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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民商法-物权法的三原则(专题三之二)--民法学(研究生课程)课堂笔记

物权法的三原则(专题三之二)--民法学(研究生课程)课堂笔记

作者:柳经纬 阅读6075次 更新时间:2005-12-18

(二OO四年五月廿八日上午,闷热)

二、物权法的三原则。

在物权法中,物权法三原则应该说是很重要。物权的规范集中反映在物权法三原则上,这比我们通常讲的法律的基本原则有所不同。我们所讲法律的基本原则,更多的是在价值层面上讲,如果民法的诚信,权利的神圣性,意思自治强调的都是价值层。物权法的三原则更多的强调的是规范上的,他的许多内容可直接作为判定物权变动中的当事人协议的效力的依据。他可以帮助我们理解物权法的一些基本的制度,比如说一物一权原则可帮助我们理解民法上的附合,物权法定主义可以帮助我们把握土地有些租赁关系应享受物权的效力,有些法律的效力法律仅产生债的效力。还有,公示公信原则可帮助我们了解物权设立变更终止,何时发生效力。物权法三原则更多的是规则意义上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学界并不相同,有三原则,有四原则等。通说物权法的原则是三原则,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现在我们分别介绍。

(一)物权法定原则。

1、含义:

什么叫物权法定原则,所谓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种类及各种物权的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比如说,所有权在各国民法典中其为物权,所有权的内容按法律的规定,民通规定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这项原则我们如何理解?

第一,什么样的权利为物权,什么样的权利不是物权由法律规定,而不是由当事人决定。这就是物权的种类法定。一般来说,这项规定在立法中通常表达为物权依本法规定。这样子的规定就严格限定了哪些权利为物权,法律没有规定的不是物权。我们可以举例,土地的租赁关系,有多种按照传统的民法一种是佃农永久性的租赁土地,第二是在租他人的土地进行建筑,这就是地上权。第三种,短期的租赁。这样土地租赁关系,这三种租赁关系在法律上所处的位置不同。按台湾民法,第一种属于永佃权,为物权。第二种为地上权亦为物权。第三种是债权。这就是典型的物权法定。根据这样的物权法定,在日本民法中有不动产质权,如向对方借钱,将房子质押给对方,交付对方。而依台湾民法这样的质押不能成立。这样对同一行为,不同的民法典处理上是不一样的。物权法定中的“法”是指什么,应当是指民法典的物权篇。一般的国家没有单独的物权法典,而设立民法典,在民法典设立物权篇。这样子推导出来,民法典中规定物权的,才是物权,其他法律上与民法典的规定是一致的,应当认定。如果民法典没有规定,其他法律有规定的,根据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不承认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利为物权。如果自然资源法中的捕捞权,养殖权,授猎权,取水权。我国矿产资源法中的采矿权和探矿权,如果民法典中没有规定“依本法规定”,可以认为其为物权,因为其与物权非常接近。完全等同不一定。我国有的学者,自然资源利用的权利也属于物权,包括王利明主持的建议稿,全国人大的草案,都有自然资源的利用权的规定,但在传统民法中民法典并没有规定自然资源的利用权为物权。一般不在民法典中规定,而是在其他法律中规定。一般称这些权利是准物权。准字表明了两种事务的本质不同,说明准物权不是物权。准合同不是合同,如无因管理,无因管理不是合同,但有合同的效果。所以像这样的无因管理与合同很相近但是在民法中其不能称之为合同,最多称为准合同,但不是合同。这在法律上的属性是不同的。准物权意味着不是物权。针对准物权最有研究的同志是清华大学的崔建远先生,他出版了一本《准物权研究》,是我国目前唯一一本关于准物权研究的专著。只有民法典规定的才是物权,其他法律规定的不是物权,这会产生了僵化的现象,成了一个封闭的体系。我国有的学者批评德国民法典的封闭性,主张制订一部开放性的民法典。我认为简单的批判德民的封闭性,是不合理的,其封闭性不妨碍国家对其他领域的调整。民法典是关于社会生活最基本层面的规定,不一定是对所有问题的规定,如果是对所有问题的规定,一部民法典将制订了数多的条文。在历史上有一万多条的民法典,其亦不能包括所有的内容。

