓意是“没开的花”,如今自己已成年,再叫此名实在不妥。然而,公安派出所经过审查,于2004年4月19日作出回复:改名申请不予批准。
对派出所的回复,蓓蕾姑娘百思不得其解,她写就一份状子将公安派出所告上了法庭。原告诉称,《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姓名权是公民人身权中的一项权利,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户口登记条例》也规定,18岁以上的公民可以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名字。因此,派出所不批准自己改名,是一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请求法院判令公安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批准自己的改名申请。

而作为被告,公安派出所则辩称:根据《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有特殊情况的,凭有关证明,可以更改姓名,但审查了蓓蕾姑娘提交的改名申请后,发现她要求更改名字而无特殊情况和理由,因此这个改名申请不符合规定,所以不予批准。

法庭认为,《民法通则》赋予了公民的姓名更改权,但更改姓名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符合法定条件,《关于执行<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中明确规定:“18岁以上的居民因户口登记差错或重名过多而使工作、生活各方面造成不便,所起名字的谐音有损人格等特殊情况要求更改姓名的,凭本人书面申请、有关更改依据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更改。”而原告申请更改名字的理由不符合上述具体规定,遂判令: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一、本题之研究对象与前提

(一)本题研究对象之确立

笔者意欲通过此文为吾民众争取更大程度上决定其本人姓名之权利。自然人之姓名权,即当然成为本题之研究对象。于人身权体系中,自然人之姓名权属于人格权抑或身份权,对明确其于民事立法理论中之地位有决定意义,故明辨其权属亦为本题要务之所在。

(二)一个理论前提问题

历史上,自然人人格权制度存有两种体例,一为以法国民法典为典范之自然权利论,另者为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之法定权利论,于探究本题研究对象之性质前,采自然权利论抑或法定权利论作为理论之前提,确是一个问题。

1.自然人人格权制度之体例两种

其一,《法国民法典》之自然权利论。

从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吾人不能发现任何有关人格之措施,更无关于人格权之规定。后世一些学者因此病其多注重财产与契约自由之保护,而漠视人格之保护。

然《法国民法典》并非忽略自然人人格保护,惟否定就法定权利之角度规定人格权耳。于对后世法国立法颇具影响之自然权论者当中,大多业已承认自然人对自身存有高于法律权利之支配权。1783年法国大革命,将个人主义思潮推向法律思想之巅峰,个人被认为先于法律而存在。法国以1791年宪法及其他法律文件,如《人权宣言》,将人格权明确彰示为一种自然权利。为了与宪法文件所宣示之内容相衔接,体现“天赋人权”之立法思想,《法国民法典》因而亦对人格权保持自然权利之立法态度,即人格之被承认与受尊重,勿庸规定,民法上承认自然人之主体地位,即等同于承认保护自然人之人格。

其二,《德国民法典》之法定权利论。

古代罗马法时代,个人受家庭、身份关系束缚,甚难普遍享有独立人格权,但伴随法律对个人主体性之承认,人格权制度逐渐发展演进。于此过程中,呈现逐个明文承认具体人格权之特点。罗马法通过诉权制度与具体侵权类型之发展,确立法定人格权,具体有身体、生命、名誉、贞操等人格权利。对部分人格内容,如自由,则纳入主体条件而加以规定。

后世多于民法上继承此等人格权法定之模式,即使英美亦无例外。吾国《民法通则》亦然。
1900年《德国民法典》保留法律发展之历史特点,奉行权利法定,成为人格权法定之典范。《德国民法典》采人格权法定主义立场,并以明文创设人格权概念。《德国民法典》时代适逢德国统一之后,国家主义无不需要法律之统一及世俗之权威,是为其观念上易接受人格权利法定之特因。

2.本题所应采之体例

本题期经由立法于保护吾国民姓名权之同时,维护社会安宁稳定之秩序。故采法定权利论,乃本题所应采之不二体例。


二、姓名权之性质再析

(一)姓名之概念与构成

所谓姓名云者,乃用以代表个体自然人并与其他自然人相区别之文字符号也。于法律上,姓名系指居民户口簿上姓名栏中所记载者。

姓名包括姓与名两部分。姓,为一定血缘遗传关系之记号,标志个体自然人所从属之家族血缘系统;名,则为特定自然人区别于其他自然人之称谓。

(二)理论界前辈之观点

当今法学理论,多将姓名权归入人格权之范畴 ,认为无论姓氏权抑或名字权皆为人格权之权属,依人格权之性质进行调整。

(三)姓名权权属之辨

然就吾观之,姓名权之性质绝非单纯,欲确定姓名权之权属,必先了解身份权与人格权之各自概念与性质。

1.人格权之定义与性质

纵览吾国民法理论学界,对人格权概念之界定分列如下:

