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首页 > 刑法

老行者之家-刑法-刑罚的哲学底蕴

刑罚的哲学底蕴

作者:洪求华 阅读5778次 更新时间:2006-06-27


刑罚是群体人性要求的主观意志的产物,刑罚的产生必须符合人的理性的要求,而符合人的理性要求,最终应符合人的世界观要求,即符合人的哲学观的要求。因此,刑罚的产生有其深刻的哲学底蕴。笔者认为,刑罚的哲学底蕴主要表现为报应论、功利论。

一、报应的哲学底蕴

从哲学上看,报应注重于保护个人的权利,强调手段应该具有独立于目的之外的正当性。正如康德所说:“你须要这样行为,做到无论是你自己或别的什么人,人始终把人当目的,总不把他只当做工具。”这在康德的刑罚思想中明确表现为:“法院的惩罚绝对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另一种善的手段,不论是对犯罪者本人或者对公民社会。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罪行才加刑于他。因为一个人绝对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手段去达到他人的目的。”黑格尔更是强调手段和目的的一致性。黑格尔认为:首先,目的规定手段,手段显示和证实目的。如果目的是善的,那么作为它自身运动的手段也应该是善的,否则目的善就不能成立,也不能显示。其次,目的正当则使手段正当目的不正当手段也会不正当。所谓正当不正当,就是看目的和手段是否符合善的要求。第三,手段服从目的,目的决定手段。目的是行为价值的载体,是一个价值体系。具体的目的从属于一个更高的目的。因此,目的的价值决定手段的价值,手段应当服从目的,从属于目的。但手段服从目的并不意味着为了目的可以不择手段,而是按照目的的要求选择手段,力求使手段体现目的的价值,并实现目的。第四,手段是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的统一。手段是行为者在现实环境中选择达到目的方法,既是具体条件下对目的价值的追求,同时又是现实的、外在价值的实现方法。它体现着主体与客体,内在与外在的统一。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在黑格尔的刑罚思想中主要表现为:刑罚只是对犯罪的否定,除此以外,不存在其他目的。在黑格尔看来,刑罚仅仅是针对犯罪而存在。惩罚犯罪,是刑罚的目的,而刑罚惩罚犯罪,必须因为犯罪给社会造成了客观危害,刑罚是针对这种客观危害而发动的。把犯罪与刑罚之间紧密地联系,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罚目的和手段之间的统一性。

报应强调客观对于主观的决定作用,忽视人的主观能动性,强调社会对人的义务。康德的等量报应,黑格尔的等质报应,都强调刑罚是犯罪引起的直接产物,认为对犯罪人的惩罚是天经地义的,是犯罪的“自在自为”的正义。康德的等量报应,全然是针对犯罪的客观危害情形而设定的,即犯罪“怎么样”,刑罚便“怎么样”。刑罚成了犯罪的呆板的“对数表”,完全从属于犯罪的客观危害。刑罚,在康德这里,已经成为犯罪的“傀儡”,没有丝毫的主观能动性了。黑格尔主张等质报应,即刑罚只是犯罪的“价值的等同”。虽然黑格尔的等质报应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康德的等量报应的粗俗形式,但是,正如马克思指出:这种把刑罚看成是犯罪个人意志的结果的理论只不过是古代“报复刑”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思辩表现罢了。报应强调刑罚是犯罪的“回头”,把惩罚犯罪看成是刑罚的内在属性,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罚这一意志行为发生的客观根据性,有利于保护人权。但另一方面却导致刑罚没有充分表现出主观能动性。有犯罪,必须要处以刑罚,也体现了社会对个人的义务和责任。

综上,我们可以把报应论在哲学上归结为:报应强调客观决定主观,忽视人的主观能动性;注重于个人的权利,强调人权的保护,强调社会对个人的义务和责任,强调手段应该具有独立于目的之外的正当性。
二、功利的哲学底蕴

