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首页 > 刑法

老行者之家-刑法-也论刑罚本质

也论刑罚本质

作者:胡奇根 阅读6015次 更新时间:2007-07-02

【内容摘要】:“何为刑罚的本质”一直是刑法学界所争论不息的学术话题,更是刑罚制度的核心问题。对此主要有报应刑论和目的刑论之争,至今在学界尚未达成一共识,在立法上亦处于“似是而非”的状态。本文作者认为报应刑应为刑罚之本质,并从理论与实践两方面对报应刑作为刑罚本质的应然性与必然性进行了简要的论证分析,最后指出报应刑思想在我国现行刑罚制度里应有地位及其意义。


【关键词】:报应刑 目的刑 刑罚本质 理论分析 实践分析

一、刑罚本质的概念

  刑罚是国家对犯罪分子进行制裁的法律手段。什么叫刑罚本质?“本质”属于一个哲学概念,哲学上对“本质”的定义是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决定事物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根据该哲学上关于“本质”的定义,我们可以引申出刑罚本质的基本定义,即刑罚本质是指刑罚本身所固有的、决定刑罚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该刑罚本质的定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体现在刑罚制度的本身,即刑罚本质是任何刑罚都具有是属性,而不论这种刑罚外在表现形式是什么(如我国刑罚的外在表现形式就有死刑、无期徒刑、罚金等不同的表现形式)。第二方面体现在刑罚与其他法律制裁手段(如行政处罚、民事制裁等)的关系上,即这种本质是刑罚所特有的,是刑罚区别其他法律制裁手段的内在属性。


  哲学上一般认为,事物的本质是内在的,具有隐蔽性,需要透过现象来认识。同时,现象又是复杂多变的,有反映事物本质的真象也有不能反映事物本质假象。由于现象存有真象和假象,这就势必导致人们对事物本质认识出现误差或多样化,但是事物的本质只有一个。刑罚自产生以来,发展到现在,经历了十分复杂的发展过程,它的表现形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随着刑罚外在表现形式的不断变化,古今中内的学者对何为刑罚的本质也必然有不同认识,西方学者就以刑罚存在的理由是什么为标准就何为刑罚的本质发生了各种不同争论,其中以相互对立的康德、黑格尔为代表的报应刑主义和以菲利、李斯特为代表的目的刑主义两种理论学说最具影响力,至今依然在刑法学界争论不休,从而导致刑罚本质为何物长期没有定论的尴尬境地。


二、关于何为刑罚本质的两大理论学说

(一)、报应刑论者关于刑罚本质的基本观点

  报应刑论发端于初民的神意报复说,认为犯罪是对神--正义与道德的护卫者的冒犯。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也认为对犯罪的报应是与公正相一致的。<1>但真正为报应刑论奠定坚实的哲学基础的应是康德与黑格尔。“如果你诽谤了别人,你就是诽谤了你自己;如果你偷了别人的东西,你就是偷了你自己的东西;如果你打了别人,你就是打了你自己;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杀了你自己。”<2>这是康德关于其“等量报应”的著名论断。其强调了刑法的平等性,并将绝对平等视为正义的基本要求,甚至将绝对平等与正义相等同。这种思想在康德的下面一段话中也表现得淋漓尽致----“谋杀者必须处死,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什么法律的替换品或代替物能够用它们的增减来满足正义的原则……甚至假定有一个公民社会,经过它所有成员的同意,决定解散这个社会,并假定这些人是住在一个海岛上,决定彼此分开散居到世界各地,可是,如果监狱里还有最后一个谋杀犯,也应该处死他以后,才执行他们解散的决定。应该这样做的原因是让每一人都可以认识到自己言行有应得的报应,也认识到不应该把有血债的人留给人民。如果不这样做,他们将被认为是参与了这次谋杀,是对正义的公开违犯。”<3>基于公平正义的立场,刑罚的本质就应是惩罚,刑罚正当化不是为了防卫社会、国家,刑罚不存在任何功利性的目的。如果一定要说实施刑罚是为了什么的话,在康德看来,也只是为了实现公平与正义。刑罚就是正义的化身,因而人民应该也愿意遵从它。黑格尔与康德的“等量报应”相比更强调“等价报应”。从“犯罪行为不是最初的东西,肯定的东西,刑罚是作为否定加于它的,相反的,它是否定的东西,所以刑罚不过是否定的否定,现在现实的法就是对侵害的扬弃……犯罪的扬弃是报复”的论述中,用否定之否定的逻辑,证明了刑罚的本质在于报应。<4>如果说,康德对刑罚本质的理解是道义报应,则黑格尔的相关理论是法律报应(是肯定道义报应的基础上的更进一步),但他们的实质是相同的,都强调了刑罚的本质是对犯罪的报应,刑罚就是为了实现正义。