人格权,“即凡保证吾人能力所及,对于第三人得以享受之权利。无论为精神的、道德的或经济的关系,起与吾人生存上不可分离者,均属之。”

人格权,“谓与人之人格相始终而不能分离之权利,亦即以人格的权益为内容之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自由权、名誉权等是。”

“人格权为构成人格不可或缺之权利。”

“人格权者,乃存在于权利人自己人格之权利,申言之,即吾人与其人格之不分离的关系上所享有之社会的利益,而受法律保护者是也。”

“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权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

“人格权,是指公民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

“人格权即指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为保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须具备的人身权利。”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

上揭界定,从不同角度揭发人格权之内涵,综上,可将人格权之性质作如下归纳:
(甲)系非财产权;
(乙)系支配权;
(丙)系绝对权;
(丁)系专属权。

2.身份权概念之沿革

英人梅因(Henry Maine),研究古代法,认为社会之进步,有其不移之轨迹。其初,人与人间之关系,局限于家族,各成员均有其特定之身份,而整个社会之秩序,即以此身份关系为建立之基础。故不论在政治经济抑或社会方面,均以家族为单位,个人当不能有其独立之地位,从而亦不能有其独立意思之表达。

于罗马法,存有自权人与他权人之分。于一家庭中,对他人行使权力,他人均服从其权力、品格或权威之人,谓自权人;而他人则为家庭之属员,谓他权人,即处于自权人权力支配下之人。

自罗马法以下,人身权制度之两翼,既人格权与身份权,往两个截然不同之演进。一方面,身份权日渐衰弱;另一方面,人格权则日渐扩张。究其原由,乃身份权之实质为对人之支配,有悖于人类社会文明之进程。社会日渐进步,家族日渐解体,社会秩序,乃以个人与个人间因合意所造成之关系为基础,个人成为政治、经济、社会各方面之独立单位,任何关系之发展,均以各人之独立人格为依归。时之今日,此一身份权之概念,排斥其原本所包含之权力因素,取而代之以义务本位之概念,“变狭隘的特权为普遍的权利,变目的的社会结合的财产法上的支配为本质的社会结合之身份法上的支配,变单方的支配为相互的支配” 。
当下民法理论学界,对于身份权之界定一览如下:

“所谓身份权,是存在于一定身份上的权利,其权利客体为特定身份关系之对方当事人。”

“身份权是存在于一定身份关系上的权利,主要存在于亲属的身份关系之上,故亦称亲属权。”

“身份权是自然人基于其身份而享有的权利。”

“身份权是指为法律所保护的基于民事主体某种行为、关系所产生的与其身份有关的人身权利。”

“身份权是公民和法人具有特定身份时享有的民事权利。”

“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并由其专属享有,以其体现的身份利益为客体,为维护该种关系所必需的权利。”

3.人格权与身份权两厢之比较

较人格权与身份权,其异有三:

其一,法律作用不同。人格权以维护自然人之法律人格为其基本功能,使之实现人之所以为人之法律效果。身份权之法律作用,系维护以血缘关系组成之亲属团体中,各人之特定地位及相互间之权利义务关系,维护自然人对某一具体身份关系下之支配关系。

其二,权利客体不同。人格权之客体系人格利益,表现为人之所以为人之资格。身份权之客体系身份利益。

传统民法上认为,身份权之权利客体为特定身份关系之对方当事人,与现代民法上之身份权性质不同。绝对权之特征在于,权利人对权利客体之支配,如所有权。

其三,身份权并非民事主体固有之权利,而系就自然人之出生而取得之权利,抑或系自然人依特定之行为或事实而取得者。自然人莫不一经降生,就与父母、兄姐、(外)祖父母产生亲属法上之身份权,然此等身份权之产生,非生而固有,系依其出生构成之亲属关系而取得者。此外,养父母子女、继父母子女间之身份关系,乃基于收养、抚养之行为与事实而取得。姻亲之身份权,则因缔结婚姻而取得。

