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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民商法-物权效力(专题三之四)--民法学(研究生课程)课堂笔记

物权效力(专题三之四)--民法学(研究生课程)课堂笔记

作者:柳经纬 阅读5843次 更新时间:2005-12-19

四、物权的效力。

特权的效力可分为物权的支配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物上请求权三种。而物权的追及效力、排他效力者属于物上请求权。我们现只谈物权的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

(一)、优先效力规则。

物权为什么确定优先效力规则,物权法“一物一权”这个基本原则,是指一个物上不能成立两个以上内容相互抵触的权利(要求成立之时内容不相互抵触),如果不抵触则可以一物多权。而当权利实现时,由于标的物只有一个,使多项权利发生冲突,这时权利要根据其效力的强弱排队。可分为两种:

1、物权与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1)他物权(也称限制物权——含义为他物权中权利是有限或限制物权就是为了限制所有权)优先于所有权;(2)如果在物权上都属于他物权,原则上担保物权优先于用益物权的实现(一般情形上是用益物权上设立担保物权);(3)如果有担保物权上存在着融资性(抵押权和质权)和费用性担保物权(留置权),那么费用性担保物权优先于融资性担保物权;(4)因权利设立的先后顺序来确定权利实现的先后。担保法上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人抵押的,按照抵押的先后顺序清偿。(5)登记公信力强于占有的公信力。担保法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抵押权与质权同时并存时,抵押权优先实现。

2、物权与债权之间的优先效力。物权与债权并存的时候,物权优先于债权。最典型的事例是一物二卖,但法律可以对债权人实现债权实现救济,即通过违约责任来保护债权人。从法律比较来说,合同无效制度与违约责任制度来说,后者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同为债权没有优先效力。在进入破产的情况下,普通债权只能按照同等比例进行清偿。商品房中既预售又抵押的,预售中是买卖关系,买受人享受的是债权,而银行享受却是物权,因此物权应优先于债权。在实际审判中,这种规则往往被忽略了,有的法院中有规定,如预售在先则预售有效,而抵押在先,则抵押有效。这就是以牺牲国家登记机关的公信力为代价,影响登记制度的公信力。

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关系,唯一例外,是买卖不破租赁。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即使买卖合同成立,租赁合同的效力不受买卖合同的影响。也可以看成是合同中权利义务的一个转让,即出卖人将租赁关系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买受人。

(二)物上请求权。

1、请求权与具体民事权利。在民事权利理论里,有一种分类,是按民事权利的作用将民事权利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因此请求权作为一个概念是指具体民事行为的作用,不是指具体的民事权利。在民法具体的民事权利是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权、商标专利权等,具体民事权利是与具体的民事法律制度相联系,比如土地使用权使用土地使用权制度。作为权利的作用,其不能独立的构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比如支配权,有物权中的支配权、知识产权中有支配权、人格权人对其姓名有支配权等,但却不能将些所有支配权集中起来构建一个独立的支配权制度。因此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必须依附于特定(具体)的民事权利。在民事法律中,各项具体的民事权利中都有可能产生请求权。在民法整个制度构建中,请求权是占了很大部分,以至于有的人提出民法的核心就是请求权。我国过去对请求权的研究是比较薄弱的,仅将请求权将其放在债权里面来看待,现在逐渐重视对请求权的研究。同时,我国对抗辩权、形成权的研究也很薄弱。

2、物上请求权的类型。物上请示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是指当物权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时,享有请求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恢复物权圆满状态的权利。广义上是指除狭义之外,还包括占有的物上请求权。例如一人家里的东西被偷,如知道是谁偷,要求其返还,如果其享有所有权,是狭义上的物上请求权;如果其不享有所有权,是从别人借来的,但是他还是有请求权,这就是占有的物上请求权。而传统民法理论中指的是狭义的物上请求权:1、返还原物请求权;2、排除妨碍请求权;3、消除危险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我国民法理论认为还包括:恢复原状请求权。也有的人认为恢复原状是属于债权中的行为,不是物上请求权。民法通则134条,规定责任形式其中规定保护物权行为有6种(其中损害赔偿有待研究),我认为仅有5种。