  从上可见报应刑论者的基本主张是:报应是刑罚的正当化依据,刑罚制度应当建立在报应的基础,通过以痛苦的刑罚对恶害的犯罪进行报应以体现正义。其强调以个人本位,认为罪犯不应该受到任何有超出其应得报应外的制裁,反对将人作为社会控制的手段。


(二)、目的刑论者关于刑罚本质的基本观点

  目的刑论者对刑罚本质认识,是在人们长期被报应刑的局限性所困扰之后,从一个全新的视角来分析看待刑罚的产物。目的刑论者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德国学者李斯特。他在马堡大学所作的题为《刑法的目的观念》是教育刑论的纲领性文献,他吸收并展开了耶林主张的目的思想,通过强调刑罚的目的性而引起了刑罚本质观的根本变革。他指出从实质及其范围角度来看,刑罚就是要预防犯罪,改善犯罪人以及给社会提供安全,<5>并认为现代刑罚基本上没有这种思想,即使有也是无意识的,不能以同样的刑罚对待不可改造的惯窃犯和只要忏悔便足以将其矫正的机会犯。刑罚不是对犯罪行为的事后报复,也不是对其他人的威吓,而是对那些"危险状态的体现者"(犯罪征表说)采取的预防措施,即防止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人危害社会。因而,李斯特基于社会防卫的立场,认为刑罚的本质在于教育及矫正(也正因为此,目的刑又称为教育刑)。正如李斯特所说,刑罚是“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不能矫正的罪犯不使为害”。<6>

除李斯特外,目的刑思想在以龙勃罗梭及菲利为代表的刑事人类学派那里亦有体现。例如,菲利认为“犯罪祸患与其救治措施之间必须统一起来,因为就象杜迈尼尔所说的‘罪犯是一个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医治的道德(我愿意再加上生理)病人,我们必须对他适用医学的主要原则。我们必须对不同的疾病适用不同的治疗方法''。”<7>可见,医疗的本质在于治疗患者,因而与医疗类同的刑罚的本质是为了治疗犯罪人,进一步说是为了教育、矫正犯罪人,并使其能够重新复归社会正如患者康复以后可以出院继续工作一样。刑事人类学派在犯罪论中首先否定了自由意志(包括绝对的自由意志和相对的自由意志),提出犯罪原因决定论,即犯罪不是犯罪人自由选择的结果,甚至可以说是其“无奈”(例如天生犯罪人)之举,因而犯罪人不应受到道义的惩罚,正如病人并不是自己选择了疾病而应受责难一样,重要的是治好病人的病,不危害别人而使社会每一个人都是健康的。在菲利看来,刑罚不是机械地报应惩罚而不考虑社会效果。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以菲利、李斯特等为代表的目的刑论者基于社会防卫的立场,认为刑罚的本质在于矫正、教育。


  从上可见目的刑论者的基本主张是:刑罚本身没有什么意义,只有在为了实行一定的目的即矫正、教育罪犯的目的才具有价值,其认为刑罚只有在预防犯罪所必需的限度内进行实施才是正当的。其以社会为本位,强调为预防犯罪而实施刑罚,罪犯可以做为国家为了预防犯罪的工具。