身份权之非固定性,还表现为其于某种条件下而丧失、消灭,甚至因一定之行为而被依法剥夺。如姻亲产生之身份权,会因离婚、丧偶而消灭,亲权会因子女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父母、子女死亡而消灭。

4.结论:姓名权之两重性

由上揭身份权与人格权之概念与性质,不难得出如下结论:

姓之取得、使用及变更,基于自然人之家族身份,乃家族承认并接纳其为家族成员之标志。故姓氏乃身份权指向之对象,姓氏权为身份权之内容。

名之取得、使用及变更,基于自然人法律上之独立人格,乃构成人格不可或缺之权利。故名字乃人格权所指向之对象,名字权为人格权之内容。

(四)作为身份权之姓氏权

一如上节结论中所主张,姓之取得、使用及变更,基于自然人之家族身份,乃家族承认并接纳其为家族成员之标志。故姓氏乃身份权指向之对象,姓氏权为身份权之内容。

1.姓氏之作用与变迁

综观吾国历史,姓氏之重要作用有三:

其一,代表群体。

伴随人类活动空间之不断拓展,个体间之接触不复限于本部落之内部,不同部落间之联系日益紧密。姓氏,作为原始部落间相互区别之符号,遂应运而生。作为社会交往中特定群体必需之代表符号,乃最基本和最原始者。

其二,表明等级身分。

于上古、春秋时代,有无姓氏,本身便是身分高低之标志。自东汉始,门阀制度日见端倪,至魏晋南北朝,门阀制度更是登峰造极。门阀世族与普通百姓之间,不通婚,不共席,甚至不穿同样的衣服。虽然,安史之乱后,门阀制度彻底崩溃,但姓氏之等级身分作用深入人心,对后世影响甚为久远。

其三,规范婚姻秩序。

吾国历史上,姓氏之另一重要社会作用,就是规范婚姻秩序。三代之时,便有“男子称氏,女子称姓”之说。强调女子称姓之目的,即在于解决“同姓不婚”的问题。先民虽未深晓近亲繁殖之危害,但业已发现“男女同姓,其生不蕃”之规律,并日渐形成“同姓不婚,恶不殖也”的族外婚原则。

时之今日,氏族制度而进于大家族制度而小家族制度,乃至个人主义。姓氏之重要性、神圣性日下。姓氏间已然无高下贵贱之别。“同姓不婚”之禁忌全然打破,即便同姓同宗,惟亲等关系疏远者,亦可通婚。姓氏之社会意义,向个人符号方向倾斜,而日益疏离与血缘、家庭、亲情之干系。

然血统关系,仍为家庭关系得以维系之根基,而家庭又为社会之细胞。于当下立法下,仍应坚持血统关系,于姓之确立上,具有最高支配力,以发挥法律应有之社会导向作用。

2.姓氏权之内容

姓氏权,系指亲权人抑或监护权人得得为其亲权相对人抑或被监护人设立、请求其使用和因故变更其姓氏之权利。吾《民法通则》,将姓与名一并作为人格权处理,笔者认为欠妥,理由已于本章第三节中详述,不复赘述。

笔者认为,姓氏权下,又分:立姓权、姓氏使用权与姓氏变更权,各述如次:

(1)立姓权

立姓权,系指亲权人抑或监护权人得为其亲权相对人抑或被监护人设立姓氏之权利。就亲权相对人抑或被监护人言之,其为姓氏取得权,即亲权相对人抑或被监护人得有权基于血统关系、收养关系而取得特定姓氏之权利。

自然人之姓,原则上无权选择。于吾国历史上,“(1)有基于血统关系者,婚生子女从父姓。赘夫之婚生子女从母姓,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非婚生子女从母姓。经认领之婚生子女,从父姓。(2)基于收养关系者,养子女从收养者之姓。(3)基于婚姻关系者,妻以其本姓冠夫姓,赘夫以其本姓冠妻姓,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吾国现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依照此夫妇间之平等精神,现行之姓氏取得制度应包括:

(甲)基于血统关系者,婚生子女应从父或母姓;非婚生子女且不知父亲为何人者,应从母姓;非婚生子女,经寻认知其父亲为何人者,应从父或母姓;经认领之婚生子女,应从父或母姓;

(乙)有基于收养关系者,养子女应从收养者之姓;

