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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刑法-劳动教养制度的当代命运(下)

劳动教养制度的当代命运(下)

作者:刘中发 阅读1642次 更新时间:2001-08-13

  (三)劳教执行――一个沉重的话题
    劳教执行是劳动教养适用程序中的最后一道工序,其任务是使劳动教养案件的处理结果得到切实实现。只有通过执行程序,才能彻底实现劳动教养的目的。同时,劳教执行也关系到劳教法律、法规的权威性能否得到切实有效的维护。因此劳教执行在劳教适用中占居重要地位。当前,劳教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
    1、所内执行把关不严,所外执行疏于管理
    根据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的有关规定,劳动教养场所在收容呈报单位交付执行的劳教人员时应严格履行有关手续,即验证法律凭证,进行健康检查、安全检查和入所登记。在实践中,有些劳教单位没有把好入口,如有的将没有劳教决定书和劳教通知书或文书所载事项与实际不符的收容劳教场所;有的不对劳教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或将经过健康检查发现不符合收容条件的予以收容;有的在收容劳教人员时不进行安全检查,致使劳教人员把违禁品、管制刀具或非生活必需品带进收容场所;有的对收容入所的劳教人员不及时进行登记,等等。所外执行如前所述除了被大量滥用之外,疏于管理现象也十分严重。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6条规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要责成管教单位切实落实对被批准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的管教工作。负责管教的单位,应将管教情况定期向本单位的保卫组织和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重大情况要及时报告,表现不好的,仍送劳教场所执行。但是,在基层组织日益涣散以及人口广泛流动的今天,这一规定往往流于形式,得不到贯彻落实。在实践中,所外执行普遍被异化为解教释放,失去监督和管理。
    2、劳教管理,弊端丛生
    (1)在指导思想上表现为:重视依法管理,忽略矛盾性质。长期以来,劳教场所的管理体制、管理制度、管理方法一直沿袭狱政的管理模式,没有从两者的性质上加以区分,都是奉行“关下来,管住他,不要跑”的思想;重视严格管理,忽略区别对待。不论是初犯、偶犯,还是累犯、惯犯;是性罪错、财产罪错,还是复合型罪错;是表现良好,还是表现不佳,除了在同等条件下,奖惩有所区别外,其他方面的处遇均差别不大;重视管理的处罚性,忽略管理的教育性。表现为以“教育、感化、挽救”作为劳教工作方针的所政管理制度如何区别于以“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为原则的狱政管理制度,如何在制度上从严管理,从严要求,在处置上,自由度上适当放宽,以及如何使劳动教养的教育手段接近于社会上一般教育等等都重视不够。(2)分类分级管理没有落实到位。横向以财产型、滋扰型、性罪错型为主分类,辅之以吸毒人员,性病人员,“多进宫”人员单独编队,纵向按恶习程度,表现好坏进行分级,这种分类分级管理制度对于防止劳教人员交叉感染,调动劳教人员改造积极性无疑会起到很大的推动作用。但是,随着复合型罪错人员的大量增加,这种分类分级管理制度受到严重的冲击。如某一劳教人员既实施盗窃,又吸食毒品,劳教决定书上以盗窃认定,而吸食毒品又严重危及生命健康,如何对其归类?又如对“负案在教”或“先行劳教”人员如何进行分类管理也是一个重大的现实课题。此外,分类分级管理与实际生产需要的矛盾如何处理也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有许多关键工种,不使用某类人员不行,使用了,分类纯度势必受到影响。于是有的单位采取灵活变通的办法,劳动时分在此类,学习时又归入彼类,这种做法无疑给现行劳教管理制度提出新的课题。是否合适,有待从理论上加以论证。(3)多进宫、外省籍流窜作案、负案在教人员居高不下,管理难度加大。多进宫,外省籍流窜作案,负案在教现象在80年代中后期就引起人们的注意,到了90年代更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据有关部门统计,1994年,多进宫劳教人员占全国收容劳教人员的总教已达29.54%,有些省市已接近50%,个别场所达到60%;外省籍作案人员1995、1996年分别占新收劳教人员总数的48.9%,40.7%;负案在教人员比例也逐年攀升。据有关部门对全国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不完全统计,1996年1月至1998年5月,这20个省市共收容负案在教人员9763名,其中外省籍负案在教人员1531名,占负案人员总数的15.68%,转捕人数2432名,占负案在教人员总数的24.9%。多进宫,外省籍流窜作案以及负案在教人员的剧增不仅对现行劳教工作方针的完整性以及劳教制度的性质和地位产生巨大冲击,而且给劳教管理工作带来很大压力,这个问题应当引起全社会的关注。(4)假姓名、假地址、假社会关系的越来越多,增加了管教难度。近两年,一些劳教所根据劳教决定书上的地点发函联系,信函回收率不到50%。某劳教所在就近的一个市作改造质量跟踪调查,结果发现,21人中有3人使用假姓名,填写假地址、假社会关系。这些人员在改造期间既不写信,也无亲属会见,执行机关无从了解其具体情况,从而无法对其进行针对性的管教。(5)所内作案与脱逃事件时有发生。所内作案是劳教人员抗拒改造的一种极端表现形式。根据其性质和危害程度,所内作案可分为所内违法与所内犯罪两类。这两类案件在劳教场所都经常发生。其主要表现形式为:有的在场所内散布腐化堕落思想,妨碍他人改造;有的拉帮结伙,打架斗殴,扰乱管教秩序;有的教唆他人违法犯罪或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有的造谣惑众,煽动暴乱或行凶报复,蓄意破坏等等。抗拒改造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就是脱逃。进入90年代,劳教人员脱逃事件呈迅猛增长之势。以某劳教所为例,1991年脱逃事件发生了3起,共3人次;1992年为4起,6人次,分别比上年度增长32%和100%;1993年为9起,10人次,比1992年分别增长225%和167%。近几年,脱逃事件和人数再度上升,有的地方脱逃人员占劳教人员总数的6.8%
    3、劳教教育,问题众多