功利强调主观反作用于客观,注重人的主观能动性,忽视人的主观能动性的有限性,强调行为的目的性,行为的实效性,忽视手段应该具有的独立于目的之外的正当性。不论是一般预防论还是个别预防论,他们都主张刑罚的目的是在于预防犯罪。一般预防的代表者是贝卡里亚、边沁。贝卡里亚指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犯罪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这里所谓阻止犯罪重新侵害公民,指的是刑罚的个别预防目的,而所谓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则是指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边沁明确指出: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认为任何惩罚都是伤害,所有的惩罚都是罪恶。根据功利原理,如果惩罚被认为确属必要,那仅仅是认为它可以起到保证排除更大的罪恶。边沁还首次将刑罚的目的划分为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虽然贝卡里亚、边沁都指出刑罚的双面预防论,但二位更加注重于一般预防。边沁更是毫不掩饰地指出:“无论如何,刑罚的主要目的都是一般预防。”继贝卡里亚、边沁之后,费尔巴哈、菲兰吉利等人主张以一般预防作为刑罚的目的。费尔巴哈根据其心理强制说,主张立法威慑,认为基于刑事立法的这种威慑作用,潜在犯罪人就不得不在心理上对犯罪的利弊得失根据趋利避害的功利原则进行仔细权衡从而舍弃犯罪之后,自觉地抑制违法的精神动向,使之不外化为犯罪行为。菲兰吉利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在于追求刑罚纸上谈兵或在法律中确定下来可能产生的威慑作用,而在于执行刑罚的活生生的场面可以使人望而生畏。菲兰吉利直言不讳地指出:“刑罚的执行给公众以恐怖,使之目击犯罪所应得的惩罚而生戒心,进而防止一般人犯罪。”因此,费尔巴哈、菲兰吉利都主张把一般预防作为刑罚的目的。与刑事古典功利派相比,刑事实证派主张刑罚的目的是个别预防,刑事人类派的鼻祖龙勃罗梭指出:犯罪是必然的,社会根治犯罪亦为必要,而惩治犯罪不再对社会作恶,亦为必要,只有这样,刑罚才有功利可言。龙勃罗梭所言,除自然的必要与自己的权利以外,刑罚再无别的根据,他认为刑罚存在的唯一根据是防卫社会。菲利也表达了类似观点:科学真理的成就将把刑事司法变成一种自然功能,用以保护社会免受犯罪这种疾病的侵害,铲除所有今日尚存的复仇、憎恶和惩罚等未开化时代的遗痕。他们主张刑罚不再是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而是与犯罪人的危险状态相适应。人身危险性大,在一定程度上,刑罚处罚重。刑罚的运用,应考虑与犯罪人的人格特征相适应。据此,刑事实证学派反对刑事古典学派运用刑罚不考虑犯罪人的人格特征。正如菲利所认为,古典派犯罪学认为所有的盗窃者都是盗窃犯,所有的谋杀者都是谋杀犯,在立法的心目中不存在任何具体的人,只有在法官面前才重视这种具体的人。在学者及立法者前面,罪犯只是一种法官可以在其背上贴上一个刑法条文的活标本。除了刑法典所提及的例外的和少有的人类心理状况的情况之外,其他所有案件仅作为供法官从刑法典中选择某一适用于犯罪标本之条文的理由。如果在其背上贴的不是407条而是404条,上诉法院则反对再进行任何数目的更设。如果这个标本还活着而且说道:“对我适用哪一条文,对你来说可能十分重要,但如果你仔细研究一下各种迫使我夺取他人财物的条件,你就会意识到这种重要性是图解式的。”法官会回答说:“将来的司法或许这样,但现在的司法并非如此,你所犯的是第404条,便依法在你背上贴上这一号码。在你离开法庭进入监狱后,将被换成另一个号码或其他数字,因为你的人格在代表社会正义的法律面前完全消失了。”这样,此人的人格便被不合理地抹煞掉了,并被留在监狱里接受对退化的治疗。菲利形象地把这种忘记了犯罪的人格,而把所有犯罪作为抽象的法律现象处理的刑事司法制度比作庸医,认为这与旧时疾医学不顾病人的人格,仅把疾病作为抽象的病理现象进行治疗一样。古代的医生并不考虑病人的营养状况好坏,年纪大小、身体强弱以及神经状况如何。他们把发烧当作发烧治,把胸膜炎当作胸膜炎治。但现代医学研究病症必须从研究病人入手。同样的疾病,如果病人的情况不同,可以用不同的方法进行治疗。由此,菲利得出结论:犯罪行为是研究犯罪人所需要的条件之一。但同样的犯罪,从人类学和社会学方面说,由于犯罪的原因不同,对各种人格的罪犯则需要采取不同的治疗方案。这就是刑罚个别化的内容。

虽然刑事古典功利论主张刑罚的目的是一般预防,而刑事实证学派主张刑罚的目的是个别预防,无论是一般预防论还是个别预防论,他们均认为从未然之罪寻找刑罚的根据。这在一定程度上,一方面充分反映了刑罚这一意志行为的目的性,主观能动性,但是另一方面,不从已然之罪之中寻找刑罚的根据,完全不考虑犯罪是刑罚产生的根本原因,可能导致忽视行为的手段的正当性,忽视人的主观能动性的有限性。这在刑罚上就表现为:为达预防犯罪之目的,而不惜采取刑及无辜、轻罪重罚等非正当的手段。就一般预防论来说,如边沁的预防论实质上就体现出刑及无辜的迹象。有人指出,由于边沁,“有些草率地”主张“惩罚的惟一理念在于,真正对于心灵起作用的是表面上的刑罚……提供所有帮助的表面上的刑罚……产生所有损害的是真正的刑罚”。因此,一般预防论可能遭到这样的责难:“功利主义者被指责允许对无辜者的惩罚。如果刑罚应该按照其效果来评价,那么,像功利主义的批评者所主张的一样,为了给其他人确立一种警戒而伪造证据指控一个无辜者,便是可能的。无辜者可以是非当事人,或者甚至如果罪犯在起诉前已经(例如)死亡,他便是罪犯的一名家庭成员。”因为既然刑罚的效果是证明刑罚的正当性根据所在,那么,无论其施加于有罪者还是无罪者,只要可以收到预防一般人犯罪的效果,刑罚便是正当的,一般预防也可能导致轻罪重罚。既然一般预防论认为凡是预防犯罪所需要的刑罚是正当的刑罚,那么,如果轻微的犯罪只有用重刑才能遏制,对其适用重刑则是正当的。