三、笔者对何为刑罚本质的观点及论证

  由于刑罚本质的确立直接关系着整个刑罚制度体系的构建与发展方向,弄清刑罚本质问题意义不可谓不重大。然而,何者到底才是刑罚的本质?笔者在对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之间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与比较后有了些自己的观点。笔者认为,刑罚本质应为报应刑,而非目的刑。下面笔者就在前人在理论上已经取得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理论分析,并结合实践采取实证的方法进行一些必要的实践分析。


(一)、报应刑为刑罚本质的理论分析

  首先,从刑罚的产生来看,原始的报应思想就是刑罚产生的渊源,而非目的刑主张的矫正与教育。

  刑法学者邱兴隆在《从复仇到该当----报应刑的生命历程》一文中旁征博引,充分论证了报应刑的发展历程。该文这样有写到“回溯报应刑,作为源头的报应刑与原始复仇习惯的血缘关系清晰可辨。翻开人类历史上任何国度的最早的一个法律文本,无不见深刻在刑罚上的同态或者同害复仇的烙印。”从《汉穆拉比法典》到《摩奴法典》,都可清晰的看到贯穿于整个刑罚制度的报应思想。因此,以至于日本学者牧野英一将刑罚的草创时代称为“复仇时代”。<8>因此,笔者认为,原始的报应思想就是刑罚产生的渊源,而非目的刑主张的预防。


  其次,从刑罚的发展变化来看,人类的报应观念的发展变化影响着刑罚的发展变化。

报应观念在人类社会中存在久远,根深蒂固,但报应观念也不是静止不变的。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观点,人们的观念是随着物质社会的变化而发生变化的,人们的报应观念亦如此。纵观报应刑思想的发展历程,我们会发现,报应刑思想是发展变化经历了“从野蛮到文明”的过程,即:早期的同态报应----康德的等量报应----黑格尔的等价报应。我们再翻开各国刑罚史,我们会发现各国的刑罚发展史无不遵循了“从野蛮到文明”的基本路线,其与报应刑思想的发展有着惊人的相似历程。难道这是巧合?笔者认为,这不是巧合,正是人们报应观念的发展变化而影响到了刑罚的发展变化。


  其三,从先有犯罪后有刑罚的因果关系上来看,刑罚本质上就是对已然之罪的报复。

“无犯罪则无刑罚”是近代刑法公认的刑法原则,该原则包含了“不能为预防犯罪而将无罪之人处以刑罚”的意思。从这一角度上,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犯罪是因,刑罚是果,刑罚就是对犯罪的报应,无报应则无刑罚”。这也是刑罚区别于其他诸多犯罪预防措施(如国外的保安处分制度和我国存在的收容劳教制度)的本质属性。


  综上纯理论分析,笔者认为报应刑应是刑罚本质。如果说以上分析只是停留在纯理论的应然角度上,那么,下面笔者就采取实证的方法,从实然角度对报应刑应是刑罚本质作进一步的论证分析。


(二)、报应刑为刑罚本质的实践分析

  法国哲学家卢梭说过“明智的创制者也并不从制定良好的法律本身着手,而是事先考察一下,他要为之立法的那些人民是否适于接受那些法律”。<9>伟大领袖毛泽东说过“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报应刑作为刑罚本质是否适于中国人民又是否是真理呢?因此,笔者就结合人类的共性和中国的实践,从以下方面来论证报应刑作为刑罚本质的历史必然性、适用性和合理性。


  第一,从我国历史的角度分析----报应刑作为刑罚本质具有其历史必然性及合理性。

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说“法律是缓慢、逐渐、有机地发展的结果”、“法律决定于民族精神”<10>。根据历史法学派关于“研究法律不能割断其历史渊源进行孤立研究”的基本观点,从历史角度来研究检验报应刑作为刑罚本质的合理性同样是很必要的,特别是讲究传统的中国,法学研究更不应该脱离自己的民族历史。


