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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刑法-罪刑均衡的中国命运

罪刑均衡的中国命运

作者:陈兴良 阅读5306次 更新时间:2010-10-07

在我国,罪刑均衡与其说是一个理论问题,不如说是一个实践问题。因为不同于存在激烈争论的罪刑法定主义,罪刑均衡作为刑法基本原则除个别学者否定以外,基本上已经达成共识。但是,罪刑均衡虽然确立为刑法基本原则,并不意味着大功告成。罪刑均衡的原则只有贯彻到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中去,才能发挥作用。而恰恰在这方面还不尽如人意,尚待进一步发展完善。
  
一、罪刑均衡的现状考察

  罪刑均衡是刑法法制的一种理想状态,是人主观设定的一种标准。在现实生活中,司法活动只能接近这一目标,十全十美的罪刑均衡状态是不存在的,因而罪刑均衡具有相对性。应当看到,在司法活动中由于受各种主观与客观因素的制约,总会产生量刑偏差。应该说,量刑偏差是世界各国带有普遍性的现象。在美国,量刑偏差的现象十分严重,为此,美国联邦政府于1984年制定了犯罪综合法案。该法案的两个重要内容:一是实行“强制量刑”,创设许多法官必须遵守的纲领,以免除法官的许多自由裁量权,使审判工作不再过于麻烦和累赘;二是设立联邦审判委员会,希望借此提高审判的公平性与同一性,以消除各法院判决上的严重差异性。在前苏联,同样存在着量刑非公正合理的现象。调查研究表明,刑罚的严厉性程度在不同的地区呈现出巨大的差别。一些地区剥夺自由刑的比例比另一些地区高得多,而且在期限方面的差别有时达到30%—40%,上述差别并非基于犯罪结构(比如严重犯罪的增多)和犯罪人情况(比如基于惯犯和逃避从事有益于社会劳动者的数量)暷不同,而是由于法官的不同而形成的。为此,前苏联除了进一步贯彻量刑公正原则,保障公正地运用刑罚外,还开始了司法机关的改革工作,其主要内容是严格判案的个人责任,增强司法的独立性,减少外来的干涉,加强司法队伍的建设,完善司法干部的培训。在英国,刑罚的适用不懟看作是一个由立法机关解决的问题。立法机关除了给每种犯罪规定最高刑期外,不会再以其他任何方式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然而,鉴于量刑偏差的情况日趋严重,改革量刑的呼声也随之而起。1978年刑罚制度顾问委员会公布了一份报告,在这份报告里包含有对严重犯罪的最高限度法定刑期实行根本改革的建议,同年由大法官办公室设立的一个工作小组公布了对法官和其他判刑官员实行正式训练的一系列建议。此外,在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也先后对量刑偏差的情况进行了规模不等的调查,揭示了在许多类似案件里刑罚不一致的现象。量刑偏差的程度之严重,迫使许多国家纷纷建立司法判决委员会,量刑委员会等协调量刑的组织,为量刑的自由裁量权的统一行使制定一些指导原则和实施细则。<1>量刑问题之所以引起世界各国的重视,主要是因为在正确地解决了定罪问题以外,量刑问题就显得格外突出。正如日本学者指出:“对于被告人来说,法官将如何量定刑罚,是与有罪还是无罪同样最为关心的问题。尤其是我国,刑法所定的法定刑幅度与其他国家相比范围非常之广,因此裁判所关于宣告刑的决定有着不亚于犯罪认定的实际意义。不仅如此,由于在日本,检察官起诉的案件被认定无罪的比率极其低下,所以多数被告的关心毋宁说主要集中于刑罚量定之上,这样说也决不会言过其实。”<2>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对于量刑问题的重视恰恰是法制发展的必然表现。

