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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民商法-民事主体制度(专题二之一)--民法学(研究生课程)课堂笔记

民事主体制度(专题二之一)--民法学(研究生课程)课堂笔记

作者:柳经纬 阅读6765次 更新时间:2005-10-14

专题二:民事主体制度

一、身份与契约

使大家了解从古代法律到近代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的演变过程。最能反映现代法精神是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和对环境的保护问题。动物有没有权利。

(一)从身份到契约

十九世纪英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梅因提出,在《古代法》中提出。家族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人的一切关系都概括于家庭关系。梅因用身份形成古代社会,强调人与人的依附关系的社会,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这是古代社会的特点。现代社会,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在现代社会的基本单位不是家族而是个人,社会不是家庭的联合体,而是个人的联合体,这种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人,取代了家庭,成为社会的基本单位。同时意味着古代的人身依附关系逐渐销弱。至以后完全被废除。每个人生出来都是自由人,每个家庭成员都是平等的主体不是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靠契约结合起来。这种契约不仅仅是在社会生产领域,在经济生活的领域,甚至在传统在身份关系起作用的领域也契约化了,如婚姻就是契约,家庭是建立在合同基础上。人通过契约构建一个家庭。婚姻是典型的契约。离婚也是自由的。所社会进步的运动是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如何来评价梅因的说法:1、从身份到契约这一命题,揭示出古代社会与近代社会不同的侧面。阐明了在家族的束缚下,在资本主义获得了自由。这是对法律史的一大贡献。2、揭示资本主义不同其他私有制社会制度。资本主义社会的生产不同于其他社会。从法律学习的角度,由于契约的普遍化,建立了契约神圣,契约至上的观念。最典型的表述是法民1134条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约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这是一个经典。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合同等于法律。当事人遵守合同也就是遵守法律。因为合同确定了当事人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来说,合同优于法。“合同是当事人的特别法。”“有效的合同是当事人和法官的特别法”,法律处于补充合同不足的地位。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法律的规定。“简约可以变通法律”。对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经典,表示在资本主义社会契约具有至高无尚的地位,所以契约是神圣的。社会主义国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苏联学者说,资本主义社会合同的履行是为了营利,因此履行不所谓。在社会主义国家是契约为了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因此应当继续履行。在资本主义社会契约的神圣性表现在(1)、当事人任何人必须履行自己的诺言。(2)、为了确保合同权利的实现,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制度,如设计了违约责任,债的保全,如代位权和撤销权,还规定了积极侵害债权的制度。在强化债权的效力。(3)在资本主义国家除了某一些合同特别强调合同的形式,大部合同采用诺成性的合同,只要达成一致法律就确认。在英美法中,赠与合同采取严格的格式才有效,否则无效。具有对价的合同不强调形式。买卖合同口头完全可以得到法律的确认。沉默原则采取寄送生效,而不是到达生效。即投邮生效。防止寄出后反悔。

