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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刑法-浅析刑法中的立功制度

浅析刑法中的立功制度

作者:河水 阅读12110次 更新时间:2001-08-23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修订后的刑法对立功作出的更符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法律规定,他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促进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及时地侦破重大案件,缉捕重大犯罪分子,有效地预防犯罪,已显示出十分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对刑法立功问题作了更为明确地表述。这一解释为司法人员界定立功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试从立功的构成及注意的有关问题谈一些粗浅看法。

  一、立功构成的要件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检举其他犯罪分子的重大罪行,或者较多的一般罪行得到证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从而得以侦破重大案件和一般案件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的,或者有其他情形的行为。

  1、立功的主体仅适用于犯罪者本人,没有犯罪的人不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立功主体。从这个意义上讲,罪犯亲属、朋友即使实施了立功的一些行为,也不能视作是犯罪者本人的立功表现,其法律后果犯罪者本人不能享有。但立功可以存在于侦查、起诉、审判到劳改的任何一个阶段,在这些阶段中,罪犯如果立功表现成立,均要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立功的时机看,只适用于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刑满释放前这一阶段,超过这一时期则不能作为刑法的立功主体。因此正确区分立功的主体,是认定立功的前提条件。

  2、立功的主观方面,可以是自愿行为,也可以是经教育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对于检举、揭发者的动机,刑法及司法解释上未加以限制,这也就是说不论犯罪分子出于何种动机,只要犯罪分子有立功的表现,并且达到预期的后果,即应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立功的客观方面,必须是实施了具体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但是必须与本犯罪分子的罪行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即系他人的罪行,而不是自己的罪行。如王某因寻衅滋事被逮捕后,在关押期间又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三起抢劫的犯罪事实,对此,只能认定其自首而不能认定立功。

  4、立功的行为与预期的结果要有因果关系。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证据、线索,经公安机关侦查与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相一致,并使被检举人受到法律追究。如果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事实与公安机关侦查的事实不一致或者侦破的是其他类型案件,则不能认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二、立功后的法律后果

  立功作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从宽量刑情节,其处罚的原则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从轻处罚;二是减轻处罚;三是免除处罚。在具体处理时可分为三个档次:对于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现对立功的法律后果分别进行叙述。

  1、一般立功表现主要是指犯罪分子到庭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对于上列种种情形,只要犯罪行为人具备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即具有立功表现,就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一个选择性处罚规定,当从轻不能满足对犯罪分子处罚时才能适用减轻处罚,即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2、重大立功表现主要是指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这里所说的“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对于这类犯罪分子的处理,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果在法定刑以下处理仍然嫌重,则可以免除处罚。

  3、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主要是指犯罪行为人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又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并且被检举、揭发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对于在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其量刑幅度相对应大一点,在减轻处罚不能充分体现轻的程度时则应当免除处罚。

  4、罪犯在执行阶段立功的处理。罪犯在执行刑罚时如果有立功表现,可以产生以下几种不同结果:一是对于已被判处死刑的,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依照刑诉法规定停止执行,如果查证属实,则应报下达执行死刑命令的上级法院依法改判;二是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三、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刑法对有一般立功表现和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处罚,设定的是“可以”,对于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处罚,刑法设定的是“应当”,在实践中对“应当”的理解一般不会发生岐义,因为他是硬性规定,所以在执行过程中也不会发生困难,但“可以”在执行过程中往往会发生理解上的问题,有人将“可以”理解成既可以也不可以,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是与“应当”的本质区别。但笔者认为这是刑法的一种技术处理,如果没有发生特殊情况,则“可以”应与“应当”同论。

  立功的表现形式主要是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线索,重要的是“他人”而不是自己。犯罪分子如实供述同案人与自己共同作案的犯罪事实,对于这类情况当以坦白对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犯罪分子供述了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不同种犯罪事实,则应当认定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还可以免除处罚。只有当犯罪分子供述了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的他人犯罪事实、犯罪线索并经侦查机关侦查属实,使他人受到法律追究,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才能认为有立功表现。

  最高院在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中规定:“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贡献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这一规定在过去的司法解释中没有出现过,因此在理解上很难形成共识。何为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贡献?何为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笔者认为,主要是指犯罪行为人的积极主动的行为使国家免受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或者是犯罪行为人的积极主动行为使国家免受巨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如犯罪行为人将汇入境外企业的巨额资金或者存入境外银行的存款及时挽回;对重大科研项目关键的部位提出发明创造意见,并得以实现的;提供涉及到可能危害国家政治阴谋的预防措施;提出某地社会将要发生动乱的情报或者起到制止某项社会动乱的发生;在对外关系上起到重要作用的人物,等等。这仅是笔者的一孔之见,希望最高院能对此作出明确具体的解释,以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操作。

  不能因有立功表现而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有的犯罪分子犯有一般罪行,但有重大立功表现,对于这种情况的出现,往往过多地注重重大立功表现而忽视对犯罪的处理,有人则提出对原犯罪可不作处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立功表现仅是我国刑法规定可以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量刑依据,而不是无罪的依据,犯罪分子虽有重大立功表现,但不能抹掉罪犯的罪行,立功表现不是无罪的等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