  翻开中国历史,顺着历史的线索,可以发现中国刑罚与报应刑具有亲密的血缘关系。早在氏族社会,就有了“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原始复仇习惯(翻开西方人类初始历史也是如此)。这些朴素原始的复仇习惯在中国以后的各朝各代的刑罚史中留下了无法磨灭的烙印。东汉以来,随着佛教因果报应观念的传入并与传统报应思想的结合,使中国的报应思想有了更大的发展与完善,基本形成了流传在中国社会经久不衰的“恶有恶报,善有善报”这一朴素而普遍的正义观,这一强调因果报应的正义观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历史中占据了独一无二的地位。随着社会的变迁,人们的报应观确实发生了重大改变,但对于“恶行当给以恶报,善行当给予善报”这一宗旨并没有发生质的变化,只是在“回报”的方式与程度上有了与以往不同的变化,这种变化并不能否认强调因果报应的正义观在中国民众思想中的主流地位。


  历史的感染力是强大的,翻开费孝通先生著的《乡土中国》一书,我们会深刻感触到历史传统因素在“熟人社会”的中国所发挥的作用竟然如此巨大与神奇。“徒法不足以自行”,法需要人来遵守及执行,而人的法律意识又决定了人的守法与执法的行为效果。新中国成立至今只有短短的55年,而人的观念的更新更是一项长期工程,所以对于历史,我们的现代刑罚制度亦不能回避,立法与历史脱节的后果是可怕的。因而,上述历史原因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我国现阶段甚至更久的时间里的刑罚本质,即包含了“恶有恶报,善有善报”这种朴素正义观在内的现代报应刑思想作为我国刑罚本质具有其历史必然性与合理性。


  第二,从人性的角度分析----报应刑作为刑罚本质是人性的使然。

  以人为本,已经是世界各国在设立一切制度的最高指导思想。以人为本,简单来说就是要求人类社会的一切行为要以人为最高价值,最大化满足人性需求,并尽量避免将人作为实现其他价值的手段或者工具。其中最大化满足人性需求是关键。


  何为人性?即人的一般的最基本的属性,就是以本能需要为基础的食欲、性欲和自我保存这三种基本机能<11>。


  报应刑作为刑罚本质是否符合人性呢?随着人类学和犯罪心理学的不断发展,这一命题已经得到了肯定。犯罪心理学表明,犯人之所以产生侵犯他人利益的欲求,是与其侵犯他人利益或享受利益中能得到快乐是一致的。这同样也适用于利益的原持有人。因为利益本来属于原持有人,享受这种利益对原持有人而言也是符合快乐原则的。因此,利益的原持有人在其利益被侵犯的情况下,就会产生对犯人的报复欲望。这种报复欲望在无政府状态下,就会表现为私下复仇;在禁止私下复仇的现代社会,复仇的欲望就表现为通过行使国家刑罚权对犯人进行处罚的欲求。在遭受他人伤害时,被害人及其家人、朋友等对犯人会感到愤怒,如果国家置之不理,他们会采取私下复仇行为。这是基于人的自我保存本能而必然具有的恢复原状的欲求,如果得不到满足就会表现为报复情感。在现代社会,一般认为这种情感是野蛮的。但是,不管社会任何进步,只要还是人类,就不可能丢失这种欲求。既然不能丢失,国家为了防止因私下复仇而扩大受害面,就要禁止私下复仇。作为其代价,国家必须采取使被害人及其亲朋的报应情感得到一定满足或缓和的措施,这就成为了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也即刑罚的本质。正基于此,日本学者大谷实主张“报应刑论能满足社会的报应情感,有利于增进国民对法秩序的信赖感,故它是适当的又是正义的”。


  从上可见,报应行作为刑罚本质是人性的使然,其有利于满足人的自我保存的欲求和增进国民对法秩序的信赖,对人性的最大化满足和法治的建设均具有重要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只要人性不变,报应刑作为刑罚本质的生命力将永远常青。


