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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民商法-论一物一权主义

论一物一权主义

作者:冯永军 阅读4974次 更新时间:2005-07-27


内容提要:我国学术界对一物一权主义的涵义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一物一权主义应指在一独立物之上仅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我国在制定物权法时应当按照一物一权主义的要求构建和完善所有权、物、集合物、物的成分及添附等概念和相关制度。

关键词:一物一权 所有权 物 添附

一、一物一权主义的含义及其存在的基础

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绝对权,为便于物权人明确地支配标的物并确保其物权的实现,自罗马法以来,逐渐在物权理论上推导出“一物一权主义”,并将其奉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对于一物一权主义的含义在学说上存在着不同的解释,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三种见解:其一,着重于所有权与其标的物之间关系的表述,即认为一物一权主义是关于物权客体的原则或者说是对于物权客体的基本要求。日本及台湾的大多数学者持此种意见,认为一物一权主义是指一物上仅能成立一所有权,一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而言。推而言之,一物只能有一权,故物之一部分不能成立一物权,一物就有一权,故数个物不能成立一个物权,物权之计算以一物为单位。<1>(P18)其二,着重于物权效力的表述,认为一物一权主义是物权的绝对效力或排他效力的表现,认为一物之上当然不可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也不可存在两个以上种类一致、效力相同的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2>(P99)或者说“意指同一标的物之上不得设立内容和效力互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物权,尤指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3>(P25)其三,拆衷主义,即一物一权主义的内涵既包括物权对其客体的要求,也包括物权的排他效力,将其表述为“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原则上应为一物,在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并不能同时设定两个内容相互抵触的其他物权。”<4>(P11)中国人民大学物权法建议稿第四条规定了一物一权原则,认为“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物之上不得设定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物权。”显然把“一物一权”定位在物权排他效力上。

以上三种不同见解的分歧主要在于一物一权主义是对物权客体要求的概括还是对物权排他效力的归纳,如果把作为物权法基础的一物一权主义等同于物权的排他效力,显然是本末倒置,一物一权主义将失去作为物权法基本原则的基础,或者说如果把物权的排他效力奉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那么物权的其他效力,如优先效力、物上请求权及追及效力也应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这不仅造成逻辑上的混乱,而且还会破坏物权法的严密的理论体系。

虽然一物一权主义在一定程度上对物权的排他性有所体现,但这是一物一权主义贯彻物权绝对支配权的结果,而决非一物一权主义的逻辑起点,一物一权主义的真正价值在于对所有权的制度的定位与塑造,从而支撑起物体系的整个大厦。

在法制史上有罗马法与日耳曼法两种物权传统,代表了两个不同的倾向。罗马法系以商贾贸易经济为其主要背景,重在抽象之经济价值,认为所有权乃得将物之全面的、包括的完全支配权,日耳曼法则以农业经济为其主要背景,重在具体之利用价值,认为所有权,尤其是土地所有权乃对物之一种强而有力之利用权。<5>(P118)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初期,罗马法的“个人本位”、“所有为中心”的物权观念,迎合资产阶级的需要,因而被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所接受。在大陆法系,《法国民法典》几乎全盘继受了罗马法的物权观念,《德国民法典》基本上也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虽然现代物权观念已由近代的“所有为中心”转化为“利用为中心”,但仍然不能动摇罗马法的物权观念在物权法中的基础地位,整个物权体系仍是以所有权为基础和核心,全部财产法不过是围绕着所有权的规定而展开的,离开所有权,其他物权则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所有权之本质为所有人之自由处分力。所有人虽于其所有物上设定物权,将物之收益使用完全属于他人,仍不失为所有人。此时他物权之一面支配,乃为所有权全面支配权之一作用。故一物上惟有一所有权之成立。此为一物一权主义。<6>(P3)在日耳曼法,法律之诸观念,自具体的事实关系为出发,基于物质利用之种种形形态,承认各种之权利。所有与占有无明确的区别,对于物有事实的支配者,有Gewere(占有),因而受保护。所有权之意义为具体的、相对的。在同一物上可以有两个所有权,即所谓的“双重所有权”,典型的形式是同一土地上并存的“上级所有权(收取地租的所有权)和“下级所有权(应支付地租的所有权)。此种所有权观念是农业经济的法律表现。由此观之,所有权为社会的产物,为历史观念而非逻辑观念,而一物一权主义则把这种历史的观念加以恒定,从而确立和塑造了具体的所有权概念。使其既符合人对物的排他的独占要求,又能满足商品经济社会财产的动态流转亦即交易进行的需要。