  在我国,量刑偏差问题同样存在,这里首先有一个思想认识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定罪问题往往受到重视,而量刑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被忽视,没有把量刑适当提到与定罪准确同样重要的地位。当然,由于我国法制发展尚处在一个起步阶段,由于适用刑法的司法实践经验不足,强调定罪问题也是可以理解的。但随着法制的发展与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量刑问题也应提上议事日程,予以高度重视。从实际情况来看,在司法实践中不仅存在偏轻偏重现象,而且存在畸轻畸重现象。当然,从偏轻畸轻与偏重畸重这两个方面的对比来说,后者比前者更为严重。甚至出现个别十分极端的例子,例如在某市发生一起抢劫案,被告人抢劫一个澳大利亚妇女的物品并致其轻伤,某市法院对该被告人判处死刑,被害人得知这一判决结果,向我国有关司法机关提出抗议,认为量刑过重。还有一名被告人因抢劫一个外国人的一架照相机,被认为造成严重国际影响,审判委员会讨论时一致同意判处死刑,只是其中一位委员偶尔一句“难道中国人的一条命还不值外国人的一架照相机吗”的提醒,才挽救了这个被告人的一条命。诸如此类,不胜枚举。最近以来,量刑问题已经引起我国刑法学界的重视,并对此进行了深入的理论研究,这是值得欣慰的。例如,我国学者对量刑偏差的原因作了分析,认为量刑偏差的现象是主客观因素互相渗透、互为条件合力作用的结果。客观原因是指造成量刑偏差的客观条件以及主体对客观对象的反映。在这方面导致量刑偏差的主要因素有:(1)法律方面的因素,即刑法对量刑的规定弹性较大或太大,使审判人员难以把握。(2)判例方面的潜在因素。在大量的、未经有权威的审判机关整理汇编的判例面前,如果选择和识别不当,就容易影响审判人员的准确量刑。(3)审判体制方面的因素。决定被告人的刑罚时,熟悉案情的人没有量刑决定权,有量刑决定权的人不熟悉案情,即所谓“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判分家导致量刑失衡。(4)其他机关、团体的不正当干扰。(5)社会舆论的因素。社会舆论往往有失偏颇,如果审判人员完全受社会舆论的左右,容易产生量刑偏差。主观方面的因素主要是指审判人员的个体素质。量刑员与刑法对各种犯罪所规定的刑罚和各种社会因素有关,然而实际上对量刑予以支配着乃是审判人员,故审判人员的素质对量刑的影响最直接。素质上的差异,必然会导致量刑上的差异。从目前的现状来看,审判人员的素质差异主要是:(1)政治素质上的差异。(2)业务素质上的差异。(3)心理素质上的差异。<3>应该说,以上对于量刑偏差的原因分析是全面得当的,这些问题不解决,量刑适当很难实现,罪刑均衡也只能成为一句空话。
  
二、罪刑均衡的立法改进

  罪刑均衡首先体现在法律上,没有立法上的均衡,也就不可能实现司法上的均衡。我国当前量刑偏差现象的存在,与立法的不完备具有密切的关系。因此,最大限度地抑制量刑偏差,应当从刑法的完善开始。

  (一)罪刑关系的合理化

  刑法体系是一个有机的统一,其内在的有序协调乃是刑事立法的基本要求。对于实现均衡来说,罪刑关系的合理化显得尤为必要。所谓罪刑关系的合理化,就是犯罪与刑罚的设立与配置及其两者关系的均衡的一种理想状态。首先,从个罪来说,配置的法定刑应当与这种犯罪的性质相适应:重罪重刑、轻罪轻刑。在现行刑法中,还存在立法上的罪刑失衡:既有对于轻罪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也有对于重罪规定了较轻的法定刑。在这种情况下,就很难实现量刑的罪刑均衡。为此,就同刑法学界曾经提出过在法条竟合的情况下,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遍法的原则适用特别法定罪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因而能否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以普通法定罪判处与之相适应的法定刑的问题。由于这种司法上的罪刑均衡是以牺牲罪刑法定为代价的,而罪刑法定具有优于罪刑均衡的价值,因而我们并不赞同这种观点。当然,这种观点本身的提出是有立法背景的,主要就是对于某些犯罪法定刑的设置不合理。因此,在对每一种犯罪的性质作出科学估价的基础上,配置合理的法定刑,是刑法完善的当务之急。其次,不仅存在个罪的刑罚配置合理化问题,还存在罪与罪之间刑罚分配的协调问题。现行刑法中,犯罪之间刑罚的不协调也是大量存在的。由于在刑法的补充修改中,对个别犯罪的法定刑作了调整。这种调整对于个别犯罪来说是合适与必要的,但在调整个别犯罪的法定刑的时候,缺乏全局的观点,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引起罪刑之间的失衡。为此,在修改刑法的时候,要统筹考虑罪刑关系的设置,实现立法上的罪刑均衡。