    突出表现为存在以下五性:一是随意性。劳教教育工作既没有长远规划,也没有近期目标,不论是在宏观上,还是在微观上,开展各项教育只求形式,不讲实效;二是疲软性。劳教教育指标被作为一项软指标,任何单位、任何部门都任意挤占教育时间,教育成为“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的软任务;三是突击性。不少劳教单位平时忙于抓生产,抓经营,抓经济效益,忽视教育改造,到了统考验收阶段,就猛抓一阵。有的单位为了应付统考,甚至停止1到2个月生产来突击抓教育,致使生产和教育完全脱钩;四是盲目性。表现为教育内容安排不合理,且失之空泛;思想教育、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不仅没有有机结合,而且严重脱节;教育方法陈旧单调,分类教育、个别教育、因人施教的原则未能贯彻落实;五是主观性。有的劳教单位凡事从本本出发,脱离客观实际,盲目效仿劳改机关的某些做法,开办各种与教育改造和安置就业无多大助益的技术培训班。有的甚至脱离本单位生产项目,开办与本所生产完全无关的职业培训班。由于教育改造机制的不适应,教育内容安排的不合理,教育方法施用的不恰当,加之近几年来劳教单位生产负担过重,干警无法把主要精力集中到教育改造工作上来,因而教育改造的效果差强人意。衡量教育改造质量的一个重要标志是劳教人员解教释放后重新违法犯罪率的高低。正是在这方面,有关统计资料向我们敲响了警钟。根据1996年对山东、云南、广东、浙江等省区7个劳教场所的调查,多进宫劳教人员占劳教人员总数的平均比例为34.89%,这一数字令人触目惊心。
    4、劳教场所劳动制度封闭性强,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劳教改革的需要
    主要表现为:一是劳教人员的劳动大多是被动,应付式的劳动。不少劳教人员把劳动看作是对他们进行的一种体罚,而不是改造世界观,提高技能,创造价值的手段。特别是在当前劳教场所面临巨大的经济压力,劳教人员往往从事超负荷劳动,而思想教育工作又未跟上的情况下,劳教人员很容易产生逆反心理,抗拒劳动改造。二是现行所内劳动制度把改造教育劳教人员这一重任局限于劳教场所内部,不能调动社会的力量,合力救助劳教人员,存在先天之不足。三是现行劳动制度虽然通过组织劳教人员进行生产劳动,岗位培训和职业技术培训,让劳教人员学有一技之长,但由于技术的社会适应性差,不能发挥其在安置就业中的作用。四是现行的劳教场所虽然发给劳教人员基本生活费,但由于受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和维护场所生存的影响,劳教人员不能正确认识劳教的性质,“劳改劳教一个样”的观念在劳教人员和社会大众思想中仍根深蒂固,这必然会冲淡劳动改造的效果,同时也会给解教人员的安置就业带来一系列困难。
    5、执行难日益突出
    近年来,劳教场所容量有限与劳教人员大幅度上升的矛盾十分突出,这无疑给送教执行工作带来一些困难。由于劳教审批和劳教管理隶属于不同的行政单位,两者之间缺乏一个统一的协调机构,因而在实际工作中磨擦有余,而合作不够。审批机关迫于社会压力,需要迅速处理那些治安处罚失之偏轻,而刑事处罚失之过重的人,将他们批送劳教;而劳教场所由于容量有限,无法容纳急剧增加的劳教人员,因此,往往在法律之外另行规定“几不收”,这就使送教执行工作成为一大难题。
    6、滥用劳教期限的执行变更权
    劳教期限的执行变更,是指劳动教养机关(主要是执行场所)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劳教人员在教养期间的实际情况和具体表现对原确定的劳教期限在法定幅度内进行变更(包括对原确定的期限予以减少、延长或者提前解教三种形式)。它是劳动教养执行过程中的一种奖惩制度。这种奖惩制度的设立对于调动劳教人员的改造积极性,预防所内违法犯罪,起到重要作用。但是,该制度在运行中也存在不少问题,其中最令人关注的是教养期限执行变更权被随意滥用。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59条规定,提前解除劳教,延长和减少劳教期限,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执行变更权一直是由司法行政部门的劳教机关以劳教委员会的名义行使。这种委托执法的做法固然有利于简化手续,提高效率,但同时也为某些劳教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打开了方便之门。实践中,常常出现劳教机关或劳教干警徇私舞弊,将在教养期限内未改造好的劳教人员提前解教,或将不符合减期条件的予以减期。而不少劳教人员为了能早日获释,极尽奉承讨好之能事,拉扰腐蚀管教人员,这是问题的一面。问题的另一面是,个别场所为了维持生产经营,将期限已到,不符合延期条件的予以延期,或者相反,为了缓解劳教场所压力,大批提前释放未改造好的劳教人员。
    7、解教人员的权益保护状况令人堪忧
    近年来,解教人员的社会保护状况虽有所改进,但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表现在:(1)社会地位的保护现状不容乐观。据浙江省调查,社会对解教人员的态度能与其他公民一视同仁,平等相待的占53.51%,漠不关心的占19.46%,有偏见、歧视的占27.03%。可见,仍有1/4以上的人对解教人员存在偏见和歧视。这种现象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因为歧视和偏见意味着社会对这一特殊成员不愿或拒绝接纳。这不仅易使社会离心,而且会使这些人员滋生反社会意识,并将其转化为反社会行为。(2)安置就业方面的保护现状不尽如人意。据浙江省的同一项调查显示,解教人员的待业率目前高达15.4%,超过整个社会待业率的10多个百分点,而无业即意味着生活无来源,很容易使他们铤而走险,重新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根据浙江省对1989、1990年解除劳教回台州、丽水两地市的169名人员的调查,70名重新违法犯罪的,均系无业人员。(3)社会帮教流于形式。社会帮教落实与否,与解教人员能否顺利回归社会有很密切的关系。令人遗憾的是,目前很多地方接茬帮教工作仅仅停留在口头上,没有认真贯彻落实。据浙江省调查统计,在解教人员中,没有安排帮教的为12.8%,安排了但没有落实的为19.8%。帮教工作不落实也是当前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这一问题应当引起全社会的关注。