对于一物一权主义的存在理由,通说认为有二,其一,系在确定物权支配客体之范围,使其支配的外部范围明确化。盖物权系对物的直接支配,为使此种对物之直接支配,在事实上得圆满实现其内容,在法律上加以保护,其支配客体之范围,非客观地确定或得以确定不为功。此外,因此与物权法定主义在统一及确定物权支配之内部内容上,相互呼应,俾使物权在商品交换的现代社会,具备交易客体的条件。其二,系因社会观念认为在物的一部分,或数物之集团上成立一个物权,并无必要且无实益。而由于一物一权,遂间接使得物权易于公示,交易的安全因而获得确保。<7>(P19)日本学者川岛武宜认为,近代物权法的一物一权主义是近代所有权具有商品性的当然归结。<8>(P56)“商品的所有权概念,不仅要求在内容上是完整的,而且要求客体具有物质上的统一性,或者更确切地说,应称为一物的统一性。”“作为商品的所有权以客体交换价值独占的、排他的支配为内容,所以必然要求其客体范围是客观的明确的,并且通常是唯一的。<9>(P95)无论从财产的静态归属关系的角度,还是从财产的动态流转的需要出发阐述一物一权主义都不尽完美。在近代法制上存在着“一物多权”或“多物一权”的现象,如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即在同一建筑物上可以成立多个所有权,在日本立法上,有企业担保制度或工矿财产抵押,此一制度系集合物上成立一个担保物权。这种在一物之上设立数个所有权或多物上成立一权的现象反倒更有利于交易的进行与顺畅,丝毫不影响财产的归属和交易秩序。此动态的流转与静态的归属似有背离一物一权主义之嫌。看来,一物一权主义除了迎合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动态流转需求之外,还有其更深层的存在基础,这个基础就是维护物的经济价值。所有权的客体之所以以一物为限,物的一部分不能成立一所有权,就是因为若允许一物之一部分成立一所有权,必将造成一物的肢解,从而损害物质的经济价值。在通常情况下,某一特定独立的物往往具有其独立价值存在,尤其在当今工商业社会,物以商品的形式存在,这些工商业产品大都是当今技术的结晶,整体的统一的存在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和价值,若物的某一组成部分一旦与物的整体发生分离,或独立的物品一旦被肢解,不但使物的整体独立价值遭到毁损,而且各组成部分的独立存在也将毫无价值可言。不但工商业产品如此,自然界生成的动物也是如此。但这并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对某些物的部分独立支配,不但不妨碍物的经济价值,反而更有利于物的经济价值的发挥及财货的流畅,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如此,把土地及其建筑物作为两个独立的物也是基于同样的法则。虽然在罗马人眼里,土地和建筑物是一个物,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德国民法典》第94条也继承了这一原则,但是通过创设地上权制度,使建筑物获得了独立支配的地位。大大促进了土地的利用和建筑物的作为商品的自由流通。日本立法例上的企业担保或工矿财产抵押在集合物上设立一个担保物权,同样是因为这些集合物的整体价值远远超出构成集合物的各个物单个价值之和。对物的经济价值的维护不但造就了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而且为适合社会及经济情势的变化又不得不从改变“一物”的观念的方式去捍卫一物一权主义。

在昔日罗马法对“一物”的判断恪守“客观一物说”,即是否为一物以物理结构上客观上是否为具有特定性及独立性为标准,只有在物理上客观上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的物质实体才能被认定“一物”,这是罗马人把土地及建筑物视为“一个物”的主要原因。对于集合物上成立一个所有权、设定财团抵押、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及土地的观念划分等现象,或者对“一物”进行特殊解释,或者作为一物一权原则的例外情况来认识。而现代大多数学者则改变了传统观念上对物的判断标准,认为物权客体的特定性和独立性的衡量标准,与其说是物理上的,不如说是社会上的、一般观念上的、交易上的、法律上的。就是说,一个物具有物理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固然为特定和独立的物,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即使不具有物理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但在交易上认为具有特定独立之物,法律也可加以确认,允许它成为物权的客体。<10>(P28)也就是说,一物一权中的“一物”也包括法律观念上的一个标的物,而不仅仅是指在物理上客观上的一个独立物,物的一部分及集合物也可以视为“一物”,成为物权的客体。这与其说是对物权客体判断标准的一个修正,不如说是物的独立性应以社会交易观念为断,随社会经济条件的改变,物的独立性判断的标准,也将作相应的变化。<11>(P38)。