个别预防同样存在缺点。个别预防关注于未然之罪,已然之罪只有在作为人身危险性提示的意义上才与保安处分和刑罚的发动相关。因此,对虽未犯罪但有人身危险性的个人采取预防的手段,即保安处分,是个别预防论的主张。如龙勃罗梭主张对尚未犯罪但有犯罪倾向的人实行保安处分,即预先使之与社会相隔离,对于具有犯罪生理特征者予以生理矫治,即通过医疗措施如切除前额、剥夺生殖机能等来消除犯罪的动因;将危险性很大的人流放荒岛、终身监禁乃至处死菲利所强调的即使尚未犯罪的人,只要其具有人身危险性,即有危害社会的犯罪倾向,也应该对其实行强制隔离或强制矫治。李斯特提出对无保护的幼年人,即使没有犯罪行为,也要施加强制教育。个别预防论不仅会导致无罪施罚,而且也可能导致轻罪重罚。按照个别预防论,刑罚的轻重完全不受犯罪的轻重制约的,仅仅取决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因此,即使犯罪人所犯罪行轻微,如果人身危险性大,可以处以重罚,即便是犯罪同样严重的人,也可因人身危险性的不同而在处刑上相差很远。如加罗法洛反对对未成年人减轻处罚,主张对之处以比同等情况下的成年人更重的刑罚,甚至对之处以“终身隔离或者至少无限期的隔离。”

不管是一般预防论还是个别预防论,由于他们关注于未然之罪,忽视已然之罪,主张刑罚的运用可以越过犯罪行为这一客观事实根据,一方面,体现了刑罚这一人的主观意志产物的能动性,体现了刑罚这一意志行为的目的性,但另一方面,却忽视了犯罪一这客观事实对于刑罚的决定作用,忽视人的主观能动性的有限性,践踏人权,刑及无辜,轻罪重罚便成了惯常之事。

另外,功利强调社会生存、社会需要,强调个人对于社会的责任,忽视个人的权利,实质上是强调刑罚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在一般预防论看来,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一般人犯罪,实际上,预防一般人犯罪只不过是保护社会秩序的代名词。贝卡里亚在论及刑罚的目的时,强调一般预防是刑罚的首要目的,这意味着强调对社会秩序的保护,这可以从贝卡里亚多次主张直接将保护社会秩序的需要作为决定刑罚的正当性的根据看出,他认为,“如果刑罚超过了保护集存的公共利益这一需要,它本质上就是不公正的。”边沁在其伦理体系中提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其理论的归宿,而所渭“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实质上是社会的幸福,在边沁看来,刑罚只是维护“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手段,“所有法律所拥有或者一般地应拥有的总目的是增大社会的总的幸福,并因此排除损害。”预防犯罪虽然是刑罚的目的,但其又只是刑罚的中介性的目的,而不是最终目的。刑罚的最终目的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即社会幸福,而促使社会幸福,在一定程度上只能通过维护社会秩序才能实现”。

不仅一般预防论强调刑罚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而且个别预防论同样强调刑罚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个别预防论提出了只要是为防卫社会需要的刑罚,便是正当的刑罚。为贯彻这一准则,他们主张不只限于刑罚的消极剥夺犯罪能力和个别威吓作用的追求,而且将精神疗法、感化、家庭服务和社会服务等手段广泛应用于对罪犯的矫正,使刑罚的作用范围不只限于法律领域,而且极大限度地拓展到了法律以外的广阔的社会领域。一般预防对社会秩序的保护主要限于法律的作用,可见,个别预防对社会秩序的保存程度远远大于一般预防。

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均强调刑罚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也就是强调刑罚对于社会生存、社会需要的保护,这也就是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个人对于社会的责任。

综上,从哲学上看,功利强调主观反作用于客观,注重于人的主观能动性,强调行为的目的性,注重行为的实效性。强调个人对于社会的责任,忽视人的主观能动性的有限性,忽视手段应该具有的独立于目的之外的正当性。