  (二)犯罪情节的细密化

  犯罪情节对于定罪与量刑都有重大影响,对于实现罪刑均衡也事关重大。由于我国以往在刑事立法中奉行宁粗勿细、宁疏忽密的原则,因而刑法条文粗疏之处所在多有。由于刑法条文的粗疏,严重地影响了司法机关正确地适用刑法。为给司法机关定罪量刑提供一套严密的规范体系,在刑事立法上使犯罪情节细密化就显得十分重要。犯罪情节的细密化分为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1)减少模糊性,增加确切性。现行刑法大量采用情节严重、情节较轻这样一些缺乏确切内容的规定。这些规定虽然赋予了司法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以便于灵活掌握。但这种模糊规定也极易使量刑失去统一的标准,由于法官对各种情节的不同理解而造成量刑上的偏差。因此,立法机关应当及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更多地采用例举性规定,增加犯罪情节的确切性,便于司法机关一体遵守。(2)减少酌定性,增加法定性。量刑情节有酌定情节与法定情节之分,两者相比较,法定情节由于是立法者认可并明文规定的,对于法官量刑更有制约性。而酌定情节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因而在适用上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我们认为,在条件成熟以后,应当尽可能地把那些较为定型的酌定情节予以法定化。应当说,量刑情节的法定化,也是各国刑法发展的共同趋势。例如日本在对刑法进行全面修改的过程中,也提出了关于设定刑罚量定基准的建议。量刑基准的立法化始于1931年的刑法修改试案,该试案列举了单就量刑而言应被考虑的8个项目的情节。战后以来,1961年的刑法修改准备草案本17条,提出了量刑的一般基准,1974年的刑法修改草案48条也大致蹈袭了试案47条。草案48条展示了关于刑罚适用的一般基准,该条第1项规定:“刑罚必须对应于犯人的责任加量定,”明确表示将“犯人的责任”作为量刑基准而给予最大的重视。接着,第2项规定:“在适用刑罚时,必须考虑犯人的年龄、性格、经历和环境、犯罪的动机、方法、结果及对社会的影响、犯罪后犯人的态度及其他情况,必须以有利于犯罪的抑制和犯人的改恶从善及更生为目的,”明确提出了刑罚适用应加进关于一般预防、特别预防的刑事政策的目的的考虑。<4>借鉴外国经验,我国也应加速酌定情节法定化的立法进程,为罪刑均衡的实现提供法律保障。

  (三)法定刑罚的精确化

  由于犯罪的复杂性,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是不可取的,它不可能实现个案的罪刑均衡。因此,在采取相对确定法定刑的情况下,存在一定的量刑幅度,以便适应各种案件的具体情况。但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存在着量刑幅度过大的影响,而且从重、从轻以及减轻处罚的规定也过于笼统,缺乏精细性。为此,我国有些学者建议建立量刑格,即在法定刑的刑种间或刑幅内划分出一定数量的等级,使原来的跨度过大的刑种或刑幅被划分成若干的刑格,以便于法官根据犯罪的实际危害程度来选择某一刑格作为宣告刑,由于量刑格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任意发挥,法官只能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逐格选择适当的宣告刑。当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失控,最后选择确定的宣告刑便会在量刑格上出现跳跃性现象。<5>我们认为,这一建言有其可取之处。这里的是刑格,主要是针对刑幅较大的有期徒刑而言,实际上就是指有期徒刑的等级。有期徒刑的等级,中国刑法史上首创于北魏。北魏订律,以徒刑为五刑之一,分为五等,刑期1年至5年。此后相沿不改,只是等差有所别。及至唐律,徒刑分为五等,1年、1年半、2年、2年半、3年。不仅徒刑,而且其他刑种,唐律也分等。于是,唐律中就有“加”(罪加一等)或“减(罪减一等)之分。根据唐律之规定,诸称”加者“,就重次;称”减“者,就轻次。我们认为,我国刑法也应该借鉴唐律的立法例,对有期徒刑设立一定的等级即所谓量刑格。刑法在规定减轻或者加重时,可以根据各种不同的情节,分别规定减轻或者加重一定的等级,从而使量刑更加精确化,以便实现罪刑均衡。
  