(丙)弃儿无姓名者,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所长应为之立姓命名。

至于赘夫之婚生子女以及基于婚姻关系者之相关规定,笔者主张兼采吾国一些地区即存之风俗习惯与规定 ,行开放式之任意性规定。

(2)姓氏使用权

姓氏使用权,系指亲权人抑或监护权人得请求其亲权相对人抑或被监护人使用其姓氏而排除他人干涉之权利。

换言之,自然人使用其姓氏,既是该自然人之权利,亦为其对家族之义务。姓氏不得任意放弃,既是对立姓权之保障,亦为姓氏权作为身份权一部之重要表现,其目的旨在时刻唤起吾人对于家族观念之关注。

(3)姓氏更改权

姓氏更改权,系指因特定事由之发生,亲权人抑或监护权人得请求其亲权相对人抑或被监护人变更其姓氏之权利。

姓氏之更改不同于名之更改,姓氏更改须符合特定原因:

(甲)变更收养人者,收养人得要求养子女变更原收养人之姓从其姓;或收养关系因收养人之过错解除者,养子女得要求放弃原收养人之姓;

(乙)确定亲子关系者,父母要求子女或子女自己要求从其父或母姓;

(丙)变更子女之姓由从父为从母姓,或相反。于生父母婚姻关系存续中以一次为限;

(丁)未满十周岁之儿童,其父母离异者,得改从有人身照顾权之一方姓;

(戊)自幼流离失所,而后确知其身世者,得变更姓氏;

(己)夫妻冠对方姓者,得随时回复其本姓,但于同一婚姻关系存续中以一次为限。

3.姓氏权关系中各当事方及其法律地位

一如拙文本章第三节第二目中所述及关于身份权概念之沿革,传统民法学理论认为,父母为亲权人,子女为亲权之客体。于现代民法学理论中,身份权既非采“亲本位”,亦非采“子本位”,而以家——社会之利益为本位。父母乃亲权权利之主体,自无疑问。子女则为亲权权利人之相对主体。家——社会本位要求身份权之行使,旨在使子女之人格得以完满;父母与子女间之情感得以维系与联络;子女获得物质之保障。

具体到姓氏权关系中,姓氏权法律关系之当事方有三:

(甲)姓氏权权利主体,即亲权人或监护权人,如父母亲;
(乙)姓氏权相对主体,即亲权相对人或被监护人,如子女;
(丙)亲权义务主体,即其他任何第三人。

(五)谁有权决定本人之名?

1.亲权下监护人之职责范围

诚然,“大陆法系中,亲权与监护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严格的区别……对于亲权,规定在《婚姻法》第二十三条,已如上述。对于监护权,则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一章第二节。”

但正如《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笔者更愿意将亲权与监护权形象地比作两个同一空间中不平行的平面,即两者间必存在一条交线,其既属于亲权“平面”,又属于监护权“平面”。

(1)吾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

关于亲权下之监护人职责内容之分类,各国立法例有所不同。下揭为吾国现行民事法律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监护人职责范围之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民法通则意见》第十条司法解释:“监护职责具体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2)吾国行政法与地方规章之规定

除上揭民事规定外,行政法地方法规亦有明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七条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第八条规定:“出生、收养的户口登记,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居民的,其所生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上述所列,均为有关公民户籍登记方面,父母基于亲权行使登记、变更其子女姓名所依据之规定。

关于亲权下监护人之职责范围,吾国民法学界主要有两种主张:

一者认为,亲权包括:身心上的养育教化权、奖惩权、财产管理权、姓名设定权、住所指定权、法律行…为补正权、法定代理权、失踪和死亡宣告申请权。

另者认为,亲权包括:居住所指定权、子女交还请求权、惩戒权、职业许可权、法定代理权和同意权、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处分权。

2.自我命名权

(1)基于亲权行使命名行为之法律性质

未成年人基于亲权关系,由其监护人行使命名权。该由监护人行使之命名行为应属法定代理行为,乃由法律直接规定者是。然一俟未成年人因成年而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法定代理关系即时消灭。于人格权利方面,原被代理人(被监护人)应当获得原由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所代其行使之人格权利,并于一切合理范围内变更由原法定代理人(原监护人)依法代其行使之人格权利。不然,作为民事主体(自然人)之人格权利即将落入他人之手,而任凭他人决定其人格。试想:于现代文明社会中,如若国民连决定其自己姓名之自由亦不复存,谈何国家之民主自由?