(二)从契约到身份。

关于契约到身份这个问题的提出与梅因的提出也有关系,一九二几年时候梅因的古代法再版,当时提出一个问题,从古代到近代概括为从身份到契约,那我们现在有没有一人相反的运动过程,当时还不十分明显。但从今天来看,应当说这个运动过程,是存在的。存在一个运动的过程,身份重新被提起,在法律中占一席之地。当然这种身份不同于法律上的身份。如何认识这个问题:应当从资本主义民法的基本理念进行分析。所谓平等建立在每个人都是独立的基础上,商品交换是独立的个人,人与人间是平等的。这种独立的人,是怎么来履行。具有独立人格的。人与人之间是独立的人,每个人都是独立的人。这里讲的平等不是现实的平等,而是法律上的平等,是抽象的。他假定每个人都是一样的人,抽象。即自然人与法人。现实中:财产拥有状态区别,性别的区别,聪明与否,社会地位的差别,年龄的差别。法律上的平等不能取代现实上的不平等。因此社会生活中不平等确实是常态,人与人间实际是千差万别的。1、契约自由成为资本家压榨工人的工具。2、消费者。消费者可以决定买与不买。但消费品完全依靠的市场的时候,则失去了选择的自由。因为消费者不可能离开市场,否则就无法生存。有货比三家的自由。如果三个厂家都一家的时候,就出现了垄断。讨价还价的自由,当市场出现垄断的时候,也就没有了此自由。3、市场竞争中企业的竞争导致了垄断,对中下企业导致了不自由。表面上是竞争,实质违背了竞争的法则和竞争的目的。国家对此不能坐视不管。国家通过立法,加强了对这些领域的干预。最早是在劳动法领域,十九世纪是工人运动,表明了劳资关系的紧张。争取的结果,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得到确认。比如八小时工作制。五一节劳动者的节日。基本的劳动保障条件。企业福利制度的建立。最低工资制的建立。表明立法机关对劳动关系的干预。在西方国家推行的集体劳动合同制度,避免出现工人与资本家谈判不对等。在消费者的保护领域,消费者保护运动,在十九世纪末主要是二十世纪,消费者保护运动,通过组织消费者联盟和团体抵制经营者。消费者运动表明,消费者与经营者间的矛盾。法律向弱势群体倾斜,保护弱者。立法中不再是抽象的人,而是具体的人。消费者、劳动者、妇女儿童、老年人等都是具体的。有的国家有患者权益保护法。美国有患者权利法案。这样说明在现代法律中,将人的社会经济地位提到法律上来,实质这就是身份。将人与社会经济地位不同,加以考虑,身份重新引到合同领域。这一过程,对应于梅因的从身份到契约,此运动就是从契约到身份的运动。

(三)对身份的评价。

(二OO四年五月十八日,晚上)
上一周给大有介绍了从近代以来,法律演变中的过程。最新引入身份问题,对于社会处于弱势群体给予特殊保护。如何看待法律制度的演变,如何看待弱势群体保护的法律。接下来谈对身份到契约的评价的问题。

1、身份是使一个人所处的社会地位,古代的身份与现代的身份是相通的。在今天的法律中,消费者也好,劳动者也好,处在一种特定的社会经济地位上。现代法中讲的身份,与古代法所讲的身份,有本质的区别。古代法的身份是与生俱来的,现代法中的身份是社会经济环境所决定的。所大多数是后天形成的。那么古代法中的身份由于其与生俱来,如果社会没有再变革的,这种身份不变。现代法的中的身份是可变的。比如说:消费者,他也可以成为生产经营者。劳动者也可以变成企业主。企业主也有可能成为雇工,生产经营者也有可能成为消费者。现代法中的身份不是一成不变以的。古代法中所讲的身份强调的是人身依附关系,将身份引入法律里面,身份强化人身份依附关系,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因此古代法中的身份关系意味着人与人的法律关系不平等。现代的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意味人与人社会经济地位的区别。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注重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对强势群体的约束。

2、从近代法律以来,法律的演变中,从契约到身份的运动不是对契约的否定。这一点与古代法到现代法的演变不同,从身份到契约,是契约取代了身份。近代以来法律的发展,从契约到身份,这种身份并没有取代契约。今天的社会仍然是一个契约社会,契约是联系人与人关系的基本纽带。只不过现在的身份是指这种契约作为人与人关系纽带发挥作中出现偏差,法律引入了身份问题,不是对契约的否定,而是对偏差的纠正。在雇主关系中,契约自由走向了极端。所以契约关系,身份因素的引进从本质上仍符合契约社会的要求。这是我们提的第二点。