通过对报应、功利的哲学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报应之所短,恰好是功利之所长;功利之所短,恰好是报应之所长,二者各有利弊。吸其所长,剔其所短,“扬长避短”,才是我们所需要的。
三、报应和功利的哲学上统一的可行性

报应和功利相统一的可行性可寓于原因和结果,可能性和现实性,主观与客观,个人与社会,手段与目的的辨证关系。

其一,就原因和结果的关系而言。原因是引起一定现象的现象,结果是由于原因作用而被引起的现象,原因在先,结果在后,原因发生变化,结果也随之变化。原因和结果相互依存,相互作用,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普遍性和复杂性。犯罪与刑罚之间存在着一种因果关系,其因果性,是报应赖以存在的哲学根据。功利,不能否定犯罪与刑罚这种因果性,功利必须遵守报应体现的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因果性,否则,不利于保护人权。功利应当利用报应体现的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因果性来实现预防犯罪之目的。

其二,就可能性和现实性的关系而言。现实性是指现在的一切事物和现象的实际存在性,是已经实现了的可能性。可能性是指现实事物中所包含的、预示着事物发展前途的种种趋势,是潜在的,尚未实现的东西。没有现实,就没有可能;没有可能,就没有现实,可能性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现实。犯罪是一种现实存在,报应是犯罪这种现实存在的可能性,没有犯罪的现实性,不可能有报应的可能性。同样,功利是以报应赖以存在的犯罪为根据的可能性,否则,会导致为达预防犯罪之目的,而采取无罪而罚、株连无辜,重罪轻罚等非正当的手段来实现其目的。报应是从已然之罪中寻找尺度,功利必须是以已然之罪为根据着眼于末然之罪寻找尺度。没有犯罪的现实性,就没有报应、功利的可能性。

其三,就主观与客观关系而言。客观决定主观,主观反作用客观。犯罪是一种客观存在,刑罚是针对犯罪存在的主观反映,犯罪决定刑罚,即有什么样的犯罪便“应有”什么样的刑罚。犯罪决定刑罚,但并不说明刑罚在犯罪面前完全无能为力,报应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针对犯罪而作出的消极、被动的反应,但没有充分显示刑罚这一意志行为的主观能动性。功利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针对犯罪而作出的积极、能动的反应,充分显示刑罚这一意志行为的主观能动性。因此,国家不能仅仅根据犯罪而作出惩罚犯罪,还应根据犯罪而作出用刑罚预防犯罪。

其四,就个人与社会的关系而言。社会是由个人构成的社会,离不开个人;个人是社会中的个人,离不开社会。社会是个人权益的保护者,个人有要求社会保护其权益的权利,社会承担着保护个人权益的义务;社会有要求个人不侵犯社会生存条件的权利,个人则承担着不侵犯社会生存条件的义务。基于个人和社会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相对性,作为社会的管理者的国家因承担着保护社会生存条件的义务,就拥有运用刑罚防止社会免受犯罪侵犯的权力,预防犯罪因而是刑罚的正当目的所在。但是,预防犯罪并非意味着国家可以为所欲为地损害个人的权益,国家还承担着保护个人权益的义务,这就决定了刑罚的运用必须受到以报应所体现的犯罪的制约,又必须受到个人的公正的制约,而对个人公正的刑罚也就是与报应要求的刑罚相符合。

其五,就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而言。人的行为是一种有意志的活动,必然受制于一定的目的,而目的一旦确定,便要求有与之相应的手段。因此,目的对手段具有决定作用。刑罚作为一种人的意志行为,必然受制于预防犯罪的目的,而预防犯罪便要求有与之相应的手段。任何意志行为,都必须有其目的,然而,合目的性只是证明手段的正当性的一个因素,而不是惟一因素,虽然任何不合目的的手段都是不正当的手段,但并非任何合目的的手段都是正当的手段。一种手段是否正当,除了受其所服务的目的评价外,还必须受到来自其他方面的评价。手段必须受制于目的,但又不只受制于目的,在合目的性之外,手段还必须具有其独立的正当性。预防犯罪是刑罚的目的所在,而预防犯罪因其能够维护社会生存而是天然正当的。但是,作为预防犯罪的手段的刑罚不能仅仅考虑预防犯罪的目的的正当性,还应考虑刑罚报应所体现的公正性,不公正的刑罚,即使有助于预防犯罪的目的,也是不正当的。

人,作为权利主体,是目的;作为义务主体,是手段。对刑罚的功利追求,意味着对个人权益的牺牲,因而意味着将个人作为手段;对刑罚的报应追求,意味着对个人权益的保障,因而意味着将个人作为目的。单纯的刑罚的功利追求,不可避免地导致将人仅仅作为手段,但强调报应和功利的结合正是避免将人仅仅作为手段。韩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