  第三,从社会的角度分析----报应刑作为刑罚本质更符合中国现行社会。

  何为社会?西方学者对“社会”一词有各种不同的理解,说法不一。马克思的观点是:社会是人们相互交往的产物,是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合<12>。由此可见,社会是个外延很广的概念,包含了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法本就是现代社会的一部分,的制定和实施当然离不开社会,脱离社会的法律必将被架空。


  是报应刑作为刑罚本质更符合中国社会还是目的刑作为刑罚本质更符合中国社会呢?笔者认为是前者。

  首先,笔者就借用我国青年刑法学者陈兴良教授在接受《南方周末》记者关于我国是否具备废除死刑条件问题采访时所作的回答来阐释报应刑作为刑罚本质更符合中国社会。

在记者问起我国是否具备废除死刑问题时,陈兴良教授作了这样的回答----“死刑应当废除,并不等于在一个具体的社会里马上就能够废除。废除死刑应该同时具备物质文明条件和精神文明条件。这里的物质物质文明条件,是指社会的生产力水平水平提高,个人能创造的价值更大,而且国家能够承受长期关押犯罪人的成本;精神文明条件是指民众不再迷信死刑的威慑作用,淡化报应心态。”

  为了说明中西方民众的报应心态的差别,陈兴良教授例举了下面两个鲜明的案例:

  案例一:据报道,2000年在中国居住的德国人一家四口,被入室盗窃的四个中国人杀害,按中国法律,这四凶手都得判死刑。可是,德国死者的家属却通过外交途径,向中国方面提出对四个杀人犯不要判死刑。


  案例二(据陈教授讲,该案例系其亲身所见的案例):一个近50岁 妇女曾经找到我(陈兴良教授)代理她的案件。她丈夫在她30多岁时被人杀害,因证据不足,其中一嫌疑人没有被判处死刑,于是,她在十几年前就开始变卖家产,以余生的全部精力,到处告状,要求判处这个人死刑,为夫报仇,实现她所谓的“公道”。


  上面两案例虽然是陈兴良教授在接受有关死刑存废问题采访时所例举,但是其深刻且典型的反映了中国民众的报应观念的程度。因此,在中国现阶段乃至更长时间里所具备的精神文明条件,决定了刑罚制度中报应刑思想比预防刑思想更具有民众基础,在中国民众眼里报应刑思想更具合理性,更符合民众情感,更容易得到实施。


  此外,我国目前是否具备全面系统的实施目的刑思想所要求的对罪犯实行目的刑论的物质条件呢?根据目的刑论者关于刑罚的本质在于矫正、教育的观点,就必然要求行刑个性化,这就决定了国家在全面系统实施目的刑论者所主张的刑罚过程中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需要优越的经济条件来支撑,否则目的刑论只能是一句空话。建国以来,中国的经济确实有了突飞猛进发发展,但中国的基本国情是人口多,底子薄的农业国。时至2004年末,中国已有人口129988万人,其中农村人口占了75705万人。2003年,中国农民年人均收入只有2622元人民币。2004年,拥有9717万人的中国“人口第一大省”河南省,其中农村人口为6908万人,该省农民在2003年的年人均收入只有2236元<13>。这些数据在很大程度上说明了我国的生产力水平确实不高,人们生活水平的好坏完全是可以想像得到的,特别是许多偏远贫困地区人们的生活至今还有好多处在温饱线下。在这样的国情下,显而易见我们不能盲目的套用别人的一些超出了我国国情的思想与做法,要实事求是。否则,罪犯的待遇比实际辛勤工作着的人们过得还好,那将会是一种什么样的局面?