3、从契约到身份反映出现代法律特有的价值取向,价值取向有,法律从过去那抽象人与人关系的调整转变成人与人具体关系的调整。从契约到身份强调特定群体人的保护可以看出法律的价值取向从过去人对抽象人的保护到具体人的保护的价值取向;二反映了法律从过去那种平等的保护当事人利益到保护弱势当事人的利益。以弱势群体为保护对象的立法。今天整个法律倾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三反映了法律从过去那种市场秩序的自由放任,到对市场行为的干预。明显出现了国家加强对市场的干预。对劳动者的保护通过立法;四反映了法律对过去的形式正义过度到实质的正义。近法中强调形式正式,现代法中关注实质正义。以维护现实的不平等与法律平等的偏差。五反映了法律从个人本位到个人与社会相协调,或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到了二十世纪后强调社会本位,建立一个更和谐的社会秩序。这个是说价值取向方面。

4、契约身份与我国的法制。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们没有法制。那是即无契约问题,也没有身份的问题。如果说将其放在一般意义上谈,在计划经济年代身份的色彩更加突出。突出在哪里?由于对社会主义认识上的偏差对公有制产生一种极端产生了崇拜,以私有制产生歧视。全国所有与集体所有也有身份上的区别,体现在职工上,他们享有的福利是有区别。城乡有区别。从一般意义上讲在计划经济年代有身份没有契约。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与封建社会更接近,与资本主义社会离得比较远。身份与契约的问题在改革开放以后,从经济体制改革以后,我们的法制演变过程,即存在着身份到契约的过程,同时也存着由契约到身份的过程。要改革旧的经济体制,建立新的经济体制。最终确立市场经济,市场是种契约产生的地方。我们的法制演变的过程就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从立法上可以看出,从企业法看我们的企业法,过去按所有制为标准进行企业立法。以所有制为标准的企业立法是一种典型的身份的观念。他强调不同的所有制企业在法律上不同的地位以及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享有不同的待遇。比如说,我们过去贷款,国有企业最容易,集体企业次,私营企业困难。国有企业即使面临破产,银行仍然可以贷款给其发工资。贷款倾向于公有制企业。为什么银行的呆帐特别大,这与原来的体制有关系。这违背了市场经济规律。以企业的组织形式立法逐渐取代以所有制为标准的立法。这个过程正在进行。第二个领域是合同法,我们看到原来的合同法有三个,两个为主要,完全按主体制定,经济合同法调整法人间的经济关系。第五十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参照适用。说明只调整法人间经济关系。如果不是经济合同,不是法人间的合同,不能适用经济合同法。后来又有了涉外经济合同法,境内的自然人与境外的自然人法人订立的合同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都强调当事人的主体身份的不同,这也是强调身份的立法。我们现在实现了主体的平等性。这个过程已经完成。另一个运动过程就是从契约到身份。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越来越突出。对弱势群体越来越关注,制订了一些相应的法律。如制订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加倍索赔问题等),在劳动者保护领域包括五天工作制八小时工作制,城市最低劳动保障,最低工资制,相应的一些对劳动者的权益规定。当然这一方面我们做的还不够,问题还比较多,尤其是劳动者保护方法,我们做得还很不好,保护中央政府。侵害劳动者权益采取的睁一只眼的态度。不过有些还不错,如奶粉事件,力度还是比较大。我们国家一方面要倡导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提倡企业的联合。鼓励垄断,发展垄断。但带有行政色彩的垄断很突出,如电信,需要反垄断。按市场经济发展起来的垄断还是不多的。由身份到契约,由契约到身份同时进行。