    (四)法律监督――流于形式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6条规定:“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人民检察院于1987年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劳动教养检察工作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劳教检察工作办法》),这两个法律性文件和有关条文为劳动教养法律监督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从目前的劳动教养实践来看,由于法律规定的劳动教养的监督范围不明确以及检察机关缺少具体的监督程序,劳动教养的实际行使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主要表现为:
    一是劳动教养审批过程中缺乏应有的监督和制约。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的监督范围应该包括劳动教养的审查批准,劳教人员的投送,教养期限的增减,劳教场所的管理教育,劳教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劳动教养的解教程序等。但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劳教检察工作办法》只规定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这显然是不完整的。其中很关键的一个环节――审查批准没有法律监督。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的审批权由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委员会行使。但由于劳动教养委员会不是一个办事实体,公安部门实际上成了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同时也是对劳教决定之申诉的复查机关和错误劳教的纠正机关。这种缺乏应有的制约和监督的办案制度直接导致劳动教养审批的随意性,为行政权力的扩张和滥用大开方便之门。
    二是劳动教养管理教育过程中法律监督制度不完善。《劳教检察工作办法》虽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劳教监督的具体业务范围,但由于缺少必要的法律监督程序和相应的后继手段,因此,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监督效力往往只体现在司法建议权上,缺乏应有的监督力度。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对劳教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监督不力;(2)对劳教人员的奖惩监督不力;(3)对劳教人员的投送监督不力;(4)对劳教人员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监督不力。
    由于劳教审批过程中缺少应有的监督和制约以及劳教管理教育过程中法律监督制度的不完善。在劳动教养运行实践中,破坏法制、侵犯人权的现象屡屡发生。如前所述,有的地方在使用劳教手段时随意性大,将应当劳教的降格处以治安处罚,而应予治安处罚的却升格批送劳教;有的地方不认真调查取据,将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予以劳动教养;有的地方无视案件的具体情况,随意决定劳教期限,导致处罚偏轻或偏重;有的地方不按法定条件审批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或者对所外执行、所外就医对象缺乏管理或者放任不理;还有的地方随意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减少、延长劳动教养时间。此外,强迫劳动教养人员超时生产劳动,体罚、打骂(或者唆使他人体罚、打骂)、侮辱、虐待被劳教人员,变相剥夺劳教人员的申诉权利等现象也十分严重。
    三、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之争
    (一)劳动教养存置论的主要观点
    劳动教养存置论主要从劳动教养制度的社会功效和法制价值两方面寻找立论的依据。其主要论据有二:其一,从社会功效来看,劳动教养具有中国特色,无论是过去,现在,还是将来都是维护社会治安,教育改造违法犯罪者,保障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从1955年创立至今,劳动教养已累计教育改造了300多万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且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这一制度对于满足社会治安需要功不可没。其二,从法制价值来看,作为我国预防犯罪法律制度的一种,劳动教养是对《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重要补充。它弥补了前两种法律制度在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方面之不足,在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伟大实践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如果取消劳动教养制度,是难以在法律上找到更合适的取而代之的办法的。同时,劳动教养制度的存续和发展能够克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弥补我国刑法结构性缺损,推动我国教育改造制度由封闭走向开放,由严厉走向轻缓,使我国对违法犯罪的治理形成轻重衔接,严密合理,科学有效的法律体系。更为重要的是,从犯罪构成理论来看,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含有定量因素,即危害行为只有达到法定的量化标准或危害结果时才构成犯罪。由于强调危害结果,而很少关注行为人人格,这就在理论上留下一个空档,即对那些主观恶习较深,屡教不改,而又未达到法定的量化标准时该如何处理?他们或构成犯罪,不需要给予刑事处罚,或不构成犯罪,但适用治安处罚又不足以为戒。这就需要设立一种制度来填充这一空档,劳动教养正是适应这一需要而产生的。可见,我国犯罪概念中定量因素的存在也使得劳教制度的存续具有理论必然性和价值合理性
    (二)劳动教养废除论的主要理由