3、性质。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正确把握物上请求权的功能作用,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物上请求权,二是学界关于物上请求权适不适用时效有争议,这与对物上请求权的不同理解和认识有关。当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作用,是通常所说的物权作用说,其认为物上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体现,它与物权共命运,物权在物上请求权也在,反之没有物上请求权,物权则被虚化、架空。另一种是债权说,其基本观念是物上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没有本质的区别,认为物上请求权也是一种债权,这是从债权的定义出发解释物上请求权。这种说法又可以分为两类:1、认为物上请求权等于债权,2、认为其与债权很相似,是准债权。在民法学中常常会看到准字,如准法律行为,准物权、准债权,“准”字说明:两者的表现形式、效力、救济方式是相同的,也表明两者在制度归属方面是不同的,两者间没有归属关系。如张三出门,委托李四为其看护家,另一种是张三出门,没有委托李四看管,李四主动为其看管,前者是委托合同,后者是无因管理,二者在法律问题的处理是很相近的,但委托合同是当事人的协议,而后者没有协议,不是合同,两者又是不同的。物上请求权是一种非纯粹的债权,在形式上与债权是一致的,可以归入债权的形式,但物上请求权又与债权有区别。

物上请求权是基于物权发生的权利,我们承认其与物权存在着共命运关系。下面就物上请求权与物权的关系作分析:

1、物权是指人对物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其两部分职能,一是对物支配的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种支配的权利的实现只需权利人自己的意志就可以了,无须借助他人的意志或行为。二是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是消极的权利,指当物权受侵害或可能受侵害,物权所有人有权排除妨碍,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体现为物上请求权,有权利的相对人,这与支配权不同,支配权没有确定相对人。请求权上有一个共性,这种权利的实现通常要借助相对人的行为,如你要求他返还原物,他将原物还给你了,你的请求权则实现。物上请求权是基于物权中定义中排除他人干涉的这一部分权能引伸出来的权利。所以我们赞成这样的观点:物上请求权与物权是共命运的,物上请求权不同与债的请求权。

2、物上请求权是一种救济权,一般情况下,物权人无须请求物上请求权,但是当物权受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为保持物权的圆满性,这时需要行使物上请求权。有权得就有救济,指当权利受侵害的时候,法律必须要为其法律的上救济,从物上请求权设立的目的,物上请求权也是救济权。在民事权利的分类上,一种分类是原权与救济权的分类,据此,物上请求权与物权的关系是救济权与原权的关系。由此也可能得出物上请求权与物权是共命运的观点。

3、物上请求权的效力优于债权,因此在一个标的物既存在物上请求权又存在债权的情况下,物上请求权优先行使。我国破产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进入破产后,如果破产财产有属于他人享有所有权财产的部分,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返还,这部分财产不能列入清偿财产。这点说明物上请求权不是债权,如果是债权,他就不能享有优先权。

基于以上三点分析,我们认为物上请求权相当于物权的效力,应适用物权作用说,而不适用债权说。但在适用时效上,其与物权又不同,后面我们会说。

4、竞合。民法中竞合的问题主要是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方面的,其他方面的竞合不多。近几年来,开始涉及到物上请求权竞合的问题,现作介绍。请求权的竞合,是指一个法律事实同时具备两个以上构成要件,基于不同的要件就会产生不同的请求权,因此对同一个物权就可能有多个请求权,当事人可能通过对请求权的行使从而实现他的目的。但是当他选择一个请求权达到目的后,其他请求权也归于消灭,因为在这里权利人的利益只有一个,他不能同时主张多个请求权,而取得超过其应保护的利益。但是如果其选择一个请求权后不能实现其利益,则可以再选择另一个请求权。下面谈一下物上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情形:

(1)、物上请求权与合同请求权的竞合。有两类合同:一类是以移转达标的物的占有为内容的合同,如保管合同、租赁合同,不移转所有权,只是占有。如租赁合同中,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有义务将租赁物返还承租人。如承租人不返还,就是不法占有,根据物上请求权,出租人有请求返还承租人不法占有物的权利,这项权利属于物权,而不属于合同请求权,这时物上请求权与合同请求权产生竞合。根据德国法,物上请求权时效是30年,债权是3年,因此两者是不同的。另一类是买卖合同中也会产生请求权的竞合。动产所有权以交付为准,如在买卖双方订立合同中,订立标的物自订立合同时所有权移转,到交付期限时如卖方不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对方交付标的物,另一方面,由于标的物所有权已经移转,买方基于其对标的物所有权,其也可以要求卖方交付标的物。这时标的物的交付上存在着合同请求权和物上请求权的竞合。如不动产方面,如双方已至房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而允许对方在一个月后交付,此时也可能存在物上请求权与合同请求权的竞合。