  综上,笔者认为:报应刑思想在我国现阶段乃至更长时间里比预防刑思想更具有民众基础,更符合我国的经济条件,在中国民众眼里报应刑思想更具合理性,更符合民众情感,更容易得到实施;目的刑思想高出了我国国情,不具备物质文明条件和精神文明条件,套用之有违我国经济发展和制度建设的基本规律。故报应刑作为刑罚本质更符合中国社会。


  第四,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报应刑作为刑罚本质更有利于刑事司法公正。

  众所周知,刑事审判活动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由此决定了刑事司法公正主要体现就在于定罪公正与量刑公正。这两方面的“公正”是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经纬线,贯穿于整个刑事审判活动中。我国现行《刑法》分别在第三条和第五条确立了“罪行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为定罪公正与量刑公正在立法上提供了一定的保障。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许多定罪量刑严重不公的现象。导致定罪量刑不公现象发生的原因很多,但笔者认为司法人员刑罚本质观念的不同会直接导致刑事司法的不公(包括定罪不公和量刑不公)。


  首先,司法人员刑罚本质观念的不同会直接影响定罪的公正。请看笔者以下所举的案例:

  案例:甲欲杀乙,而误将白糖当作砒霜放入乙的饮用茶中,乙自然安然无恙。问甲是否构成犯罪?

  在此案例中,不同刑罚本质观念的司法人员会有不同结论。刑罚本质观为报应刑论者的司法人员会得出“甲不构成犯罪”的结论。因为报应刑强调社会危害为发动刑罚的起因,只要行为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即使主观恶性非常大,也不会对其处以刑罚(我国青年刑法学者张明楷教授在其所著的《刑法的基本立场》书中,从犯罪“法益说”的角度出发,也有主张“甲不构成犯罪”的观点,实质上犯罪“法益说”与报应刑论是相呼应甚至具有包容关系)。而刑罚本质观为目的刑论者的司法人员会得出“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结论。因为目的刑论者强调刑罚是社会防卫的手段,其本质是矫正和教育罪犯。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危险性,即使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为了预防其人身危险性的扩大,就可以对其处以刑罚。


  以上两种观点,何者更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更有利于定罪公正呢?笔者认为是前者。理由一:犯罪是已经侵害法益的行为,没有侵害法益就无犯罪;理由二:人的主观危险性是隐蔽的,外人很难加以衡定,如果以主观危险性进行定罪势必会造成司法人员主观臆断,给司法不公开拓市场,而社会危害是直观的可计量的,更易于司法操作;理由三: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刑罚是最后的救济手段和最终的制裁工具,其应该具有谦抑性。刑罚的谦抑性要求对某一行为处以刑罚,必须是迫不得已而用之,否则不应动用。人的主观危险性可通过加强道德教育或采取保安处分(在国外一般认为保安处分制度是消除人身危险性的良好措施)等手段来消除,如果动用刑罚显然社会成本过于昂贵,显然这不符合刑罚的谦抑性要求,也显然超出了定罪公正这一价值的要求。因此可见,报应刑作为刑罚本质更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更有利于定罪公正。


  其次,司法人员刑罚本质观念的不同会直接影响量刑的公正。再看笔者以下所举的案例:

  案例一:据2000年11月9日《人民日报》载,在厦门重大走私案中,厦门海关原副关长接培勇犯受贿、走私两罪,被判处20年有期徒刑。对其中的受贿罪,法院判决认定其受贿数额为17.6万,判处15年有期徒刑。


  案例二:据2002年11月2日《人民法院报》载,中国光大集体原董事长朱小华,原副关长接培勇犯受贿、法院认定其受贿数额为405.9万,而且公开报道中也没有提到有什么法定减轻情节,也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


  上述两案例中的接、朱二人受贿数额相差24倍之多,量刑却都是15年有期徒刑,虽然二人判决时间有2年的间隔,但是依然让人不得不对法院的量刑公正产生怀疑。这不仅会造成涉案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不满与对立,而且会引发社会公众对刑事司法公正的不信赖,甚至还会使人认为多受贿与少受贿下场一样,与其少受贿那还不如多受贿。