第二是,各种具体的物权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变更物权的内容。如所有权,我国民法规定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内容不能进行变更,限定。根据物权的法定原则这样的变更,限定是不可以的,是无效的。否则则为无权处分,无权处分的合同原则上是无效的。香港过去是契约登记,而不是权属登记,现在改为权属登记。香港原延用英国的传统。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内容的限制不具有约束力,这层意思中包含着不能对物权的内容进行限制,也包含不能进行扩张。不能说他无效,只能说他不发生物权的效力。增加了内容,原物权不受影响。这层意思中,包含着另一项内容物权内容只能由律规定,当事人不能自由创设,如果法律对某一类物权的内容加以限制,这是允许的。最典的是任何国家都国对某一些财产的所有权通过法律加以限制,比如说文物。祖上留下的房子,被政府界定为文物,这样其所有权就受到了限制,只能占有,使用,不能处分,如果要卖只能卖给政府。也不能拆除,否定是破坏文物,如果要翻建要经过文物部门批准,按批准的方案进行翻建。过去学民法的时候,有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这些都是被限制的物权。这就是第二层意思。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

2、原由:

为什么要实行物权法定原则。有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物权解决的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问题,为了使人们获得财产权利,物权是确定的。法律上就要对物权进行统一的规定。如果法律对物权的不作统一的规定,其结果必然导致物权是五花八门的情况。比如说所有权,如果不实行法定的原则,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有可你的房子是这样的所有权,他的则是另一个样子的。这样会危害社会秩序。这样交易安全就没有了。我们知道在财产的交易过程中,物权通常即是交易的前提又是交易的结果。如房屋买卖,卖方是房屋的所有权,买方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则是交易的结果。这里所有权必须是整齐统一的,这样交易才会进行下去。第二方面的原因按德国民法中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债权的效力具有相对性,只在当事人间发生效力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排除他人的干涉。这是物权与债权效力的区别。同样在债权的设立方面,在债权的设定上不强求法定的原则,而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债权的是自由设立,因为债的效力只在当事人间发生。不涉及第三人。只要约定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的规定,都是有效的。物权则不同,因为物权对抗所有的人,这样的物权效力他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能当事人自由约定,否则变成当事人的约定的效力及至第三人。因此物权具有第三人的效力这个特殊性与债权不同,这样就决定物权只能由法律来规定。原因一个在经济制度层面考虑,一个在法律层面上讲。

3、作用:

物权法定原则有什么样的意义?应该说两个层面上:第一,立法层面上。在立法层面上坚持物权法定原则,将什么权利建立为物权,必须将其放在物权法中建立,这样子就区分为民法典中的物权与其他法律规定的物权的区别,将权利分出来。比如物权法中规定的物权,与债法中规定的权利区别开来,也与继承法中的继承权区别开来,也与其他法律规定的相应的权利区别开来。那么这种区别在法律上是需要的。所谓法典就是现实生活中形形色色的社会关系加以分门别类,按一定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上升为法律加以规定,使其法律调整具有类型化,这是法典化最重要的功能。这是任何社会管理活动所必需的。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但不能将社会关系一锅煮。要首先区分为公法关系和私法关系。否则不便于事务的处理。刑民要分开,实体法与程序法要分开等等。这是法典化必然的要求。这就是立法层面上的物权法定原则,具有积极意义的。我国没有物权法,我们讲物权法定原则是从理论层面上讲的,没有物权法不能说不能用物权法的理论解决实际问题。有些权利用债权的保护是不充分的,一定要上升为物权,才能更充分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土地承包权。第二个层面上的意义就是物权法定原则对判定合同条款的效力的作用。我们刚才讲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创设。这说明物权法定原则具有强制性,违背了其规定应为无效。如果违背物权法定原则就是无效。大概有三种情形:1、因违背物权法定原则而全部无效。2、部分无效。如土地使用权,我们有规定土地使用权的期限,住宅用的为七十年,工业用地五十年,娱乐用地四十年,如果一个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规定九十年,而法律规定最高为七十年,怎么办?这不是整个条款无效,而是超过部分无效。超过部分不发生效力。第三种当事人的这种约定,他不发生物权的效力,但可以发生债权的效力。比如说,我们刚才提到,张三与李四房屋抵押,抵押本不占有,但约定转移占有使用。后来没有转移使用。因抵押权不需要占用,故抵押权成立。占有使用,要看符合哪一种债的关系,然后据此进行适用。

