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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刑法-立法制裁“性贿赂”的探讨

立法制裁“性贿赂”的探讨

作者: 阅读36298次 更新时间:2001-08-12

●是否应该立法制裁“性贿赂”?(林世钰)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用女色向相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性贿赂”应立法制裁。12月6日,在江苏省常州市召开的“2000年江苏省刑法学研讨会”上,南京大学法学院的金卫东递交给研讨会的一篇呼吁立法制裁“性贿赂”的论文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金卫东说,在一定程度上,就诱惑力而言,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有时甚至超过财物贿赂。性贿赂一旦既遂,具有多次为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危害社会的特征,滋生腐败、导致权力质变、国有资产流失。他举了个例子:某领导在接受某女的“性贿赂”后,答应委任她担任该省驻某办事处领导职务的条件。该女之弟以其姐与这个领导有暧昧关系相要挟,迫使该领导多次为其走私大开绿灯。但目前我国刑法对“性贿赂”尚无明文规定。为此,他呼吁立法制裁“性贿赂”。  
  面对越来越多的“性贿赂”,是否需要立法予以制裁呢?对此,记者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高铭暄。  
  “立法制裁‘性贿赂’,非其时。”高铭暄说,“这与我国传统的文化观念有关。”  
  高铭暄介绍,在欧洲一些国家的刑法中,已将“性贿赂”作为贿赂犯罪的一项内容。我国1996年修订《刑法》时,与会的一些专家也曾提到增加“性贿赂罪”,但考虑到这与我国的传统文化观念有太大冲突,终未通过。因为在国人的观念中,“性贿赂”虽是权色交易,但归根结底是男女关系,而男女关系只是道德品质问题,不能上升到法律问题。一旦立法制裁,可能很多人接受不了。  
   另一方面,从现行的《刑法》来看,贿赂行为的罪与非罪、贿赂罪的量刑轻重,都依贿赂的财物数额大小而定。“性贿赂”的贿赂物是“性”,而性是无法量化的。如果设立了“性贿赂罪”,那么如何取证也是个难题。  
   高铭暄认为,“性贿赂”只能附属于财物贿赂,说明犯罪嫌疑人生活的腐化程度,但独立设立一个“性贿赂罪”,恐怕不合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生活上有腐化堕落行为的,应由道德法庭来审判,或予以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  
   “‘贿赂’两个字,本来都是‘贝’字旁嘛,‘贝’在古代是货币的意思。”高铭暄如是说。  

● 性贿赂不宜纳入犯罪 
    
  近段时间以来,国内许多媒体就是否应当将“性贿赂”纳入犯罪体系展开了激烈的讨论。赞同者认为,“性贿赂”可以达到财物贿赂达不到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有时甚至超过财物贿赂;我国早在《唐律》、《清律》中都有“性贿赂”的概念出现,欧洲、北美和亚洲一些国家刑法典也将“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内容;从理论上讲,由于贿赂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而“性贿赂”同样也可起到这样的作用;结合我国现实情况看,以权色交易等现象为典型手法的“性贿赂”越来越严重。基于此,赞同者认为可以用司法解释的方法或者修改刑法的办法来规定“性贿赂”就是犯罪。   应当说,上述赞同者的看法基于当前我国社会中严峻的性交易现实状况,体现了反对腐败、维护清廉的正义感。但是,从理性的角度看,我还是反对将“性贿赂”纳入我国刑法的犯罪体系,其理由如下:   
   首先,按照我国通行的刑法理论,“贿赂犯罪”属于与职务紧密相连的犯罪种类,以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的观点为例,“贿赂”犯罪是与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不可分离的。从刑法规定的犯罪体例看,“贪污贿赂罪”所涉及的所有犯罪种类都与财产有关。虽然我国刑法理论承认,贪污贿赂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但应当注意到,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认为,犯罪除了客体外,还有客观方面等诸多因素,贿赂罪的客观方面就是财产利益的非法让渡或取得。显然,“性贿赂”没有财产属性,不符合犯罪构成。   
   其次,从刑法的谦抑性来说,“性贿赂”也不宜纳入我国的犯罪体系。众所周知,我国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惩罚非常严厉,其最高刑是死刑。通观世界各地,只有我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将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规定了死刑的刑罚,这不能不说是比较严厉的。所谓刑法的谦抑性,通俗地讲,就是指国家在执行刑事政策时,只要能给予犯罪人较轻处罚的,就不会给予较重的处罚。但是,如果将“性贿赂”纳入犯罪体系,就会导致性交易所受处罚的加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破坏刑罚的均衡性,产生不利的后果。   
   再次,从实际操作上看,将“性贿赂”纳入犯罪的体系也会带来很多弊端和难处。“性贿赂”中所涉及的“性”与财物不同,它和人身属性不可分离,是人类的特有现象,不像财务那样具有可转让性。当一个人在实施财物贿赂时,财物仅仅是行为的对象和工具,但是,如果实施的是“性贿赂”,那么除了本人的性行为之外,还有他人的性行为,例如通过提供娼妓的行为以达到不法意图。如果将“性贿赂”规定为犯罪,那么就会导致“性行为是商品或工具”的谬论。再比如,怎样追究“性贿赂犯罪”,具有证据收集、数量衡量等各种无法把握的因素,无疑,如果追究“性贿赂”的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上也会有极大的难度。   
   其实,性行为属于道德范畴,而道德与法律是两个并行的意识形态,不能用法律来规范道德层面的事情。一些人只从现实危害性出发,就轻易主张将某种现象纳入犯罪的规定,是不符合刑法实际的。在现实生活中,还有许多违背道德的反社会行为,但是,刑法不可能将其一一规定为犯罪行为。   
  正是因为考虑到将“性贿赂”纳入犯罪的种种弊端以及现实的条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清华大学刑法学副教授周光权认为,不宜将“性贿赂”作为犯罪来规定,而著名法学家、清华大学刑法学博士生导师张明楷也明确表示,目前不宜将“性贿赂”纳入刑法规定的犯罪体系。 (中国青年报)