(2)法定代理人“代位”之嫌

人格权系专属权,他人不得代位行使,一如前述。人格权之该性质保障自然人之人格权不致转让予他人。若自然人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决定其名,法定代理行为之代理性质即非原本面目,而法定代理人亦不免有越俎代庖之嫌。欲化解两者之冲突,即应给予自然人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确立其名之权利。

(3)名不副实的“自我”命名权

自我命名权,就其字面之意,系指自然人决定其本人之名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然自然人之名,通常由父母、祖父母或监护人为之,谓其实施亲权之代理行为,一如本目第一款中所述;弃儿无名者,所在地户籍管理者应为之命名,亦为吾国法律明文规定之。 照此看来,先前之定义不免有失偏颇,使人不禁产生“我的自我命名权是谁的?”的疑问,逻辑上讲不通。

3.改名权——最后一根“救命稻草”

改名权,系指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改变其名之权利,即自然人对其原有名字进行调整、废止或者另行创设之决定权与实施权。该项权利为自我命名权之当然内容,然因自然人首次命名之权利通常由他人代为行使,一如上款中所述,故有另作分立之必要,以落实自我命名权之本旨,彰显自然人本人对其姓名之控制力。

自然人变更其姓名,如若不违法律之强制规定与公序良俗,皆应允许。惟其表示,须经公示,以保障自然人之社会关系与法律关系之稳定及延续。

(1)改名之公示

名之变更应依法向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提出,派出所有义务依法为提请人变更登记。改名者,应履行公示之义务。行公示之目的,旨在确定该名之变更未对他人造成侵害,并起公告各社会利益关系人之用。

因改名而使他人利益确有损之虞者,该他人得向公安派出所提起反对改名之主张。如若该他人未能于公告期间内提起反对之主张,亦可对因此项改名而受有之损害另行诉讼。

(2)改名之限制

权利若无限制,必造成滥用,其结果使得权利本身不复存焉。对于改名权若不加以限制,亦势必造成社会之混乱局面。由上揭理论中,未成年人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应得改名之权利,该权利应于一定期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者,权利自行消灭,主体保有其原来姓名。
如可行规定:自然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得于十八至二十二周岁期间内,向公安派出所申请改名;行为能力受限者,得于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日起一年之期间内,向公安派出所申请改名。

由上揭自然人本人改定之名,原则上本人不得再行更改。

变更人有义务自负费用,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对其身份证、护照及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上之相应记载事项做出变更。

(3)禁用之名

自然人之姓名不得毫无更改而袭用其父母、(外)祖父母或兄弟姐妹之姓名,亦不得取可能引起嘲弄之名。

(六)小结

综上,笔者对姓名权——此一民事权利进行学理上的剖析,得出姓名权具有两重性之结论,主张姓氏权系属身份权,名字权系属人格权。进而,依其各自权属,将姓氏权与名字权分而治之,自圆其说,对个中概念、性质、内容及目的逐一论述,阐明笔者之愚见。


三、结论——姓名权之现在与未来

认识之发展过程,往往自感性认识通过对丰富材料的加工渐次上升至理性认识,再由理性认识向实践之能动飞跃。笔者通过上述学理层面上的发掘,为进一步的实践活动提供了理论保障,最终通过理论联系实际,达到认识与解决现实问题之目的。

(一)对现状的反思与质疑

笔者反观吾国姓名权制度之现状,检讨其中存在的问题。

1.谁来补“天”?——对《民法通则》之法律解释权

姓名权,乃自然人人身权之一,为吾公民之基本民事权利,《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其姓名。根据《立法法》之规定,民事基本制度方面之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而有权制定和修改法律的机关,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派出所作为公安部门之派出机构依法行使一定的公权力,但其是否有权干涉公民对私权利之处分?如若有权,则干涉之范围与程度又该如何把握?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该款规定明确公民之姓名权乃人身权之重要一部,并通过法律形式予以保护。如若该款规定之中无“依照规定”四字,此事或许并无如是复杂。正因《民法通则》对公民改变姓名预留下限制条件,方才给各地方之具体解释办法与操作程序留下极大空间:法院正是依据《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执行<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未支持引言中“蓓蕾”之诉讼请求。话题至此愈加复杂:上海市作出的解释是否违背《民法通则》立法之原意?行政机关“炮制”之规定有否变相剥夺公民权利之嫌?法院的判决是否必须以行政机关的解释和规定为依据?

