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的问题:
1、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弹性过大,不易操作。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为:①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②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其中,第二款规定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主要表现为:(1)“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标准不确定,完全由司法人员依据主观判断自行决定,主观色彩较浓,这些判断往往因脱离客观实际而出现偏差。(2)实践中,司法机关通常对患有严重疾病,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除此之外,对于那些安全性不能十分确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往往从严适用取保候审,以防万一。(3)根据刑法有关规定,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包括从6个月到死刑,也就是说,对死罪、重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适用取保候审。但实践中,司法机关除对一些轻罪和逮捕后有特殊情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外,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少适用取保候审。上述做法,使一部分符合取保条件的人却被羁押,从而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出现羁押期与刑期“倒挂”的现象,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公正形象。
2、取保候审的期限规定不明确。取保候审的期限,刑诉法规定为12个月。这12个月究竟是三机关的“共用期限”,还是三机关的独立适用期限,法律对此未作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也无明确的答复,导致实践中认识不一、做法各异,使执法人员和群众对法律产生模糊认识,不利于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
3、公、检、法三机关分散行使取保候审决定权与公安机关统一行使执行权间存在不可避免的矛盾。主要表现为:公、检、法三机关均有权决定适用取保候审的规定,违背了权力制衡的原则。在我国,各机关做出的取保候审决定,不受其他机关影响。因此,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适用取保候审时,就会出现决定权与执行权不分的情况,而且法律未规定相应的监督措施,发生公安机关滥用职权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在所难免,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和权威。
4、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实践中,能否适用取保候审,完全由办案人员决定,虽然最后要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但这种审批多是程序要求,法律也未规定对取保候审的监督措施。因此,公、检、法各机关对取保候审的适用决定权几乎不受限制,难免会发生一些不应该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在外,而那些符合取保条件的人却被关押的现象,严重动摇公众对法治的信心和期望。
完善的途径:
1、刑诉法应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范围。如立法可以采取排除式立法体例,明确规定对除死刑、重大犯罪、有相同前科、逃犯等之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使之不致过于宽泛,增强操作性,最大限度地发挥刑诉法的作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应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期限。应要求公安机关在取保期间侦结案件,如果公安机关在取保期间未能顺利侦结案件,公安机关即应变更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受案后不应再办理取保手续;同样,人民检察院办理自侦案件在犯罪嫌疑人取保期间未能侦破的,也应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也不应再办理取保候审,以避免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重复取保。
3、严格实行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原则,有必要对我国目前的取保候审体系加以调整。取保候审决定权统一由法院行使,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决定取保与否。公安机关为具体执行机关,人民法院可依公安机关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撤销取保候审,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检察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做出的决定以及公安机关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实行监督。这样既有利于贯彻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原则,又能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加强监督制约,保证取保候审制度达到预期效果。
4、应建立完善在取保候审中对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应赋予当事人在取保候审申请被驳回或取保候审被撤销时的救济权,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自己符合取保条件而不被取保的,或取保候审不应撤销而被撤销的,有权在收到《不予取保候审决定书》或《撤销取保候审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7日内向上一级决定机关请求复核。该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5、建立完善取保候审监督制约机制。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取保和撤销取保决定不服的,公安机关可将不服决定的事由书面报请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复查并说明理由。如果对复查决定不服,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核,该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在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老行者的话:在实践中,取保候审常成为有门路人走后门的途径。老百姓常说,有关系的,重案也可能取保候审,没有关系的,小罪也不可能取保候审。要健全这一制度,关键还是明确什么条件下不能取保候审,不属于限制条件,就应允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