接下来我们介绍一物一权的原则。

(二)一物一权

1、含义:

一物一权的原则的含义是指一个物上只能设立一个物权,这个原则放在所有权上是对的。现在民法上一个物有多个物权已成为普遍。从今天来看,不能理解为一个物权上不能有一个物权。应当是一个物权上不能同时设立两个以上内容相抵触的物权。根据上样一个规则,我们应用到具体的物权上,一个物上不能设立两个所有权。否则物权法的秩序规范作用则不能保障。共有关系,他是符合一物一权原则的,共有是指所有权主体的多数,而不是所有权的多数,共同享有一项所有权。这要区分开来。对于一个物上除了所有权以外尚有其他物权存在的情况下,一物一权的原则是指一个物上不能同时设立两上以上内容相抵触的物权。如果不相抵触,法律是允许存在的。否则不允许存在。比如土地,国家对土地有所有权,将其出让开发商,开发商则最得土地使用权,再将其抵押给银行,这时也不冲突。这是允许存在的。如果土地抵给一个银行,又押给另一家银行,接受这种抵押,二个抵押之间也不冲突,根据权利优先原则,如果第一家银行的债权消灭,第二家的抵押权前提。这都不抵触。如果一块土地上,即出让给开发商,又出让给其他开发商,即设立了两个土地使用权,这样就冲突了。违反了一物一权的原则。这里我们注意的一点是,一物一权中内容相抵触,是指设立之时内容抵触,而不是实现之时。比如说一个物权有两个所有权,在成立时就冲突。所以他不是指权利实现之时。如果权利实现,一个物上有多个权利,只能实现一个人的目的,不可能多个,这样很容易发生冲突。当权利实现的时候发生冲突,与一物一权没有关系。这样是权利的效力规则来决定。权利的效力规则就是按照物权的效力中优先效力的规则来解决。这在我们教材中有提及。通过效力先后次序的安排,效力在前的规则先实现。我们看这里物权法的设置是非常精致,将权利与权利的实现分开来,成立的时候按一物一权的原则,实现的时候按权利优先原则。这充分体现了物尽其用的要求,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如果以权利的实现界定,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权利,不能有其他权利,不利于物尽其用。这是我们对一物一权的原则进行的概念上的解释,这是一物一权的基本含义。除这上述含义外,还有另一个层面上的含义。就是一物一权二者之间的关系,权利与客体间的关系。我们刚才讲一个物权可以成立一个所有权,这里包含物与权利的关系。我们首先谈,何谓一物。是指一个独立的物,相对应的概念是物的组成部分。比如说一辆汽车,一个架子是汽车的组成部分。在法律上只有一个独立的物上才能够设立物权,物的组成部分上不能单独设立物权,因此一辆汽车可以设立一个所有权,也可以设立抵押权,还可以成为留置权,物的组成部分不能成立物权。汽车是张三的,不能在汽车设置架子是李四,轮子是王五的。这种现象法律不能承认。这个规则对我判断,权利和权利的争议是有意义的。这里面的独立物如何理解,什么叫独立物。独立的物包括两种一种是客观上独立的物,一幢房子,一台电视机,他的物理界限明显。第二种社会观念上独立的物,在客观上不一定是独立的,但在社会观念上是独立的。包括一种情况下客观上他是物的组成部分,但在法律上可以成为独立的物,最典型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房屋中的房间不是独立的物,不能分开买卖,但可以分开出租,因为出租的标的不是物。建筑物区分所有,是典型的观念上独立的物,另外土地上也是观念上独立的物权。将土地分成一小块,第一小块成为一个独立的物。这也观念上的物。这种观念上的独立是指客观上独立物的组成部分。还有一种正好相反,客观上物是独立的,然后将各个独立物构成一个社会观念的独立物,这是集合物。集合物是物的联合体。可以单独设立物权。比如一个企业将生产设备抵押给银行,十套设备,两个生产线,这时不需要设立十二个抵押权,只要设立一个抵押就行了。还有一种情况下就是,我们经常去超市,想买小西红柿,每一个都是一个独立的物,一袋是一个独立的物权,不是一百个所有权。