(2)、物上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根据不当得利,得利一方有返还的义务,受损一方有请求返还的权利,不当得利的返还中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利益的返还,而非必须是原物的返还。另一种形式是返还原物。如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可以解释为是不当得利,从另一角度说,按不承认物权行为,按有因性来理解,合同无效导致交付行为无效,导致所有权不移转,如汽车可以不发生所有权移转,因此出卖方仍然是标的物所有权,出卖方根据其所有权要求返还原物,这是物上请求权。这是存在着竞合。但如果标的物是货币,就不存在着物上请求权,只能按不当得利。

(3)、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行为的竞合。侵权行为也存在着请求权,受害人有请求加害人返还财产的权利,这项权利是直接根据侵害行为的法律而产生的,属于侵权请求权,在侵权行为法中,构成一项侵权行为就有构成要件:行为有主观过错(特殊侵权除外)。有时依侵权行为要求对方返还在举证中是比较困难的,因此有时依物上请求权来诉求则方便许多。如财产被对方占有,受害人可以直接行使物上请求权,而不需要去证明加害人侵害自己的权利。这时就存在着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行为的竞合。

5、适用时效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中采用消灭时效的概念。学术界有不同和看汉,一是肯定说。持肯定的态度,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独立的请求权,应和债权请求权一样,适用诉讼时效。二是否定说。持否定的态度(王利民),认为物权与物上请求权是共命运,既然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所以物上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如果适用诉讼时效,易导致物权的虚化,不利于对财产的保护。三是区别说(梁慧星)。既区别不同情况对待。认为物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区分不同情形,仅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我们认为:肯定说中物上请求权是独立的物权的说法不成立。否定说中认为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会导致物权的虚化,我个人认为不成立,如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导致胜诉权的消灭,债权适用诉讼时效也是导致债权的虚化。而且德国、>法国、日本、台湾都规定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为什么他们都不担心,因此以权利被虚化为由,认为物上请求权不适用时效在理论上难以成立。

在法国民法典规定,一切关于物权和债权的请求权适用30年而消灭。德国民法规定物上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为30年。台湾民法规定请求权因15年不行使而消灭(有的人认为包括,有的人认为不包括物上请求权,)。我国民法通则采用的是诉讼时效的概念,而不是消灭时效的概念,通常规定依民法通则135条请求法院保护的时效为2年,在此条文中请求权没有明确规定,应当认为是包括物上请求权,但如包括物上请求权那么在民法通则135条适用中就有存在一个问题。如有一个案件,吉林省有一个县审查一起民事案件,盖三层楼,原来是两个单位,结果A公司(二、三楼)卖给个体户,B公司在一楼,结果个体与B公司发生矛盾,B公司封住了楼梯口,导致个体户从楼上竖一条楼梯上下楼,后城管认为其是违章建筑将其拆除,个体户将B公司上诉至法院,结果法院判决,个体户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诉讼。中院改判,要求B公司提供楼梯通行。上诉至高院,又改判个体户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起诉。这是件荒唐的判决结果,法律的判决应符合社会基本原则和公正,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法律不是审判的对象,应该对法律作出一个合理的解释,将物上请求权排除在135条诉讼时效之外。

时效是法律对长时间不行使权利而维持一种社会秩序的规定。我觉得应该从秩序上来理解时效这一概念。我个人认为物上请求权原则上应适用诉讼时效,但前提是这种占有他人财产的状态足以构成一个社会秩序。如果我国规定诉讼时效不超两年时,物上请求权则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我个人比较赞成梁慧星的观点,可以采用区别对待说,返还原物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排除妨碍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为什么将后两个权利排除在诉讼时效之外,是因为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则易违背社会的基本公正,如上述案件。德国民法仅就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而将恢复原状请求权排除在外。

关于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是比较复杂的,不象债权适用诉讼时效为所有国家所接受,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