三、罪刑均衡的司法改革

  当前我国出现的罪刑偏差,除立法上的原因以外,更主要的是司法上的原因。从司法上来说,既有过于机械地适用刑罚而导致的罪刑失衡,也有过于灵活地适用刑罚而导致的罪刑失衡。前者如在数额犯中,唯数额论即根据数额机械量刑而不考虑数额以外的其他情节,往往导致量刑偏差。后者如在情节犯中,对情节理解偏颇,也往往导致量刑偏差。为实现罪刑均衡,有必要对司法量刑体制进行改革。在此,我们重点对量刑方法的改革加以研究。

  当前我国的量刑大多采用传统的经验作业法,这是一种经验型的量刑方法。根据这种量刑方法,法官首先审理案件,掌握案情,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参照司法实践的经验,大致地估量出对该案应判的刑罚,接着再考虑案件中存在的加重、从重、减轻、从轻等各种量刑情节,最后综合地估量出应当执行的刑罚加以宣告。应该说,这种量刑方法具有简便易行的优点,并且在当前我国法官业务素质较为低下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是,这种经验作业法也存在较大的缺陷。因为犯罪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社会现象,形形色色,各不相同。刑法条文只能作原则性的抽象规定,而不可能作具体详细的规定。法官仅靠主观估量的方法量刑,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主观随意性与客观偶然性。因而这种量刑方法必然会使量刑发生偏差,违背罪刑均衡的原则。经验作业法这种传统的量刑方法,主要存在以下缺陷:(1)缺乏客观性。量刑必须以事实为根据,而犯罪事实是一种客观存在,因而量刑方法只是借助于一定的手段反映这种客观存在,并且使之成为刑罚量定的基础。经验作业法作为一种较为原始的量刑方法,缺乏应有的客观性。因为经验作业法是根据以往的办案经验指导量刑,而经验作为一种主观的知识形态虽然在一定意义上能够反映现实,但它具有很大的主观性。每个法官的的经验不同,就会导致量刑的偏差。(2)缺乏标准性。量刑作为一种刑事司法活动,具有公正性与权威性,这种公正性与权威性又往往体现为一定的标准性。这里的标准性是指量刑应当达到一种综合平稳。但经验作业法囿于法官个人的经验,没有形成统一的量刑标准,因而量刑出入很大,影响法律统一。(3)缺乏科学性。经验作业法作为一种量刑方法可以说是十分原始的,量刑不够精确,基本上是估堆式的,缺乏应有的科学性。