关于有体物的问题,物权的特指是有体物。德民本法所指物仅指有体物。现在随着社会的发挥出现了新的类型,通用物理的方法界定其量,也称为有体物。如电,电可以根据电表进行计量。电上只能设立所有权,不能设立其他的权利。偷电行为是侵权行为,用了电不付钱是违约行为。经过电表后电的所有权移转,进之前属于电力公司,进之后属于住户。没有经过电表的时候,电的所有权仍属于电力公司,因此偷电为侵权行为。

无体物。有人说无体就是无形财产,有体物就是有形财产,这是民法的一种误解。有体物与有形财产不是等同的概念,二者有交叉,有些是重叠的。如一辆汽车即是有体物,又是有形财产。在罗马法中无体无是指有体物以外的权利。因此无体物属于权利。我们今天讲的他物权,罗马法中均称为无体物。后来此理论被法民所继受。德国法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物仅为有体物,将无体物排除在物之外。德国法此规定应当是合理的。物是权利的客体,又说物是权利,这自相矛盾。那么物又是权利的客体。法民通俗易懂,德民专业。我们国家的无形财产指信用、商号、知识产权等。尽管他通过载体表现,但不是载体本身。这与有体物是两码事儿。物权的客体是有体物,但有例外,否些物定的财产权可以物权的客体。我国有两类土地使用权抵押,以权利作为抵押权的客体,在传统的大陆国家不承认这些,不承认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认为只有土地才能抵押。另外质押中的权利质。权利质是经权利作为质权的客体存在。因为这些权利都有物化的倾向,如有价值证券,虽然是一种权利,但与证券分不开。票据上的权利是债权,而是物权的债权。专利商标著作权,有相应的证书,也有一定的物化的成分,这更多的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我们花了这么多时间解释了物。

我接下来解释一物一权中的“权”,是指一个物权上设立的物权的效力,他的效力是及于物的全部而不是权指物的组成部分。这所解决权利的效力范围问题。刚才解决的是客体的问题,现在解决的是效力的问题。如你对一辆车享有所有权,他的效力在哪里。我对汽车的整体享有所有权。不能说只能汽车的部分享有所有权。这样就解决了你是一个物的物权人,那你行使权利的时候你的界限在哪里就清楚了。超过这个界限就无权了。在这个界限内就是有权。这个规则对解决现实生活中有一些问题同样具有意义。这是我们谈的第一个问题的含义,如何理解一物一权。

2、理由:

为什么要设立一物一权的原则。其实道理比较简单。就是一物一权原则解决的是权利同客体之间的关系。我们知道物权法是解决的财产的归属的利用的问题,而财产的归属和利用是社会秩序的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权利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界限就要分明,就如交通规则一样,否则就会使社会秩序混乱。权利针对什么样的客体要清楚。效力达到什么范围要清楚。法律必须建立一个规则,当你行使物权时你的界限在哪里,否则会导致财产秩序的混乱。

3、作用:

一物一权原则对界定财产的归属是有意义的。这个规则就解决了如果市政府租让给开发商,两个开发商都有土地使用权证,必须废除一个。在民法中还可以解决添附这样的法律纠纷。比如说,有一个开着汽车到外地去,在途中一个轮子破了,到了维修店没有,这时自己换了轮子,然后将钱留下。从财产权的角度说,这是侵害了所有权。这不是交易,不是无因管理,是侵权。这时候车主取得了轮子的所有权。如果有人将该轮子偷走,侵害的人车主的权利,而不是修理店的权利。动产附合于不动产的,不动产人获得所有权,然后给动产的所有权人补偿。

(下课)

上次我们介绍了物权的法定权利,物权法定原则和一物一权。

(三)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公信主要是解决物权的变动问题,为了介绍公示公信原则,对物权的变化进行简单的介绍。物权的变动指物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这是基于民法律关系的角度看,物权也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物权作为一种法律关系也会基于一定的事实发生变更或消灭。物权在发生或消灭中他要遵循什么样的规则,这是公示公信原则中所要谈的问题。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等教材中有介绍,这就不说了。重点要介绍物权变动中要遵循什么规则。