● “性贿赂”立法问题引起专家争论(赵艳新) 
  江苏新闻网十二月十五日消息:12月6日,在“2000年江苏省刑法学研讨会”上,南京大学法学院金卫东递交的论文中选用了这样一个案例:某省领导在接受某女的“性贿赂”之后,答应委托她担任该省驻港办事处领导职务。此女的弟弟以其姐与这个领导的录像带为要挟,迫使该领导多次为其走私犯罪大开绿灯。金卫东说,在一定程度上,就诱惑力而言,“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有时甚至超过财物贿赂。“性贿赂”一旦既遂,具有多次为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危害社会的特征,滋生腐败、导致权力质变、国有资产流失。但目前我国刑法对“性贿赂”尚无明文规定。金卫东的这篇《呼吁立法制裁“性贿赂”》的论文,引起了专家们的普遍关注。     
  虽然有关财物的贪污受贿都会被依法严惩,但部分接受色情贿赂的腐败分子却逍遥法外。对此,有关专家呼吁尽快进行有关“性贿赂”犯罪的立法。“性贿赂”是否需要立法制裁呢?“性贿赂”如何量刑?昨日,记者就此采访了“呼吁立法制裁‘性贿赂’”的金卫东及有关专家。“性贿赂”概念早已存在以前,一些法律专家也曾提出给“性贿赂”立法的问题,但立法机构不予以采纳。辽宁省公安司法干部学院司法调研室的丁乾隆认为,原因在于很难取证,调查事实是难度很大的过程,根本不好认定,在法律上也无法解释。丁乾隆说,1979年颁布的《刑法》中曾将“性贿赂”当作贿赂的一种,1996年修订《刑法》时,一些法律专家也提到增加“性贿赂罪”,但考虑到这与我国的传统文化观念有太大冲突,终未通过。新《刑法》将贿赂的范围缩小了,只限于财物贿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高铭暄介绍说,在欧洲一些国家的刑法中,已将“性贿赂”作为贿赂犯罪的一项内容。     
 “性贿赂”是道德问题还是犯罪?对于给“性贿赂”立法,也有反对的声音。高铭暄等专家认为,“性贿赂”虽然属于权色交易,但归根结底是男女关系,而男女关系只是道德品质问题,不能上升到法律问题,一旦立法制裁,可能很多人都接受不了。     
  对此,金卫东认为,关于贿赂罪,我国刑法规定了受贿、行贿、介绍贿赂等三种形式,贿赂的内容也只限于财物。我国在惩治贿赂方面扩大了主体范围,刑法严厉程度也在扩大,但是还必须扩大贿赂的内涵和外延,将“性贿赂”等这样非财产性利益的贿赂犯罪纳入刑法规定中。在接受记者采访时,金卫东表示,在一定程度上,“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有时甚至超过财物贿赂。由于无明文规定,使得“性贿赂”成了法律的空当与死角,纵使造成极大的危害后果,也无法予以惩治打击。     
  金卫东对“性贿赂罪”的定义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色情服务,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或行为人或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性服务,称为‘性贿赂罪’”。     
  如何对“性贿赂”量刑?丁乾隆认为,从现行的《刑法》来看,贿赂行为的罪与非罪、贿赂罪的量刑轻重,都依贿赂的财物数额大小而定。“性贿赂”的贿赂物是“性”,而性是一种无法量化的。如果设立了“性贿赂罪”,那么如何取证也是个难题。     
   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孙界清律师说,“性贿赂”只能附属于财物贿赂,说明犯罪嫌疑人生活的腐化程度,但独立设立一个“性贿赂罪”,恐怕不合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生活上有腐化堕落行为的,应由道德法庭来审判,或予以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至于量刑,孙律师表示,“性贿赂”有两个特征,一是贿赂过程看不到,二是双方的态度有时达成一致。“性贿赂”不好量化,但也可以靠谋取多大的利益为衡量的尺度。 
  也有人站出来反对说,通过婚内性行为谋取利益是否也可以定为“性贿赂罪”?     
 “性贿赂”不是“生活作风问题”金卫东在论文中引用了大量的事例,全面阐述不法分子直接向相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性贿赂”,要求或迫使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据资料显示,1998年,海南省侦破一起8000万元诈骗案,犯罪嫌疑人范起明被海口市检察院审查起诉。范起明的家人四处寻找关系。海口市检察院原副检察长王德伟在与范起明的妹妹多次发生性关系后,违反法律程序规定,以“范本人有病需要治疗”和“范保证取保候审期间能还清债务,避免国家财产的损失”为由,批准范起明取保候审。当天,范就被解除羁押,随即出逃。现此案已由海口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尚未宣判。     
  有关专家呼吁,应尽快进行有关“性贿赂”犯罪方面的立法工作,这不仅可以防止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以“生活作风”问题或用党纪、政纪来规避法律,最终使其难逃法律制裁,而且加强了对贿赂打击的深度和广度,并加强了有效防御作用。      
老行者的话:法律要求稳定性,不能因为出现一种新的情况就轻易修改法律。贿赂罪是一种以财产为标的的犯罪,不应该将非财产性质的行为列为财产犯罪。更何况,性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法律以何标准判断是性贿赂还是一般的性行为呢? 这种不妥当的提法,实际上反映了中国的法律与政治的密切联系。对法律精神缺乏理解的人们试图以法律为工具来处理政治活动中的不良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