    劳动教养废除论者提出的理由有很多,概其要者有:(1)认为,劳动教养依其现行法律关系的特点和人们的共识,已经演化为一种行政处罚,但是对这种处罚的设定和运用没有明确的立法规范,因此,劳动教养已失去了存在的合法性;劳动教养实体处分无论是由人民政府组织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或者实际上由公安机关审查决定,都未经过司法机关,缺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影响到了劳动教养的公正性;劳动教养决定的实质内容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权,实际上限制这种自由的时限和空间的执行条件已远远超过刑罚中某些刑种的惩罚强度,由此而产生的处罚标准与处罚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否适应的问题制约了劳动教养的合理性。质言之,无论从合法性,公正性来看,还是从合理性来看,劳动教养都失去了存在的基础。(2)认为,国务院1991年11月发布的《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把劳动教养定性为一种行政处罚。这种定性一与现行公认的法学理论相矛盾;二与现行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相抵触;三与现行的立法原则相冲突。因此,应当取消作为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将其处罚的范围予以分流,或纳入治安处罚的范畴,或纳入刑事制裁的调控范围。(3)认为,一是劳动教养制度自身存在严重法律缺陷,表现为,关于劳动教养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混乱,各种规范性文件之间无法形成科学完整的体系,有关劳动教养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低层次规范与高层次规范存在严重冲突;二是劳动教养制度难以在法理上得到确立,表现为,劳动教养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按有关规定它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但从本质上来说它又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其地位在行政法理上难以明确确立。因而,劳动教养制度应予废除。(4)认为,随着《行政处罚法》的正式施行,关于劳动教养制度存废的争论应该结束,如同收容审查制度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施行已予废除一样,劳动教养制度已经完成它的历史使命。具体理由是:其一,《行政处罚法》施行后,劳动教养依据的行政法规、规章无权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其二,《行政处罚法》施行后,劳动教养机关丧失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其三,在法制日益完善的今天,尤其是随着《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的出台,行政上的劳动教养制度理应自行废除;最后,劳动教养制度缺乏监督制约机制,废除是民主与法制发展的必然趋势。(5)认为,与国外的保安处分制度一样,劳动教养的产生与发展有其特定的历史原因和社会条件,当前,劳动教养存在的条件已经过去,其肩负的历史使命已经完成,且经过40多年的发展演变,劳动教养的性质和作用与设计的初衷已大相径庭,因此,劳动教养已走向穷途末路,应当和收容审查措施一样退出历史舞台。(6)认为,劳动教养性质含混不清,法律地位模糊不明,收容条件概括笼统,又缺乏健全的审批程序和完善的法律监督,容易导致执法不公,司法腐败,形成冤假错案,给国外别有用心的人攻击中国侵犯人权以口实。(7)认为,劳动教养作为行政处罚,其一,不符合《宪法》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关保护公民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的立法精神;其二,不符合《立法法》、《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和行政处罚具体种类的规定;其三,从法理上和实际执行上,无法协调与《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关系;其四,与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方略不相吻合。(8)认为,目前依照有关规定应收容劳动教养的人,无非分为两种:其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情节严重的行为人;其二,触犯刑律,但罪行轻微的人。废止劳动教养之后,对于前一种人,可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于后一种人,可按《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通过正当司法程序处以较轻的刑罚,如管制、拘役乃至短期徒刑。由于新修订的刑法把拘役的下限由15日改为1个月,因此,也应考虑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拘留的上限由15日改为1个月。这样可使治安行政处罚的上限与刑事处罚的下限完全衔接,而没有必要在二者之间再插入一个比某些刑罚更为严厉而长期游离于刑事制裁体系之外的劳动教养措施。(9)认为,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的存废同样取决于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劳动教养法规的滞后性,目的宗旨的过时性,审批权的独断性,执法的随意性和法律适用的不平等性等等,充分说明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已势在必行,废除的时机已经成熟。更何况1996年3月通过的《行政处罚法》已将劳动教养排除在行政处罚之外,1997年3月修订的《刑法》对“劳动教养对象”中“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有了处罚规定。因而劳动教养在行政处罚领域中已经“无家可归”,在规范刑事不法方面已经“有名无实”。此外,有的还从劳动教养在实践中被普遍滥用这一严峻现实出发主张废除劳动教养制度。
    (三)对存废之争的评价