笔者认为,《民法通则》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需要“依照规定”,主要考虑到公民个人的名字看似与他人无涉,但与社会安定息息相关,随意更改姓名,容易造成民商事活动之失序与混乱局面。但是,《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示其所依据之规定为何、应当由何机关设定;就实践上看,由于中国地区发展不平衡差异比较大,各个省市的公安或者民政部门都有类似的解释、细则出台。但是这些规定是否就是《民法通则》所指示的“规定”?地方政府部门是否有权限制公民私权利(如姓名权)?

剥夺公民政治权利与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处罚必须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无权设定。政治权利与人身自由固然重要,但是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如荣誉权、姓名权等同样不能忽视,失去为人的尊严、没有选择的自由,人就如同笼中困兽,精神必将受到极大的压抑和痛苦,这与失去人身自由又有什么差异呢?因此,凡是要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解释进行,其限制的广度和范围必须在充分评估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的基础上确定,地方政府通过规定、细则等方式随意限制公民的人身权利,无疑是不合适的。

对于此等“解释”,在被打上引号的同时,吾人不禁还要给它打上问号。

2.裁判之准绳何在?

同样的问题也出在司法机关身上,对于法院而言,是否必须凡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都必须以行政机关的解释、细则为判决的依据?英美都是判例法国家,成文法要么匮乏要么过于原则性,实质上成文法没有法官通过判例进行解释是无法实施的,换而言之,在这些国家法官判决的依据只有法律和存于心中的正义良心,而不会是所谓的政府的解释、细则。中国长久以来的封建传统导致了集权思想的泛滥,行政权过多过滥地介入了不应该介入的领域,应当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解释对公民人身权利进行的限制被行政机关的一纸“规定”所取代,法官的判决依据往往也是地方政府的“规定”多于统一施行的法律。这样的结果,不仅会导致司法权的过于行政化,而且容易滋生地方保护主义,扩大地区差别,反而不利于法律的一体实行。

西方启蒙思想家宣扬的“主权在民”、我们党所倡导的“为人民服务”、“执政为民”,都突出了“公民”、“人民”的决定性作用和在国家政治、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但是光有思想上的启蒙和理论上的重视还不够,我们还需要加强制度的建构,把公权力限制在宪法与法律限定的范围之内,从而充分保障公民的私权,只有这样,市民社会才能逐步形成与发展,以人为本的法治才有得以实现的可能。

3.改名需要理由吗?

从立法原意上看,《民法通则》只是原则上规定了个人更改姓名不能影响社会公益,《户口登记条例》也仅规定,公民变更名字应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上述两法自始至终未以“特殊理由”之类的措辞限制公民改名之权利。但经上海市地方政府的“解释”,十八岁以上的居民更改姓名,便需有“特殊理由”,并列举:(1)户口登记差错;(2)重名过多而使工作、生活各方面造成不便;(3)所起名字的谐音有损人格,三类具体理由。这无疑是对《民法通则》立法本意的篡改。

不可否认,主体之一切行为皆有其目的(实际动机),然于原则上,该实际动机无须对外明示之,纯粹为个人内心活动耳。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上海市的相关规定的确可以看作是按照《民法通则》作出的解释细则,但是离《民法通则》在不影响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尊重公民自身的选择自由的立法本意愈走愈远,在防止社会混乱的理由下对公民更改姓名的权利限制过多,已经影响了公民的自由选择和人身权益。

4.登记差错——谁之过?

户口登记差错,是地方“解释”中明文的“法定”事由之一,公民可据此申请更改姓名。然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司法程序原则,公民即须负担举证证明“户口登记差错”。然而,究竟登记时谁出了差错?若是公民之过,是否可予更改?若为公安派出所之过,公民如何证明之?

众所周知,公民不可能亲自在公安派出所的户籍册上径行登记,而是由居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户籍科进行填写, 公安派出所无疑掌握了第一手的证据材料。正所谓“‘官’字两张口”,处于弱势地位的公民欲行举证莫不“难于上青天”。

由是观之,地方“解释”不仅以“特殊理由”将公民改名权愈限愈死,同时,又通过加重公民改名之举证责任,来限制公民本应享有的改名权。

5.《人名用字表》——这个“笼子”够大吗?