  随着我国法制现代化的发展,这种经验型的量刑方法越来越不能适应需要。为此,我国学者对量刑方法和科学化作了有益的探讨,提出了以下量刑方法:(1)层次分析法。层次分析法又称为多层次加权分析决策法,是系统工程中对非定量事件作定量分析的一种简便方法,也是对人们的主观判断作客观描述的有效手段。它有助于将决策人对复杂对象的决策思维过程系统化、模型化、数学化。这个方法体现了人们思维的一些基本特征,即分析、判断、综合。层次分析法已成功地运用于规划、预测、决定优先级、资源分配、多目标决策等问题中。量刑是一种决策活动,它是审判人员依据犯罪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具体案件进行分析、判断、综合,并最终以定量形式,决定其刑罚的思维活动。而量刑所面临的是一些呈现为层次结构状态的、非定量的社会、政治和法律因素。这就是说,量刑本身所要求的定量化,与决定量刑诸因素的非定量之间,形成了尖锐的矛盾。为了正确解决这个矛盾,科学的办法是运用数学模型,对复杂的问题进行抽象和概括,进而进行系统分析,作出量刑选择。由此可见,量刑作为一种决策活动,也可以采用层次分析方法。<6>运用层次分析法来解决量刑问题,实际上是把量刑视为一种决策活动,根据各种量刑因素,确定最佳量刑结果。当然,我们还应当注意到量刑的特点,它与一般的决策有所不同,这在运用层次分析法时尤其应当注意。(2)数学模型法。数学模型法,是指建立量刑的法律系统模型,以使量刑数学化。量刑的法律系统模型,是指建立在犯罪构成理论之上,由犯罪构成所决定的认定犯罪的诸要件之和,同时包括犯罪概念、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情节等所组成的集合体。不仅如此,在这一模型中,尤其注重考查各具体犯罪认定中的微观差异,以便在量刑上使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同类犯罪中的不同具体犯罪得到鲜明体现。然后从这一系统模型出发,以此对犯罪进行定量分析。建立量刑的数学模型,需要经过以下步骤:第一,初步建立以量刑的结果为目标函数的数学模型,并确定模型中相应的变量及其含义,是量之间相互独立。变量与目标函数之间关系是准确反映犯罪各方面因素与量刑结果之间所具有的内在规律性的关系。第二,建立变量数据库。将各变量的数据值与实际犯罪现象加以对照说明,并可根据社会的发展所出现的新的犯罪现象予以类比,确定其数据值。变量数据库就是量刑法律系统模型的具体化,通常可制成计算机文件予以存储和调取。第三,组织司法专家和数学家挑选各类最优案例,案例的类型和量刑范围应当具有很大的覆盖面和良好的均衡性,根据案例中的案情分别从变量数据库抽取数据送入数学模型中进行调试,以确定反映目标函数与变量之间内在规律关系的权数。第四,对调试下的数学模型从刑法理论上进一步进行论证,评估和修改,并可用于实际案件中进行尝试,直到臻于完善。<7>数学模型的量刑方法,使罪刑关系完全数量化,对于实现量刑结果的精确化具有重要意义。(3)定量分析法。量刑的定量分析法,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在对罪犯量刑时,以系统思想为指导,对犯罪事实情节和法定刑幅度作定量分析,使犯罪事实情节和法定刑幅度,通过定量分析进行较为科学、准确的决策分析,使所确定的宣告刑达到最佳期望值。我国目前提出的定量分析法,又有以下几种:第一种是加权平均测评法,这是将某一犯罪全部量刑情节分为特别量刑情节和基本量刑情节两大类,基本量刑情节依据加权平均测评法或模糊综合测评法分为六个等级,与该罪法定刑所区分的六档中的每一档相对应。如果有加重或减轻情节的,则把法定刑的上限或下限相应地升降调整为标准法定刑,也把其分为六个档次。然后基本量刑情节的每一个等级便与法定刑或准法定刑中相应档次相对应,该罪基本量刑情节即代表了与其相对应的刑罚量。如有特别量刑情节中的从重、从轻情节的,就把基本量刑情节决定的刑罚量(称为基本刑)略作调整,即为宣告刑。没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基础刑即为宣告刑。这种量刑法还对酌定情节加以量化:把酌定情节归纳为犯罪手段、行为动机、犯罪结果等9种类型,每一种类型均区分为1—6等情形,如犯罪手段依具体情况可分为轻微、较轻、一般、较恶劣、恶劣、特恶劣6种,每一等与一定的标准分值相对应;然后依每一酌定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决定力和对量刑轻重所起作用大小确定各自权数(即对量刑的侧重程度),如犯罪结果权数为0.5,犯罪手段权数为0.15;最后把分值与权数相乘得出该情节的加权平均分。所有酌定情节加权平均分之和与《罪行情节等级确定表》确定其情节等级以与该等级所代表的法定刑相对应。这种量刑情节量化法即为加权平均测评法,其关键是先界定酌定情节具体属于哪一情形以与一定分值对应并人为将每一酌定情节规定权数,两者之积体现了该情节在所有酌定情节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最后总和所有酌定情节,量化成一定之刑罚量。