据此,一物一权主义的要义可归为两点:其一,一物上仅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不能将“一物一权”扩张适用于他物权,因为任何他物权的设定都是以所有权为前提,一物一权为他物权的设定提供了可靠的基础和逻辑支撑,那种把一物一权主义扩张适用于他物权的做法本身是对一物一权主义的歪曲,有偷换概念之嫌,并进而对一物一权主义加以否定,是毫无道理的。其二,所有权的客体,以一物为限。这里的一物是指具有独立性的特定之物,并不仅指在物理上或客观上具有独立性及特定性的一个有体物,也包括在“法律上、观念上、交易上具有特定性与独立性的一物。其实对动产而言,对一物的判断仍然是以物理上、客观上的独立性为其判断标准,而对于不动产,一物判断标准则以法律观念上的独立性与特定性为标准。这主要由于不动产本身具有特殊性,绵延无垠的土地,在形式上或物理上本非独立的物,但依社会经济观念,仍可依人为方式予以划分,而按宗登记,赋予地号,则各该地号的土地自得分别成立所有权,这或许是不动产与动产判断一物标准不同的原因所在。另外,尚未与物的整体分离的组成部分之上,不能单独设定所有权,数个物不能成立一个所有权。虽然有学者论证集合物上得设立一个所有权,但还没有得到各国立法的承认,日本立法上的“企业担保以及财团抵押仍不能作为否定一物一权主义的依据,因为集合物上设立的是担保物权,而不是所有权。

一物一权主义的存在理由可以概括为三点:其一,对财产的静态归属关系予以确认的需求,并确定所有权支配的客体范围,使其支配的外部范围明确化,便于法律对其支配予以保护。其二,满足财产的动态流转的需要,使交易得以实现和顺畅。其三,维护物的经济价值,使物的价值得以充分发挥和利用。从总体上讲,一物一权主义的宗旨主要把所有权塑造为一种符合商品经济规则的权利形式。一方面为市场经济的形成与发展提供前提和条件。另一方面为整个物权法体系的构建与协调提供坚定的基础,达到物尽其用的效用。

二、一物一权主义与中国物权法

目前,我国正在起草物权法和编撰民法典,而物权法的制定,是通向编撰中国民法典成功的最后一道难关。一物一权主义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我国物权法制定仍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它对我国物权立法的走向、具体制度的构造、甚至整个物权法的体系都起着重要作用。

对物的界定,是我国物权立法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它不仅是制定整个物权法的基础和起点,而且也是贯穿并连接各个具体制度的一条主线,直接决定着物权法的内容和体系。自罗马法以来,关于物的定义在民法中有广义和狭义之别。广义的物,包括有体物、财产权利和无形财产,罗马法以及法国法系各国立法,均采物的广义概念。狭义的物,仅指有体物,为德国、日本和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民法采用。如《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物,仅指有体物。”二者的主要分歧在于是否承认无体物为权利客体。相比较而言,德国民法的观点对于物权的客体的范围规定得过于狭小,从而使许多权利上的物权不能纳入物权的范畴。而法国民法将许多权利都作为物对待,未严格区分权利与权利客体,因此,也不完全妥当。<12>(P16)在我国物权立法中,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就是,我国立法是应当采纳财产权的概念,还是应当采纳德国民法典的模式,使用物权的概念和体系?有学者认为,法律乃至整个社会科学领域应当过问的是人与人的关系,不是人与物的关系。立法者从德国、日本(直接是从台湾地区)引进“物权”概念时,将陷入“见物不见人”的状况,并且法律从题目到内容也实际引导国民“见物不见人。”物权的概念并不是大陆法系广泛采用的概念,民法典的始祖法国民法典并不使用“物权”。20世纪90年代两个曾经与我国制度相同的国家俄罗斯与越南新制定的民法典,也不使用“物权”。我国立法不应当采纳物权,而应当采纳财产权的概念。但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应当采纳物权概念,应当制定物权法而不是财产法。其实,这种争议归根结底是物权立法是采纳狭义上的物,还是广义上的物,我们认为应当采纳狭义上的物,仅指有体物,即具有形体、占据空间,并能够为人感知的物,而不应采纳广义上的物的概念。在民法上采纳物的广义概念的主要的缺点,是将法律关系的客体与法律关系的内容等同,这样不但物上的支配关系难以区分,而且物权与债权等其他财产权利之间的界限也无法确定。<13>(P118)一物一权主义也将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则会出现债权的所有权、继承权的所有权、甚至所有权的所有权,这样则所有权概念本身将陷于自相矛盾与模糊不清的状态中去。<14>(P28)债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其他无形财产权跟有体财产权确实存在很大的区别,只有按照它们各自的特性抽象出不同的法律调整规则并分别形成相对独立的法律制度,才能使物权法体系乃至整个民法典的结构和体系经渭分明,更富于科学性及逻辑性。况我国颁布了比较完善的合同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及商标法。没有必要舍近求远去制定财产法,背离我国的传统与现状。

