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提出,单独将“性贿赂”作为犯罪的罪名进行处罚,从我国的目前情况看还不成熟。因为,在贿赂犯罪中存在受贿和行贿,对于二者的处罚,在刑法中都有规定,而对于“性贿赂”罪名的提出,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的研究,先得弄清“性贿赂”的本质和目的,提供“性贿赂”者是为了追求自身的利益,使自身的利益达到最大化,同时,也使其所得非法利益得到保护。因此,“性贿赂”只是附属于财物的一种贿赂,他所最终追求的仍然是与利益有关,离开了利益,“性贿赂”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弄清了上述问题,使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性贿赂”只是贿赂犯罪中的一种表现形式。如果将“性贿赂”设立为一个单独的罪名,还有以下一些问题难以解决,首先,这是由其本身的复杂性所决定的,我们可以从贿赂的标的物来看,贿赂在通常情况下,人们理解都是金钱或者财物,而“性贿赂”则不同了,他所贿赂的是“性”,那么是在接受“性贿赂”的一次性关系构成犯罪,还是两次、三次性关系才够成犯罪,这很难界定,因为,也许就是一次性关系就使国家利益丧失,这就使得“性贿赂”中的“性”无法得到具体的量化,正由于“性”无法具体进行量化,这就为单独设立这样一个罪名增加了难度;其次,从取证的角度来考虑,“性贿赂”中所进行的是性交易,在进行性交易时,性交易的场所一般都是事先有计划有预谋地进行安排,因此具有很强的隐蔽性。这就给证据的收集带来了难度。;第三,从法理上来讲,刑法所确定的罪名都是经过严格科学地反复认证才确定的,他不仅考虑到法律制定后的可行性,而且还要考虑到确能起到惩戒作用,并使这一行为得到遏制,更有利于社会的各个方面的发展;第四,“性贿赂”是用人的“性”来实施和表现的,将“性贿赂”作为犯罪的罪名对待,无疑是将人的行为商品化了;第五,权色交易中的“性贿赂”本身也是贿赂,他只是贿赂中的一种手段,或者说是贿赂的一种行为特征。因此,将“性贿赂”单独设立一个罪名来进行惩处没有必要,但并不是说就放纵对权色交易中的“性贿赂”进行处罚,笔者认为,可以在贿赂犯罪中将“性贿赂”单独设立一款,作为贿赂犯罪中一个从重或者加重的情节来进行处罚。这样我们就可以避开立法上的交叉、重叠和技术问题,也无须考虑“性”的量化和“性”的取证问题了,量刑问题也就迎刃而解。至于在“性贿赂”过程中扮演实施“性”的具体实施者,她(他)既可能是受害者,也可能是害人者。对此,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根据其在非法行为中所获取的利益、所造成的损失以及有无共同预谋等因素来承担法律责任。
“性贿赂”问题已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我国的古代有之,国外有之,欧洲一些国家中的刑法,就将“性贿赂”纳入贿赂罪中的一项内容;美国则将官员接受女性的性服务,无论是否滥用权力给予回报,都不能再担任政府公务员。由此可见,性贿赂在我国还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来进行设立,但可以在修改刑法时,在世贿赂犯罪的罪名中设立一个从重或者加重处罚情节的条款,这样既可以照顾到各方的需要,又可以遏制对这一领域的犯罪。