<8>第二种是指数确定法。这种方法是先把法定刑折算为统一的量的指数,如15日拘役指数为0.5(月)3年有期徒刑为3(年),2年管制为1(年徒刑),无期徒刑量的指数则设定为16—20(年),死刑设定为21(年),每一法定刑幅度中最高限和最低限的中线为基本法定刑。然后把量刑情节分为一般性从重情节,如累犯、主犯等;决定性从重情节,如动机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等;特定犯罪的决定性从重情节,如轮奸等;一般性从轻情节,如未遂犯、从犯等;决定性从轻情节,如未成年人犯罪、因义愤犯罪等。由于决定性情节与一般性情节对量刑影响程度有大小、主次之分,因此把基本法定刑指数和最高或最低法定刑相减之差再乘以75%,确定为决定性从重或从轻情节的指数,75%即为决定性从重、从轻情节之增减率;同样,设定一般性从重、从轻情节的增减率为10%,可以计算出一般性情节的指数。最后把基本法定刑指数与量刑情节指数相加或相减,即为宣告刑指数,宣告刑指数与法定刑幅度中的指数相对应,即可换算出刑罚量。这种量刑方法主要在于把量刑情节区分依一定之增减率折算成相应的从重或从轻指数,然后换算为相应的刑罚量。<9>第三种是积分量化法。这种量刑方法是将定刑幅度设定为100个刻度,有多个刑种的,均折算为统一刻度。拘役、管制可与有期徒刑折算,罚金则占33.33个刻度(单处罚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也与罚金一样可确定相应刻度;死刑、无期徒刑则均以15年至20年为标准确定刻度。在此基础上,依量刑情节在量刑中所处地位和作用把量刑情节分为最轻、较轻、中平、轻重、最重的1—5档五个份量“等级”,又根据每一具体量刑情节在案件中不同表现把其影响量刑从轻或从重处罚的程度划分为略重(轻)、较重(轻)、一般重(轻)、很重(轻)、最重(轻)的1—5个档次,最后把份量“等级”和“处罚轻重程度”相乘(1档1分,2档2分,依此类推)即得出该情节积分。据此每一量刑情节均可划分为25种不同情节,按100个刻度计算,1个积分等于4个刻度。然后,将量刑情节之积分按其轻、重性质反向表现在量刑幅度内,如果犯罪人既有从宽情节又有从严情节,可将轻重情节积分等量抵销,这样可以将原来较宽的法定刑幅度缩小为一个相对较窄的幅度,这一幅度中间线的刻度即为量刑的最佳适度。<10>以上量刑的定量分析方法,在方法论上是以系统论思想为指导,但是并未达到综合运用现代化系统论、控制论和信息论的理论成果的程度;适用了数学手段,但是也尚未达到使用现代化数学方法的先进手段的程度。而只是以系统论为指导,按现行刑法的规定,扬弃了传统量刑方法的弊端,概括了传统量刑方法中数列系统的客观规律,对传统方法予以改革。由此可见,定量分析法具有简便可行的特点。(4)电脑量刑法。电脑量刑法,又称为电子计算机的量刑方法。电脑量刑属于人工智能的专家系统,它是综合运用现代系统论、控制论和信息论的理论成果,采用数学模型的技巧和电子计算机技术,集法律有关规定和专家审判人员的经验以及他们正确适用法律定罪量刑的案例于一体的产物,它根据审判人员提供的案情事实信息,运用系统存储的法律和有关知识进行推理判断,为审判人员审理刑事案件提供准确定罪量刑与最佳量刑的方案。电脑量刑法的关键是研制电脑辅助量刑的专家系统。从初步研究成果来看,电脑辅助专家系统大致可由以下几部分组成:第一,知识获取系统。把有关量刑的知识转换并加工为电脑的内部表示。第二,知识库。其中包括法规库、经验库和判例库三大部分。法规库存储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所有法律、法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经验库主要存放专家型审判人员汇总的、如何正确适用法律量刑的经验,以及表现为论文形式的、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对审判经验的理论概括。判例库主要存储经最高人民法院或经最高人民法院委托的高级人民法院审定、证明定罪准确量刑适度的典型案例。知识库可以由设计人员根据法律的废、改、立情况,经验的进一步积累和判例数量的增多,进行修改和补充。第三,推理判断网络。即把犯罪事实和所有与量刑有关的法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以及专家刑审判人员具体运用量刑情节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整理归纳为千万个“如果出现这一情况,那就怎么办”的形式表示的规则。这个过程一直继续下去,直到构成能处理任何一种排列组合形式的复杂的规则网络。这套规则体现了所有能够得到的证据和能从信息中得到符合逻辑的结论之后的关系。当把审判人员提供的案件事实信息送入系统后,该网络在一定策略控制下,从知识库里搜索相关知识,进行推理判断并得出结果。第四,人机对话系统。即接受需要量刑的案情信息,输出量刑结果。<11>量刑方法的计算机化,使得量刑彻底从经验作业方法中解脱出来,不仅实现量刑的精确化,而且实现量刑的自动化。