添附制度是物权法贯彻一物一权主义的结果,它是指不同所有人的数物因人为的原因或者自然的原因结合形成一新物的事实,若仍使各所有权存续,则各物主得请求回复原状,事实上纵使可能,或者使物毁损,或者需费过巨,对社会经济亦属不利。同时也违背一物一权主义,法律不得不按照一物一权主义重定其所有权,使添附物上仅存一所有权,原各所有权归于消灭,用债权上之补偿方法以实现当事人间对等正义之功能,此可谓是物权法与债权法之绝妙配合。我国刚起草的物权法建议稿及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均设立了添附制度。然而,物与物之间的结合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构成添附,物权法建议稿的规定存在矛盾。社科院物权法建议稿第168条规定:“动产因附合而成为他人不动产的重要成份,且不能分离或分离不符合经济原则的,由对不动产享有物权的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依此规定,动产因附合而成为他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还构不成附合,另外还须动产与不动产不能分离或分离不符合经济原则的,不动产物权人才能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但按该建议稿第十三条规定:“对物的整体性质和效能发挥决定作用的组成部分,为物的重要成分。重要成分,不得脱离物的整体而独立成为权利的标的。”仅需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即可构成附合,不另须不能分离或分离不符合经济原则。产生矛盾与冲突的原因在于建议稿对物的重要成分定位不确切,对是否构成物的重要成分仅仅从它在整个物中的作用是否重要加以考虑,而没有从物的各构成分在物理结构上相互结合的紧密程度加以把握。其实是否为物的重要成分主要从物的构成成分在物理上结合的紧密程度加以界定,而构成成分在物的整体中的作用则是次要的。在通常意义上讲,重要成分谓各部分互相结合,非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不能分离者,则各该部分均属重要成份。<15>(P56)《德国民法典》第93条亦规定:“凡物的组成部分,如不毁损物的一部分或者另一方面部分,或者变更物的性质,就不能与物分离的(主要组成部分),不得成为特别权利的标的物。”显然,关于重要成分的规定应当成为构成添附的基准。

凡不属于重要成分者均为非重要成分。区分物的重要成分与非重要成分的主要实益,在于重要成会不得独立为物权的客体,在动产因附合在而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者,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法律之所以设此规定,在于维护物的经济价值。至于非重要成分,则得单独为物权客体,不必与合成物同一法律上的命运,例如甲盗取乙的马达装于自己的汽车,由于乙的马达与甲的汽车的结合程度并未使马达成为汽车的重要成分,甲不得基于添附取得乙的马达所有权,该马达所有权仍属于乙,得向甲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看来,传统立法上也并未使一物一权主义绝对化,而是通过重要成分与非重要成分的区分,把一物一权主义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一个比较合理的限度内,考量的标准仍然是维护物的经济价值。