有一点特别强调: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传统的方法出现偏差。因此需要特别保护。有些人利用这种特殊的保护,利用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如王海现象。知假买假。其行为背离了消法的保护。这要从两个层面理解:第一层面上讲当一个人以打假作为谋生的手段,他已不是一个消费者。消费者是相对经营者而言。当一个去商场买东西为了一种利益,则已不是消费者,他与一个企业没什么区别。不是消费者则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从消费者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适用上讲。有欺诈,给予两倍赔偿。但不是卖假就是欺诈。构成欺诈需要有四个条件。有隐瞒事实真相。消费者有错误的意思表示。二者有因果关系。主观故意。四个条件不可缺少。当一个人知假有卖假的时候,被欺诈的人没有被欺诈的事实,因此不构成欺诈。这是对消费者保护的错误的认识。我们讲到这一点,保护是必要的,但不能脱离法制。现在消费者保护中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格式条款的解释的问题。合同法四十二条,解释有异议的时候,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解释。如何理解?不利于解释必需在其他的解释方法不能适用的情况下才适用,不是优先的适用。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格式条款有几种不同的解释,如能够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应当确定,只有在这些方法不能解释问题,才能适用不利者的解释。我们知道,格式条款的规范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因为在消费领域中大量使用格式条款,因此才做特别规定。无论如何都要回到法律的公平正义上去。在一个问题,大家有没有关注,涉及公共场合,带有一定公共场合中,如酒店等发生事故的时候,如何承担责任?一般要求的注意的义务,如告知牌的设置。银行取款被抢的案例。不能将银行的义务,扩大到警察的义务,绝对的义务,那是国家的义务。不能要求一个经营者承担国家责任。法律不能干劫富济贫的事儿,那是非法制的情况下发生的事儿。我早期研究消费者权益保护。现在越来越走样。如加倍索赔问题。商品买卖合同能否适用消法?我说第一,法律有一个潜在规则,任何人不能因他人的不法行为而获得不正当的利益。如果一种法律制度,使一个人的不法行为获得更大的利益,会产生一种畸形的社会心态,希望对方违法。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法律不能鼓励这种心态的人。我们说有权利必有救济,但不能超过权利。赔偿损失对方侵害了权利,尽可能恢复到权利没有被侵害的状态,这就是最高的救济界限。法律不应该是反社会的。第二从法律的制度适用上来看,当出现这种情形的时候,应当对法律的适用做出重新的解答。肯定有问题。比如说商品房买卖中,大多数欺诈是面积不符合,这不是欺诈,是短斤少两的问题。如果开发商根本就没有这个项目,然后在市场上销售,是有欺诈,那购房者是傻瓜吗?买房也有一个正确的对待,一个合理的注意义务,作为一个正常人应当尽一个合理的注意义务,进行合理的处理。如果花五十万,不可能那么轻率。如真的比假的贵十倍,正常的人应当知道那是假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是欺诈。我反对走向极端。

为什么放在主体上讲,这与主体的平等性有关。近代法到现代法对平等的理解有了不同的观念。接下来谈一下第二个问题。自然人。

二、自然人。

(一)民事能力:二分法,三分法;

民事能力是民法上的一系列的资格。先要解决,就是在民法中有一个概念叫人格。人格这个概念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之所以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任何民事主体都有独立人格。过去的研究,二者不分,独立人格与民事能力划等号。不是说与所有的民事能力弄等号,而是与民事权利能力划等号。有的是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划等号。近年来的研究,已经清晰不能划等号,第一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等于独立人格,这一点很清楚。比如说一个完全没有行为能力的人,在法律上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能够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如刚出生的小孩。行为能力与人格不同。进一步民事权利能力与人格能否划等号?比较多人划等号。江平认为二者是不同的关系,人格解决的是民事主体的资格问题。民事权利能力是享有民事权利的范围问题。在民法中无论是自然人法人都具有独立人格。自然人享民事权利的范围大于法人的民事权利的范围。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与法人的权利能力是不同的。但独立的主体资格是不同的。进一步可以发现,即使是自然人也并不是所有自然人享有的权利范围都相等。如果一个汉族人,挎一把刀要收缴,管制刀具。如果是一个少数民族则不然。权利能力不能等同于人格。我赞同江平的观点。