  我国传统的经验作业法已经不适应法制建设的需要,亟待改革,这一点已经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共识。我国刑法学界借助于决策学、数学、电脑技术以及其他科学方法与技术对量刑的方法进行了十分有益的探讨,取得了有益的成果。当然,如何将这些量刑的科研成果运用于司法实践,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换言之,现在还不可能马上废除经验作业法,采用新的量刑方法。因为:第一,受司法人员素质的制约。由于科学的量刑方法用了数学等科学方法,对司法人员文化素质的要求比较高,而恰恰在这一点上还存在很大的差距。第二,受物质条件的制约。因为科学的量刑方法需要大量的物质投入,例如采用电脑等,全面推行尚不具备条件。因此,我们认为量刑方法的改革应该是一个渐进的进程,科学的量刑方法的推行也不可一蹴而就。在前面介绍的科学量刑方法中,前三种属于数学量刑法,它与电脑量刑法有一定区别,又有密切联系。实际上,电脑量刑法是建立在数学量刑法的基础之上的,是数学量刑法的高级形态。因此,量刑方法的科学化作为一个发展过程,可以先试行数学量刑法,在此基础上逐步探讨罪刑之间数量关系的内在规律,从而为电脑量刑法的运用奠定基础。在条件成熟的时候,推行电脑量刑法。应当指出,电脑只是量刑的辅助系统,即使采用电脑量刑法,量刑的主体也不是电脑而是人。因此,罪刑均衡在司法中的实现虽然可以借助于一定的技术手段,但却永远离不开法官自身素质的提高。  
「注释」
  <1><3><11>参见苏惠渔等:《量刑与电脑-量刑公正合理应用论》,百家出版社1989年版,第1—5页;第11—12页;第136—137页。
  <2><4>参见〔日〕曾根威彦:《量刑基准》,载《中日刑事法若干问题-中日刑事法学术讨论会论文集》,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0页;第51—52页。
  <5>参见徐海风、辛方玲:《论刑罚的量刑格及其意义》。
  <6>参见郑昌济、郑楚光:《刑罚量化的决策分析》,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89年第1期,第21—29页。
  <7>参见余亚勤:《建立量刑数学模型初探》,载《量刑方法研究专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3—45页。
  <8>参见高冬竹:《论数量化的量刑方法》,载《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1981—1988届)》,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03—507页。
  <9>参见陆翼德:《刑事审判中量刑的定量分析方法初探》,载《量刑方法研究专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3—141页。
  <10>参见赵廷光:《电脑辅助量刑系统的一般原理》,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5期,第84—8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