1、含义。

公示公信原则其实区分为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所谓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变动应当通过一定的方式表现出来,让社会所了解。这样通过一定的方式而表现出来的物权的变动这就是物权的公示。其实公示这个概念今天对我们来说比较熟悉,因为在很多领域都强调公示,最典型的就是党政干部在任命之前的公示,让大家了解,让大家监督。物权也是一样,需要监督。所有权归属于谁,在所有权移转的时候,要有一个标识,一项物权是否产生,移转了没有,他属于谁,这都是公示所要解决的问题。如果不通过一定的方式加以公示我们就无法判定一个所有权属于谁。如停在外面的汽车他是谁的,我们要找出一个方法。这个车主是谁,要看车管所中的登记。如果是一辆自行车没有进行登记或新车没有办理登记,那么车属于谁,我们会说谁掌握钥匙是谁的。这都是一种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判别权利的归属。如果没有这种公示方式我们将无从判定。在物权中不仅仅强调归属的判定问题,移转也是属归中引出的问题。张三将车卖给李四,什么时候发生移转,这里涉及很多的法律问题,如果车受到损害,谁有权请求法院救济,我们知道是所有权人,判定什么时候移转李四,就显得很重要了。还会产生风险的问题,损失由谁承担,都与所有权有关系,到底所有权属于谁这是一个公示的问题。公示是确认物权变动的标志。在物权中关于公权的公示以德国法的规定为准,我们也采取的德国法的规定。动产原则上以占有为公示方式,如果权利的移转,或设定质权,将以移转占有为公示方式,就是交付。所以在动产上原则以占有为标志,从移转的方式则是交付,这是原则,民通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自交付起移转。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的除外。不动产从此排除在外。即使在动产中仍有例外的情形,例外一是法律的特别的规定,二是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如实行登记的动产如交通运输工具,在我国民用航空器,船舶和汽车都是以登记为准。即使是汽车法律实行登记制度,汽车生产出来的时候,并不登记为厂家,在出卖后才登记在买者的手上,在此之前则以占有为公示方式。这时候等同于一般动产。这是法律的特别规定。当事人特别约定的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保留所有权,如果在分期付款的买卖中,以保留所有权担保,以当事人约定而不是以占有。第二种是如果先租后买,交付在租赁时交付,所有权就租赁物达成买合同之时所有权移转。第三是依当事人约定,也可以约定买卖成立之时所有权移转。因此我们从动产这方面来看,动产中以占有为公示原则是基本的。从不动产来看没有动产那么复杂,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公示的方式。在我国我们严格遵守德国法的规定。非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在这里以登记为公示方式。那么不动产。不动产有没有特殊情形,应该说有,但特殊情况少。只有一种,不动产登记之前建造过程中,这时候以占有为公示方式。比如说A公司开发一项目,经批准后从事建设,总登记登记于建造者的名下。所以他的初始登记于开发商的名下,然后再过户至购房者的名下。我们顺便谈一些,开发商占有的所有权,与登记的所有权是有区别的,经登记后可以自由交易,登记之前不能进入市场流通。国家严格实行不动产的管理,不允许在登记之前进行买卖。我国在房地产开发中存在着,在建造中的转让的不是所有权,而是债权。预售合同的转让是债权的转让,而不是所有权的转让。如果开发商建造一半怎么办,转给他人,这个转让不是以所有权或以物权的方式进行转,而是以项目经营权的方式进行转让,因为该转让包括该项目的债权债务。这样来看不动产方面比较单一。

什么公信,就公信力,解决的是物权变动的效力问题,所谓的公信原则是指如果当事人之间进行的物权变动依照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进行,那么就可以物权变动的相应的法律后果。换言之,只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才能产生法律的效力,这就是公信力。从字面理解是公众的相信和信任。这种公信力来自于法律的规定,按照法律的规定以登记为公示的方式,你要购买房屋子的时候,登记所有权,大家都相信。这里我们看到公示原则解决物权变动外在在问题,公信原则是解决物权变动的效力问题。有人说公示原则目的在于使人知,公信原则在于使人信。相信法律效果。