民事能力的划分三分法与二分法的问题。民事能力采取两分法,划分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在民法通则中最典型。近几年来,开始提出三分法。从民事行为能力中分出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能力包括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两分法中民事行为能力包括三分法中的两种。按照两分法,将民事责任能力归入民事行为能力。有行为能力就有责任能力。这种归类不合理。我倾向于三分法。表明的资格是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过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活动,从而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法律承认一个人有一种资格,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应当是一种合法的行为。这样一种资格是从事合法行为的资格。这种资格中,如果实施的不法行为,如果成年人,订立一个枪支的买卖合同,能否取得枪支的所有权。因为此为非法,不可能取得权利。此时行为能力套不进去。这样一个问题,一个订立一个枪支买卖合同,不仅不能取得枪支的所有权,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很重要的一条有没有资格承担法律责任。这样一种资格不同于合法合同的资格。这种资格应当是另外一种资格,即责任能力。大家看旧版的民法书的时候,所谓的责任能力,又称为违法行为能力。如果把责任能力也看为一种民事能力,意味着责任能力从事不法行为的资格。推导出人们有权实施不法行为,但要承担法律责任。其实这是法律的无赖。人是自由的,即可以从事合法的行为,也可以从事非法的行为。不因为法律有规定,就没有这个自由。法律禁止杀人,但每天都有杀人。因此,责任能力也叫做不法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的侧重点人们在自己的不法行为,要承担法律后果,这种资格叫做责任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所不能包容的。第二从法律适用或制度的层面上看,大多数国家都把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完全的行为能力人。如果包括责任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无责任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则为限制责任能力,完全的行为能力人则为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但事实上并不是这样的。民通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如果自己有财产在财产内支付,不足的部分由监护人支付。按这条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责任是不同的。但是有区别的。第二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是否有责任,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财产。因此其有责任能力。第三只有在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无财产的情况下才由他的监护人承担。对二者要么有责任能力要么无责任能力,不存在限制责任能力。从该规定看在制度上看,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并不是等同的。我们主张三分法。用之能较好的说明民事能力的问题。

(二)自然人的民事能力。

关于责任能力都谈了。在概括一下。按三分法,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权利能力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自然人有没有权利能力?当然有。按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这个过程是都拥有,因此他是平等的。体现的是法律人人平等原则的体现。这个观念基本上对,但绝对化就不对。在民法还有这么一个概念,就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所赋予的,任何人不得限制和剥夺。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他人的限制和剥夺是非法的。如省政府要做一个文件,否地方的要搞什么,任何人都不得享有某一个方面的权利,或不能为个人拥有。这就是违法的。另一面,如依照法律规定,对自然的权利能力进行限制和剥夺这是允许的,当法律进行限制的时候就会出现,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是绝对的平等,而是有区别的。第一本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在权利的享有方面有区别,国与国之间是对等的原则,因此任何一个国家将本国公民享有的权利全给外国人,进一步说一个外国人在中国有的权利中国人享受有外国人则没有;第二个方面在我们国家多民族,为了保护少数民族特有的风俗,其享有的权利其他民族则没有。这有区别。第三,在婚姻法中对于结婚权的资格的享有,一要达到法定的婚龄,同性不能结婚,存在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的人不能结婚。这不是所有人都平等。第四,劳动权利的享有方面,未满十六周岁的同志法律做出了限制。这个权利能力受限制,其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人的权利能力并非完全相等。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为三种。无、限制、完全。每种里面都有两种。完全是成年人,还有未年人,但年满十六周岁。。。。。。。我们常常不能自圆其说。如未满十岁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如果他在街边投币至售货机上,买一个可乐是否有效?严格按现行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这显然是不可行的。与社会生活相悖。能设置一个程序,对投币人的资格进行鉴别?我们的理论如何解释,在定式化的交易中,交易的相对人一般即使无行为能力也是有效的。在我们国家没有规定,最高院司法解释,如果是单纯受益的,不能认为是无效的。抽奖是个定型化交易。据说日本在修订,废除这种三分法,废除无行为能力,只分完全行为能力人还有限制行为能力人。三分在古代是有意义的。现代社会越来越简便,就无法解释这些问题。