制定《人名用字表》,对今后新生儿命名用字加以限定,讲来已不算何等新闻。这是2003年教育部、国家语委启动的人名规范系列项目之一,旨在减少人名问题带来的麻烦和不便。

有人担心,用生僻字做名字在生活中会引起诸多不便,使人名失去了的交际功能。殊不知,取字受限致使重名,亦会使人名失去交际功能,亦会在生活中引起诸多不便。

另外,有人注意到男孩因取女孩名 ,而受同学嘲笑;因取日本名字 ,被同学们谤为假洋鬼子、汉奸。认为这是取名未受“合理”限制之果,进而归咎为其父母取名不当所致。然而,那些嘲笑与诽谤的声音就应该为舆论和法律所认同和允许吗?此等针对他人姓名的嘲笑、诽谤、奚落和侮辱,本身就是侵害公民姓名权之行为。究其原由,应是社会的偏见和大众的劣根性!

中国的文字语言是世界上最美丽最直观最形象的文字和语言。从来就是世界公认最简洁最生动的文字及语言。多次的文字改革已破坏了原有文字的艺术造型。再加之多年来轻视祖国文字及传统文化教育,使得很多老师学生说外国语时倒是呱呱叫,自己祖国的文字不认识。
众所周知,公民姓名权是公民基本的人身权利之一,即使是代表国家“公权”的政府部门,也不能不按法律规定、法定程序,随意以文件或规章的形式对公民的权利加以剥夺和限制。目前,我国法律对公民姓名的管理采用登记制而非审批制,公民可以自由取名,而且公民在私人交往中对自己冠以其他称谓也不违法。所以,公民的姓名只要不违反国家和社会利益,不悖社会道德观,就有取名的自由。就目前法律来说,这项工作以“人名用字建议表”推荐使用的方式发布会更为合适,如果强制使用必须经过法律论证。

6.谁来为改名“买单”?

有关专家进一步解释说:“长期以来,由于无法可依,人名用字毫无节制,字量无限扩大,尤其是使用生僻字、启用不规范字,甚至自造汉字的现象愈演愈烈,给户籍管理,人事、银行、保险、交通等计算机终端处理带来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但究竟是信息化为人服务,抑或人为信息化做出牺牲?这是一个问题。事实上,计算机终端处理的问题并非不能解决。已有计算机专家提出只要把计算机字库搞成开放式即可。但有人反对,理由是“为极少数人使用生僻字的需要去无限增大字库,是一种资源的浪费。” 这种观点实在让人不敢苟同。

试问,残疾人在社会中所占比例也不大,我们这些健康人是不是因此就能以“成本”、“经济”为理由,反对在公共场所为他们修建各种专用设施呢?答案肯定是不能。现代文明社会,要切实保护每一个权利人的利益,首先就必须尊重少数人的权利,不能以社会整体利益为由侵犯个体的利益,更不能以“经济”、“成本”为由压制少数人行使自己法定享有的权利。因此就不能以“为极少数人使用生僻字的需要去无限增大字库,是一种资源的浪费”为由,禁止公民在命名时用一些不常见的生僻字。

一些人改名字,社会真的会很麻烦吗?几千年来,中国从来没有因为一些人有多个名字而麻烦过,今天就突然麻烦起来了?如果真会有什么麻烦,那也是改名字的个人自己首先有麻烦,管社会什么事?所以,当名字作为私物时,就无所谓麻烦,那是私人的事情;当名字作为公物的时候,社会也并不麻烦,但政府机构会觉得麻烦——这就是麻烦的所在。另外要指出一点:社会与政府机构是两个概念,但我们的一些政府机构经常会混淆这两个概念,明明是自己觉得麻烦,偏不会说是自己怕麻烦,而会说是社会发生麻烦。

不能因为人们有改名自由、离婚自由,就推论出张三、李四都要改名、离婚了,要“人人如此”了,这种逻辑推论是不恰当的;不能把改名与离婚并论,改名对政府机构来说是低成本甚至可以忽略成本的事情,现有的户籍警足够承担这一事务,户籍登记文本也只要改变一下格式即可以,离婚的成本则很大,不是涉及公务的成本大,而是离婚通常要涉及孩子、财产、道德等问题,与改名完全不可同语。即使这样,离婚在当代中国的高速增长也并没有导致社会失去稳定,改名更是与社会稳定问题相去遥远。社会成本或公务成本不是想当然压缩的,该增长成本的就只能增长。社会的运行有其自然的规则,不是由政府机构人为制造的。顺应自然规则,这才可以得到真正的社会稳定。对该增长的成本进行强行压缩,反会破坏社会稳定。过去离婚难,导致了多少人间悲剧?改个名字,社会就乱了?