2、原由。

物权法中为什么要实行公示和公信原则,可从两个方面考察。第一,动产采用占有为公示方式,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公示的方式,这是历史的选择。大家都知道,马克思关于法律和权利的产生有一句,说先有占有才有所有权。因此从历史上看最早的判定人们最大财产的拥有,是以占有为准,谁占有他谁是财产的所有者。后来不动产分离出来。动产可以移动。不动产具有不可移动性。不动产方面的独立物一般为社会关系的独立物。一大片土地中的一块,一幢房子中的一套。原来有划界的方式,但不可靠。后来用地图,在地图上划分产权。这是一种可靠的方式。所以不动产选择登记的方式是一种历史的选择。如果再回到原始的状态,以占有作为公示的方式,会造成社会大乱。第二,之所以动产不动产公示方式的区别,从法律上需要判断财产权利的归属,需要判断在交易中财产权利什么时候发生移转,以维护交易的安全。为维护交易的安全法律必需坚持公示公信原则,这就导出一系列规则,第三,如无相反的证据法律可以推定,动产的占有人就是所有人。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权利人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其实我们任何人说享有什么权利都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也是允许反推的。所以说从法律上理解,我们对任何东西享有的权利都是推定的权利。这是从交易安全来说。

3、交付、登记的效力。

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式,不动产以登记。交付与登记具有什么法律效力。大体上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一种叫对抗主义,一种叫要件主义。对抗主义是指交付或者登记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是物权的变动,不以交付或登记为必要。这就是对抗主义。对抗主义的立法例主要是法国和日本。按照法国法和日本法的规定,一买卖合同中,所有权在合同成立时就可以移转,主要是指特定物,而不是种类物。在他们的法律里面,也有登记制度,需要交付,但这个交付不是所有权移转的必要条件,法律权赋予他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按此理解,比如说张三将电视机卖给李四,就电视机达成买卖协议,达物没有交付,然后又与王五达成买卖协议,然后将电视机交付给王五出现一物二卖,按法国法的观念,第一个买卖张三取得所有权,但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二个取得了占有,可以对抗第三人。其实法国法在理论上是有问题的,张三与李四达成的协议,所有权已移转,张三不再享有所有权,能否再卖给王五,就变成无权处分,买卖就会无效,这个地方是有问题。但在法国法中一物二卖,不影响两个买卖合同的效力,这个是对抗主义的立法。德国和台湾地区采取的交付登记要件主义,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不交付登记不发生权利移转,不发生物权的变动。同样的按照一物二卖的解释就不是一样了,以这个房屋买卖为例,张三与李四就房屋买卖达成一致,但不发生物权变动,不能直接依据合同取得所有权,所有权仍在张三手中,张三作为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再与王五签订合同,然后过户至王五的名下,王五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这是王五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这也是为什么我国仍采用德国主义,因为他的设计是精致的。我国关于物权变动的问题上有两种做法,实践中有三种。以登记的财产为例,在我国不动产方面,不管土地上还是房屋上的权利,都要登记。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明确了登记制度。我们严格实行登记要件主义,不登记不发生效力。这样的观念,在我们实践中走过头了,有些房地产机关甚至法官律师,甚至认为房地产交易,不权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还认为买卖无效,这个观念影响到我们的立法。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对于交通运输工具,按海商法,民用航空法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不是成立要件主义。为什么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因为这是国际惯例。这是第二种立法例。我们不得不提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这里包括交通运输工具。我国法律在此问题上发生了冲突,担保法规定不登记抵押不生效力,抵押合同也无效。海商法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产生这样的冲突。担保法是由人民银行负责起草,海商法是交通部起草。这种情况到底如何解决,我们知道,法律规定的不足,要通过法律修订的程序来解决,法官不能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对不去解决,也不能以法律规定的矛盾而不解决,法官审理的是案件,而不是法律。法律之间有矛盾有冲突,法官应通过解释法律,解决这个矛盾和冲突。担保法的规定为一般规定,海商法的规定为特别规定,应优行适用法商法。第三种,在审判实践中有用到,关于土地使用权,房屋方面,没有登记的原则上认定合同无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补办登记的,确认合同有效。这是针对登记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补办。交付和登记的效力问题,这个规则必需遵守,以后讲的优先规则都与之有关。(下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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