(三)胎儿权益的保护。

与我们刚才讲到第二个问题的第一点有关。始于出生终于死记,人在出生以前没有权利能力的。不享有任何权利,不可能权利受到侵害,就谈上胎儿权利保护问题。法律上的胎儿与医学上不一样。从各国的法律规定,都有胎儿权利保护问题,从我国现实情况,也需要胎儿权利保护问题,已经提到日程上。在这里我们给大家介绍一些基本情况。比如母亲在医院输血,过后孩子出生,带有先天的疾病。还有,厦门发生的案件,九六或九七年,一辆中巴与一个轿车相撞,掉到河里,死了十九个人,性存两个。其中一个发现有胎动产下一个小男孩叫恩宝。因为其父亲在车祸中死亡,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小孩起诉要求赔偿,肇事者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什么?依现行法律规定,小孩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没有出生,他不具有权利能力。他不享有权利。没有独立的索赔权。第二条路,能否沿着他父母的路,死者实际抚养的人,因为小孩不是实际抚养的人,也行不通。不包括将来抚养的人。甚至有人认为,这一对男女没有结婚就生孩子,所生孩子不受法律保护。还有人说违反计划生育,不受法律保护。我们说违反计划生育是要承担责任,人出生以后,就享有独立的人格受法律保护。这是违背基本人权的。如何提供救济?我国法律存在缺陷。国外有两类,一种概括性的规定,总的规定胎儿以将为出生为条件,有权利能力,承认人的生命是有一个过程,从受孕到出生的过程。这体现了法律对人的保护,到底到哪里为止?溯及第几天,到受孕那天;如德国采取列举式,列举了几种情形需要保护。接受赠与的权利,承认胎儿有独立的索赔权;承认胎儿有继承权。这一点上,我们国家,继承法分配遗产给胎儿留足份额,这不能认为此规定胎儿有继承权,而是为了胎儿日后的生活。在法律没有改变前,是对的。法官审理案件时,法律并不是审判的对象。违宪审查是将法律视为审判的对象。目前在现行法律还没有突破的情况下,保护胎儿的权利是个趋势,大胆突破保护胎儿的权利。这种裁判是可取的。在我国规定胎儿保护是有障碍的,主要是计划生育政策。意味着计划生育的强制打胎行为是违法的,是剥夺胎儿的生命的行为。妇女有决定生育和不生育的权利,在此情况下不构成剥夺胎儿的生命权。

(四)死者权益的保护。

这一个问题民通第九条的规定。人死了不能享有权利。这条全世界的法律都一样。人死了,生前享受的权利会出现不同的情况。第一财产权因继承制度而得到解决;人身权方面有的归于消灭,如婚姻权,生命权消灭。人格权方面健康权消灭,身体权转为施尸体,成为物,转为财产权,由其亲属行使。有一部分权利转化不了。如姓名权,肖像,名誉,稳私。因此所谓死者权益保护问题就是这部分的保障问题。从社会的角度看,某人死了,说该人生前无恶不作等,乱说一气,会造成社会认识的混乱。显然从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看,这种行为具有可谴责性,否则社会就乱套了。我现提出来,死者的权益要保护。人死了,上述的权利仍不可侵犯,谁侵犯了他就要承担责任。怎么看待,死者有权?有权与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悖,即使承认造成的损害,精神痛苦,人死了不可能有精神痛苦,人死是摆脱精神痛苦的一个方法,没有精神痛苦如何要求赔偿。因此最高院司法解释不规定死者的人格权的问题,理论界对此问题是有争议的,一种主张这是特殊的侵害,要保护,第二种不承认与我国法律规定冲突。人死了他的名誉肖像构成了一个社会秩序,因此有人侵犯,实际破坏了社会秩序,因此这种行为是可诉的,法律可以赋予某些人进行诉讼。检察院也可以参与。我介绍两三个案件,一个是郭小川名誉侵权案。有报导称郭小川搞婚外恋。其夫人起诉后胜诉。因诽谤死者坐牢案。韩愈案。几代可以起诉,是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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