(二)对姓名权立法之构想

通览全文,笔者自恃于重商主义大行其道之今日中国,仍能冷静反思法所应彰显之人文关怀,以人文视角关注吾国自然人之姓名权,并将该思想贯穿于文中。

最后,笔者根据拙文理论思想,结合现状,斗胆草拟有关姓名权制度的条文,方便各方有识之士的批判。

1.姓名之定义

姓名,系指居民户口簿上姓名栏中所记载者。

2.姓之确立

基于血统关系者,婚生子女应从父或母姓;非婚生子女且不知父亲为何人者,应从母姓;非婚生子女,经寻认知其父亲为何人者,应从父或母姓;经认领之婚生子女,应从父或母姓。
基于收养关系者,养子女应从收养者之姓。

赘夫之婚生子女从母姓,但约定其子女从父姓者,从其约定。夫妻各有保有其本姓。但得书面约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并向户政机关登记。

弃儿无姓名者,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所长应为之立姓命名。

3.姓名之登记

自然人出生后九十日内,其监护人应代其立姓取名,并向其出生地派出所登记之。

4.禁用之姓名

自然人之姓名不得毫无更改而袭用其父母、(外)祖父母或兄弟姐妹之名,亦不得取可能引起嘲弄之名。

5. 姓之变更

符合下列原因之一者,得变更其姓:

(1)变更收养人者,收养人得要求养子女变更原收养人之姓从其姓;或收养关系因收养人之过错解除者,养子女得要求放弃原收养人之姓;
(2)确定亲子关系者,父母要求子女或子女自己要求从其父或母姓;
(3)变更子女之姓由从父为从母姓,或相反。但于生父母婚姻关系存续中以一次为限;
(4)未满十周岁之儿童,其父母离异者,得改从有人身照顾权之一方姓;
(5)自幼流离失所,而后确知其身世者,得变更姓名氏;
(6)夫妻冠对方姓者,得随时回复其本姓,但于同一婚姻关系存续中以一次为限。

6.名之变更

自然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得于十八至二十二周岁期间,向公安派出所申请改名;行为能力受限者,得于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日起一年之期间内,向公安派出所申请改名。

上揭由自然人本人改定之名,本人不得无故再行更改。

为年满十周岁及以上者变更其名,应得到其本人之同意。

7. 姓名变更之程序

姓名之变更应依法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公安派出所有义务依法为提请人变更登记。公安派出所于变更登记时,应确保此等变更不损害提请人以外他人之利益。

8. 姓名变更之公示

变更姓名,变更人应履行公示之义务。

公告应以广告形式于当地流通报章上刊登,且应连载不少于三日。

9. 姓名变更之法律效果

变更姓名,不影响以原姓名设立之民事法律关系。

变更人有义务自负费用,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对其身份证、护照及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上之相应记载事项做出变更。

10. 姓名变更对他人之影响

姓名之变更不得影响他人,而致使他人受有损害,受有损害之他人有权提出反对。

(三)结语

笔者时常羡慕那些能在自己构筑的法律大厦中自在游走的法学大师,游历其间,无不教余心驰神往。正如民国学者潘维和先生以“法律人七要” 寄语吾辈在真理征途上执着求索的后来人,多么希望有朝一日,亦能踏入自己亲手筑起的法律殿堂。正所谓,“不积跬步无以致千里,不积小流无以成江海”,希冀今日之沙石点滴,可成就明日之高台万丈。
一家之言,是为总结。

参考文献
<1> 张俊浩 《民法学原理》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 梅仲协 《民法要义》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 龙显铭 《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 中华书局
<4> 王伯琦 《民法总则》 正中书局
<5> 李宜琛 《民法总则》 正中书局
<6> 郑玉波 《民法总则》 三民书局
<7> 史尚宽 《民法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8> 史尚宽 《亲属法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9> 王利明 《民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0> 王利明 《人格权法新论》 吉林大学出版社
<11> 李由义 《民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12> 郭明瑞 《民商法原理(一)》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3> 马原 《中国民法教程》 人民法院出版社
<14> 杨立新 《人身权法论》 人民法院出版社
<15> 龙卫球 《民法总论》 中国法制出版社
<16> 梁慧星 《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 法律出版社
<17> 徐国栋 《绿色民法典草案》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18> 李志敏 《比较家庭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 何晓明 《姓名与中国文化》 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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