    劳动教养存置论与废除论各自从不同侧面或同一角度提出保留或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理由。应当承认,双方所持之论都有一定的道理,不能简单地肯定一方而否定另一方,否则会顾此失彼,失之公允。那么,如何评价这两种针锋相对的主张,从中决断取舍?这不仅关系到劳动教养制度自身的前途命运,而且关系到相关法律制度的发展。我们认为,可以从理论、事实、价值几个层面来分析这一问题。从理论层面来分析,要看劳动教养制度赖以产生和存在的基础是否已经丧失或者发生动摇,这涉及到应不应该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问题;从事实层面来分析,要看劳动教养制度在实践中的政策效应如何,是功大于过,过大于功,还是功过掺半,以及劳动教养制度的弊端是先天就有的,还是后天生成的,这种弊端能否被克服,这涉及到需不需要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问题;从价值层面来分析,要看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与发展是否具有价值基础,能否取消该种法律制度,倘若取消它会导致什么后果,可不可以找到其它更合适的措施取而代之,这涉及到能不能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问题。以下我们将分别从理论、事实和价值这三个层面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作进一步的透视。
    1、从理论层面来看,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和发展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这一理论基础就是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这点决定了劳动教养制度不应该废除。
    劳动教养制度是党和国家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改造社会,改造人类的基本原理,结合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具体实际而进行的一项基本政策实践。这一制度的核心内容和根本任务是改造人、挽救人、教育人。在劳动教养制度走过的四十多年的风雨历程里,尽管其性质随着收容对象的变化而有所改变,但是劳动教养“改造人、挽救人、教育人”的宗旨始终未变。在劳动教养实践中,不可否认,出现过劳教就是“二劳改”的偏差和失误,而且这一现象至今仍未消除,但是,这是制度具体运作时所出现的异化现象,而非劳动教养制度本身所固有的。况且这种异化现象并不能改变劳动教养制度的本质属性,也不能抹杀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功绩。在新的历史时期,尽管马克思主义的某些具体说法已经落后于时代的发展,但是其关于改造社会,改造人类历史使命的学说并没有过时,它将继续成为劳动教养制度改革与发展的哲学基础。毛泽东思想是一个博大精神的理论宝库,它也为劳动教养制度的创立与发展提供了理论基础。早在1984年中国法学会组织的全国毛泽东思想法学理论研究会上,著名法学家张友渔同志就指出:毛泽东同志关于建立劳动教养制度的理论是突破刑法理论旧框框的一大创举。旧的刑法理论不懂得区分两类性质矛盾,更不善于处理两类矛盾,对人民内部只是机械地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人民内部当中的一些大法不犯,小法常犯,屡教不改,扰乱社会治安,但罪行轻微,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或则治罪处罚,或则放纵不管。毛泽东同志针对这种情况提出了劳动教养理论,创立了劳动教养制度。那么,毛泽东劳动教养思想包括哪些内容?概而言之,主要有:(1)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思想。在毛泽东思想理论宝库中,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有许多方法,如解决内部经济利益的矛盾,用按劳分配的方法;解决人民群众与政府的矛盾,用民主集中制的方法;解决科学文化领域内的矛盾,用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法;而对于人民内部出现的罪错问题,不够刑事处分的,则用劳动教养的方法。中国劳动教养的理论与实践,就是在毛泽东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思想指导下创建和发展的。办好劳动教养,必须坚持毛泽东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思想。(2)关于教育挽救失足者的思想。毛泽东一贯强调,要办好中国的事情,必须团结大多数人,对于那些失足者,包括一部分罪行轻微的反革命犯也要教育挽救。为此,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提出:对劳动教养人员应当采取劳动生产与政治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把他们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进一步规定,劳动教养人员解教后,就业上学不受歧视,并形成一系列给出路的政策。1982年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再次明确教育挽救失足者的思想。进入八十年代以来,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发展变化,劳动教养收容的对象大部分是失足青少年。因而,教育挽救工作更显示其重要性。(3)坚持预防为主,减少犯罪的思想。“防范重于惩罚”,这是治理违法犯罪的基本经验。对于违法犯罪的治理,毛泽东同志一贯主张以预防为主。劳动教养,是预防违法犯罪,防止矛盾激化的重要方法之一,是毛泽东预防犯罪思想的重要体现。从法律意义上看,它弥补了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和治安法律制度的结构性缺损,把违法犯罪行为消除在萌芽状态,正是取预防之道。当前,世界各国的刑罚制度的发展趋势是非刑罚化,非监禁化,而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则开创了把违法行为阻滞在犯罪之前,由先前的重视“已然犯罪”的惩罚转向强调“未然犯罪”的预防,这点正符合非刑罚化,非监禁化这一教育刑思想。