基于以上分析,应当对物权法建议稿第13条和第168条加以修改,使该二条的规定协调一致。第13条应修改为:“物的组成部分中,如不毁损或变更物的性质,不能与物分离者,为物的重要成分。重要成分,不得脱离物的整体而独立成为权利的标的。”第168条修改为:“动产因附合而成为他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则对不动产享有物权的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依一物一权主义,所有权必须设定于一个独立物之上,而不能设定于由数个物所构成的集合物上,亦即“一物仅有一权,故数物不能成立一物权,物权之计算单位以一物为单位。”罗马法和德国民法均不承认集合物上可成立一个所有权,但此种传统的一物一权似乎在近代以来遭受越来越强烈的批评。尤其是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日本等国立法承认“企业担保”以及“财团抵押”,同时,对动产集合成立的“让渡担保”在立法及实务上也大量出现。为此,学者们纷纷指出传统的一物一权主义应当予以修正。

集合物是指数个独立物为同一目的而相互结合并发挥效用时的整体。德国学者基尔克认为在集合物上得设立一个单独所有权,构成集合物的各个物的所有权与对集合物所有权同时存在是可能的。大多数学者亦认为,集合物只要具备三个条件(集合物与构成集合物的各个物具有不同的利益;不悖于物权特定原则,合于物权公示原则)则可将其视为经济的“一物”而成立单一的物权。我国在制定物权法时应否认肯集合物上可成立单独所有权。中国人民大学物权法建议稿第十条规定:“属于同一人所有且具有同一用途的数件物,为集合财产。集合财产依法定公示方法,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但不影响在集合财产的各单一物上分别设定物权。”按此规定,集合物上可成立单一所有权,并且集合物的各单一物上也可同时存在单独的所有权,即承认集合物上可设立“双重所有权”,显然与一物一权主义相冲突。这种“双重所有权”的现实主义何在?我们认为承认集合物上可成立单独所有权,不但与传统的一物一权主义发生矛盾,而且也毫无实益。虽然集合物的价值远远超过构成集合物的各个物单个价值之和,但构成“一物”的关键条件是物的各成分物理结构上是不可分割,否则,不仅会损害物的价值,而且会使物失去结构上或价值上的统一性,而脱变成“另一物”。从集合物的存在形态上讲,构成集合物的各个物是经常处于变动之中的,我们经常把企业的总体财产视为集合物,其实企业在营运中的总体财产是浮动的,变动不居的,并且固定资产也处于不断更新之中,虽然集合物具有了价值上的独立性,但还是缺少作为物的特定性。认为集合物上得设定一个单独所有权的主要原因在于犯了混淆概念的错误。其一,混淆了交易的标的与所有权的标的。所有权之所以被称为静态的权利,原因在于其反映和确认特定的物与特定的人之间的归属关系。为此,任何被视为“财产”的物在消费或者交换之前即已当然成为所有权的标的。而交易标的则是被用作交易的对象,一项交易的标的可为一个物(一个所有权),亦可为数个物(数个所有权)。数个同类或者不同类的物被“捆绑”起来作为一项交易的标的,有时纯粹基于交易的方便,有时则是基于经济价值上的需要。<16>(P16)显然,集合物则是基于交换价值上的需要,即把数个物一同交易可能会比分别交易获得的价值大,而把数个不同各类的单独物作为一项交易的标的。但也并不排除把构成集合物的各单独物分别或部分作为一宗交易的标的。这纯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法律没有必要强求集合物必须被视为一个独立物和设定一个单独所有权,从而混淆债权和物权的界线和概念。其次,混淆了集合物的抵押权与集合物所有权,一物一权的主要含义是指一个物上仅能设定一个所有权,数个独立物上不得设定一个所有权,但并不否认数个物上得设定一个抵押权或其他担保物权,数个物上设定一个抵押权并不等于承认了集合物上得设定一个单独所有权,这并不与一物一权主义相冲突,不能作为修正一物一权主义的根据或例证。所以,在我国物权立法中没有必要在物权法的总则中规定集合物,并把集合物成为物权的客体作为一个普遍规则来对待。但可在担保物权中规定“企业担保”,“财团抵押”及“让渡担保”,把集合物成为物权的客体作为特殊规则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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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one-object-one-Right Doctrine

FENG Yong-jun

(Law school of Zhengzhou university, Zhengzhou, 450052, china)

Abstract: The principle of “one property one right” refers to one independent object can only and only need to establish one property right, object of one property right confine to one Independent object. China real law must establish and perfect rule about property right, chattel and add in accordance with one-object-one-right doctrine

key words: one property one right. Property right, object, ad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