  这类个案间量刑严重失衡的现象与司法人员刑罚本质观念的不同有无关联呢?笔者认为,这二着之间有着直接的关联。在强调矫正、教育的目的刑思想的指导下,我国司法界一直流行着这样的政策性警句并用来指导司法实践,这样的政策性警句如“问题不在大小,关键在于态度”、“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一些司法人员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就经常忽视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过分强调犯罪嫌疑人的态度与表现,不仅同罪异罚,而且异罪(此处的罪之罪行非指罪名)同罚。从某种程度上讲,这是远离报应刑作为刑罚本质,作为指导司法实践的一种必然现象。因此,笔者认为,要减少量刑不公现象的发生,除了要加强司法人员的专业水平外,更急需的是要树立报应刑作为刑罚本质的这一正确的刑罚观,并以此作为量刑的最高指导思想。


  通过以上四方面简要的实践分析,笔者想借用苏力先生是一句话来结束这部分----“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当是为了建立一种权威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民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14>


四、报应刑思想的应有地位及其意义

  综上所述,无论是在刑罚纯理论上的应然思辨,还是从人性角度出发,或是结合中国的历史传统和社会实践的实证分析,均充分说明了报应刑为刑罚本质的应然性与必然性、合理性与实用性。据此,笔者认为应赋予报应刑在中国现阶段乃至更长时间的整个刑罚制度中的“宪法地位”,以发挥其在刑罚制度中的“宪法性作用”。确立报应刑思想这一地位主要意义有下:


  (一)、有利于提高人们对法律的信赖感和守法的自觉性,取得更好多法律实施效果。

  如前所述,报应刑思想符合人性欲求,与中国绝大部分民众的正义观相近,报应刑思想这一地位的确立无疑会引起民众的共鸣,从而会促进了人民对法律的信赖和自觉守法,对法律的实施带来更好的效果。


  (二)、有利于司法公正,进一步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步伐。

  在法治建设过程中,与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处理相比较,刑事案件的处理对社会对民众影响力无疑更大更具典型,在中国因而可以说刑事司法的公正是整个司法公正的晴雨表,是社会和民众了解司法公正的窗口。如前所述,报应刑思想更有利于刑事司法公正,因此,报应刑思想这一地位的确立,将对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步伐起到重要作用。


  (三)、有利于建立和完善我国犯罪预防系统,更好的建设和谐社会。

  犯罪是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在目的刑思想的影响下,以往更多的人们认为刑罚是预防犯罪的主要手段,甚至是唯一手段。事实上,我国目前的犯罪预防手段主要还是依靠刑罚,但是这是远远不够的,犯罪预防需要一整套的制度系统,否则只能是出现了问题而进行被动的应对与补救,而谈不上是预防。随着报应刑思想这一地位的确立,会再次引起人们对预防犯罪的更理性的思考,改变以往的片面认识,而建立和完善我国专门针对犯罪而设的各种预防制度和措施,形成一个真正意义上犯罪预防系统,这也是建设和谐社会所必需的。


  在即将结束本文时,笔者想起了四个----“适者生存”。对命运坎坷的报应刑思想的未来,笔者充满了希望。因为报应刑思想是诸多刑罚本质思想中最具“适者”品格的思想。


注释:.
<1>
谢望原著:《论欧洲法学家关于刑罚本质的认识》,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第31期第90页。
<2> 陈兴良著:《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1998版,第129页。
<3> 陈兴良著:《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1998版,第132页。
<4>
谢望原著:《论欧洲法学家关于刑罚本质的认识》,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第31期第91页。
<5>
谢望原著:《论欧洲法学家关于刑罚本质的认识》,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第31期第92页。
<6> 陈兴良著:《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1998版,第129页。
<7>
菲利著:《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53页。
<8> 王瑾著:《中华刑法论》,中华书局出版社,1932年版。
<9> 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出版出版社,1982年版,第59页。
<10> 徐爱国著,《破解法学之谜》,学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0页。
<11> 张云平、刘凯湘合著:《所有权的人性基础》,来源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12> 详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第363页、第四卷第320页
<13> 所列数据来源于“中国人口信息网”。
<14> 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