(4)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的思想。毛泽东历来强调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劳动教养人员是社会的不安定因素,通过矫治其不良心理和不良习惯,把他们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是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的重要方法,因而也鲜明地体现了毛泽东思想。总之,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主要是在毛泽东上述思想指导下创立的,劳动教养制度也不断充实、完善和发展着毛泽东思想。尽管在新的历史时期,劳动教养制度遇到现实的严峻挑战,但是,毛泽东同志有关劳动教养制度的思想没有因之而动摇,它将继续指导着劳动教养的理论和实践。邓小平理论,是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的进一步丰富和发展,其关于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是劳动教养面向二十一世纪的全面改革和理论创新的行动指南。总而言之,在劳动教养走过的四十多年历程中,尽管出现过种种失误和偏差,甚至惨痛的教训,但这不是劳动教养制度赖以产生的思想理论本身所引起的,恰恰相反,是没有正确地贯彻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把立法滞后和司法异化的弊端归结为劳动教养制度本身,进而否定其理论根基的正确性,主张取消劳动教养是不可取的。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机遇面前,劳动教养只能坚持,不能废除,只能加强,不能削弱。我们应该继续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完善劳动教养立法,改进劳动教养司法,推动劳动教养工作全方位的改革与发展。
    2、从价值层面来看,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和发展有着坚实的实践基础。这点决定了劳动教养制度不能废除。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劳动教养工作几十年的成功实践证明,这一制度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存在价值,具体表现为:(1)劳动教养是预防犯罪的一道重要防线。违法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因而治理违法犯罪也应该是多种形式,多道防线。劳动教养便是其中的一种形式,一道防线。它与社会帮教,工读教育,治安处罚,刑事处罚等措施结合在一起形成了一个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预防犯罪的网络体系。具体而言,劳动教养作为弥补治安处罚与刑事处分之不足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适用于那些有严重违法和轻微犯罪,给予治安处罚失之偏轻,而给予刑事处分又失之过重的人。这些所谓的“大法不犯,小法常犯,罪错不断,屡教不改”的人在社会生活中是大量存在的,如果没有劳动教养这一措施,那么对这些人或者给予治安处罚,或者给予刑事处分,前者由于罚不当罪,根本起不到惩戒作用,反而会使其产生侥幸心理,进而重蹈覆辙;后者由于罚过其罪,极易使之产生吃亏感,甚至出现对抗情绪和报复社会的逆反心理,同时还会增加监狱的负担和交叉感染的机会。显然,这两种做法都是不可取的。只有将劳动教养介于两者之间,才能做到轻重衔接,严密合理,使我国预防犯罪的机制健全合理,浑然一体。更为重要的是,与刑事处罚和治安处罚只关注行为,重视追责于后、消极惩罚不同,劳动教养关注的是行为人,强调的是早期干预,积极预防。同时这一制度的设立还弥补了我国刑法中“惯犯”、“职业犯”、“身份犯”设置之缺陷,填补了我国预防犯罪体系的结构性缺损。因而,作为预防和治理违法犯罪的一道重要防线,劳动教养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占有不容忽视的地位。如果取消这一措施,在法律制度上将出现“盲区”,在矫正罪错,治理社会治安的机制和手段上将缺少必要的环节,大量有严重违法或轻微犯罪的人将得不到有效的处理。(2)劳动教养是维护社会治安的一种有效形式。劳动教养的对象主要是那些大法不犯,小法常犯,为害一方,主观恶性较深,处于犯罪边缘或已经构成犯罪,不够刑事处罚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把这些罪错不断,屡教不改,扰乱社会治安的人收容起来实行劳动教养,一则可以在一定的时间内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改变他们所处的环境,矫正他们的不良行为与不良恶习,消除诱发他们继续犯罪的条件,从而有效地遏止他们对社会的破坏作用,维护社会的安定;二则可以切断他们对社会上其他守法公民的引诱、腐蚀、拉扰作用,使更多的人免于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三则可以警戒社会上其他不稳定分子或潜在的犯罪分子,使他们悬崖勒马,不去实施或停止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这种在刑事政策上具有缓冲、防范作用的措施,与刑罚的事后消极处罚相比,更具有积极的预防作用。从世界范围来看,对这类大错不犯,小错不断,扰乱治安,危害公众的人存在有不同的处理方式,有的国家把他们纳入刑罚调整的范畴,有的国家则采用保安处分的形式。这是由西方国家犯罪概念中无定量因素所决定的(即只要某一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不论其造成的危害结果如何都构成犯罪)。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含有定量因素,这点决定了我国不能盲目采用国外的刑法理论,也不能不加分析地采用保安处分措施,而必须坚持符合中国国情的劳教制度。(3)劳动教养是教育、挽救、改造失足青少年的一个重要阵地。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强制性的教育人、改造人、挽救人的措施,其积极作用还在于通过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技术教育和组织他们参加生产劳动和其他有益的集体活动,改变他们的不良思想和恶习,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劳动教养制度创立四十多年来,教育改造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据官方统计,截止1997年,劳动教养已经教育挽救了300多万轻微违法犯罪人员,改好率高达90%,解教人员回到社会后,大多数能够遵纪守法,安居乐业,自食其力。这一切都说明,劳动教养是一项荡浊扬清,矫莠为良的制度。尽管目前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种种缺陷和弊端,如立法滞后,法律地位不明,审批随意性大,缺乏正当的司法程序,对功利的追求远甚于对公正的关注。但是,这些弊端并非不能克服,也不是劳动教养所独有的。更何况从社会功效来看,劳动教养制度从总体上说还是功大于过。所以,不能废除,只能改革和完善。
    3、从事实层面来看,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和发展是我国预防和治理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客观需求。这点也决定了劳动教养制度宜存不宜废。
    积极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是国家创设劳动教养制度的主要目的。这集中地反映了对我国预防和治理违法犯罪的特点及其规律的认识。违法犯罪状态及其发展具有动态的多层次性,违法犯罪的多层次性决定了处理方式的多样性,而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的最严厉的强制方法具有规范的不完整性(包括规范内容的不完整性和规范功能的不完整性两个方面)和手段的最后性,其作用机制及其预防效果必然是有限的,不可能将所有的违法犯罪现象都纳入刑罚的调控范围。在刑罚之外,还有其他预防和治理违法犯罪的措施,如治安处罚、收容教养、工读学校、社会帮教、保安处分、转处机制、刑罚的替代措施等等,这说明对违法犯罪的治理措施具有多维性或多层次性,这就为劳动教养法律关系的存在提供了客观基础。从行为人角度来分析,违法犯罪是由人来实施的,对付违法犯罪之人无论是一味地奉行均衡法则,依其罪行轻重配分相应的法律责任,还是消极地采用防卫原则,依其主观恶性进行隔离排害,都存在局限性,因此,立足于刑事司法制度的上游,对表现一定社会危害程度的违法犯罪之人进行早期干预,并通过着眼于未来的教育挽救措施进行积极预防,就显得更为必要,也更具有形式公正性与价值合理性。劳动教养法律关系的运行机制即是如此。劳动教养的历史和现实证明,积极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始终是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依据和基础,离开了这一目的,劳动教养就失去存在价值,而教育挽救被劳动教养人员始终是劳动教养实践活动的深刻主题,离开了这一基本内容,劳动教养就失去了方向和动力。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事实依据还在于,其简明高效的程序(尽管其公正性不断受到质疑)能够较好地适应社会治安的需要。在我国,作出劳教决定的程序,是由承办单位对需要劳教的人报请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劳教审批程序相对于一般刑事诉讼程序而言,具有手续简便,快速高效等特点。由于劳教人员的特点就是大法不犯,罪错不断,屡教不改,对其处理需要及时,再加上这批人数量越来越多,成份越来越复杂,因此,对他们的处理更需要快速高效。劳动教养制度较好地适应和满足了这一要求。劳教制度创立以来以其快速高效的特点有力地配合了专项行动,严打斗争,为维护社会治安作出了巨大的贡献。我们很难设想,没有劳教制度,社会治安将是一种什么样的状况,尤其是在目前改革已进入攻坚阶段,社会震荡日益加剧,各种矛盾与问题丛生(如农村劳动力大量过剩,城市外来人口迅猛增长,国企改革举步维艰,机关干部大批分流,高校毕业生及军转干部就业安置压力增大)的形势下,如果贸然取消劳动教养制度,那么社会治安状况是不可想像的,这决非危言耸听!在新的历史时期,我们要充分认识劳教制度在配合“严打斗争”、“专项治理”中的作用,不能因为其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就因噎废食,轻言废止。更何况,真理是绝对性与相对性的统一,事物也有一个由不完善到比较完善的过程。劳动教养制度自然也不例外。
    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和现实,理论和实践充分证明这一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必然性。但是,另一方面,劳动教养的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又使这一制度的合法性面临危机。那么如何处理合理与合法以及与之相关的功利与公正的矛盾,这涉及到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出路问题。关于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出路,目前主要有五种不同意见:一是建议取消名存实亡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保留劳动教养的行政处罚性质,通过完善劳动教养法制建设协调其与治安处罚和刑罚的关系。二是建议参照国外的保安处分措施,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保安处分制度,制定一个范围更宽的保安处分法,其内容不仅包括现行的劳动教养,而且还应当把工读学校、收容教育、少年教养等教育目的突出 ,带有强制性,涉及到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保安性措施纳入其中,并在程序上进一步完善。三是建议在目前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基础上制定一部“治安法”,将劳动教养作为一种最高的治安行政处罚纳入其中。四是建议将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刑罚方法纳入刑罚体系的主刑之中,以消除目前劳动教养和部分刑罚方法在理论和实际运作中的矛盾与冲突。五是建议将劳动教养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非刑罚方法纳入刑事制裁之中,使之刑法化。上述不同意见,涉及到对我国法律制度和其他一系列重大问题的不同认识以及各种重大价值的平衡和取舍。主要包括:一是对劳动教养制度及其与治安处罚和刑罚的关系,作用如何认识。二是我国的法律制裁体系及其各个层次如何设置为好。三是行政机关有没有权力或者有多大权力来决定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四是如何看待国外的保安处分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借鉴作用。五是国家行政权与国家司法权的界限如何划分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六是如何处理合法与合理,公正与功利,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的关系,等等。我们认为,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出路在于使其刑事立法化――即将劳动教养作为实现刑事责任的一种非刑罚方法纳入刑事制裁之中,而刑法化的关键是引入正当的司法程序,将劳动教养的决定权交由法院行使。这是完善我国刑事立法的需要,是加强人权保障的需要,也是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注释:
    参见《多进宫劳动教养人员的现状与法律对策》,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8年第3期,第19页。
    参见陈履海:《劳动教养执行中诸问题初探》,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7年第11期,第19页。
    参见《负案在教问题及其对策》,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9年第6期,第26页。
    参见陈履海:《劳动教养执行中诸问题初探》,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9年第11期,第20页。
    参见傅冬根:《当前劳教人员脱逃浅析》,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4年第9期,第20页。
    参见王兆红、魏荣华:《关于新形势下劳教人员脱逃原因分析及对策》,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6年第10期,第19页。
    参见《多进宫劳动教养人员的现状与法律对策》,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8年第3期,第19页。
    参见常兆玉主编:《劳动教养管理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155-156页。
    参见储槐植《论教养处遇的合理性》,载《法制日报》,1999年6月3日。
    参见姜金芳《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研究》,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6年第4期,第14页。
    参见姜金芳《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地位评价》,载《法学》,1991年第3期,第42页。
    参见孙业群《坚持和完善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载《中国监狱学刊》,2000年第2期,第29页。
    参见夏宗素、高莹《路漫漫其修远兮――劳动教养理论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9年第3期,第7页。
    参见赵福民、孟繁旭《劳动教养存在的法律冲突问题》,载《贵州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第28-29页。
    参见沈福俊《关于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思考》,载《法学》,1999年第7期,第18-20页。
    参见王发强《谈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2期,第32页。
    参见姜金芳《劳动教养立法研究》,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6年第4期,第14页。
    参见储槐植《论教养处遇的合理性》,载《法制日报》,1999年6月3日;李均仁《对劳教立法若干原则问题的探析》,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8年第10期,第19页;宋炉安《劳动教养应予废除》,载《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第26-31页。
    参见姜金芳《劳动教养立法研究》,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6年第4期,第14页。
    参见《法学研究》第18卷第5期第46页。
    参见常文业 陈志才《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势在必行》,载《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第45页。 
    参见李增辉、翁鑫水主编《中国劳动教养特色的理论与实践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10月版,第106-111页。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参见夏宗素、高莹《路漫漫其修远兮――劳动教养理论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9年第3期,第8页。
    参见林方、吴长乐《对坚持与完善劳动教养制度的思考》,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论文集》,第537-538页。
    参见苏利《关于劳教立法若干基本问题的思考》,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8年第8期,第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